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佘振喜
佘振成黃張寶珠佘徐四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邱揚勝律師被 告 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地重劃
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分配異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本件被告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成立,具有一定名稱,會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變更前章程所訂會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成立之目的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員大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由理事長對外代表執行業務,此有高雄市政府籌備會成立核定函、准予辦理市地重劃核定函、重劃會章程、計畫書及公告函、理監事名冊等在卷可憑(本院資料卷一第34、69至102 、255 頁),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洪武傑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者,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理事會應通知異議人於接獲協調記錄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理事會得逕依土地公告分配成果處理。」被告章程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於公告期間(民國101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內之101 年11月26日,對被告之分配土地結果提出異議,被告針對該異議曾於
101 年12月6 日與原告進行協調,然協調不成,被告即將上開協調會會議記錄送達予原告,原告於101 年12月26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於期限內之102 年1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異議書、101 年12月14日高孔宅第263-5 號書函、協調會議紀錄及本院值班室收狀章戳等在卷可參(本院資料卷一第289 頁、訴字卷一第10至1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關於土地分配之結果及決議等,自符合上開程序之規定。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重新分配原告佘振喜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被告應重新分配原告佘振成、黃張寶珠、佘徐四女共同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B 部分;被告應重新分配原告佘振成、黃張寶珠、佘徐四女共同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C 部分。」;嗣於本院
103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21日第1 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會議結果決議、97年6 月11日第2 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會議結果決議均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第11次理事會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無效。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第10次理事會所為之會議決議及於101 年10月8 日第11次理事會所為之會議決議均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均係就被告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結果有所不服而衍生之紛爭,核屬同一基礎事實,在利用證據資料上具有一體性,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重劃會於101年10月8日第11次理事會決議,將原告等人所有重劃前系爭系爭1167、1168、1169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給原告等人如起訴狀原證十所示編號21、22號土地之分配結果,認將侵害原告對其所有土地有效利用之權益,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先位聲明所提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69號土地,面積2,300 平方公尺)為原告佘振喜所有,坐落同區段第1167地號(下稱系爭1167號土地,面積53
2 平方公尺)、第11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68號土地,面積442 平方公尺)則為原告佘振成、黃張寶珠、佘徐四女所共有,均經被告列入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系爭1169號土地重劃前地形完整、三面臨路,本無重劃之必要,無端遭被告強制納入本件重劃範圍,且本件重劃因原始計畫不完善,被告復未積極協調處理相關問題,致重劃時程不斷延宕,期間原告佘振喜因資金周轉需要,乃將系爭1169號土地提供第三人在其上興建建物,經合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於99年12月7 日興建完成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原為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嗣於101 年8 月1 日門牌整編為同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進行重劃後,無視系爭1169號土地上已有第三人之合法建物,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反將之分配至編號21號位置(重劃後為合作段21地號,面積1405.57 平方公尺,下稱重劃後21號土地),損害原告佘振喜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權益。另就系爭1167、1168號土地,被告進行重劃後,將之分配至距離重劃前原土地甚遠之西北角編號22號位置(重劃後為合作段22地號,面積453.29平方公尺,下稱重劃後22號土地),未遵守重劃土地「依原位次、以小就大」之分配原則,違反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項第3 款規定。職是,被告於10
1 年10月下旬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下稱系爭分配方案)不當且違法,又此可追溯至被告97年3 月21日第1 次會員大會、97年6 月11日第2 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會議程序違反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親自出席之會員至多僅可代理一人之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故源自上開會員大會授權所召開之被告101 年10月8 日第11次理事會所為之系爭分配方案決議,亦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法,然被告101 年7月20日第10次理事會及101 年10月8 日第11次理事會所為之系爭分配方案,其決議內容就系爭1169號土地分配至重劃後21號土地部分,係違反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系爭1167、1168號土地分配至重劃後22號土地部分,則違反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同條項第3 款之規定,故其決議內容及分配結果違背法令,自應予以撤銷等語。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於97年3 月21日第1 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會議結果決議、97年6 月11日第2 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會議結果決議均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第11次理事會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第10次理事會所為之會議決議及於101 年10月8 日第11次理事會所為之會議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重劃由訴外人張鄭寶玉等於95年間成立籌備會,所擬定之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經高雄市政府以97年1 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00000000 號函核定准予實施本案重劃區市地重劃後,即依法公告,並通知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於97年3 月21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成立被告重劃會,故系爭建物顯非於重劃前即已存在,自無實施辦法第31條第
5 款規定之適用,況原告佘振喜明知重劃已開始進行,亦明知本件重劃之參加人數高達67人,而系爭建物呈細長型,將嚴重影響重劃土地分配,欲完全依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實屬不可能,仍逕自於99年間將系爭1169號土地提供予第三人興建系爭建物,應自行承擔後果。另就系爭1167、1168號土地部分,原告佘振成等人依系爭分配方案分配至西側位置之重劃後22號土地,面臨10米之道路,如改依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東側位置,則面臨8 米之道路,故被告之系爭分配方案並非不利於原告佘振成等三人,再者如其等堅持,被告經重劃會理事會決議通過,亦可將之調整至東側(即答辯狀附圖二所示編號22位置,本院卷一第132 頁)。又被告係依據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而成立,非屬人民團體法所稱之社會團體,且依95年6 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並無一人僅得代理一人之限制,是被告第1 次及第2 次會員大會有關委託出席人數之計算,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處理,而不適用101 年2 月4 日修正發布之同法(下稱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規定。再被告公告之系爭分配方案並無違法或不當,已兼顧眾多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原告主張難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張鄭寶玉等7 名土地所有權人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8
條規定,於95年4 月6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准予成立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經高雄市政府審查後於95年5 月24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成立;嗣經高雄市政府於97年1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00000000 號函准予實施本案重劃區市地重劃。
㈡原告佘振喜所有之系爭1169號土地,原告佘振成、黃張寶珠
、佘徐四女共有之系爭1167、1168號土地,均位在本件重劃範圍內。
㈢被告就本件重劃於97年3 月21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於97
年6 月11日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於101 年7 月20日召開第10次理事會會議;於101 年10月8 日召開第11次理事會會議,會中通過系爭分配方案之決議。
㈣系爭分配方案中,原告佘振喜所有之系爭1169號土地分配至
重劃後21號土地,原告余振成、黃張寶珠、佘徐四女共有之系爭1167、1168號土地合併分配至重劃後22號土地(如起訴狀原證10所示,本院卷一第33頁)。
㈤原告佘振喜將系爭1169號土地提供予第三人佘昭毅、佘昱錫
、佘濰任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經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於99年12月7 日興建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97年3 月21日第1 次會員大會、97年6 月11日第2 次會
員大會所為之會議程序,有無得撤銷之理由?又依上開會員大會授權而召開之被告101 年10月8 日第11次理事會所為之系爭分配方案決議,是否因而無效?⑴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之規定組織
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會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即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於決議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次按會議之有出席權人不能親自出席會議,而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時,受託人是否受其得代理人數之限制,乃屬於立法政策上考量,並不是非作限制不可,例如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即無受託人代理他人人數之限制。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就會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未規定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原不得即遽指為有應規範未規範之漏洞。再101 年2 月4 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修正增加對受託人受委託代理人數限制之規範,僅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受僅得一人委託限制為規定,正足見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就會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未規定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無應規範而未規範之情事。否則101 年2 月4 日修正時,不會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10人以上之情形,不作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之限制規定。再者,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之。換言之,其決議係兼以表決權人數及表決權人所持土地權利範圍,定其表決權數,而非如人民團體法規範之社會團體及民法規範之社團,單以表決權人之神數定其表決權數不同。此乃人民團體法規範之社會團體之會員及民法規範之社團之社員,每人在該團體或社團所具之利害關係相同,而市地重劃會會員之利害關係,因其所持土地權利(面積)範圍不同,利害關係大小有別,兩者性質迥不相同,自無類似性,此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2 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憑。⑵查本件重劃97年3 月21日第1 次會員大會,應出席之會員人
數為67人,其中親自出席者13人,委託出席者27人;97年6月11日第2 次會員大會,應出席之會員人數68人,親自出席者10人,委託出席者32人等情,有該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議案表決統計表(含所有權人及面積)、簽到簿及出席委託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資料卷二第8 至29頁、第33至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第
1 次、第2 次會員大會,會員未親自出席而委託他人出席之比例分別高達6 成、7 成2 以上,致使會員大會會議議程操控在22%、17%比例之少數會員手上,其情節不但顯失公平,更違反人民團體法第42條每一出席會員僅能代理一人之規定,該決議方法係屬違法,應予撤銷,則為被告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依本件重劃時應適用之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對照修正後之同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1 人委託;……。」修正增加對受託人受委託代理人數限制之規範,僅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受僅得1 人委託限制為規定;惟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10人以上之情形,仍不作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之限制規定。顯見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就會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未規定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乃立法者之政策選擇,並無應規範而未規範之情事。又本件係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等相關規定組織成立被告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與人民團體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社會團體之會員間權益,兩者在目的、性質上均大相逕庭;且依本件重劃時應適用之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足見重劃之決議係兼以表決權人數及表決權人所持土地權利範圍,定其表決權數,非如人民團體法規範之社會團體,單以表決權人之人數定其表決權數不同,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重劃依據之獎勵重劃辦法與人民團體法之目的、規範性質迥異,並無類似性,自無類推適用之可能。況縱准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仍應遵守同條項規定於決議後3 個月內為之,始得謂於法相符;本件第1次、第2 次會員大會召開時,原告4 人均已受合法通知,原告佘振喜甚且親自出席第1 次會員大會,有卷附之會議簽到簿可稽,倘其認該等會員大會確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處,自應遵期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殊無遲至本件訴訟始行主張撤銷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97年3 月21日第1 次會員大會、97年6 月11日第2 次會員大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得撤銷之理由。
⑶據上,本件被告97年3 月21日第1 次會員大會、97年6 月11
日第2 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無得撤銷之理由,其授權召開之第101 年10月8 日第11次理事會所為系爭分配方案之決議效力,即無從受其影響。原告主張上開理事會之決議亦因之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101 年7 月20日第10次理事會及101 年10月8 日第11次
理事會所為之系爭分配方案,有無違反土地重劃相關法令,而得撤銷?⑴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召開本件重劃區第10次理事會,決議
通過本件重劃後之分配計算及分配成果,並依法將理事會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以101 年7 月25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請被告檢送土地分配成果相關資料予以審閱;被告因而於
101 年10月8 日召開第11次理事會,會中決議通過修正後分配成果(即系爭分配方案)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相關圖冊,檢送後經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10月16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備查該次會議記錄,並請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將土地分配相關圖冊辦理公告公開閱覽30日,及依同辦法第7 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該二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簽到表、前揭高雄市政府函文等在卷可稽(本院資料卷一第274 至281 頁、資料卷二第142 至14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兩次理事會就系爭1169號土地分配至重劃
後21號土地之決議內容,違反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按平均地權條例或獎勵重劃辦法就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方法均未設有特別規定,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即應準用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本件原告主張佘振喜所有之系爭1169號土地提供予第三人興建系爭建物,經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於99年12月7 日興建完成等節,雖為被告不爭執,然被告否認系爭建物係屬於「重劃前」即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物,且亦對本件重劃之土地分配有所妨礙,故無從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原告則主張上開獎勵重劃辦法所謂之「重劃前」,係指重劃之土地分配決議前,系爭建物於本件101 年10月
8 日第11次理事會系爭分配方案決議前即已興建完成,自符合該等規定云云。但查,本件訴外人張鄭寶玉等7 名土地所有權人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8 條規定,於95年4 月6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准予成立本件重劃區籌備會,經高雄市政府審查後於95年5 月24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成立;籌備會於95年6 月8 日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申請重劃區範圍核定,亦經高雄市政府於95年8 月17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本件重劃範圍;嗣籌備會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於96年5 月21日第一次檢附重劃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惟期間經市府數度審查,發現多項於法尚有未符,函請籌備會重新修正重劃計畫書內容,籌備會修正重劃計畫書後於96年12月20日再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准予實施本件重劃,終經高雄市政府於97年1 月29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00000000 號函准予實施本案重劃區市地重劃,籌備會即依法將上開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公告,公告期間自97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3 月4 日止期滿在案,有申請書、申請核定實施範圍審查表、上開籌備會申請與高雄市政府核定之各函文及重劃計畫書等在卷可稽(本院資料卷一第16至83頁)。又上開重劃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包含「……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此觀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實施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甚為明確,從而,所謂重劃前原有之合法建物,自應以經載明於重劃計畫書內者為準,俾利被告得計算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等事項,並檢送主管機關據以審核是否准予實施重劃。而本件原告佘振喜提供系爭1169號土地予第三人興建之系爭建物,其完工時間既已在本件重劃計畫書公告後,顯未經載明於上開重劃計畫書內,即難認屬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
⑶參以系爭建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時,業經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會辦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意見,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表示:「(一)申請建築土地所在自辦重劃區禁止或限制事項公告期間業於99年3 月19日屆滿,合計1 年6 個月,轄區地政事務所已辦竣塗消禁止或限制事項註記登記作業,故本重劃區並無限制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二)……惟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如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應辦理拆遷補償。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故本案土地改良物未來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例如重劃前土地改良物所在土地位置、面積超過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面積)或重劃工程施工情形者,恐面臨拆遷補償或需繳納差額地價等問題。三、本(高雄市政府公務)局已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意見告知申請人、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並切結說明如有上述情形者,願依相關規定配合辦理」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6 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足見系爭建物雖經核發建造執照,然係因法無禁止、限制之規定,與其是否屬重劃前合法興建之建築物之判斷無涉。況系爭建物形狀極為狹長,橫貫系爭1169號土地所位於之重劃後街廓,亦屬有害重劃土地之分配甚明,且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明確表示系爭建物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將面臨拆遷補償等情事之意見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將上開情事告知申請人、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佘振喜,其等執意為之,故由其等切結而自負風險,益徵系爭建物顯非屬重劃前合法興建之建物,且有害重劃土地之分配,至為明灼。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不可採信。⑷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兩次理事會就系爭1167、1168號土地分配
至重劃後22號土地之決議,違反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同條項第3 款之規定等語。按市地重劃制度目的,係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又調整土地分配方法時,固應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惟並無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調整分配土地位次之規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授權而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就該辦法第31條第1 項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之規定,無非旨在規範自辦市地重劃會(即被告)調整土地分配方法而為裁量時,避免損害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之個別利益,並同時兼顧整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性,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經查,原告佘振成、張黃寶珠、佘徐四女共有之系爭1167、1168號土地,於重劃前之土地形狀本屬甚為狹長,且北邊為既成社區(非本件重劃範圍)、南邊為原告佘振喜所有之系爭1169號土地所包圍夾繞,難供建築使用,此觀之重劃前地籍圖自明(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而本件重劃後系爭1167、1168號土地分配至重劃後21號土地,仍係分配於原街廓,且面臨原路街線(即西側面臨原有路街線),並未被調離原位次(位次不等同於位置),亦有本件重劃實施範圍暨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附卷足稽(本院資料卷一第13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3、34頁),堪認重劃後21號土地地形方整,宗地寬度、深度之比例較為適當,且面臨10米計畫道路,復無違反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重劃後之公告現值亦均高於重劃前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亦有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 次會議紀錄暨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90至95頁、資料卷一第150 至161頁),是客觀上尚難認該分配結果不利於原告佘振成等人。⑸原告雖主張系爭1167、1168號土地應有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故應分配至原街廓東側面臨原路街線之位置云云。惟按實施辦法31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款規定: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而上開第3 款之分配線係指「街廓分配線」,此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明確,有內政部102 年10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2 年10月21日高市地發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政大地政學系102 年11月7 日函暨附件等在卷足佐(提示本院卷第258 至259 、260 至26
2 、263 至32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之被告提出之本件分配圖(本院訴字卷一第391 頁),系爭1167、1168號土地所位在之街廓,僅有各宗土地劃分之宗地分配線,並無街廓分配線,與上開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不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分配方法違反前揭相關規定,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97年3月21日第1次會員大會、97年6月11日第2次會員大會有得撤銷之原因,及源自上開會員大會授權召開之101年10月8日第11次理事會所為之系爭分配方案決議因之無效;備位聲明主張被告101年7月20日第10次理事會、101年10月8日第11次理事會所為之會議決議,均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命被告提出本件重劃費用明細表、相關收據及付款證明、提出重劃前後地號、面積對照清冊等,均核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