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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王賢國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吉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素貞

參 加 人 蔡登志上2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被 告 謝淑華(即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

林美玲(即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歐陽磊(即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 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乙案所示B 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及同段八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案所示E 部分面積三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於民國102 年3月18日將高雄市路○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出售予謝淑華、林美玲、歐陽磊,渠等並於10

2 年9 月25日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41頁),經本院裁定准予其承當訴訟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

159 頁),故謝淑華、林美玲、歐陽磊為富旺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而為本件之被告,先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參加人臺灣吉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為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12-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參加人蔡登志為同段81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提出之如附圖二乙案之通行方案(下稱乙案),其中D 、E 部分係位於系爭812-10、810-2 地號土地上,則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與吉泰公司、蔡登志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因原告敗訴而受不利益,其為此請求告知吉泰公司、蔡登志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㈢第5 頁),受告知人吉泰公司、蔡登志為輔助原告而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7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 條、第821 條分別設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僅須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雄市路○區○○段812-1 、818 、818-1 、818-2 、8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該共有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並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於其就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原告具有訴訟實施權,且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尚非必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併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共有之系爭被告土地,在其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案A 、

E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案),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及通行範圍為何,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為其與富旺公司、訴外人王大松、王金洲、王金玲所共有,對外無聯絡道路,致成為袋地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以甲案之道路,通過被告共有之系爭被告土地,為最便捷之袋地通行道路,且始能與省道台28線即高雄市路○區○○路相通,並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位置與方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 項之規定,確認其就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系爭822 地號土地如甲案

A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及系爭811 地號土地如甲案E 部面積35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共有之系爭821 地號土地,緊鄰水利地產業道路,並非袋地。而原告共有之系爭818 、818-1 、818-2、812-1 地號土地,係因原812 地號土地之分割或讓與,致使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理應向同段812-2 、812-3、812-7 、812-8 、812-9 、812-10、812-11、812-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通行,而不得向被告請求,方屬合理。退步言之,若原告有通行鄰地之必要,則其提出如乙案之通行方案,認為乙案中A 、B 、F 、G 、H 、C+E 、D+E 部分道路,均較原告主張之甲案面積小、路徑短、損失較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系爭原告土地無法與公路有適宜聯絡情形,並非原告或參加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被告之前手富旺公司於拍賣程序中,取得系爭原告土地之共有權,並取得系爭被告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本得依協商方式,解決系爭原告土地無法通行至環球路之問題,然其竟於訴訟中將系爭被告土地讓與被告3 人,企圖以此方法拒絕原告之主張,其行為有違誠信,其提出之乙案自不可採。又參加人早於67年8 月18日即在同段812-7 、812-10、812-11、812-12、810-2 等土地上設立工廠並建有水泥圍牆,D 部分為參加人廠區內車輛和內部作業人員通行之工作場所及堆置易燃油品之處所,若准許外人通行,將危害廠區內作業人員及作業機具往來安全,而E部分雖為參加人工廠與環球路通行聯絡道路,但其面寬不及

4 米,且與系爭811 地號土地及812-10地號土地成90度角急轉彎,其若准許原告通行,不僅無迴車退避之空間,亦易肇生車禍事故,故此方案亦不足為採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原告土地為原告、富旺公司及王大松、王金洲、王金玲所共有,而系爭被告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為富旺公司所有,嗣富旺公司於102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被告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當訴訟人謝淑華、林美玲、歐陽磊。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原告土地對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若有,其得主張通行之範圍為何?應選擇何部分土地通行,始為適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818-2 、818-1 、818 、812-1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2 年10月4 日現場履勘無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190-198 頁),上情堪予認定。

2.而系爭821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一情,雖經被告辯稱:系爭821 地號土地北方緊鄰水利地產業道路,並非袋地,且該產業道路為未登錄地,目前或許雜草叢生,且非屬平整,惟本院於履勘當日即得開車進入無阻,其確實處於可以通行之狀態,原告應如何開發通行路徑,應由原告自行處理云云。惟被告所指之水利地產業道路,為寬度不到3 公尺、寬約僅容一輛小客車通過之未鋪設柏油便道,其道路終點為一土地公廟,人車到達該處,即無法繼續通行,其終點位置約在同段820-1 地號土地之北方,與系爭821 地號土地間並無聯絡,其間距離非短,雜草叢生,未有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190-198 頁),是被告辯稱:系爭821 地號土地與該水利地產業道路相通云云,已屬無稽;又系爭821 地號土地北方相鄰地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其為國有土地,並非未登錄地,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號函暨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22-240 頁),原告自不得於未經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前,即逕行開闢道路供己通行,被告所辯,實屬無稽,俱非可採。系爭原告土地5 筆均屬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堪可認定。

(二)按民法第789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惟其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或政府徵收,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因其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即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及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818 、818-1 、818-2 、812-1 地號土地,原本可通行至公路無礙,係因原812-1 地號土地,於42年7 月30日逕為分割為同段812-1 、812-7 、812-8 地號土地,系爭812-1 地號土地始成為袋地,而同段812-7 地號土地嗣後於52年7 月15日分割出同段812-9 地號土地,67年8 月9 日再分割出同段812-10、812-11、812-12地號土地,故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應向同段812-7 、812-8 、812-9 、812-10、812-11、812-12地號土地請求通行,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參諸系爭土地之對外聯絡道路,主要係南方陸橋下之環球路,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而同段812-9 地號土地臨環球路,系爭812-1 、812-

7 、812-10、812-11、812-12、812-9 、812-8 地號等土地之分割歷程,誠如被告上開陳述,有上開土地歷來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158頁),是原812-1 地號土地確實係因42年間逕為分割之故,而成為現今無法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袋地一情,堪可認定。

2.惟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私有耕地,係屬原始取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257號著有判例。參諸原812-1 地號土地於42年7 月30日逕為分割之原因,係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於42年7 月30日徵收後放領耕地之緣故(見本院卷㈡第40、41、55、59頁),其中812-1 地號土地於放領後登記所有權人為歐走備,812-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亮辰,(見本院卷㈡第114-120頁),是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原812-1地號土地土地後,其土地已屬原始取得,原存於該財產上之其他權利均歸於消滅,而其嗣後將土地放領予歐走備、林亮辰等不同所有權人,導致分割後之812-1 土地(即現812-1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乃因政府政策之緣故,並非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或其得事前預先安排,是系爭812-1 地號土地應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僅得向同段812-7 、812-8 、812-9 、812-10、812-11、812-12地號土地請求通行等語,即非可採。

(三)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至公路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原告提出甲案,主張其欲通行系爭822 、81

1 地號土地A 、E 部分前往環球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方案造成損害甚鉅,應依乙案之各替代方案至公路,損害較小等語。經查:

1.被告提出乙案G 、F 、H 部分道路,均係通往系爭原告土地東方、北方之水利地產業道路。參諸該產業道路位於系爭821 、820 、820-1 地號土地北方,同段819 、816 地號土地東方,於東南方與環球路相接,然其並未與同段820-1 地號土地相鄰,而係相隔一段雜草叢生之泥土地一事,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㈠第

197 頁),是乙案G 、F 部分並不能通行至道路,其顯然已不足採;又該產業道路為私設道路,其寬度不到3 公尺、約僅容一輛小客車通過,而無會車之餘裕,且其路面未鋪設柏油,前半段甚僅有砂石鋪設,顯然並不利於通行,又同段819 、816 地號土地均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6 、177 頁),惟乙案H 部分面積達255 平方公尺,且自中央將同段819 、816 地號土地分為兩半,若其闢為道路,將使台糖公司無法整體利用同段819 、816 地號土地,其造成台糖公司經濟損害甚大,而達成之效用甚小,自不適宜採為本案之通行道路。

2.參諸系爭原告土地5 筆、系爭被告土地2 筆,加計同段822-1 、823 、823-3 、811-2 、811-1 、811-3 地號土地共13筆土地,之前地上物係為富旺公司之前手即訴外人惠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所建之廠房,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拍攝之存檔影像圖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140 頁),而富旺公司取得上開土地後,即將上開廠房完全拆除,並於原範圍建有鐵皮圍牆環繞至今一情,有現場照片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㈠194 、196 、217 頁),足見上開13筆土地,原為惠勝公司所完整利用,並無不能通行至公路之情形,且系爭原告土地自始即藉由系爭822 、822-1 、811 地號土地通往環球路,而富旺公司拍賣取得上開土地後,其原為系爭被告土地、同段822-1 、823 、823-3 、811-2 、811-

1 、811-3 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人,系爭原告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原告土地通行系爭被告土地通往環球路,自較利用其他無關之鄰地所有權人更為適宜,亦符合系爭土地多年來之使用情況,富旺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將系爭被告土地、同段822-1 、823 、823-3 、811-2 、811-1 、811-3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3 人,惟衡諸同段820 、820-

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袁金黛所有之土地(見本院卷㈠125、126 頁),其自始即在惠勝公司廠房之外,是系爭原告土地若有通行必要,由乙案B 部分即經由系爭822 地號土地通行,顯較諸由乙案A 部分經由同段820 地號土地通行,較符合公平原則,是乙案A 部分亦不足採。

3.惟按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參諸原告提出之甲案A 部分,及被告提出之乙案B 部分,均為通過系爭822 地號土地通行,惟因甲案A 部分因自820 、818-2 地號土地地界向南延伸6 公尺(乙案B 部分為4 公尺),故甲案A 部分為47平方公尺,較乙案B 部分39平方公尺多出8 平方公尺,而原告對於其主張通行範圍應如甲案A 部分之理由為其有迴轉之需求云云,惟系爭通行道路寬度以4 公尺為範圍,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對於其不得於他處迴轉,而於該地特別有迴轉之需求,且4 公尺並不足以迴轉,必須達6 公尺始得迴轉等情,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任意擴張被告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即不能採,是系爭821 地號土地通行系爭822 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即以乙案之B 部分較為可採。

4.另關於系爭818-2 、818-1 、818 、812-1 地號土地通行至環球路之道路部分,原告主張應由甲案之E 部分,沿系爭811 地號土地通行,而被告則辯稱:由乙案D+E 部分,係系爭812-1 地號土地通往環球路直線最短距離,造成損害較小云云。惟系爭原告、被告土地南方設有吉泰公司之廠房,其廠區係以圍牆與外界相隔,其圍牆位置係如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8日函文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藍線所示,有其測量成果圖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9、20頁),堪認乙案D 部分位於同段812-10地號之吉泰公司廠區內,而乙案E 部分係位於同段810-

2 地號吉泰公司對外私設道路上。參諸系爭812-10地號土地為吉泰公司廠區內部辦公大樓、停車棚、倉儲庫房、生產工廠廠房、作業場所、油品堆置區所在之處,有參加人提供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2-58 頁),足見該處為吉泰公司機具及車輛人員通行及工作場所,及易燃油品堆置之處,被告亦自承:若依乙案D+E 部分通行,必須要拆除吉泰公司辦公室、停車棚、廠區大門等設施,始能供原告通行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頁),足見此方案須自吉泰公司廠區中央將部分廠房設置拆毀,拆毀後之建物是否能繼續使用,亦有疑問,其造成吉泰公司損害顯然已屬非輕,又其通過吉泰公司廠區後,其廠區將一分為二,其不僅造成吉泰公司無法有效利用土地,且此後將有不特定人於廠區內出入,亦將危害廠區內人員及財產之安全,其自非適宜之通行方案。而E 部分雖為現今吉泰公司對外之通行便道,惟參加人陳稱:該便道自始即為專供67年吉泰公司設立廠房以來所專用,未曾有其他無關之人通行利用,先前惠勝公司亦不曾經由該便道通行,該便道寬不及4 米,現吉泰公司之廠房尚出租予耀上有限公司、士榮五金企業社承租使用中,若供他人使用,則其交接處呈90度之急轉彎,亦易肇生車禍事故等語,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9-62 頁),參諸該便道之寬度不及4 米,其無法供車輛迴轉及會車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6頁),並有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1頁),而吉泰公司、耀上有限公司、士榮五金企業社廠房所出入之車輛,主要為大型貨卡車、堆高機及員工汽機車等車輛,其車輛體積非小,且其出入頻繁,是該便道若供系爭原告土地通行,則其與上開廠房出入車輛將無餘裕得閃避會車,其利用顯然不便且易生車禍事故,即不得認適宜採為系爭原告土地通行道路,參加人前開陳述,應屬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吉泰公司得利用自己腹地迴轉云云,惟其廠區腹地並不適宜供系爭原告土地通行,已如前述,且兩車若於乙案E 部分交會,即已生無法會車之困難,自無從以吉泰公司廠房內尚有腹地一事,解決上開利用不便之情,是無論係乙案D+E 部分,或乙案C+E部分,皆不可採。

5.參諸原告主張之甲案E 部分,係沿系爭811 地號土地地界邊緣通往環球路,已為對系爭811 地號土地價值影響最小之處,而原告自系爭821 土地經由乙案B 部分,通往自己所有之系爭818-2 地號土地後,沿其共有之系爭818-2 、812-1 地號土地,經由甲案E 部分通往環球路,其大部分乃經由系爭原告之土地,顯然已係衡量最短距離後,所採取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案;又系爭811 、822 地號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物,原告自該處通行,無須拆除地上物,亦不影響該土地整體之利用,應為最具效益之通行方案,是系爭818-2 、818-1 、818 、812-1 地號土地至環球路之通行範圍,即以甲案之E 部分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原告土地既為與四周公路均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參酌系爭土地歷來使用情形,系爭被告土地利用狀況、經濟效益、對外距離等因素,是認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乙案B 部分、甲案E 部分所示面積各39、353 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為本件合理必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惟本院認原告所提甲案通行A 部分道路之通行方案並不適當,應以乙案

B 部分及甲案E 部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參諸系爭原告、被告土地面積非微,其通行目的原不僅為使行人通行,亦必須足供車輛通過,其即有鋪設道路之必要,是被告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參諸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

本院既認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兩造分別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係通行方案中之一部分,均係供本院參考,縱為本院所不採,亦無諭知駁回之必要。

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亦有明文。故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應支付償金,如兩造無法合意償金,得請求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