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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黃再春兼輔助人 黃美螢被 告 黃建勳

黃正勳黃智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再春對被告黃美螢、被告黃建勳、被告黃正勳,各有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之債權存在,及對被告黃智美有新台幣伍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定有明文。故受輔助宣告之人被訴而為訴訟行為時,不須經輔助人同意。查被告黃再春因患有失智症,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 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即被告黃美螢為輔助人,於同年7 月17日確定,有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8、70至72頁),依前揭規定,被告黃再春就原告之起訴為訴訟行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是以原告書狀及本院庭期通知書均送達被告黃再春(見本院卷第100 、181 、197 頁),先予敘明。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

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準用。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黃再春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之債權聲請執行,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5564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於101 年11月13日就債權於新台幣(下同)23,075,031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嗣經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於法定1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二第137 頁及背面、第146 至14

8 、150 頁即本院卷第14至19頁),是原告請求確認黃再春對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有債權存在,於法有據。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再春經合法通知,迭於102 年7 月17日、102 年8 月7 日、102 年8 月26日、

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65、100 、181 、197 頁,庭期報到單見本院卷第96、10

1 、182 、222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本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再春於93年1 月間,出售其隱名出資而登記於訴外人陳天福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共取得價金新台幣(下同)33,957,255元,應依法申報其所得並繳納稅款,竟未申報及納稅,經原告查核計算至10

1 年7 月止,共積欠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22,452,943元(下稱系爭債權)。嗣黃再春將上開出售不動產價金中之33,777,255元匯入其設於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黃再春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於94年4 月1 日提領其中21,500,000元,將其中11,500,000元匯至黃再春設於高新銀行岡山分行(現合併為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再春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另將其中10,000,000元匯至其妻即訴外人黃吳○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吳○之帳戶)。黃再春再於94年4 月間,自其陽信銀行岡山分行、黃吳○之帳戶,依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提領出,再存入其子女即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分別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黃建勳、黃正勳、黃美螢、黃智美之帳戶),計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各取得5,500,000 元,黃智美取得5,000,

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而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戊○○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黃再春。縱認系爭款項之交付係依被告間之贈與或其他無償法律關係,亦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應予撤銷,並返還系爭款項予黃再春。綜上所述,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黃再春對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各有5,500,000 元債權,及對黃智美有5,000,000元債權存在;㈡備位聲明:⒈黃再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贈與或其他無償行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錢交付予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應各返還被告黃再春5,500,000 元,黃智美應返還黃再春5,000,000 元。

二、被告答辯:㈠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以:

⒈黃再春任職金融機構,有沉重業績壓力,加上擔心其等花錢

不知節制,乃要求其等將必要開銷及零用錢以外之收入交由黃再春保管,而與其等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黃美螢自79年至93年間,交給黃再春保管之薪資約9,297,653 元,黃建勳自73年至93年間,交給黃再春保管之薪資約7,385,931元,黃正勳自83年至93年間,交給黃再春保管之薪資約6,256,629 元,黃智美自72年至93年間,交給黃再春保管之薪資約7,023,374 元,未約定返還期限,黃再春乃如附表所示,於93年4 月間返還予其等,而其等上開對黃再春之消費寄託債權金額均逾黃再春提領分別返還之金額,故黃再春對其等實無債權存在。黃美螢於101 年間,陪同黃再春接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對黃再春於93年

4 月間從陽信銀行提領21,500,000元存入黃建勳、黃正勳、黃美螢、黃智美之帳戶一事之調查時,之所以未說明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係黃再春清償其等消費寄託債務,係因當時向陽信銀行岡山分行查詢交易明細,結果查無紀錄,且距93年將近10年,已不太記得,加上其等認為系爭款項本屬其等所有,才未詳加說明;⒉黃再春於94年2 月1 日購買海外連動債基金6,048,020 元、

6,044,220 元、從股票交割帳戶共提領6,160,000 元、投資股票虧損達7,356,546 元,與如附表所示轉匯予其等之金額合計約50,000,000元,顯逾原告主張黃再春出售不動產所得30,000,000元,可見黃再春尚有其他資力,故如附表所示提領系爭款項予其餘被告,並未陷於不能清償對原告債權之狀態。縱認有詐害原告債權,然陽信銀行以101 年3 月7 日陽信岡山字第0000000 號函,將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隨函提供予原告時,原告已知此情事,於102 年3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再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核定對黃再春有兩筆綜合所得稅本金債權各6,435,300

元、12,879,312元,算至101 年7 月止,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合計為系爭債權22,452,943元之行政處分已確定,移送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乙情,並有高雄市國稅局(已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同)行政執行案件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移送書暨應納金額附表、黃再春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81至86頁)。

㈡黃再春於93年4 月間,將售地所得款項其中21,500,000元先

分作2 筆,第一筆11,500,000元匯至黃再春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另一筆10,000,000元匯至黃吳○之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提領,以存摺存款方式,存入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之帳戶,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各取得5,500,000 元,黃智美取得5,000,000 元,復有乙○○之98年4 月10日、101 年8 月31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陳報狀、黃再春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帳戶、黃吳○、黃美螢、丙○○、黃正勳、黃智美之帳戶93年間歷史交易明細,與乙○○、黃吳○之存摺存款取款條,及存入黃美螢、黃建勳、甲○○、黃智美帳戶之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0 、191 至196 、201 、215 至219 、224 頁、第73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二第18至48頁即本院卷第233 頁背面至第263 頁)。

㈢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分別於93年5 月25日,自其等帳戶

各提領550 萬元、550 萬元、500 萬元,分別申請換開同額支票,背書轉讓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於同年月31日提兌;及黃美螢於93年5 月25日自其帳戶匯出55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等情,復有丁○○、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條,及黃建勳、黃正勳之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及簽發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5、227 頁、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二第49至56頁即本院卷第264 至271 頁)。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黃建勳、黃正勳、黃美螢自黃再春取得5,500,000 元,及戊

○○自黃再春取得5,000,000 元,有無法律上原因?㈢如有法律上原因,是否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對乙○

○之債權?㈣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一年之除斥期間?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因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否認黃再春對其等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對黃再春之系爭債權,得否以向其等扣押取償之方法獲得滿足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且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等間債權存在,於法有據。

㈡黃建勳、黃正勳、黃美螢自黃再春取得5,500,000 元,及戊○○自黃再春取得5,000,000 元,均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92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指其給付行為欠缺目的,按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財產有所增益,給付目的主要有二類,其一為清償債務,其二為創立債權,例如無因管理,至於納稅義務人為逃避稅捐而將財產移轉、交付予第三人,其目的係為隱匿財產,使稅捐機關無法核課、調查,或使執行機關執行無果,並無對該第三人之給付目的存在,應認無法律上原因。

⒉查黃再春於93年1 月間,出售其隱名出資而登記於陳天福名

下之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共取得價金33,957,255元,應依法申報其所得並繳納稅款,竟未申報及納稅,於95年間經原告查核知悉,計算至101 年7 月止,共積欠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22,452,943元之系爭債權乙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4 月15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乙○○於95年6 月26日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書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9 、85至86頁、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一第18至25頁),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對黃再春欠稅業經行政處分確定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足見黃再春於93年間受有所得,卻未依法於94年間申報。又黃再春於93年4 月間,將售地所得款項其中21,500,000元先分作2 筆,第一筆11,500,000元匯至黃再春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另一筆10,000,000元匯至黃吳○之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系爭款項分散作數筆,分別匯入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之帳戶乙情,有黃再春之98年4 月10日、101 年8 月31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陳報狀、黃再春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帳戶、黃吳○、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之帳戶93年間歷史交易明細,與黃再春、黃吳○之存摺存款取款條,及以存摺存款方式,存入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帳戶之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各1 份可憑,且為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20 、191 至196 、201 、215 至

219 、224 頁、第73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二第18至48頁即本院卷第233 頁背面至第263 頁),而衡諸常情,黃再春如係為清償對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之欠款,大可逕以整筆轉匯方式匯入其等帳戶,無須大費周章分散數筆,耗費數日多次前往銀行填寫數十張取款、存款憑條,亦無須先提領現金後,再以無庸填寫實際存款人之存摺存款方式將款項逐筆存入,此等行為互核其未如實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足見應係出於隱匿所得、逃避稅捐核課所為行為,黃建勳、黃正勳、黃美螢、黃智美辯稱乙○○將系爭款項存入其等帳戶係為清償欠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27 頁),委無可採。再者,黃美螢陪同黃再春迭於101年8 月15日,接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調查時,對該署執行官詢問其於93年4 月間從陽信銀行提領總計高達21,500,000元鉅款,以分散37筆存入丁○○、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之帳戶一事,先稱不清楚、須查明陳報云云(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二第105 頁即本院卷第272 頁),嗣由黃美螢代理黃再春於101 年8 月31日陳報稱黃建勳、黃智美未在陽信銀行開戶、黃正勳於86年後、丁○○於84年後即無陽信銀行之交易紀錄云云(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二第114 頁),顯與事實不符;該次陳報狀雖附有其等向陽信銀行申請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顯示黃正勳、黃美螢於93年至95年間無交易紀錄與黃建勳、黃智美查無帳號(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二第131 至133 頁即本院卷第

282 頁背面至第283 頁背面),然此係因高新銀行與陽信銀行於94年間合併,當時銀行作業系統尚未順利轉換所致,此有陽信銀行二等襄理張文豪於101 年11月23日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徵收科之談話紀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又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分別於93年5 月25日,自其等帳戶各提領550 萬元、550 萬元、500 萬元,分別申請換開同額支票,背書轉讓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於同年月31日提兌,及黃美螢於93年5 月25日自其帳戶匯出55

0 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等情,為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所不爭執,復有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條,及丙○○、黃正勳之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簽發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

95、22 7頁、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二第49至56頁即本院卷第

264 至271 頁),已如前述,而上開金額均高達500 萬元以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亦請黃美螢、黃再春查明後陳報,衡情黃美螢、黃再春應不至於遺忘,且黃建勳、戊○○事實上確有開戶,其等理應能向陽信銀行釐清何以查無開戶紀錄,然卻捨此不為,反而由黃美螢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陳稱黃再春並未匯款21,500,000元給其子女、不知道黃再春有匯款給其等云云(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二第11

4 、20 8頁即本院卷第274 、285 頁),嗣於本件訴訟中改稱系爭款項係黃再春清償對其等欠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25至227 頁),前後矛盾,亦悖於常情,難以憑採,足見丙○○、黃正勳、黃美螢、黃智美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推稱不清楚、無此事云云,係為逃避稅捐核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則為臨訟卸責,均無可採。

⒊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雖提出分別自70、80年間

起,按月交付薪資收入予黃再春保管之金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9 至180 頁),惟均為其等自行製作,缺乏佐證,且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6 頁),自難採信。且倘如其等所辯,黃再春擔心其等花錢不知節制,乃要求其等將收入交由黃再春保管,理應不至於93年間售地取得鉅款後,旋匯予每位子女高達500 萬元以上之款項,又倘系爭款項係返還消費寄託金錢,理應依每名子女10、20年來交付保管之金額計算應返還之款項而異其金額,然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各取得5,500,000 元、黃智美取得5,000,000 元,其金額均屬相當,此外尚無證據可認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戊○○與黃再春間有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其等此項辯詞(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委無可採。

㈢從而,黃再春給付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各5,500,000 元

,及給付黃智美5,000,000 元,係為逃避稅捐核課,所為隱匿財產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均無法律上原因,應負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黃再春對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各有5,500,000 元債權,及對黃智美有5,000,000 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前開爭點㈢、㈣係關於備位聲明事項,已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黃再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存入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之帳戶,係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對丁○○、黃建勳、黃正勳各有5,500,000 元債權,及對黃智美有5,000,000 元權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表(被告及黃吳○之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提領、存入金額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7 頁):

┌─────────────┬─────────────┐│提出(被告黃再春、黃吳○之│存入(被告黃美螢、黃建勳、││帳戶,單位:新台幣) │黃正勳、黃智美之帳戶,單位││ │:新台幣) │├─────────────┼─────────────┤│93年4月1日 │93年4月1日 ││黃再春1,000,000元 │黃正勳500,000元 ││黃吳○1,000,000元 │黃美螢500,000元 ││ │黃智美500,000元 ││ │黃建勳500,000元 │├─────────────┼─────────────┤│93年4月2日 │93年4月2日 ││黃再春950,000元 │黃正勳420,000元 ││黃吳○850,000元 │黃美螢583,000元 ││ │黃智美302,000元 ││ │黃建勳495,000元 │├─────────────┼─────────────┤│93年4月5日 │93年4月5日 ││黃再春950,000元 │黃正勳450,000元 ││黃吳○900,000元 │黃美螢500,000元 ││ │黃智美450,000元 ││ │黃建勳450,000元 │├─────────────┼─────────────┤│93年4月6日 │93年4月6日 ││黃再春900,000元 │黃正勳450,000元 ││黃吳○900,000元 │黃美螢500,000元 ││ │黃智美400,000元 ││ │黃建勳450,000元 │├─────────────┼─────────────┤│93年4月7日 │93年4月7日 ││黃再春900,000元 │黃正勳450,000元 ││黃吳○950,000元 │黃美螢500,000元 ││ │黃智美450,000元 ││ │黃建勳450,000元 │├─────────────┼─────────────┤│93年4月8日 │93年4月8日 ││黃再春900,000元 │黃正勳900,000元 ││黃吳○900,000元 │黃美螢900,000元 │├─────────────┼─────────────┤│93年4月9日 │93年4月9日 ││黃再春900,000元 │黃正勳900,000元 ││黃吳○900,000元 │黃美螢900,000元 │├─────────────┼─────────────┤│93年4月12日 │93年4月12日 ││黃再春900,000元 │黃正勳900,000元 ││黃吳○900,000元 │黃美螢900,000元 │├─────────────┼─────────────┤│93年4月13日 │93年4月13日 ││黃再春900,000元 │黃正勳530,000元 ││黃吳○900,000元 │黃美螢217,000元 ││ │黃智美683,000元 ││ │黃建勳370,000元 │├─────────────┼─────────────┤│93年4月14日 │93年4月14日 ││黃再春900,000元 │黃智美900,000元 ││黃吳○900,000元 │黃建勳900,000元 │├─────────────┼─────────────┤│93年4月15日 │93年4月15日 ││黃再春900,000元 │黃智美900,000元 ││黃吳○900,000元 │黃建勳900,000元 │├─────────────┼─────────────┤│93年4月16日 │93年4月16日 ││黃再春900,000元 │黃建勳900,000元 │├─────────────┼─────────────┤│93年4月20日 │93年4月20日 ││黃再春500,000元 │黃智美415,000元 ││ │黃建勳 85,000元 │├─────────────┼─────────────┤│小計 │小計 ││黃再春11,500,000元 │黃正勳5,500,000元 ││黃吳○10,000,000元 │黃美螢5,500,000元 ││ │黃建勳5,500,000元 ││ │黃智美5,000,000元 │├─────────────┼─────────────┤│總 計21,500,000元 │總 計21,500,000元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