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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 告 康思齊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被 告 黃國豐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複代理人 伍怡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度交易字第134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

144 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參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仟柒佰柒拾參萬玖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上午9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0路000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即貿然前行,過失撞擊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腦水腫、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現仍存有認知與語言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四肢癱瘓等情形,被告應給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669,122 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時為00歲,尚可工作00年,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力程度達100 %,以每年收入000 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000 元,且須支付00餘命之看護費16,062,480元,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合計32,772,14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2,144元,及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因過失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然依監視器資料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完全行走於斑馬線上,原告與有過失。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然原告未能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100 %之勞動力損失,且所請求之薪資亦應以月薪為計算,不應包括獎金等非經常性薪資,另看護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上午9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0路000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過失撞擊徒步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即系爭事故),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腦水腫、左側脛、腓骨骨折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以101 年

度交易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492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00歲,尚有00年勞動期間。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付醫藥費669,122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000 元,並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㈦兩造前於系爭刑案中簽立和解書,被告並已支付和解金

2,000,000 元,此部分之金額原告已於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中扣除。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系爭刑案偵字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肇致系爭事故,且原告對於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過失撞擊徒步行走之原告,因此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是被告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我在○○路483 號前路邊抽菸,見到原告從對面○○路西向東方向走過來,他走在斑馬線上,走到中間時就被一輛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撞倒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1、42頁),已明確表示當場目睹原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倒,被告亦不否認證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見聞,足徵證人○○○上揭所述,乃其當場目擊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應可採信。又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無法看出原告並未行走在斑馬線上,此有系爭刑案勘驗筆錄可考(見系爭刑案交易字卷第33頁);被告雖以事後到現場模擬,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相對位置,可推知原告當時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置辯,然此乃被告自行拍攝之光碟畫面,與現場取得監視錄影之拍攝角度、高度、方位,均有所不同,尚難據此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再者,系爭事故經送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時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

0 )(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61頁,交易字卷第54頁)在卷可稽,均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原因。據上,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被告以原告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抗辯,並無理由。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過失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實際支出醫藥費669,122 元,並提出高雄市立○○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7 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①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

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兩造同意系爭事故發生時以00歲計算,算至00歲退休,應有00年之勞動期間。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後,目前左側癱瘓,右側肢體無力,無法獨立站立及行走,現階段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有○○醫院102 年7 月24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勞動能力並非永久性喪失,然○○醫院上開函覆已距系爭事故發生逾1年6 個月之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之勞動能力迄今均無起色,亦因認知功能顯著下降,智力呈現中度障礙,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院

101 年度監宣字第492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 ),本院審酌原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已存有逾1 年

6 個月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勢非屬永久性之喪失或日後有恢復之可能,由此可徵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達100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00年勞動能力100 %喪失之損害,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應以薪資年所得000 元為減損勞動能力之計算基準

,而請求被告應給付13,040,542元;被告抗辯應以每月薪資為計算基準。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將來00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已如前述,則原告顯然無法再繼續工作,所受之損失應為其將來00年無法工作之薪資總所得,自包含其於任職期間雇主核發之獎金及紅包等經常性給與;又原告之薪資總所得,99年度為000 元,100 年度為000 元,102 年度則為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 年7 月7 日信可人資字第

000 號 函(見本院卷第68頁)為憑,可徵原告薪資所得有每年調升之趨勢,而原告主張以100 年度總所得000 元為基準,計算00年之期間,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應屬有據,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3,040,686元【計算式:812,748 元×16.0000000(此為24年之霍夫曼係數)=13,040,6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原告該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3,040,542元,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料,以

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每月需增加支出看護費60,000元,依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之餘命尚有36.16 年,請求36年餘命之看護費用15,060,24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情況得聘僱外籍看護加以照料,請求之費用應以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0,000元為合理,且若原告係植物人,平均餘命應較一般常人短等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送醫治療後,目前左側癱瘓,右側肢體無力,無法獨立站立及行走,且經宣告為輔助宣告人等情,業如前述,由此足認原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確需他人看護照料。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得聘僱外籍看護照料,然此乃原告選擇看護員之問題,且原告目前並未聘僱外籍看護,而原告主張聘請看護員看護每日需2,000 元,未逾一般行情且屬合理,是原告主張每月需60,000元(2,000 元×30日=60,000元)看護費,核屬有據。

②原告目前為00歲,依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

有36.16 年,本院審酌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於醫學上固無統計資料,惟其壽命應會因照護品質、個案健康狀況、環境而有所差異,參以植物人○○○存活42年之例,可知植物人於獲妥善照護,其壽命仍會長於數十年,未必較一般常人平均餘命為低,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資料,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則原告以前述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其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主張尚有餘命36年,其需看護期間為36年,即屬有據。是原告需看護期間36年,按每月6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看護費為15,060,563元【計算式:

60,000 元 ×12月×20.0000000(此為36年之霍夫曼係數)=15,060,563 元】,是原告該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062,040元,要屬有據而應准許。

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計算,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畢業,受傷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職務,年所得約000 元,有汽車0 輛;被告為○○畢業,目前從事○○業,擔任內勤人員,月薪約000 元,有不動產0 筆,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有良好工作,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須依賴專人照護,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0 元為適當。

⒌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1,269,904元(

669,122 元+13,040,542 元+15,060,240 元+2,500,000元=31,269,904元)。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另系爭刑案審理時,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被告並已給付2,000,000 元以為賠償等情,有該和解書(見交附民卷第39頁)存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已賠償之金額。據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39,904元(計算式:31,269,904元-1,530,000 元-2,000,000 元=27,739,904元),為有理由。

七、末按,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前於

101 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見交附民卷第17、18頁送達回證),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應給付款項另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739,904元,及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被告請求再次函詢○○醫院原告之傷勢可否恢復,及勘驗被告於系爭刑案提出自行拍攝之光碟,然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之傷勢尚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狀態,業有○○醫院上開函文可稽,而被告請求勘驗之光碟,乃其事發後自行拍攝,要難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故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