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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鄭方穎律師蘇琬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被 告 呂金木訴訟代理人 劉明信

呂品璇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田安舜被 告 卓桂花(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藍俊雄(原名藍元駿)陳妤萍(原名吳陳春花)張丁居李寶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丁○○、子○○、癸○○、戊○○、丙○○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 至F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丁○○、子○○、癸○○、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分別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甲○○、丁○○、子○○、癸○○、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子○○、癸○○、戊○○、丙○○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新臺幣捌拾玖萬元、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顏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家祝,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民事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民國102 年

2 月18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 、137 頁);被告庚○○則於訴訟進行中之000 年

0 月00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庚○○之繼承人即配偶丁○○承受訴訟(庚○○之其他繼承人即子女壬○○、辛○○均已拋棄繼承),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庚○○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卷二第46頁),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其裁量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又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

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曾具狀表示已檢附四鄰證明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等並未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後面的住戶有申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卷二第34頁),且其他住戶之申請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駁回在案,亦有○○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2日高市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71 頁 ),故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起訴前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至F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甲○○、丁○○、子○○、癸○○、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255,750 元、220,000 元、203,500 元、145,750 元、99,000元、85,25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63 元、3,667元、3,392 元、2,429 元、1,650 元、1,421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子○○、癸○○、戊○○、丙○○則以: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逾40年,已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地目為雜,工業局又無建廠或擴建之規劃,無收回系爭土地之原因及必要,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又兩造曾會同民意代表於96年間協商約定未達成協議前應暫緩訴訟,原告起訴違反誠信原則,希望能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要求拆屋還地應給予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如附圖編號F 所示建物係甲○○向他人承租供堆放鷹架使用,非甲○○所有,自不負拆屋還地義務,且甲○○為善意承租人,係有權占有該建物,並無不當得利,又甲○○於十幾年前搬至○○居住,當時與原屋主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而未占用編號F 所示建物,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已罹於5 年時效,以年息10% 計算亦屬過高,並引用其餘被告關於地上權、誠信原則及原告應予補償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者。

㈡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含水泥搭蓋遮蔽馬達之處)為被告

丙○○所有,編號B 所示建物為被告戊○○所有,編號C 所示建物為被告癸○○所有,編號D 所示建物及D1花圃、D2鐵皮屋均為被告子○○所有,編號E 所示建物為庚○○之繼承人即被告丁○○所有,目前均占用系爭土地,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上開各建物或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編號A 為31平方公尺、編號B 為36平方公尺、編號C 為53平方公尺、編號D 、D1、D2各為66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編號E 為80平方公尺。

㈢如附圖編號F 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之前為被告甲○○所使用。

㈣被告未曾就如附圖編號A 至F 所示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㈤如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兩造均同意以申報地價5,500 元作為計算基準。

五、本件之爭點:㈠編號F 所示建物是否為被告甲○○所有?被告是否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編號F 所示建物是否為被告甲○○所有?被告是否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戊○○、癸○○、子○○、丁○○對於如附圖

編號A 所示建物(含水泥搭蓋遮蔽馬達之處)為被告丙○○所有,編號B 所示建物為被告戊○○所有,編號C 所示建物為被告癸○○所有,編號D 所示建物及D1花圃、D2鐵皮屋均為被告子○○所有,編號E 所示建物為被告丁○○所有,目前均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各如附表所示等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14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甲○○委任其○○乙○○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伊對本案大致瞭解,伊○○委任伊全權代理,F 是甲○○所有沒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而自認如附圖編號F 所示建物為甲○○所有之事實,然事後另委任複代理人為反於自認之陳述,辯稱係向他人承租編號F 所示建物供堆放鷹架使用,為善意承租人,且租約已於十幾年前終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然經本院命其提出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終止租約及為善意承租人之資料,其僅泛稱:當初是20、30年前向綽號「黑仔」之人承租,由甲○○一次給付20萬、30萬元,租期也沒有約定的很詳細,並沒有說的很清楚,已經找不到契約了。乙○○係以為「所有」與「占有」同義,遂答甲○○為所有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然依社會通念,一般有智識之人應能輕易分辨不動產為個人「所有」之意義,即代表該人擁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其個人之財產,且甲○○就出租人、租金、租期等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均無法陳述明確,亦與常情不符,其既未能就有承租編號F 所示建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從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本院仍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以,編號F 所示建物仍應認係甲○○所有,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為善意承租人,係有權占有該建物,不負拆屋還地義務亦無不當得利等語,尚難憑採。⒊如附表所示各地上物分別為被告所有,而占用系爭土地,既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亦無爭執,而為非無權占有之抗辯,自應由被告就有合法占用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其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惟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此屬適用法律之範疇,法院應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並未向轄區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乙情,為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一節為實體裁判,是以被告辯稱得主張地上權,係有權占用云云,洵屬無據。至被告另聲請調取62年以前之空照圖資料以證明被告占用時間,因其等所為取得地上權之辯解已無理由,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又抗辯兩造已協商約定未達成協議前應暫緩訴訟,原告

起訴違反誠信原則,若要拆屋還地應給予補償金,或由被告承租土地等語。惟原告所屬工業局員工及部分住戶固曾於96年4 月12日會同民意代表就系爭土地占用戶暫緩拆遷事宜進行協調,依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五點「結論」記載:「建議事項:1 、道路尚未開闢前暫緩拆遷。2 、土地改良費用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補償。3 、建築物補償依高雄市老舊違建拆遷辦法辦理補償。4 、雙方未達成協議前,工業局應暫緩提起興訟。」,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

1 頁),然觀諸前開會議紀錄記載內容文義,並未做成應如何辦理之明確約定,結論所載僅屬建議事項,尚難認定原告已與占用系爭土地之住戶就建議事項之內容成立契約,而同意依此辦理,且97年10月16日再行協調時,工業局南區工業區○○處○○○徐○○已說明系爭土地部分屬非法占用無法辦理補償,該次協調僅由主席指示提出二方案繼續向經濟部溝通協調,經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民事答辯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及有其等提出之97年10月16日國有土地道路拓寬拆遷說明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亦未獲得最終解決方案,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甚長,原告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至原告是否租賃系爭土地或給付補償金予被告,乃原告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應給予補償金或出租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工業局並無建廠或擴建之規劃,無收回系爭土地

之原因及必要,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屬原告經管○○○區○○○○○道路使用,為國有財產法第4 條所定之公用財產,因工業區內需規劃有綠帶、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故有訴請拆屋還地必要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原告本於公用財產之國有土地管理者地位,訴請返還遭無權占有之所有物,亦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尚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並未證明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 至F 所示地上物,既分別為被告所有,且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分別所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至被告甲○○雖辯稱:伊於十幾年前已遷至○○,未再使用編號F 所示建物,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已罹於5 年時效等語,惟編號F 所示建物外觀完整、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202 頁),縱甲○○久未使用,然編號F 所示建物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及應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無據,亦無罹於5 年短期時效之情形,甲○○所辯委不足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附近為工業區,占用地點位於

高雄市○○區○○○路○○○ 巷○ 弄巷道內,附近多為住宅,商業利用較少,行至相鄰之○○○路即有公車站牌、左轉有銀行,步行約3 分鐘;○○路上則有愛國超市,騎車3 分鐘可到達○○○監理所,系爭土地附近商店不多,須騎車至○○路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217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商業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尚可,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年息10% 計算,尚難憑採。又兩造對於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500 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基準,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143 頁),爰依被告所有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500 元及年息5% 計 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利益,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利益之金額如附表「5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欄、「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欄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甲○○、丁○○、子○○、癸○○、戊○○、丙○○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至F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甲○○、丁○○、子○○、癸○○、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30日起、10

2 年1 月10日起、102 年1 月22日起、102 年1 月11日起、

102 年1 月11日起、102 年1 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9、31至34、96頁送達證書)至分別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固就拆除地上物返還所有物之請求全部勝訴,然本件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部分予以變更減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為部分負擔,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占用人│占用系爭│5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號│ │土地位置│(起訴前5 年,新臺幣)│(新臺幣,小數點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占用面積│ │ ││ │ │(㎡) │ │ │├─┼───┼────┼───────────┼──────────┤│1 │甲○○│附圖編號│127,875 元 │2,131元。 ││ │ │F 建物 │(5,500 元×93㎡×5%×│(127,875元÷60月) ││ │ ├────┤ 5年) │ ││ │ │93㎡ │ │ │├─┼───┼────┼───────────┼──────────┤│2 │丁○○│附圖編號│110,000 元 │1,833元。 ││ │ │E 建物 │(5,500 元×80㎡×5%×│(110,000元÷60月) ││ │ ├────┤ 5年) │ ││ │ │80㎡ │ │ │├─┼───┼────┼───────────┼──────────┤│3 │子○○│附圖編號│101,750 元 │1,696元。 ││ │ │D 建物、│(5,500 元×74㎡×5%×│(101,750元÷60月) ││ │ │D1花圃、│ 5年) │ ││ │ │D2鐵皮屋│ │ ││ │ ├────┤ │ ││ │ │D:66㎡ │ │ ││ │ │D1:5㎡ │ │ ││ │ │D2:3㎡ │ │ ││ │ │共74㎡。│ │ │├─┼───┼────┼───────────┼──────────┤│4 │癸○○│附圖編號│72,875 元 │1,215元。 ││ │ │C 建物。│(5,500 元×53㎡×5%×│(72,875元÷60月) ││ │ ├────┤ 5年) │ ││ │ │53㎡ │ │ │├─┼───┼────┼───────────┼──────────┤│5 │戊○○│附圖編號│49,500 元 │825元。 ││ │ │B 建物 │(5,500 元×36㎡×5%×│(49,500元÷60月) ││ │ ├────┤ 5年) │ ││ │ │36㎡ │ │ │├─┼───┼────┼───────────┼──────────┤│6 │丙○○│附圖編號│42,625 元 │710元。 ││ │ │A 建物 │(5,500 元×31㎡×5%×│(42,625元÷60月) ││ │ │(含水泥│ 5年) │ ││ │ │搭蓋遮蔽│ │ ││ │ │馬達之處│ │ ││ │ │) │ │ ││ │ ├────┤ │ ││ │ │31㎡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