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一所示清除及復原方式,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玖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昭義,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院卷一第80至82、11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民國76年4 月27日,為配合被告處理廢棄物之需求,遂同意提供含系爭土地之○○○農場低窪傾斜地第○區處(如附圖二之藍色區,下稱第七區土地),供被告辦理掩埋無機性廢棄物之業務,期間自76年2 月1 日起至81年1 月31日止,兩造並簽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使用高雄糖廠耕地掩埋垃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於掩埋期間及交還土地後,均應負責處理第七區土地所生公害。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除無機性廢棄物外,亦將廢印刷電路板、污泥、廢塑膠、廢橡膠及廢布等有機性廢棄物併掩埋入上開土地,致系爭土地之地面下溶出鋇(Ba)、銅(Cu)及鉛(Pb)等有毒重金屬,且該地自89年起,屢屢出現沼氣惡臭情形,致受嚴重之污染及公害狀態,顯已妨害伊行使該地之所有權能,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伊得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一所示清除及復原方式,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
767 條中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擇一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一所示清除及復原方式,回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於76年4 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使用第七區土地,進行掩埋無機性廢棄物之業務。惟伊於契約期滿時,業按約定返還土地予原告,並經原告所屬人員即訴外人林○○檢驗合格,伊自無違約掩埋廢棄物之行為。而系爭土地自81年歸還迄今,均由原告管理及開發達20餘年,縱該地之地下層出現有毒重金屬等廢棄物,尚難遽認係伊所掩埋。況伊係環保專責機關,然於前揭期間,不曾接獲原告、系爭土地周遭居民或使用人反應沼氣外洩之情事,原告就該地受污染及公害現象應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即便該地出現沼氣,乃囿於100 年間,該地劃入高雄市第00期市地重劃區,原告為高度開發土地而貿然開挖所致,核與伊之掩埋行為無關。遑論,伊於履約期間之掩埋行為,均符合當時之環保法規及技術規範,縱不慎摻雜有害廢棄物,乃係時代更迭,法規範漸趨嚴謹之結果,且系爭土地原屬掩埋用地,經完成封閉復育後,僅得供低度開發使用,伊之掩埋行為,並未妨害原告行使該地之所有權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係空地。
㈡兩造於76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第○區
土地,供被告掩埋無機性廢棄物,期間自76年2 月1 日起至81年1 月31日止。系爭契約未續約、亦未提前終止。
㈢系爭土地屬第七區土地之範疇。
㈣兩造於75年12月18日之系爭契約簽約前會議,將該約草案之
「建築廢棄物」均改為「無機性廢棄物」,「垃圾」改為「廢棄物」。
㈤系爭土地周遭之排氣井,係因於88年間,經訴外人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發現沼氣,經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水工處檢驗確認,被告於89年9 月中旬至同年10月初所設置,長度約達160 公尺。
㈥原告於90年5 月24日函所屬高雄廠,表示就該廠之○○高爾
夫練習場(下稱系爭練習場)基地地下廢棄物開挖移運乙事,因喪失時效性,要求該廠不宜開挖,而關於系爭練習場基地產生沼氣問題,經被告處理並持續檢測後,尚無公共安全之虞。
㈦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辦理第00期市地重劃後,編定為住三
、住五用地,原告於100 年7 月19日函知高雄市政府,表示該地不適宜參與重劃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
㈧原告於101 年11月間,委託訴外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
研院),對系爭土地進行廢棄物檢測,判定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除無機性廢棄物外,亦包含廢印刷電路板、污泥、廢塑膠、廢橡膠及廢布等。該地下方非無機性廢棄物之掩埋深度由地表下3 公尺以下至地表下13公尺。該等非無機性廢棄物含有鋇(Ba)、銅(Cu)及鉛(Pb)等有毒重金屬,且估算清理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619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因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所為掩埋行為,肇致公
害發生?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擇
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一所示清除及復原方式,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是否因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所為掩埋行為,肇致公
害發生?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尋繹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件公害防止訴訟,審酌被告係職掌環保業務之公法人,除具公權力外,系爭土地亦曾提供予其掩埋廢棄物,反之,原告係私法人,缺乏相關檢測之專家及設備,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被告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且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於76年4 月27日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第七區土地,供被告掩埋無機性廢棄物,期間自76年2 月1 日起至81年1 月31日止。系爭契約未續約、亦未提前終止;系爭土地屬第七區土地之範疇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之系爭土地,係被告依系爭契約從事掩埋廢棄物之範圍,且掩埋期間達5 年之久,堪予認定。
⒋被告雖稱契約期滿時,已依約定方式返還土地,並經原告
人員林○○檢驗合格,固提出79年5 月4 日第七區土地整地事宜會勘記錄(下稱79年5 月4 日會勘記錄)為憑云云。惟觀之79年5 月4 日會勘記錄(見院卷一第93頁),結論欄記載「㈠○號地整地高○○○區○○○○路面高程為準,向西以1/500 坡度整平,…。㈡沿○○溪岸之邊坡有3至4 公尺高差,應修築護坡保護…。㈢沿○○溪岸以○○路分界,南北段於適當地點各設跌水工二處,以利排水。㈣前列護坡、跌水工及本區號之灌溉設施,請台糖公司(即原告)提出設計圖說及預算表,…」,顯見79年5 月4日會勘記錄僅涉及被告於81年1 月31日系爭契約屆期前,預先討論土地歸還時所需整地方式及灌溉設備,充其量在於解決該地將來得否利於耕作之問題,核與兩造會商檢視該地下方所掩埋之物無關,且被告亦自承81年1 月31日契約屆滿時,該地未經檢驗,無相關報告供參等語(見院卷一第168 頁),故79年5 月4 日會勘記錄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81年間經林○○檢驗合格,伊無違約掩埋云云,殊無足採。
⒌另觀之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掩埋期
間…,防止公害及…,其他如發生公害…或土地交還後發生公害均應由乙方負責處理,…」(見院卷一第10頁反面),而該約就公害之定義及認定基準,雖未予以規範,然徵諸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堪認公害係以人為活動,非單以自然方式,於一般公眾可能受波之範圍或廣泛地區,所產生各類有害人體及生活環境之社會現象,甚而動、植物及各種資源之受害亦屬之。
⒍原告於101 年11月間委託工研院,對系爭土地進行廢棄物
檢測,判定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除無機性廢棄物外,亦包含廢印刷電路板、污泥、廢塑膠、廢橡膠及廢布等。該地下方非無機性廢棄物之掩埋深度由地表下3 公尺以下至地表下13公尺。該等非無機性廢棄物含有鋇(Ba)、銅(Cu)及鉛(Pb)等有毒重金屬乙節,除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前揭檢測服務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2至20頁、院卷二第32至43頁)。足見系爭土地於101 年間,經工研院派員至現場採樣檢測後,該地所掩埋之物品,目前會溶出鋇(Ba)、銅(Cu)及鉛(Pb)等有毒重金屬,殆屬無疑。
⒎又系爭報告之採樣負責人即鑑定人劉○○於本院證述:工
研院係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本件採樣前,有依規定向環保署申報,…採樣過程如伊庭呈資料,均經攝影、拍照,後續檢測均按環保署之規定,送至經認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採樣人員名單如事業廢棄物採樣計畫表(見院卷二第47頁),均受環保署認證具廢棄物採樣之資格。…「TCLP」之檢測方法係測定事業廢棄物於掩埋時,是否會溶出有害物質,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表比較後,超過標準表數值者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次採樣分2 次,第1 次用挖掘機開挖,至地下3 至4 米,第
2 次以鑽探方式,判斷廢棄物之掩埋深度。…系爭報告表
6 之分析成果,係表示該地之掩埋物屬混合掩埋,伊等以鑽探至地下13公尺後採樣,再依標準方法縮分後分析而生之數值,復以該值估算清除處理費用。…系爭土地所溶出者,主要係鉛、銅,…該等重金屬會溶出至地下水,本次檢測係模擬該等廢棄物經由雨水及地下水溶出時之污染濃度。…系爭報告表4 之檢測結果,其中鋇濃度806mg/L 係指咖啡色污泥,法規值係100mg/L ,故超過8 倍,而廢印刷電路板所含之銅、鉛目前要進到回收體系處理等語(見院卷二第13至20頁)。審酌鑑定人劉○○之學歷係國立○○大學化學博士,從事調查環境污染物之採樣檢測、環境相關緊急應變及產業調查工作之經驗達15年之久,近10年係負責不明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調查、清除及後續處理規劃等工作,對清理含場址之調查與清理規劃具多次成功之實務經驗等情,除經原告陳報綦詳外(見院卷一第232 、
233 頁),亦據其陳明在卷(見院卷二第13頁),顯見其學識及經歷完備豐富,專精廢棄物之採樣檢測調查,其能力足任本件專家鑑定人無虞。況其與兩造間並無特殊關係存在,僅單純針對系爭土地之採樣過程及結果為相關說明,立場當屬公正、客觀,是本院斟酌前情,認劉○○就系爭土地之掩埋物所溶出物質之檢驗過程與方式之解說,自屬可採。是系爭土地所屬掩埋物,經檢測後可溶出之有毒重金屬,已呈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定管制值之狀態至明。
⒏再者,重金屬之污染與其他有機化合物污染有別,前者具
富集性,甚難在環境中降解;後者可藉自然界本身物理、化學或生物之淨化,降低或解除有害性。又重金屬如隨廢水排出,即使濃度不高,亦可能在底泥或土壤中累積,被生物體吸收,產生食物鏈,造成危害,亦會透過飲食、呼吸或直接接觸之方式,進入人體,極易積存於大腦、腎臟等器官,與體內之蛋白質、核酸結合,致基因突變,造成畸胎或癌症等情,有相關環保署之官方文獻在卷足參(見院卷二第131 至134 頁),是系爭土地之掩埋物,所溶出之有毒重金屬,隨時間積累,恐對該區民眾之生命、健康及生活環境,造成高度危害,實不容小覷。而該等有毒重金屬之出現,肇因於系爭土地遭人掩埋物品所致,依前揭說明,自屬人為行為引發之公害無訛。
⒐另系爭土地周遭之排氣井,係因於88年間,經臺電公司發
現沼氣,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水工處檢驗確認,被告於89年9 月中旬至同年10月初所設置,長度約達160 公尺乙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執外,被告尚自承其於88年10月1 日,由所屬工務局水工處委託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環境檢驗中心至該處採樣,確分析有甲烷(沼氣)濃度(10.51 至
127.823ppm)等語,並提出該檢驗報告供參(見院卷二第
115 、121 頁);兩造嗣於103 年9 月1 日本院審理中,自行會同至系爭土地現場,偵測排氣井內之沼氣濃度,至少已測得10,000ppm 之結果乙節,亦經被告陳述明確,且有相關偵測說明可稽(見院卷二第120 、123 、124 頁),足見系爭土地自88年10起至103 年9 月止之約莫15年期間,周遭所偵測到之沼氣濃度增加至少78倍餘(10000 ÷
127.823 =78.2,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佐以被告自承甲烷物質安全表所載爆炸下限係指50,000ppm 等語(見院卷二第142 頁),與系爭土地現狀差距約僅5 倍,依該地所示沼氣濃度遞增速度以觀,系爭土地除遭受有毒重金屬之污染外,尚蒙受沼氣爆炸之高風險,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況已出現公害現象之事實,至堪認定。
⒑被告又稱系爭土地自81年返還迄今,均由原告使用,污染
行為或係其自為云云。查,第七區土地經原告收回後,興闢為高爾夫球練習場,系爭土地屬圍網外空地乙節,有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系爭土地鑑界照片與現場照片可稽(見院卷一第100 至111 、162 至164 頁),衡諸常理,原告顯無可能於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內外處,非法自行掩埋或容任他人恣意傾倒大量廢棄物,竟未曾遭人舉發或裁罰,且被告就此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院卷二第9 頁)。況系爭土地前經被告為掩埋廢棄物之使用達5 年之久,已如前述,揭櫫前開舉證責任倒置法理及判決意旨,堪認系爭土地之公害現象,核係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掩埋廢棄物之行為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俱無足採。
被告復稱契約期間,均依約掩埋無機性廢棄物,但因法規
修正,方致廢棄物種類細分,標準趨嚴,固以證人楊○○、鄭○○之證述為據云云。查,系爭契約所指「無機性廢棄物」,於兩造訂約時,雙方均認知僅能掩埋無害物品乙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院卷二第7 頁),換言之,系爭契約所得掩埋之標的,係不得於將來引發公害發生之疑慮,則姑不論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關於「無機性廢棄物」所合致之意思為何,然系爭土地既因被告之掩埋行為肇至公害出現,即便被告依約定標的進行廢棄物之掩埋行為,仍無法避免該公害現象係被告造成之結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擇
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一所示清除及復原方式,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掩埋期間…,防止公害及…,如掩埋場鄰近蔗園及車輛行經路線發生蔗園火警時,除經查明另有原因外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其他如發生公害…或土地交還後發生公害均應由乙方負責處理,甲方(即原告)不負任何責任。本合約所訂期限屆滿後亦同」(見院卷一第10頁反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論,系爭土地業因被告之行為發生公害現象,而該
地所有權人現為原告,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得行使之所有權能,已受被告妨害,且系爭土地下方所掩埋廢棄物之深度係由地表下3 公尺以下至地表下13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於契約屆滿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一所示清除及復原方式,回復原狀,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稱系爭土地重劃後,原告未必仍係該地所有權人云
云,然系爭土地目前所登記之所有權人既屬原告,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⒋被告再稱依系爭契約第8 條前後文之約定內容,伊僅負賠
償責任云云,查,系爭契約第8 條業明文「土地交還後發生公害均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及「本合約所訂期限屆滿後亦同」,則依契約文意之解釋,系爭土地所出現之公害結果,自非僅侷限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舉凡得消彌公害之適當方式,均屬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處理方法,佐以系爭報告及劉○○均建議以清除掩埋物方式,達公害防止目的,故被告辯稱僅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掩埋行為,肇致系爭土地出現公害結果。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一所示清除及復原方式,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清除部分及面積 │ 清除方式及復原方法 ││ │ │(平方公尺) │ │├──┼──────┼────────┼──────────────┤│001 │高雄市○○區│附圖一所示斜線區│該土地自地面往下開挖至13公尺││ │○○段四小段│;面積計883 平方│深之範圍內,所掩埋之廢棄物,││ │第000-0 地號│公尺 │全部清除,回復至深度13公尺之││ │土地(面積計│ │原狀,並回填至與該土地所相鄰││ │883 平方公尺│ │土地之相同高度。 ││ │,地目: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