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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被 告 蘇永益被 告 杜泰良被 告 蕭秀惠被 告 趙秋蓮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秋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秋蓮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業於民國102 年1月1 日起,依101 年2 月3 日公布並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名稱雖有更易,惟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其現有名稱更正之(見卷第96至99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為聲明(一)被告等4 人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鐵棚、石綿瓦平房、磚造平房、貨櫃屋及飼料桶等地上物(占用面積共336 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後為準)騰空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面積共27,76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9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每月給付512 元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就聲明部分依測量後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再予擴張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9,403元,及自102 年6 月

1 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每月給付551 元予原告之不當得利(見卷第142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杜泰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於86年9 月4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租期自86年9 月4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茲因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向原告申請換約續租而告終止,按原租約第13條及民法第455 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經原告派員勘查發現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在租用系爭土地期間興建之鐵棚、貨櫃屋、飼料桶、石棉瓦屋、磚造房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未拆除。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復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四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鐵棚面積212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之貨櫃屋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之飼料桶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之石棉瓦屋面積91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之磚造房屋面積1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騰空移除後,將系爭土地整筆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每月給付551 元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永益則以:伊曾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依兩造間租約約定於95年12月31日租約屆至後,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伊未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非伊所有,亦未收取地上林木孳息。原告主張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杜泰良則以:伊承租系爭土地,訂約當時有測量、約定各承租人租用範圍,伊因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時,未繳費請求測量,所以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係其與蘇永益一人一半,伊使用北邊部份。四人租用系爭土地,有各自分管使用範圍。自租約屆滿即未續約,並未再使用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非其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秀惠則以: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86年9 月4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後延長租約至95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原為被告與高雄縣政府訂立,後由原告承受,訂立租約前,伊與被告蘇永益、被告趙秋蓮之配偶林天長、縣府人員及地政測量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測量、劃分租界,製作系爭土地實測抄圖,並有被告等承租人就各自承租之區域及面積簽名蓋章於圖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清冊附表亦載明各承租人姓名及承租面積,伊僅承租系爭土地南端區域面積0.3875公頃處,而系爭地上物均位於系爭土地北端,非伊租用之範圍,系爭地上物非伊所有。又原租約約定租期於95年12月31日屆滿時,租賃關係即終止,系爭土地由原告收回,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原告所有。伊亦未繼續在承租之區域種植或砍伐林木,原告並無損失,伊無從系爭土地獲有利益,原告主張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趙秋蓮則以:伊否認有向原告承租土地,當時應是伊之配偶林天長自行拿伊之印章辦理承租或在系爭土地實測抄圖之承租區域蓋章。伊既未委託它人代理簽訂租約,亦不承認系爭租契及承租人間分管契約。又伊從未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伊是幫先生林天長拆除地上物,地上物可能是林天長或林天長的朋友建造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系爭土地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至95年12月31日止。

(三)地上物業已拆除。

(四)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地上物占用面積如表1 ,A 部分鐵棚

212 平方公尺、B 部分貨櫃屋14平方公尺、C 部分飼料桶

5 平方公尺、D 部分石棉瓦屋91平方公尺、E 部分磚造空屋17平方公尺、道路440 平方公尺;表2 ,趙秋蓮a+d+e+

f 部分7,595 平方公尺、蘇永益b 部分16,297平方公尺、蕭秀惠c 部分3,875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目前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及被告等人主張租約期間分管情形,業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依該所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表1 所示A 部分鐵棚21

2 平方公尺、B 部分貨櫃屋14平方公尺、C 部分飼料桶5平方公尺、D 部分石棉瓦屋91平方公尺、E 部分磚造空屋17平方公尺、道路440 平方公尺;表2 所示,趙秋蓮原租用區域a+d+e+f 部分7,595 平方公尺、杜泰良、蘇永益原租用區域b 部分16,297平方公尺、蕭秀惠原租用區域c部分3,875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地上物依系爭租約、勘清查表及空照圖(卷第14至22頁;第149 頁)上所示為被告4 人於租用系爭土地期間所興建,為被告

4 人所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除被告趙秋蓮否認為系爭租約當事人外,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分管情形並有經被告等人蓋章同意之實測抄圖(卷57頁)均言之鑿鑿。再就系爭租約附件承租人清冊附表(卷15頁)內容觀之,共有人使用區域確與附圖所示被告各自分管使用區域面積相符,堪認被告等人租用系爭土地後確有分管使用之情形。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為被告趙秋蓮原租用之區域,其餘被告分管使用之區域內均為林木,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卷102 頁)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蘇永益、杜泰良、蕭秀惠等人主張地上物非伊等所建,伊等非地上物所有人,應堪採信。

2、依民法第66條「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2 條、第13條約定,租約終止時,地上尚未砍伐林木,屬於原告所有。除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4 人有在系爭土地上砍伐林木或收取林木之孳息。故除被告趙秋蓮外,其餘被告既非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尚難率斷於租約屆滿後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蘇永益、杜泰良、蕭秀惠主張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等情,尚堪採信。

3、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為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明定。依此規定,直接占有固係占有,間接占有亦屬占有。故占有非必須親自為之,且無庸對於物直接管領,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亦可成立占有。次按印章乃個人重要物品,以由自己保管、使用為常態,且與人為法律行為,若有使用印章必要,亦以自備且親自蓋用為原則。被告趙秋蓮對於系爭租約之真正不爭執,則該文書內「趙秋蓮」印文之真正即無庸置疑,所用印章依常理即屬被告趙秋蓮所有,其主張未租用系爭土地亦未委託他人租用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變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趙秋蓮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地租用期間為8 年,被告趙秋蓮之配偶林天長如係未經被告同意租用系爭土地,被告焉有不知情之理。且如係他人盜刻印章使用,系爭租約之契約書、承租人清冊附表及土地實測抄本上印文應該係同一盜刻印章之印文,惟上開有關系爭土地之文件上被告趙秋蓮之印文均不同,益徵非他人偷刻被告趙秋蓮印章使用。被告趙秋蓮就其主張之事實,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舉證以明,自無可取。足認被告趙秋蓮應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則依被告等人租用系爭土地分管使用情形,地上物所在均為被告趙秋蓮占用範圍,縱係林天長或林天長友人所建,因係租用期間所建,被告趙秋蓮又未能舉證係他人無權占用所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趙秋蓮為系爭地上物之基地之間接占有人。租期屆滿地上物仍未拆除,足認被告趙秋蓮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以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林地部分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秋蓮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有占用情形,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

4、被告趙秋蓮主張如附圖所示B 部分貨櫃屋占用面積14平方公尺、C 部分飼料桶佔用面積5 平方公尺、D 部分石棉瓦屋占用面積91平方公尺、E 部分磚造空屋占用面積1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業於102 年6 月28日拆除;A 部分鐵棚占用面積212 平方公尺於102 年9 月16日拆除,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自認於102 年8 月13日去看現場除A 部分外已拆除;A 部分於102 年9 月24日已拆除。地上物既已拆除,被告4 人並已通知原告租約期滿未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等4 人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鐵棚面積212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之貨櫃屋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之飼料桶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之石棉瓦屋面積91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之磚造房屋面積1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騰空移除後,將系爭土地整筆返還予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趙秋蓮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為地上物占用面積計339 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其占有使用土地,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趙秋蓮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

2、次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以申報總地價年息5%為本件之不當得利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計算被告占有所獲之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依被告趙秋蓮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坐落高雄市偏遠山區,附近均無商區,無任何商業機能,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卷第177 至180頁),可資佐證,且參以該地上物之經濟價值,本院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3、參酌系爭土地自96至102 年之申報地價,96年至101 年每平方公尺110 元;102 年每平方公尺14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70 至173 頁)附卷可稽。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為339 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 部分貨櫃屋(占用面積14平方公尺)、C 部分飼料桶(占用面積5 平方公尺)、D 部分石棉瓦屋(占用面積91平方公尺)、E 部分磚造空屋(占用面積17平方公尺)於102 年8 月13日前已拆除;A 部分鐵棚(占用面積212 平方公尺)於102 年9月24日前已拆除,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自96年1 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計算式:〔339 (平方公尺)×

110 ×5 %×4 (96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計四年)〕+ 〔339 (平方公尺)×140 ×5 %×224/365(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8 月12日)〕+ 〔212 (平方公尺)×140 ×5 %×42/365(102 年8 月13日至102 年

9 月23日)〕=9,085 (元以下4 捨5 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即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惟應以前開起訴時已到期之債權為限,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棚面積21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貨櫃屋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飼料桶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之石棉瓦屋面積91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之磚造房屋面積1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騰空移除後,將系爭土地整筆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永益、杜泰良、蘇秀惠應給付原告39,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4日(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

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每月給付551 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被告趙秋蓮應給付原告9,085 元,及其中7,458 元自101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因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之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一:

┌─────────────────────────────────────┐│占建部分:鐵棚、貨櫃屋、飼料桶、石棉瓦屋、及磚造空屋部分 │├─────┬──┬────┬───┬──┬────┬──┬────────┤│ │申報│申報地價│ 占用 │ 年 │月使用補│經歷│ 應繳金額 ││ 占用期間 │地價│(元/ 平│ 面積 │ 息 │償金(新│月數│(新臺幣元) ││ │適用│方公尺)│(平方│ 率 │臺幣元)│ │ ││ │年份│ │公尺)│ │ │ │ │├─────┼──┼────┼───┼──┼────┼──┼────────┤│96年1月1日│ │ │ │ │ │ │ ││至98年12月│ 96 │ 110 │ 339 │5% │ 155 │ 36 │ 5,580 ││31日 │ │ │ │ │ │ │ │├─────┼──┼────┼───┼──┼────┼──┼────────┤│99年1月1日│ │ │ │ │ │ │ ││至101年12 │ 99 │ 110 │ 339 │5% │ 155 │ 36 │ 5,580 ││月31日 │ │ │ │ │ │ │ │├─────┼──┼────┼───┼──┼────┼──┼────────┤│102年1月1 │ │ │ │ │ │ │ ││日至102年5│102 │ 140 │ 339 │5% │ 197 │ 5 │ 985 ││月31日 │ │ │ │ │ │ │ │├─────┴──┴────┴───┴──┴────┴──┼────────┤│ 小計 │ 12,145 │├────────────────────────────┴────────┤│非占建部分:莿竹、雜木部分 ││ (即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扣除編號A、B、C、D、E及道路) │├─────┬──┬────┬───┬───┬───┬──┬───┬────┤│ │正產│ 正產物 │單位面│ 占用 │年息率│月使│ 經歷 │應繳金額││ │物種│ 單價 │積正產│ 面積 │ │用補│ 月數 │(新臺幣││ 占用期間 │類 │(元/ │物收穫│(公頃│ │償金│ │元) ││ │ │ 公斤)│量( │) │ │(新│ │ ││ │ │ │公斤/ │ │ │臺幣│ │ ││ │ │ │公頃)│ │ │元)│ │ │├─────┼──┼────┼───┼───┼───┼──┼───┼────┤│96年1月1日│薪木│ 3 │2,103 │2.6988│ 25% │354 │ 77 │ 27,258 ││至102年5月│ │ │ │ │ │ │ │ ││31日 │ │ │ │ │ │ │ │ │├─────┴──┴────┴───┴───┴───┴──┴───┼────┤│ 小計 │ 27,258 │├────────────────────────────────┼────┤│ 占建及非占建部分 │ 39,403 ││ 應繳補償金合計 │ │└────────────────────────────────┴────┘附表二:

┌───────────────────────────┐│地上物部分: │├─────┬──┬───┬──┬──┬────────┤│ │申報│ 占用 │ 年 │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占用期間 │地價│ 面積 │ 息 │期間│得利金額(單位:││ │年份│(平方│ 率 │(單│新臺幣元) ││ │ │公尺)│ │位:│ ││ │ │ │ │年)│ │├─────┼──┼───┼──┼──┼────────┤│96年1月1日│ │ │ │ │ ││至98年12月│ 110│ 339 │5% │ 2 │ 3729 ││31日 │ │ │ │ │ │├─────┼──┼───┼──┼──┼────────┤│99年1月1日│ │ │ │ │ ││至101年12 │ 110│ 339 │5% │ 2 │ 3729 ││月31日 │ │ │ │ │ │├─────┼──┼───┼──┼──┼────────┤│102年1月1 │ │ │ │ │ ││日至102 年│140 │ 339 │5% │224/│ 1456 ││8 月12 日 │ │ │ │365 │ ││ │ │ │ │ │ │├─────┼──┼───┼──┼──┼────────┤│102 年8月1│ │ │ │ │ ││3 日至102 │140 │ 212 │5% │42/ │ 171 ││年9 月23日│ │ │ │365 │ │├─────┴──┴───┴──┴──┴────────┤│ 合計:9,085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