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被 告 陳其忠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被 告 陳惠美
范文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九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八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陳其忠所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金額,被告陳惠美所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金額,被告范文龍所受分配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七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甚明。查,原告主張本院於100 年度司執字第1519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製作如附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甲○○、甲○○及甲○○分別受分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之事實,足認本院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且本件核屬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二、原告主張:㈠緣伊前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對訴外人藍○○取得新臺幣(下同)11,548,809元、相關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債權之執行名義,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6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遂核發債權憑證予伊。嗣伊持前揭債權憑證,於前揭債權範圍內,於100 年11月8 日向本院聲請對藍○○所有如附表四之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於執行程序中,查悉藍○○已於99年11月5 日死亡,繼承人僅訴外人甲○○(原告嗣於102 年7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書狀對甲○○撤回起訴,並經甲○○同意,而脫離訴訟,下稱甲○○,見院卷㈠第203 、
215 頁),伊乃聲請代辦繼承登記並繼續執行由甲○○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1 年10月8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期日係同年11月9 日。
㈡詎甲○○為逃避清償責任,竟與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由甲○○簽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甲○○,甲○○進而持系爭本票於100 年3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分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972 、973 號裁定(下各稱第972 、973 號裁定)准予執行並確定。嗣甲○○以對甲○○有系爭本票債權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係95年1 月1 日,甲○○迄至100 年3 月間始行使票據權利,已逾3 年短期時效,甲○○未為時效抗辯,任由甲○○依前揭本票之確定裁定參與分配,系爭本票屬通謀虛偽所簽發,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且甲○○未證明曾交付款項予甲○○,與甲○○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㈢另陳惠美雖分別於99年12月16日、101 年1 月16日向本院對
甲○○即藍○○之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99年
12 月21 日、101 年2 月2 日,各以99司促字第62600 號支付命令、101 司促字第2691號支付命令(下各稱第62600 號、第2691號支付命令),分別命甲○○給付陳惠美7,309,087 元及相關利息、6,851,398 元及相關利息,並告確定。惟陳惠美前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204 號民事案件)主張前揭款項係購買藍○○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資金流向不實,該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依法無效,第204 號案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8號案件(下稱第28號民事案件)審理、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00 號 案件(下稱第1900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均判決藍○○敗訴並確定。陳惠美復持第62600 號、第269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主張對藍○○具不當得利、消費借貸等債權,且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亦屬虛偽,陳惠美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㈣又范文龍雖於100 年2 月23日,向本院對藍○○聲請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100 年3 月9 日以100 司促字第7923號支付命令(下稱第7923號支付命令),命藍○○給付范文龍3,602,
450 元及相關利息,並告確定。惟范文龍未證明與藍○○間具債權關係存在,其以第7923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顯屬虛偽,亦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10月8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分別受分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債權額,均應予剔除。
三、陳其忠則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係藍○○向伊借貸所簽發,伊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匯款予藍○○及其指定之訴外人曾○○。因藍○○無力還款,伊乃以第972 、973 號確定之本票裁定,對藍○○聲請強制執行。又伊與藍○○互有聯絡,藍○○對所積欠之本票債務均予承認,已生時效中斷效果。況藍○○尚於98年3 月18日出具切結書(下稱98年3 月18日切結書),同意無條件拋棄系爭本票之時效抗辯權,是伊與藍○○就系爭本票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惠美則以:第204 號民事案件、第28號民事案件及第1900號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民事前案)僅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虛假,並未認定伊與藍○○間之金錢往來係虛偽。伊於
95 年9月25日已借款予藍○○500 萬元,且為藍○○代償以系爭不動產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海分社(下稱臨海分社)之抵押借款各1,233,795 元、1,075,292 元。嗣伊以1,
100 萬元向藍○○購買附表四編號1 之房地時,復另向臨海分社貸款600 萬元以清償藍○○原有之同額抵押借款債務,供給付購屋之部分價金,且支付該600 萬元之貸款利息計851,398 元,系爭民事前案審理後,既認定伊就附表四編號1之房地,對藍○○之買賣契約無效,藍○○依法即應返還伊所代償之抵押借款600 萬元及加計其中851,398 元之利息。
伊對藍○○之債權計14,160,485元(計算式:500 萬+1,233,795+1,075 ,292+600 萬+851,398=14,160,485),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乃行使正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范文龍則以:伊係藍○○之姊夫,藍○○因業務周轉所需向伊借貸,伊遂分別於94年8 月30日、94年9 月9 日依藍○○指示,分別匯款美金3 萬元、美金8 萬元至印尼,供藍○○購買海產。嗣因藍○○無力還款,伊始以第7923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藍○○係藍○○之長子,藍○○歿於99年11月5 日,繼承人除藍○○外均拋棄繼承。
㈡系爭執行事件預定之分配期日係101 年11月9 日,系爭分配
表於同年10月8 日製作,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2 項規定。
㈢原告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執行處發函通知被告及藍○○,
其中陳其忠、陳惠美均於101 年11月9 日向本院對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表示反對陳述,范文龍則於101 年11月12日具狀為反對陳述,藍○○未曾具狀表示反對陳述。
㈣藍○○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時間簽發系爭本票予陳
其忠。陳其忠於100 年3 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分別以第972 、
97 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均告確定(詳如附表五所示)。
㈤陳惠美分別於99年12月16日、101 年1 月16日向本院對藍○
○即藍○○之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99年12月21日、101 年2 月2 日,各以第62600 號、第2691號支付命令),分別命藍○○給付陳惠美○○7,309,087 元及相關利息、命藍○○於繼承藍○○之遺產範圍給付陳惠美6,851,
398 元及相關利息。第62600 號、第2691號支付命令分別於
100 年1 月17日、101 年2 月29日確定。㈥范文龍○○係藍○○之姊夫,於100 年2 月23日向本院對藍
○○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 年3 月9 日以第7923號支付命令,命藍○○給付范文龍3,602,450 元及相關利息。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 月7 日確定。
七、本件之爭點:㈠陳其忠持有藍○○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㈡陳惠美以第62600 號、第269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對藍○○
取得之債權是否真正?㈢范文龍以第7923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對藍○○取得之債權是
否真正?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所獲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分配之執行款剔除,有無理由?
八、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10月8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期日係同年11月9 日,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受通知後,於同年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被告分別於101 年11月9 、12日向本院對系爭執行事件具狀為反對陳述,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件起訴狀收狀章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㈢第26至30、36頁反面、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第68至69頁反面、第77、78頁及院卷㈠第3 頁)。再觀之原告前揭聲明異議狀所示,分別記載被告各持系爭本票、第62600 號、第2691號或第7923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均非真實,系爭執行事件應剔除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款等語;又依被告分別於101 年11月9、12日之陳述意見狀或陳報狀所示,各記載其債權為真正,或不同意原告之異議等語,足認原告就系爭本票、第62600號、第2691號及第7923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分別對被告提出之分配表異議訴訟,均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九、陳其忠持有藍○○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需具備:⑴金錢之交付;⑵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該二者,缺一不可。本件原告主張陳其忠對藍○○無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之簽發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持藍○○簽發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然經陳其忠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參諸前揭見解,自應由陳其忠就交付款項予藍○○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甚明。
㈡陳其忠辯稱系爭本票所示借款債權,係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
間,匯款予藍○○或其指定之曾○○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計
530 萬元云云,無非以附表六所示時間、金額之匯款單與取款憑條、98年3 月18日切結書及藍○○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藍○○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時間簽發系爭本票予陳其忠。陳其忠於100 年3 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分別以第972、97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均告確定(詳如附表五所示)。陳其忠嗣於101 年7 月4 日持第972 、973 號確定裁定,向本院對藍○○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共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4537 號卷核閱明確,足見藍○○於94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予陳其忠後,陳其忠迄至100 年間始持系爭本票陸續進行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次依前揭匯款單與取款憑條觀之(見院卷㈠第42至46頁),
陳其忠固有於前揭時間,將附表六所示款項匯至藍○○或曾○○所有帳戶之事實。而依98年3 月18日切結書所示(見院卷㈠第170 頁),雖記載立書人藍○○分別於94年6 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向陳其忠借款計530 萬元,並簽發交付2紙本票收執,作為借款契約履行之擔保,今藍○○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就陳其忠對藍○○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切結無條件拋棄藍○○就系爭本票之時效抗辯權…等內容,以形式上之文意判斷,陳其忠與藍○○間就系爭本票所載面額固可認定具借貸之合意。
㈣惟藍○○於102 年9 月26日在本院係證述:於91、92年間認
識陳其忠,94年曾向陳其忠借款2 次,先借230 萬元,再借
300 萬元,因伊做生意需資金周轉而打電話(後改稱打手機)給陳其忠,電話中陳其忠說有錢,230 萬元這筆係陳其忠要伊拿其存摺自己去領,伊則請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甲○○去銀行領。伊忘記陳其忠有無交付印章或告知密碼。伊要甲○○領230 萬元,至於將錢存入伊公司要用之帳戶或匯到伊需付款之帳戶不太記得。94年間伊從事海產進口,每月經手之營收款至少1 千萬元至2 千萬元,230 萬元對伊而言不算多。曾○○係伊公司員工,曾○○之帳戶由伊使用,附表六編號3 之款項係甲○○幫伊匯款,但不記得匯款原因。伊向陳其忠借款未約定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因雙方係要好朋友,伊告知周轉一陣子即還款,陳其忠說好。剛開始陳其忠未曾要求伊寫借據或提供抵押,迄95年12月伊公司出事倒閉後,陳其忠方要伊提出一些憑證。系爭本票係陳其忠請其同事要伊簽發,發票日、到期日由伊填載,且發票日係伊借款之時間。伊不太記得當初借款日期,經陳其忠查證後,其同事告知要以該等日期為發票日,但伊不知如何決定到期日。自94年借款迄今,未曾清償任何款項,亦無給付利息予陳其忠。(經提示98年3 月18日切結書)該切結書係在高雄寫的,日期由伊填載,即簽切結書之當天,係陳其忠請其同事拿給伊簽,其中內容於伊簽名時已存在,且伊對內容無意見。98年3 月間,伊名下無土地或房屋。另300 萬元部分,陳其忠係匯款交付,但不知道由何人所匯,亦忘記陳其忠匯款後是否告知業已匯款(後改稱:陳其忠匯款後應該有說,但因為錢的事都是甲○○在處理,伊應有跟甲○○說陳其忠會匯款予伊,故甲○○會注意帳戶)。…陳其忠自94年借款迄今,常與伊電話聯絡,陳其忠說如伊有錢要還款,向伊催促不超過10次云云(見院卷㈠第307 至311 頁)。是依藍○○所言,其非當面,乃以電話向陳其忠要求借款,陳其忠旋馬上同意借貸;95年12月藍○○公司倒閉後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陳其忠查明當初之借款日,藉其同事轉達再由藍○○填載;98年3 月18日切結書係陳其忠之同事交付藍○○簽名,該內容非藍○○決定,但藍○○對該內容不予爭執。
㈤然陳其忠於同日以隔離方式則稱:93、94年任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協理,年收入約300 餘萬元。91年認識藍○○,雙方係很要好之朋友,當時藍○○從事漁產品之加工。藍○○僅向伊借貸2 筆,第1 筆係94年5 、6 月,好像係230 萬元,第2 筆係94年10、11月間,約300 萬元,之前、之後不曾借款。第1 筆借款係藍○○為從印尼進口海鮮,需要資金,且6 月至11月係漁業水產運用資金之旺季,伊當時以自有不動產向富邦銀行貸款350 萬元或400 萬元,本來要投資股票,但藍○○以口頭向伊借款,在場人僅伊與藍○○,地點不記得,一週後,伊即將款項給藍○○。第2 次係伊匯款前1週,藍○○亦當面以口頭向伊借貸,不記得藍○○之太太是否在場,且忘記地點。因彼此像兄弟,交情很好,基於互信,且經常參加藍○○之家庭聚會,故2 筆借款均未約定利息、違約金及還款期限,亦無要求藍○○寫借據或提供其他財產作抵押。伊認該等款項係藍○○購買魚貨所用,迄翌年2、3 月資金回籠,魚貨賣完即可清償。第1 筆之230 萬元係伊拿存摺讓藍○○自己領,有提供帳戶密碼、印章予藍○○,該帳戶平時供支付房貸所用,當時富邦銀行房貸利率約百分之二點多,伊目前仍在清償。第2 筆之300 萬元,因伊當時款項不足,遂請太太將所理財管理之儲蓄險解約,匯款至伊富邦銀行帳戶,亦以相同方式要藍○○自己領款。伊太太對此並無意見,夫妻間也無發生爭執,迄藍○○公司倒閉,伊太太有唸幾句。伊小孩2 個,93、94年間約13、14歲,伊目前也很困苦,但知悉藍○○無法還款,並未強力向藍○○要錢,嗣因藍○○通知有繼承財產,將遭銀行拍賣,伊認此時應主張權益。伊認識曾○○,94年6 月20日匯款給曾○○係伊將存摺給藍○○,由藍○○之會計調度匯款,事後未過問藍○○匯款予曾○○之原因。系爭本票好像是98年或99年簽發(後改稱好像係96年或97年),因借款當時未寫借據,後來藍○○公司倒閉無力還款,但是要有憑證,有向高雄同事說明藍○○積欠2 筆款項,各230 萬元及300 萬元,並委託該同事請藍○○簽發,但發票日、到期日如何決定,伊均不清楚。該同事於藍○○簽發本票時,並無與伊再確認細節,故伊不清楚該同事要藍○○如何簽發本票。系爭本票簽發後,置於該同事處,該同事好像有說要藍○○簽切結書。伊有要求該同事去簽本票,但95年初伊調回臺北,後續事情均委託該同事處理,98年3 月18日切結書是否伊要求該同事去做,已經忘記。該切結書簽具過程,同樣委託該同事幫忙,簽具之詳細時間忘記,但時點係系爭本票簽發後,至於切結書係藍○○主動所寫或該同事要求藍○○所寫、切結書之內容如何決定,伊均不知道。藍○○簽完切結書後,均放在該同事處,伊不曾看過該切結書。該同事係伊公司之法務同仁,昔日為伊直屬部屬,與伊關係良好,均無償幫忙此事,未受領任何利益。富邦銀行之房貸非為借款予藍○○才申辦,僅因藍○○斯時需要資金,伊基於朋友間之調度,不會正式簽訂借據、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且調度期間短暫者,亦不會約定利息,藍○○就該2 筆借款,迄今不曾給付利息或清償分毫。伊於80年間,曾借學長50萬元,沒有約定清償期,伊太太向該學長要利息,僅受償5 、6 萬元,之後即找不到人,損失50萬元。伊靠薪水過活,倘一般人向伊借貸,伊無法信任不會同意,且藍○○公司當時營運正常,故伊借款予藍○○不需要求借據或擔保云云(見院卷㈠286 至294 頁)。
依藍○○所言,藍○○就兩次借款係當面以口頭方式向其提出借貸之要約,經其於1 週後為承諾;藍○○對系爭本票簽發過程及細節均不清楚,且於本票簽發後即置於第三人即該高雄同事處,對98年3 月18日切結書之簽具過程、內容亦一無所知;陳其忠除藍○○外,之前已有對他人放貸及遭該他人倒債之經驗。
㈥再比對陳其忠與藍○○就附表五、六所示借款細節之陳述,
除借款過程、方式互有出入外,衡諸常情,倘藍○○與陳其忠確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借款債務存在,藍○○於94年間每月經手之營收款即高達上千萬元,則藍○○對陳其忠之借款債務僅計530 萬元,以94年10月之最後借款時點起算迄至
95 年12 月藍○○之公司倒閉止,期間長達1 年餘,換算藍○○可經手之款項超過上億元,藍○○豈會無力先清償對陳其忠所欠之小額債務。其次,陳其忠於借貸之初,若均未曾要求藍○○出具書面憑證或擔保,迄95年12月藍○○所營公司倒閉始要求藍○○以倒填發票日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斯時藍○○對陳其忠所負借款債務總額業已抵定,簽發本票僅供陳其忠作借款憑證之目的,陳其忠尚無要求藍○○分別簽發2 紙本票作借款憑證之必要,大可逕要求藍○○簽發面額為530 萬元之本票,以簡化保管憑證之範圍。再者,藍○○既於98年3 月18日即出具前揭切結書予陳其忠,惟藍○○斯時名下並未持有任何不動產,陳其忠於當時亦未對藍○○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雙方豈能事先預見藍○○於將來必有不動產可供執行,則98年3 月18日切結書所示內容核與98年所呈事實現況不符。遑論,陳其忠就本票之簽發、98年3 月
18 日 切結書之簽具,僅委託某高雄同事處理,且自身對發票日、到期日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之細節及切結書之內容,均置若罔聞,亦未曾自行收受並保管該等文件,反觀該高雄同事與附表四、五所示款項無任何利害關係,受託處理此事復未獲任何利益,當無動機擅自決定本票簽發之方式、切結書之內容,亦無理由為陳其忠保管該等資料,然其介入此部分債務之處理反較身為債權人之陳其忠積極及清楚,顯與常理相悖,故原告主張98年3 月18日切結書係藍○○、陳其忠臨訟製作,堪予採信。此外,陳其忠於附表六匯款之金額,顯逾其自陳當時之300 餘萬元年收入,且其中部分款項係陳其忠以自有房屋向銀行借貸,部分款項係將自身之儲蓄險解約所得,可見陳其忠身邊可周轉之現金並非充裕。陳其忠於斯時尚有2 名未滿15歲之稚子待撫育,按理自無可能甘冒逾年所得之鉅額借款無法受償之風險,未約定任何利息、違約金或要求擔保,即同意無條件借款達530 萬元予藍○○,致自身非但額外負擔房貸利息支出之不利益外,亦喪失儲蓄險如期繳款所將獲之收益及保障。況陳其忠先前已發生遭人借貸倒債之經驗,亦無理由容任自身再重蹈覆轍。故參酌陳其忠、藍○○前揭所言,其等關於附表五、六所示借款過程及細節,均悖於常情,無足採信,則陳其忠辯稱就附表五、六之款項,與藍○○具消費借貸合意云云,委無足採。
㈦此外,陳其忠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與藍○○間,具56
0 萬元之借貸合意,揭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陳其忠持有藍○○簽發之系爭本票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屬可採。
十、陳惠美以第62600 號、第269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對藍○○取得之債權是否真正?㈠按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如該第三人之前手有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外,原則上均僅有相對性效力,換言之,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合先敘明。
㈡查,陳惠美分別於99年12月16日、101 年1 月16日向本院對
藍○○即藍○○之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99年
12 月21 日、101 年2 月2 日,各以第62600 號、第2691號支付命令),分別命藍○○給付陳惠美7,309,087 元及相關利息、命藍○○於繼承藍○○之遺產範圍給付陳惠美6,851,
398 元及相關利息。第62600 號、第2691號支付命令分別於
100 年1 月17日、101 年2 月29日確定。陳惠美於101 年6月22日持第62600 號、第2691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卷在卷足參,是陳惠美所執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堪信屬實。然觀之第62
600 號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見第62600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第62600 號卷第1 頁),載明藍○○於95年9 月25日向其借款500 萬元,且代藍○○清償以系爭不動產向臨海分社之抵押借款各1,233,795 元、1,075,292 元,藍○○雖以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其供清償前揭債務,惟買賣契約經系爭民事前案審理後認定無效,藍○○應償還債務等語;第2691號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見第2691號支付命令卷),則記載其以1,100萬元向藍○○購買附表四編號1 之房地時,復另向臨海分社貸款600 萬元以清償藍○○原有之同額抵押借款債務,供給付購屋之部分價金,且支付該600 萬元之貸款利息計851,39
8 元,系爭民事前案審理後,既認定其就該房地,對藍○○之買賣契約無效,藍○○依法即應返還其所代償之抵押借款
600 萬元及加計其中851,398 元之利息等語,顯見陳惠美於第62600 號、第269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無非以借貸、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權為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第62600 號、第2691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具相對性,不能使原告受到拘束至明。
㈢原告主張陳惠美所執參與分配之第62600 號、第2691號確定
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為虛假,陳惠美不得持該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經陳惠美執前詞置辯。依上述見解,自應由陳惠美就與藍○○間具500 萬元借貸契約、及相關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陳惠美辯稱藍○○於95年9 月25日向其借款500 萬元,固提出96年9 月25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條、證人甲○○為證云云。
查依96年9 月25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條所示(見第62600 號卷第4 頁),95年9 月25日陳惠美所有台灣銀行鼓山分行(下稱系爭鼓山分行)帳戶雖取款500 萬元,同日藍○○所有同分行帳戶亦存入同額款項之事實,固可認定。惟甲○○於10
2 年10月3 日在本院證述:伊不知95年9 月藍○○向陳惠美借貸之事,藍○○係藍○○之母,但不認識陳惠美。伊不知95年9 月25日陳惠美匯款500 萬元至藍○○所有系爭鼓山分行帳戶之原因,但藍○○有告知藍○○之帳戶已有500 萬元,要伊去領款出來先匯到公司帳戶,再轉出去付貨款。伊不清楚96年1 、2 月間,陳惠美有無幫藍○○清償高雄三信之貸款,亦不清楚藍○○是否清償陳惠美於95年9 月25日所匯款項云云(見院卷㈡第54、55頁)。參酌其於第204 號民事案件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藍○○訴訟代理人陳稱:藍○○請伊轉述,於95年9 月25日有打電話給陳惠美,表示急需現金500 萬元,如果屆期無法清償,房子可抵債…,陳惠美與藍○○係幾十年之朋友,不可能沒來往等語(見第
204 號民事案件卷㈡第151 頁正、反面)。甲○○於第204號民事案件係擔任藍○○之訴訟代理人,且能向本院說明陳惠美與藍○○間關於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抵債等內容,自無可能不認識陳惠美。況其於97年4 月17日在本院所述內容,核與102 年10月3 日之前揭證述齟齬,難認可採。遑論,甲○○已稱對95年9 月25日藍○○所有系爭鼓山分行帳戶存入
500 萬元之原因不清楚,則其所言,自難為有利陳惠美之認定。
㈤另陳惠美雖於102 年9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稱:伊與
藍○○為舊識,94、95年間之年收入約1 百餘萬元,第6260
0 號支付命令債權係藍○○於95年9 月間首度打電話向伊借
500 萬元,及伊替藍○○清償2 筆各1 百餘萬元款如第6260
0 號卷附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141號存證信函所載。藍○○來電後第2 日伊即借款予藍○○,但不記得係伊本人或交代公司小姐去匯款,亦不記得何人在旁聽聞。該500 萬元借款未要求藍○○寫借據或提供擔保,亦無約定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伊不清楚藍○○是否有投資或所得,…當時藍○○說藍○○要用錢,所以借500 萬元。除藍○○外,伊不曾借款予他人,且藍○○僅借該500 萬元。…伊與藍○○無合夥關係,奇運漁業公司掛名之○○○係藍○○,但伊因繼承父業為實際經營者,伊不清楚藍○○為何借名予伊父。…訴外人謝○○係伊公司會計…云云(見院卷㈠第295 至298 頁)。然陳惠美於第204 號民事案件之96年6 月15日民事準備狀初始即自陳:95年9 月25日轉帳500 萬元至藍○○所有系爭鼓山分行帳戶,係因同日分別以900 萬元及200 萬元向藍○○購買系爭不動產,該500 萬元係支付買賣價金,餘600萬元由伊以附表四編號1 之房地向臨海分社設定抵押後,以同額借款清償云云,且提出陳惠美與藍○○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第204 號民事案件卷㈠第131 、132、134 至136 、371 至373 頁);嗣於第204 號民事案件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惠美之訴訟代理人謝○○則改稱:藍○○於95年9 月25日打電話與伊,表示急用,需借50
0 萬元,伊於當日即匯款500 萬元予藍○○。雙方有言明,如果到年底無法清償,就以系爭不動產抵債云云(見第204號民事案件卷㈡第149 反面、第150 頁);迄於第28號民事案件復稱:藍○○於95年9 月25日向陳惠美借貸500 萬元,約定95年底返還,雙方未約定利息,藍○○屆期無法全數清償,雙方於96年1 月間合意以系爭不動產分別作價900 萬元及200 萬元,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約定以該500 萬元充作買賣價金,餘600 萬元由陳惠美擔任債務人及義務人,以附表四編號1 之房地向臨海分社抵押借款,清償藍○○以該房地對臨海分社之借款云云(見第28號民事案件卷286頁)。依陳惠美所言,95年9 月25日借貸藍○○500 萬元係其迄今唯一之借款經驗,且金額達其當時年收入將近5 倍,其對此事理應刻骨銘心,惟其關於借款與交款時間、清償期之約定等細節,於歷次民事案件中前後所述不一,且差距甚大,甚而於第204 號民事案件初次民事準備狀內,隻字未提此事,顯逾常理。再參酌其與藍○○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內容(見第204 號民事案件卷㈠第134 至136 、371 至
373 頁),除契約第2 條記載於95年9 月25日各付款300 萬元、200 萬元外,未曾將95年9 月25日藍○○借款500 萬元及抵債約定載明於契約內,徒增買賣雙方日後出現爭議之風險,亦違反實務上買賣雙方對不動產買賣契約條款訂定所應備慎重態度之常情,自難認陳惠美與藍○○就95年9 月25日之500 萬元具借貸之合意。
㈥至藍○○雖證述:94年間(後改稱95年間)伊公司需周轉金
,請藍○○幫伊詢問陳惠美可否借款,伊當時說要借500 萬元,因藍○○與陳惠美比較熟,後來陳惠美有匯款給藍○○云云(見院卷㈠第311 頁),藍○○與陳惠美具共同利害關係,所言自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況承前論,已認陳惠美與藍○○就系爭500 萬元款項欠缺消費借貸之合意,藍○○此部分所言,亦難為有利陳惠美之認定。此外,陳惠美就系爭500 萬元款項係對藍○○之借款債權乙事,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陳惠美辯稱系爭500 萬元款項係藍○○繼承藍○○之借款債務云云,自無足採。
㈦陳惠美又辯稱:以1,100 萬元向藍○○購買附表四編號1 之
房地時,復另向臨海分社貸款600 萬元以清償藍○○原有之同額抵押借款債務,供給付購屋之部分價金,系爭民事前案審理後,既認定該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藍○○就伊所負60
0 萬元房貸具不當得利云云。經查,藍○○於95年10月12日分別以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房地向臨海分社設定最高限額
880 萬元及132 萬元抵押權,於95年10月11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臨海分社於95年10月12日分別放款740 萬元(附表四編號1 之房地)及110 萬元(附表四編號2 之房地)予藍○○,該110 萬元抵押債務嗣由訴外人甲○○於96年1 月16日以現金1,075,292 元清償完畢,同日亦清償740 萬元抵押債務中之1,233,975 元,餘欠600 萬元由陳惠美以附表四編號1 之房地再向臨海分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借款60
0 萬元,於96年2 月1 日清償藍○○所欠該社之600 萬元抵押債務,始向臨海分社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清償藍○○向該社借款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嗣後再塗銷該最高限額88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乙節,固分別有陳惠美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代傳票及超額現金交易確認紀錄單各2 紙、三信102 年7 月19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959 號函所附前揭110 萬、740 萬元貸款之借款與還款資料、三信10
2 年9 月6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123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授信申請書與批覆書、三信96年11月1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966號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表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院卷㈠第213 、214 、228 至230 、249 至253 頁及第204號民事案件卷㈠第369 、370 、384 至387 頁)等資料可參,足見附表四編號1 之房地曾以陳惠美名義向三信借貸600萬元,以清償藍○○先前借款之600 萬元餘款之事實,雖可認定。然三信就陳惠美以附表四編號1 之房地抵押借款600萬元部分,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參與分配優先受償完畢乙節,亦有該社102 年11月4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373號函在卷足稽(見院卷㈡第106 頁),堪認陳惠美前揭以附表四編號1 之房地為擔保品,向三信借貸之600萬元債務,已經附表四編號1 所示房地之拍賣而令三信足額受償,陳惠美自無庸再負擔該600 萬元房貸債務,則陳惠美執相同房貸債務,於系爭執行事件重複參與分配,自屬無據。
㈧陳惠美復稱:伊於96年1 月16日,指示員工甲○○向三信清
償藍○○以系爭不動產所借房貸各1,075,292 元、1,233,
97 5元,甲○○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承上所述,甲○○固於96年1 月16日向三信繳付各1,075,292 元、1,233,975元,供清償藍○○以系爭不動產所欠房貸債務。惟甲○○於本院僅證述:(提示院卷㈠第213 、214 頁之三信代傳票、超額現金交易確認紀錄單)前揭超額現金交易確認紀錄單上之「甲○○」由伊所寫,伊斯時係金盟水產公司(下稱金盟公司)之○○小姐,負責金盟公司與慶運公司之出納工作,陳惠美係金盟公司之老闆。96年1 月16日陳惠美交付現金,指示至臨海分社,伊未清點,不知去臨海分社之目的,該社行員亦無表示要沖銷藍○○之放款,伊將款項交給三信行員,僅告知係陳惠美要伊過來,行員即收款處理等語(見院卷㈡第60、61頁)。依甲○○所述,充其量僅證明陳惠美曾指示其持現金至三信抵繳藍○○以系爭不動產所借房貸債務,惟無法證明該現金屬陳惠美個人所有之款項。
㈨況依陳惠美於99年1 月21日在第28號民事案件中自陳:95年
藍○○向伊借過500 萬元,無法還款,所以將系爭不動產賣伊1,100 萬元,…,伊應該還要給藍○○600 萬元,但因房子尚有700 萬元或700 多萬元房貸,伊承受藍○○之抵押債務,所有未給藍○○款項。系爭不動產之增值稅係伊繳納,…(問:你買房子並承受抵押債務後,有無再給藍○○錢?)藍○○還欠伊款,因藍○○之貸款債務超過買賣。…(問:藍○○尚欠款若干?)伊沒有記,沒有確切數字,約100多萬元。(問:你沒有確切數字,如何向藍○○要錢?)伊有記載本子內,本子在家。(問:何種本子)記事本。(問:放在你家何處?)伊自己放的,內含伊之投資。(問:能否提供本院?)不方便。(問:是沒有記或是不方便提供?)沒有記。(問:是否沒有本子的事?)是。…(問:藍○○將系爭不動產賣你時,你就是承受抵押債務及抵債?)是,伊還多付100 多萬給三信,故抵押貸款變600 萬元等語(見第28號民事案件卷第234 至238 、243 頁)。即便陳惠美表示藍○○所欠500 萬元借款債務以系爭不動產抵債後,其除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外,藍○○尚有欠款,惟陳惠美就欠款數額之說詞,已出現前後矛盾情況。且陳惠美於99年1 月21日前案審判期日中,就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給付,除說明係承受抵押債務及抵債外,僅主張多付100 餘萬元,核與本院主張之2,309,267 元(即1,075,292 元及1,233,975元)大相逕庭。倘陳惠美曾實際代藍○○給付前揭230 餘萬元房貸債務予三信,陳惠美豈有可能於102 年本院審理中能清楚交代代償款項之筆數及金額,反而於距96年1 月代償時點較近之99年1 月21日無法清楚記憶代償房貸之細節。遑論,陳惠美以債作價向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迭經系爭民事前案審理後,認定陳惠美與藍○○間就該等買賣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前案詳閱無誤,益徵陳惠美與藍○○間僅虛偽製造資金流向,其等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存在。再承前論,既認系爭95年9 月25日之500 萬元非藍○○向陳惠美之借款,陳惠美自無以債抵價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且陳惠美既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存在,當亦無出資為藍○○或藍○○墊付房貸之動機,則陳惠美辯稱為藍○○墊付三信之房貸計2,309,
267 元,委無可採。㈩陳惠美又稱:以附表四編號1 之房地向臨海分社抵押借款60
0 萬元,迄100 年12月31日止,已代償期間房貸利息851,39
8 元云云。查,陳惠美於96年2 月1 日向臨海分社貸款600萬元後,迄100 年12月31日止,所繳貸款利息計888,082 元乙節,雖有三信前揭102 年9 月6 日函在卷可佐(見院卷㈠第249 頁),固可認定以陳惠美為借款名義人之600 萬元貸款,自96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所繳貸款利息逾851,398 元。然陳惠美並無向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已如前論,衡情即無為此額外承受600 萬元房貸債務之必要,本院自難遽認該等房貸利息係陳惠美以個人財產自行給付。此外,陳惠美就此節亦無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為有利陳惠美之認定。故陳惠美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陳惠美未證明與藍○○間就系爭500 萬元款項具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且未證明已實際持款清償藍○○以系爭不動產向三信借貸之債務及所衍生之利息,又系爭不動產向三信抵押借貸之600 萬元,由三信在系爭執行事件藉參與分配方式業全額受償,則原告主張陳惠美所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金額,應剔除,自屬有據。
、范文龍以第7923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對藍○○取得之債權是否真正?㈠范文龍係藍○○之姊夫,於100 年2 月23日向本院對藍○○
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 年3 月9 日以第7923號支付命令,命藍○○給付范文龍3,602,450 元及相關利息。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 月7 日確定。范文龍於101 年6 月26日持第7923 號 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卷在卷足參,是范文龍所執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無疑。惟依范文龍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見第7923號支付命令卷),登載前分別於94年8 月30日、
94 年9月9 日,自其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美金帳號帳戶(下稱系爭美金帳戶)匯出美金各3 萬元、8 萬元予藍○○,迄未償還債務,屢經催討,均藉詞拒絕等語,可見范文龍於第7923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仍以債權請求權為據,承前所論,第7923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亦不能使原告受到拘束,殆屬無疑。
㈡原告主張范文龍所執參與分配之第7923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
債權為虛假,范文龍不得持該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經范文龍執前詞為辯。承前見解,亦應由范文龍舉證證明與藍○○間具前揭美金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
㈢范文龍主張於94年8 月30日、94年9 月9 日分別借款美金各
3 萬元、8 萬元予藍○○之事實,無非以其系爭美金帳號存摺及甲○○、藍○○之證述為據。
㈣查,系爭美金帳號分別於94年8 月30日、94年9 月9 日,各
匯款美金3 萬元、8 萬元至印尼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稱系爭台北分行)102 年2 月26日(102 )國世台北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函及所附資料可佐(見院卷㈠第82至85頁),固屬事實。惟依系爭台北分行檢附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所示(下稱系爭交易憑證,見院卷㈠第83、85頁),匯款人係范文龍,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係償還國外借款本金,受款人係Beneficiary ,是系爭交易憑證,無法證明款項係交付藍○○。
㈤另甲○○於102 年10月3 日雖於本院證稱:自81年4 月26日
起至95年12月止在金禧公司上班,藍○○係該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94年8 月藍○○有去印尼買水產,藍○○於該次出國期間有以電話告知資金不足,說要向姊姊借款,金額約幾百萬元,藍○○之姊姊向范文龍說之後,直接將款項匯至印尼付貨款,藍○○姊姊匯款後將單據傳真予伊作帳。…藍○○當時經常去印尼、大陸、英國及菲律賓等國家,1 年出國約10次以上,94年8 月係由藍○○姊姊以藍○○名義匯款至印尼,伊印象很深刻。藍○○係出國後看到豐富水產要趕快下訂,發現資金不足,當時公司無預留資金可運用。藍○○姊姊係拿國外水單,張數不記得,其上記載金額及印尼,總金額約500 多萬元。記帳借方就是借進貨,即印尼水產明細,貸方即應付款,備註為藍○○姊姊名字。因向藍○○姊姊借款,且水產進來1 、2 年可清償,未付利息。…藍○○除94年8 月印尼買水產向范文龍借款外,應該還有2 次以上,確切次數不記得,其他確切時間不記得,但藍○○向范文龍調錢,係2 次以上,詳細數字及金額不確定,但借款額約
500 多萬元,印尼那次的500 多萬元是第1 次,直接匯美金去印尼,但金額不記得,記帳資料無留存,公司結束後,藍○○將資料帶回家,後來遭淹水都不存在云云(見院卷㈡第
52、53、55、56、58頁)。甲○○於本院作證時,距離94年8 月之事達8 年之久,藍○○如有1 年出國10餘次,地點不一,按理應無法清楚記憶藍○○於當時確切出國地點。惟甲○○雖可記得藍○○出國期間因資金不足向其姐夫借款,但就借款具體金額、相關記帳水單之細節,均稱不清楚,顯有避重就輕情形。又甲○○所述向范文龍借款次數,及至印尼購貨之借款額,核與范文龍主張不一,自無法為有利范文龍之認定。
㈥藍○○於本院固結證:94年伊在印尼收魚貨,錢不夠,打電
話給胞姐,請其問范文龍可否借款,(提示系爭交易憑證,問:受款人為何?)印尼收魚貨之仲介公司要求伊將款項給付該憑證之受款人。向范文龍借款,因係姊夫,未約定利息、違約金。(問:你每月資金周轉上千萬,94年向陳其忠或范文龍之借款,為何無法清償?)倘伊此月需要1 千萬元資金買魚貨,要準備3 千萬元周轉金。(問:你賣掉的魚貨,為何不償債?)當時在大陸有投資,亦作海產。…94年向范文龍借款,應該打1 、2 次電話給姊姊,因不是姊姊可作主,要問范文龍,一次借款說要借300 萬元左右。當時姊姊說范文龍有賣股票,資金約有300 多萬元,所以先給伊使用云云(見院卷㈠第313 、314 頁)。然依系爭美金帳戶之交易資料所示(見第7923號支付命令卷第3 頁),於94年8 月30日支出美金3 萬元後,尚有餘額美金82,130元,倘藍○○係
1 次要借300 萬元,范文龍自無需要分兩次匯款,藍○○所言,顯與該美金帳戶交易資料不符,難認合理。
㈦范文龍則稱:94年在德州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約
300 萬元。與藍○○感情很好,94年對藍○○債務不清楚,迄至100 年對藍○○聲請支付命令始知其財務狀況。藍○○借款時、地如第7923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共借2 筆。藍○○係打電話予伊太太,伊太太再向伊說,要借1 個美金3萬元,1 個美金8 萬元,當天伊即同意借款予甲○○,請太太去匯款。伊在外商公司上班,僅有外幣帳戶,沒有台幣。伊不知太太匯款予何人,沒有看過匯款單,不認識系爭交易憑證之受款人。除藍○○外,不曾借款予他人,當時未要求提供借據或房子抵押,…。伊未確保美金11萬元債權可受償,如果藍○○無法清償,伊才聲請支付命令。該美金11萬元目前未曾清償,亦無給付利息。伊不曾因此與太太或藍○○發生爭吵,亦無要求藍○○何時還款,100 年間因藍○○生意出狀況,方對藍○○聲請支付命令。94年至100 年間,藍○○有做生意,伊沒有,且藍○○係親戚,所以借款後不需要求還款。…伊有2 個小孩,94年時分別為8 歲及7 歲,太太無工作等語(見院卷㈠第302 至306 頁)。惟范文龍於第7923 號 支付命令聲請狀陳稱:…以上2 筆合計3,602,450元,但相對人(即藍○○)迄今仍未返還,期間聲請人(即范文龍)曾多次催討,並曾於100 年1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等語(見第7923號支付命令卷第1 頁),並提出永和中山路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見第7923號支付命令卷)為證。顯見范文龍關於該美金11萬元借款時間、次數及金額與藍○○所述不一,且就是否催討債務,亦有前後矛盾情形。又依常理而論,如該美金11萬元係藍○○之借款,金額相當范文龍當時之年收入,范文龍斯時復有年僅7 、8 歲之兒童2 名及配偶待扶養,藍○○於95年12月即出現公司倒閉之窘境,范文龍豈有可能長期對該借款債權不聞不問,迄至
10 0年始對藍○○聲請支付命令,是范文龍於本院所言,悖於事理,本院自難認定范文龍就該11萬元美金與藍○○具消費借貸之合意。
㈧范文龍雖執系爭交易憑證辯稱屬款項之交付,但因匯款當時
,伊非公司,亦無貿易往來資料,銀行行員方建議以「償還國外借款本金」理由為匯款名義,該等款項實屬供藍○○買魚貨云云,惟藍○○於94年10月21、25日曾以訴外人王○○名義為申報義務人,結購美金電匯至印尼,其匯款性質均載為「投資外國股權證券」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102 年6 月14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院卷㈠第183 、186 、188 頁),倘藍○○確有以匯款至印尼供購買魚貨之必要,其匯款理由似乎非僅以「償還國外借款本金」為限,范文龍前揭所辯,尚屬有疑。然縱認系爭交易憑證所示款項係范文龍對藍○○為款項之交付,惟范文龍與藍○○間就該等款項不具消費借貸之合意,業如前述,系爭交易憑證無論記載匯款名義為何,均不足為有利范文龍之認定。此外,范文龍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與藍○○間,就該美金11萬元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范文龍辯稱對藍○○具借貸債權存在云云,殊無足採。故原告主張范文龍對甲○○並無第7923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范文龍所受分配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藍○○、范文龍對藍○○間均無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及第7923號確定支付命令屬通謀虛偽意思製作;陳惠美對藍○○無5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亦無向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陳惠美無為藍○○代償房貸債務之動機及必要,第62600 號、第2691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亦屬通謀虛偽製作。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10月8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分別受分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債權額,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陳惠美、范文龍雖於10
2 年11月18日具狀請求:㈠向華銀東高雄分行函調藍○○在該行外匯存款帳戶,及95年間全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以證明藍○○匯款海外購買魚貨之理由與系爭交易憑證相同,范文龍非清償外國債務;聲請傳訊奇裕水產公司○○兼○○○即證人楊○○,證明奇運漁業公司之運作云云(見院卷㈡第136 頁)。然陳惠美、范文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屬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自無審酌必要。況藍○○匯款至印尼曾使用「投資外國股權證券」之理由,且即便系爭交易憑證屬范文龍為款項之交付,范文龍與藍○○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均如前述,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至奇運漁業公司運作方式,核與本件爭點無涉,亦無查證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 甲○○部分┌─┬──────┬────┬──────┬────┬──────┐│編│101年10月8日│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分配比率│分配金額 ││號│分配表次序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表一次序6 │併案執行│35,206元 │100% │30,206元 ││ │甲○○ │費 │ │ │ │├─┼──────┼────┼──────┼────┼──────┤│2 │表一次序14 │普通債權│530萬元 │26.0149%│3,217,679元 ││ │甲○○ │ │ │ │ │├─┼──────┼────┼──────┼────┼──────┤│3 │表一次序15 │程序費用│4,000元 │26.0149%│1,041元 ││ │甲○○ │ │ │ │ │├─┼──────┼────┼──────┼────┼──────┤│4 │表二次序5 │併案執行│7,194元 │100% │7,194元 ││ │甲○○ │費 │ │ │ │├─┼──────┼────┼──────┼────┼──────┤│5 │表二次序14 │表一分配│9,150,924元 │10.8179%│989,940元 ││ │甲○○ │不足 │ │ │ │├─┼──────┼────┼──────┼────┼──────┤│6 │表二次序15 │表一分配│2,959元 │10.8179%│320元 ││ │甲○○ │不足 │ │ │ │└─┴──────┴────┴──────┴────┴──────┘附表二 甲○○部分┌─┬──────┬────┬──────┬────┬──────┐│編│101年10月8日│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分配比率│分配金額 ││號│分配表次序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表一次序9 │執行費 │94,064元 │100% │94,064元 ││ │甲○○ │ │ │ │ │├─┼──────┼────┼──────┼────┼──────┤│2 │表一次序18 │普通債權│14,160,485元│26.0149%│3,893,558元 ││ │甲○○ │ │ │ │ ││ │ │ │ │ │ │├─┼──────┼────┼──────┼────┼──────┤│3 │表二次序8 │執行費 │19,220元 │100% │19,220元 ││ │甲○○ │ │ │ │ │├─┼──────┼────┼──────┼────┼──────┤│4 │表二次序16 │表一分配│11,073,092元│10.8179%│1,197,879元 ││ │甲○○ │不足 │ │ │ │└─┴──────┴────┴──────┴────┴──────┘附表三 甲○○部分┌─┬──────┬────┬──────┬────┬──────┐│編│101年10月8日│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分配比率│分配金額 ││號│分配表次序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表一次序8 │執行費 │23,930元 │100% │23,930元 ││ │甲○○ │ │ │ │ │├─┼──────┼────┼──────┼────┼──────┤│2 │表一次序17 │普通債權│3,602,450元 │26.0149%│1,005,472元 ││ │甲○○ │ │ │ │ │├─┼──────┼────┼──────┼────┼──────┤│3 │表二次序7 │執行費 │4,890元 │100% │4,890元 ││ │甲○○ │ │ │ │ │├─┼──────┼────┼──────┼────┼──────┤│4 │表二次序13 │表一分配│2,859,513元 │10.8179%│309,340元 ││ │甲○○ │不足 │ │ │ │└─┴──────┴────┴──────┴────┴──────┘附表四 藍○○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拍賣之房地┌──┬──────────────┬────────────────┐│編號│坐落土地 │ 建物 │├──┼──────────────┼────────────────┤│ 1 │高雄市○○區○○段○○○○號 │同段第576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 ○○○區○○○街○○號) │├──┼──────────────┼────────────────┤│ 2 │高雄市○○區○○段○○○○○號 │同段第1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 ○○區○○○路○○○巷○號) │└──┴──────────────┴────────────────┘附表五 甲○○持有甲○○簽發之本票┌─┬──┬────┬─────┬───┬───┬───┬──┬─────┐│編│票據│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發票人│付款人│票據│案號 ││號│種類│ │(新台幣)│ │ │ │號碼│ │├─┼──┼────┼─────┼───┼───┼───┼──┼─────┤│1 │本票│94.10.21│300萬元 │95.1.1│甲○○│無 │無 │100 司票 ││ │ │ │ │ │ │ │ │972 ││ │ │ │ │ │ │ │ │100.4.8 ││ │ │ │ │ │ │ │ │確定 │├─┼──┼────┼─────┼───┼───┼───┼──┼─────┤│2 │本票│94.6 20 │230萬元 │95.1.1│甲○○│無 │無 │100 司票 ││ │ │ │ │ │ │ │ │973 ││ │ │ │ │ │ │ │ │100.4.7 ││ │ │ │ │ │ │ │ │確定 │└─┴──┴────┴─────┴───┴───┴───┴──┴─────┘附表六 甲○○匯款明細┌──┬────────┬─────┬──────┬───┬───┐│編號│ 本票債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人│出 處│├──┼────────┼─────┼──────┼───┼───┤│ 1 │ 附表四編號1 │94.10.21 │300萬元 │甲○○│ 卷一 ││ │ │ │ │ │ P45 │├──┼────────┼─────┼──────┼───┼───┤│ 2 │ 附表四編號2 │94.6.20 │30萬元 │甲○○│ 卷一 ││ │ │ │ │ │ P42 │├──┼────────┼─────┼──────┼───┼───┤│ 3 │ 附表四編號3 │94.6.20 │200萬元 │曾○○│ 卷一 ││ │ │ │ │ │ P43 │└──┴────────┴─────┴──────┴───┴───┘附表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姓 名 │負擔訴訟費用百分比 │├──┼─────┼──────────┤│001 │甲○○ │40% │├──┼─────┼──────────┤│002 │甲○○ │48% │├──┼─────┼──────────┤│003 │甲○○ │12% │├──┴─────┴──────────┤│合計 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