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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鍾芳蘭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林勝勇

曾淑芬曾美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勝勇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曾淑芬為原告公司之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及帳冊之審核,被告曾美智則為原告公司之會計。詎被告

3 人竟自民國87年起至91年3 月間,聯手利用掌管公司財務之機會,共同自原告公司存摺支領如附表一所示非公司應負擔之款項,事後亦未返還公司,致原告公司資產遭掏空,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5,053,483元之損害。而林勝勇、曾淑芬係受原告委任執行事務,曾美智為原告公司雇用之員工,依法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或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之義務,竟故意違背義務,掏空公司資產,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契約債務不履行(林勝勇、曾淑芬為委任,曾美智為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53,483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至91年間有不法掏空其資產之侵權行為,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對此為時效抗辯。又林勝勇、曾淑芬均為原告公司股東,實無掏空公司資產之動機及必要,而曾美智係公司聘僱之會計,為受薪員工,並無與林勝勇、曾淑芬聯手為不法行為之實益,原告主張非屬事實,原告所述關於公司成立經過及林勝勇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鍾芳蘭間之家庭糾紛,亦與原告所稱被告聯手掏空原告公司無關。綜上,被告並無故意違背委任及僱傭義務,不法掏空原告公司資產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87年至91年間,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林鍾芳蘭,林勝勇係原

告公司之總經理,曾淑芬為原告公司之經理,曾美智為原告公司之會計。

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鍾芳蘭於91年11月6 日會同律師及會

計師取得包含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在內之公司相關帳務資料共8 箱。

㈢如附表一所示(即原證1 至原證15)之各項費用均由原告公司支出。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不法掏空公司資產之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行為?㈢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已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不同,是有該條前段或後段情形之一者,請求權時效即告完成。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至91年3 月間有不法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侵權行為,縱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然原告主張被告最後侵權行為時間為91年3 月,而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一第3 頁),依上開條文後段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業已罹於10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院就後列爭點自不審認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不法掏空公司資產之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行為?

1.原告以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為之支付項目,非原告公司之帳務、非原告公司之客戶或原告公司客戶所使用、支付對象非原告公司員工,卻自原告公司之帳戶支領款項,且原告以外之公司,為林勝勇個人之轉投資,與原告無關,故其他公司款項需要,亦不應由原告負擔,而認被告以原告公司款項支付與原告無關之費用,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因屬兩岸三地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故有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款項支領,而原告公司亦有代收其他家族公司之款項等語。

2.經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鍾芳蘭與林勝勇為夫妻關係,於81年以後,實際上即由林勝勇負責經營原告公司,業經林鍾芳蘭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0頁),又以林勝勇夫妻家族為股東所經營之事業,在臺灣除原告公司外,尚有「兆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達公司),另有「香港驕世公司」、「廣東有勝公司」、「英屬維京群島驕世公司」(下稱維京驕世公司)、「上海驕世公司」等公司(股東成員詳如附表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2、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林勝勇家族所經營之事業,經營模式係以香港驕世公司、維京驕世公司為方便匯款及資金調度所成立之紙上公司,先透過香港驕世公司轉投資大陸,成立上海驕世公司、廣東有勝公司負責從事生產,而由臺灣之原告公司、兆達公司負責接單,而將上海驕世公司、廣東有勝公司等大陸公司所生產之成品,行銷至臺灣、日本及其他國家,相關交易營收,則由原告公司代收,或由廠商直接押匯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使在大陸之公司資金都於臺灣之公司控制核銷,不足時則透過私人帳戶或其他管道匯入,此即所謂「三角貿易經營模式」,故在此兩岸三地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下,國內外廠商客戶押匯或付款,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全部屬原告之所得(利潤),有極大部分款項,仍應匯入大陸之公司,以提供大陸之公司生產所需之資金,方可維持兩岸三地貿易之經營模式等情,業經證人即林鍾芳蘭與林勝勇之女林若君於另案林勝勇等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57號)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甚詳,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三第86頁背面~87頁)。又證人即出具原告公司查核報告之會計師張山輝於另案刑案審理中亦證稱:從查核報告中確可看出原告公司、上海驕世、廣東有勝、香港驕世、維京驕世等公司確實存有資金往來彼此帳戶之情形,其模式與一般利用境外公司從事大陸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非常類似等語(見另案刑案第二審判決,本院卷三第87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帳戶內之金額有部分係其他家族公司之代收款,故由原告公司帳戶直接支付給與原告無交易往來之第三人等語,即非無據。

4.林鍾芳蘭自身亦為兆達公司、維京驕世公司之股東乙節(詳見附表二),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女林若君於另案刑案第一審審理中並證稱:設立維京驕世公司,林鍾芳蘭應該知道,因為成立這家公司她應該要簽名,林鍾芳蘭也清楚知道在大陸有有勝、上海驕世負責生產等語(見另案刑案第二審判決,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而林鍾芳蘭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66號林勝勇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一案審理中亦證稱:亞克公司直到00年生產部分移到廣東汕頭之後,生產部分在臺灣才慢慢停產,改到廣東汕頭生產後,由亞克接單請大陸生產後,寄回臺灣,之後出貨;兆達公司是為了作帳方便才設立等語,有該案審判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4~45頁)。

足見原告公司採取上開三角貿易經營模式已行之有年,且為林鍾芳蘭所知悉,是原告陳稱:香港驕世公司、維京驕世公司、上海驕世公司、廣東有勝公司為林勝勇個人投資,與原告公司無關云云,自非可採。再者,證人張山輝於另案刑案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查核報告上第11頁所列銀行存款只有「彰銀大順活存」、「彰銀大順支存」、「彰銀高雄外幣存款」、「花旗銀行活存」4 家,該帳列銀行存款餘額之銀行,也有可能不只4 家,印象中並未包括花旗銀行OBU (off-shore banking unit)、DBU (domestic banking unit )帳戶,如果亞克真的將錢放在上開OBU 、DBU 帳戶內,那所謂差異數的部分有可能就是存在OBU 、DBU 帳戶內,帳列銀行的存款確有包括到OBU 、DBU 裡面的錢;又依照第25~27頁之資料,似乎有第11頁那4 家銀行以外的存款,第23~25頁的記載有可能戶頭根本不是亞克的,但是卻列入亞克的帳,所以第11頁的列帳銀行數,的確不只第11頁這4 家等語(見另案刑案第二審判決,本院卷三第85頁),可知經證人張山輝核對原告公司之資金紀錄,應不僅只有原告公司所自用或自有之資金。由此可徵,原告公司在三角貿易模式經營下,所為之支領不全然出於與原告公司業務或人員有關之事項,亦包含其他家族公司之代收代付,自難以非原告公司之帳務支領逕認被告有掏空公司資產,違反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

5.附表一編號1 部分:原告公司與廣東有勝、上海驕世等公司間,常年來有利用員工私人帳戶進行資金往返等情,業據證人即林勝勇胞妹林美琴於另案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另案刑案第二審判決,本院卷三第88頁),證人張山輝於另案刑案復證稱:於查證過程中,亞克與廣東有勝、上海驕世、香港驕世、維京驕世等公司間,有其他相互間資金往來之情形,查核報告第17頁,由上往下驕世花旗銀行那欄,也就是1998.1.9之傳票號碼0000-0000 就有支出1,708,500 ,寫「內部往來- 有勝」,其實這個可能就是亞克提供給有勝的,1 月26日傳票號碼0000-0000 帳上記載支出現金307,919 給香港驕世,也就是7 萬港幣,而且往上彰銀大順支存12月8 日那筆,傳票號碼0000-0000 這裡有寫「內部往來」(由翁仁魁帶入上海),這個可能也是,類似這樣的情形很多等語(見另案刑案第二審判決,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89頁),益徵原告與設在大陸地區之上海驕世公司、廣東有勝公司、紙上公司即香港驕世、維京驕世公司,相互間確實存有資金往來之情形。又原告公司與其他林勝勇家族公司間,係採兩岸三地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前已敘明,生產所需之原物料係由原告公司進貨,經由香港轉運至大陸公司製造,大陸製成之成衣也需於香港轉口,車縫商標型號及產地,再包裝運至臺灣及第三地,位在香港之湛偉公司即於此交易模式下所產生,以協助上開原物料及成品之轉口處理等業務,且實際上確有匯付湛偉公司該等費用,此有湛偉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可稽(本院卷三第278 ~283 頁),原告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性亦不爭執,佐以原告公司提出之傳票記載,堪認上開款項不僅有如數支付,且為原告公司因應三角貿易經營所為之支出,被告所為自屬正當之經營行為,難認有何掏空公司資產、違反契約義務可言。

6.附表一編號2 、3 、4 、12部分:兆達公司營業項目為紡織品之原料副料成品半成品之進出口買賣業務等,上海驕世公司營業項目為生產各類服裝、服飾產品等,廣東有勝公司營業項目為生產經營各類毛織服裝及外銷等,香港驕世公司業務項目為服裝進出口等,有前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業執照、商業登記證(本院卷三第92~96頁)。而原證2 所示之原料,如大貨紗、花式撚紗、棉紗線、針織紗、混紡紗等,原證3 所示之物料,如鈕釦、吊牌、拉鍊、墊肩、領標、珠子、兔毛,均為生產服裝、服飾產品所需使用之原物料,俱屬前揭公司之營業項目,原證4 所示之消耗費,如14G 總針起底板等、皮帶等、飛虎牌零件、高腳針、編織機零件、燙斗管、鍋爐用高壓玻璃、影印機鐵粉、12G 刻度螺、電動用塑膠豆等、織針、電源供應器等,則為前揭公司紡織機具所需使用之零件等消耗性物品,部分亦有標記「(有勝)」,足認為上海驕世、廣東有勝公司營業生產所需支出之費用。同前所述,原告與上開公司係基於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由設於臺灣之原告公司統籌資金之運用,將資金匯回從事生產之大陸工廠,是為節省匯款往來所需支付之匯差、手續費等費用,由原告公司直接以支付上開公司原料、物料、消耗品等生產成本,取代匯入資金之方式,此舉難謂有掏空公司資產、違反契約義務。而原告公司為購買原物料以供生產,就不足資金向金融機構短期借貸融資,實屬一般公司運作模式,是原告公司因此支付之借款、利息及匯差費用,應屬其正當經營行為下所生。

7.附表一編號5 、13、14、15部分:摘要欄記載之訴外人翁仁魁、林丁昆、蔡美秋、林美琴、潘惠綺、林秀春等人,原為原告公司聘用之員工,因廣東有勝、上海驕世公司之成立,而由原告公司派駐至大陸公司,仍由原告公司為其等投保,有原告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公司出具之亞克公司派駐中國人員狀況表、現階段勞保投保部分人員狀況彙整資料說明表、勞工保險局93年4 月8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本院卷三第312 ~317 頁、卷四第80~91頁),上開人等既為原告公司派駐大陸公司之人員,則其等前往大陸之機票、台胞證等旅費、薪資、勞健保、退休金等費用由原告公司支付,自無不當。又原告公司為廣東有勝公司之法人股東,則業務上林勝勇、曾淑芬自有前往廣東有勝公司之必要,而由原告公司支付機票、台胞證等費用,難謂不當。

8.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日本C.C.S.公司為服飾公司,有被告提出之該公司網頁資料可憑(本院卷四第98~99頁),而原告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係基於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已如前述,故由C.C.S.公司向原告公司下訂單,再由大陸地區之公司生產並交貨,從而,由原告公司將衣服樣本、色卡、文件等資料寄予C.C.S.公司,以及由原告公司收受訂單基於出賣人所負交寄樣品等貨品予下單者之運費支出,均屬正當之經營行為。

9.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此部分雖包含林勝勇、曾淑芬及其子女之保險費用、林勝勇所有車輛修理及保養費用、林勝勇刷卡費用、林勝勇及曾淑芬等人機場服務費與行李超重費等,然依證人林美琴於另案刑案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見另案刑案第二審判決,本院卷三第88頁),堪認林勝勇有利用私人帳戶或大陸公司銀行帳戶,將資金提供予廣東有勝等大陸公司使用之情形,而原告公司既有代收大陸公司之款項,本應將代收部分匯至大陸公司,最終再由大陸公司償還林勝勇,是由原告公司直接代付此部分之款項以代匯款,並無不當。至廣告費、職工福利部分,縱屬兆達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所應支付,然因原告公司基於統籌所有資金而代收代付之地位,且原告公司自83年間即未繼續生產,業據林鍾芳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前所述),佐以被告提出原告公司86年至91年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三第55~60頁),原告公司資產淨值有逐年增加趨勢,堪認原告代收款項多於代付款項,自難因原告公司有代付其他費用,遽認被告有掏空公司資產、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

10.附表一編號10部分:附表二所示包含原告在內之6 家公司,係採三角貿易經營模式,由上海驕世、廣東有勝公司負責生產成衣後,再將成衣銷回臺灣、日本或其他國家,交易營收則由原告公司收取,業述如前,是員工翁仁魁利用自大陸返臺時將成衣運回,因此所生之相關稅金,本應由原告公司負擔;又原告公司將成衣寄給日本C.C.S.公司,所生之出口關稅費用,自屬原告公司業務上之支出。另林勝勇車輛之牌照稅,被告陳稱係提供原告公司公用,原告未予爭執,則由原告支付牌照稅,難謂不當。

11.附表一編號11部分:原告公司係以針織成衣之製造、加工(或委託他人加工)買賣及進出口為其業務,為拓展業務範圍,將針織成衣透過他人或公司介紹或仲介以外銷他國,因此支付介紹人佣金,實為商業上慣用之交易模式,故原告基此交易慣例所為之佣金支出,實屬合理。而文具用品之支出,摘要欄雖標記兆達、有勝等字,縱屬該等公司所使用,如前所述,原告公司基於三角貿易經營下,統籌各公司資金之位,既有代收款項,則代付此部分款項,亦屬原告公司經營上之正當行為,自無不當。

12.綜上,堪認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下資金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費用,此為與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基於三角貿易經營模式下,相互間資金之合理使用,均為正當之管理經營行為,要難謂有何掏空原告公司資金,或違反與原告間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據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法掏空公司資產,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主張之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亦無理由,是其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053,48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表一: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1 │內部往來 │ 17,677,825元 │原證1 │├──┼─────────────────┼───────┼────┤│ 2 │原料 │ 5,020,680元 │原證2 │├──┼─────────────────┼───────┼────┤│ 3 │物料 │ 281,549元 │原證3 │├──┼─────────────────┼───────┼────┤│ 4 │消耗費 │ 313,521元 │原證4 │├──┼─────────────────┼───────┼────┤│ 5 │旅費 │ 2,467,800元 │原證5 │├──┼─────────────────┼───────┼────┤│ 6 │郵電費 │ 8,423元 │原證6 │├──┼─────────────────┼───────┼────┤│ 7 │運費 │ 57,267元 │原證7 │├──┼─────────────────┼───────┼────┤│ 8 │保險費、修繕費、廣告費、職工福利 │ 1,356,551元 │原證8 │├──┼─────────────────┼───────┼────┤│ 9 │其他費用 │ 819,214元 │原證9 │├──┼─────────────────┼───────┼────┤│ 10 │進出口稅捐、進出口費用、稅捐 │ 40,784元 │原證10 │├──┼─────────────────┼───────┼────┤│ 11 │佣金支出、文具用品 │ 468,698元 │原證11 │├──┼─────────────────┼───────┼────┤│ 12 │短期借款、利息支出、匯損 │ 8,394,888元 │原證12 │├──┼─────────────────┼───────┼────┤│ 13 │薪資 │ 7,505,036元 │原證13 │├──┼─────────────────┼───────┼────┤│ 14 │勞健保費用 │ 531,147元 │原證14 │├──┼─────────────────┼───────┼────┤│ 15 │退休金 │ 110,100元 │原證15 │├──┼─────────────────┼───────┼────┤│總計│ │ 45,053,483元 │ │└──┴─────────────────┴───────┴────┘附表二:

┌───────┬─────────────────────┐│公司名稱 │股東成員 │├───────┼─────────────────────┤│亞克公司 │林勝勇、林鍾芳蘭(大房)、曾淑芬(二房)、││ │林若蓉(大房子女)、林若君(大房子女)、 ││ │林若豪(二房子女)、林若慈(二房子女) │├───────┼─────────────────────┤│兆達公司 │林勝勇、林鍾芳蘭、曾淑芬、林若蓉、林若君、││ │林若豪、曾美智 │├───────┼─────────────────────┤│香港驕世公司 │林勝勇、曾淑芬 │├───────┼─────────────────────┤│廣東有勝公司 │起初為香港驕世公司一法人股東,之後增加亞克││ │公司為法人股東 │├───────┼─────────────────────┤│維京驕世公司 │林鍾芳蘭、曾淑芬 │├───────┼─────────────────────┤│上海驕世公司 │起初為香港驕世公司及上海帛姿公司二法人股東││ │,之後變更為維京驕世公司一法人股東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