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吳嘉南
吳俊慶吳嘉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複 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被 告 郭基興訴訟代理人 郭憲睿
黃麗美鄭喬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表所示編號D-1 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吳嘉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吳嘉琳所有,其中系爭376 地號土地曾由原告父親吳基宏(民國100 年6 月25日歿)出租予被告,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但被告自89年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吳基宏過世時,繼承人即原告吳嘉南、吳俊慶、吳嘉琳於辦理繼承事務時,始悉上情,乃於101 年5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租金,然被告未予繳納,原告始於101 年6 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於101 年6 月14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
376 地號土地。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吳嘉琳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C-5 土地、編號E-1 土地上建築標的物並將系爭376 地號土地返還。另被告無權占有吳嘉琳所有系爭341-21地號如附表編號A-3 土地、編號B-3 土地、編號C- 3土地、D-1 (使用狀況、面積均詳如附表所示),吳嘉琳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A-3 土地、編號B-3 土地、編號C-
3 土地所示建築標的物並返還占用編號A-3 土地、編號B-3土地、編號C-3 土地、D-1 土地。爰依所有權、租賃、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本院就如附表所示編號D-1 、F-1 部分土地漏未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租賃系爭376 地號土地自89年度起至100 年度
止積欠租金12年,經原告限期催告繳納,均置之不理,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等情,業據提出高雄8 支郵局第284號存證信函、第303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本院旗簡調字卷第12至16頁),且被告自89年度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並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應堪信為真實。然如附表所示F-1 水溝部分,雖占用系爭37
6 地號土地,因水溝乃供公共排水之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F-1 水溝部分乃被告單獨占用,是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原告吳嘉琳係系爭341-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吳嘉琳系爭341-21地號如附表所示A-3(面積27平方公尺)、B-3 (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D-1(面積5 平方公尺),經本院到場勘驗,並囑託旗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旗簡調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一第174 至175 頁)。此部分原告吳嘉琳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D-1 土地既占用系爭341-21地號土地,且為被告所占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0 頁),被告復未證明有何占用之依據,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D-1 土地,應屬有據。被告自應騰空返還D-1 土地予原告。㈢綜上,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F-1 、D-1 部分脫
漏未為判決,爰依原告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判決所補充僅原判決脫漏之部分,故仍應為原判決第6項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效力所及,故不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6日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建築標的│編│坐落地號土地面積 │合計面積 │備註 ││碼│物 │號│ │ │ │├─┼────┼─┼───────────┼──────┼────┤│A │店面 │1 │342-1 土地面積17㎡ │44.6平方公尺│ ││ │ ├─┼───────────┤ ├────┤│ │ │2 │341-20 土地面積0.6 ㎡ │ │ ││ │ ├─┼───────────┤ ├────┤│ │ │3 │341-21 土地面積27㎡ │ │占用部分│├─┼────┼─┼───────────┼──────┼────┤│B │餐廳 │1 │342-1 土地面積4 ㎡ │30平方公尺 │ ││ │ ├─┼───────────┤ ├────┤│ │ │2 │342-20 土地面積2 ㎡ │ │ ││ │ ├─┼───────────┤ ├────┤│ │ │3 │341-21 土地面積24㎡ │ │占用部分│├─┼────┼─┼───────────┼──────┼────┤│C │遮雨棚 │1 │342-1 土地面積0.3㎡ │27.8平方公尺│ ││ │ ├─┼───────────┤ ├────┤│ │ │2 │341-20 土地面積1 ㎡ │ │ ││ │ ├─┼───────────┤ ├────┤│ │ │3 │341-21 土地面積10㎡ │ │占用部分││ │ ├─┼───────────┤ ├────┤│ │ │4 │375- 8 土地面積7㎡ │ │ ││ │ ├─┼───────────┤ ├────┤│ │ │5 │376 土地面積9 ㎡ │ │占用部分││ │ ├─┼───────────┤ ├────┤│ │ │6 │376-1 土地面積0.5 ㎡ │ │ │├─┼────┼─┼───────────┼──────┼────┤│D │水泥空地│1 │341-21 土地面積5 ㎡ │9 平方公尺 │占用部分││ │ ├─┼───────────┤ ├────┤│ │ │2 │375-8 土地面積4 ㎡ │ │ │├─┼────┼─┼───────────┼──────┼────┤│E │磚造建物│1 │376 土地面積84㎡ │172平方公尺 │占用部分││ │ ├─┼───────────┤ ├────┤│ │ │2 │375-8 土地面積76㎡ │ │ ││ │ ├─┼───────────┤ ├────┤│ │ │3 │374 土地面積2 ㎡ │ │ ││ │ ├─┼───────────┤ ├────┤│ │ │4 │375 土地面積6㎡ │ │ ││ │ ├─┼───────────┤ ├────┤│ │ │5 │375-1 土地面積1 ㎡ │ │ ││ │ ├─┼───────────┤ ├────┤│ │ │6 │375-9 土地面積3㎡) │ │ │├─┼────┼─┼───────────┼──────┼────┤│F │水溝 │1 │376 土地面積2 ㎡ │3 平方公尺 │ ││ │ ├─┼───────────┤ ├────┤│ │ │2 │376- 5 土地面積1 ㎡ │ │ │├─┼────┼─┼───────────┼──────┼────┤│G │屋後空地│1 │374 土地面積4 ㎡ │75.6平方公尺│ ││ │ ├─┼───────────┤ ├────┤│ │ │2 │374-1 土地面積 31㎡ │ │ ││ │ ├─┼───────────┤ ├────┤│ │ │3 │375-1 土地面積15㎡ │ │ ││ │ ├─┼───────────┤ ├────┤│ │ │4 │375-9 土地面積8 ㎡ │ │ ││ │ ├─┼───────────┤ ├────┤│ │ │5 │375-10 土地面積9 ㎡ │ │ ││ │ ├─┼───────────┤ ├────┤│ │ │6 │349-2 土地面積7 ㎡ │ │ ││ │ ├─┼───────────┤ ├────┤│ │ │7 │349-7 土地面積1 ㎡ │ │ ││ │ ├─┼───────────┤ ├────┤│ │ │8 │351 土地面積0.6㎡ │ │ │├─┼────┴─┴───────────┴──────┴────┤│ │其中E &G 重疊部分1.3 平方公尺(分別占用374 土地面積0.3 ㎡、││ │375-9 土地面積0.8 ㎡、375-1 土地面積0.2 ㎡)。(本院卷第175 ││ │ 頁) │└─┴──────────────────────────────┘附圖: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