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瑪俐上 訴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均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均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2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 日分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149 、150 頁),上訴人迄今均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51 至156 頁),揆諸前揭規定,其等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