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被上訴人即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瑪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2 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上開判決不利部分之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34,410 元(11,474,820×1/2 =5,737,41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7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