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孫清福原 告 孫稟呈(原名孫鳴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陳思潔律師被 告 孫玉輝(下稱孫玉輝①)被 告 孫文章被 告 孫文風被 告 孫飛雄被 告 孫飛祝被 告 孫飛龍被 告 孫飛煌被 告 孫有祥被 告 孫福祥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被 告 孫文通兼訴訟代理人 孫慶益(原名孫進財)被 告 孫萬龍被 告 孫玉龍被 告 孫玉輝(下稱孫玉輝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孫玉輝①對祭祀公業孫春興派下權房份於超過二一六分之二以外不存在。

確認被告孫慶益、孫文通、孫萬龍對祭祀公業孫春興派下權房份於超過二一六分之四點五以外不存在。

確認被告孫玉龍、孫玉輝②對祭祀公業孫春興派下權房份於超過二一六分之九以外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孫玉輝、孫慶益、孫文通、孫萬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祖已將祭祀公業孫春興(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出賣予原告先祖,被告已不具派下員身分,詎被告否認上開派下權買賣關係,並據以主張分配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收益之權利,則被告派下權之存否,致原告派下權比例及受領祭祀公業收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提起本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先祖孫欉(5 房),被告孫玉輝①之父孫天降(2 房),被告孫文章、孫文風、孫飛雄、孫飛祝、孫飛龍、孫飛煌、孫有祥、孫福祥之叔祖父孫漏在(2 房),被告孫慶益、孫文通、孫萬龍之祖父孫懷德(4 房),被告孫玉龍、孫玉輝②之曾祖父孫太(4 房)等5 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民國27年(即日治時期昭和13年),孫欉與孫懷德、孫天降、孫太、孫漏在成立派下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並分別經臺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井上敏作成公證第14332 號、第14505 號、第14

542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載明孫懷德(持分18/432)、孫天降(持分8/432 )、孫太(持分1/12)、孫漏在(持分1/72)之派下權,全部出賣予同是派下員之孫欉買受(其中孫懷德、孫天降部分由孫欉與另一派下員孫龍水共同買受),並約定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值年收益及將來解散時歸屬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買主取得,被告先祖孫懷德、孫天降、孫太、孫漏在之派下權已讓與原告先祖孫欉而喪失,被告自無得為繼承之派下權存在。又於93年間,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其中60%即1,800 萬元按各派下權比例分配,被告本無受分配之權利,卻要求原告分別將買受各房之房份各讓與一半予被告,其中孫漏在派下之孫開守(即被告孫文章及孫文風之父)、孫一祥(即被告孫飛雄、孫飛祝、孫飛龍、孫飛煌之父)、被告孫有祥、孫福祥尚要求原告簽訂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孫玉龍將原告應分得之部分,逕分配予被告孫玉輝①83,300元;孫開守(已歿,繼承人為被告孫文章、孫文風)、孫一祥(已歿,繼承人為被告孫飛雄、孫飛祝、孫飛龍、孫飛煌)、被告孫有祥、孫福祥125,000 元;被告孫慶益、孫文通、孫萬龍187,500 元;被告孫玉龍、孫玉輝②75,000元,然派下權所包含者係管理、收益、值年權與祭祀祖先等身分權之融合,而非財產上獨立之權利,自難認派下權得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讓與關係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被告不得分配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收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原告持分(孫欉派下員為原告及孫進等3人,孫進已於101 年11月21日撤回起訴,原告僅就2/3 比例為請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孫玉輝①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孫文章、孫文風、孫飛雄、孫飛祝、孫飛龍、孫飛煌、孫有祥、孫福祥間,就原告所有系爭祭祀公業關於派下員孫漏在部分之派下權讓與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孫慶益、孫文通、孫萬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孫玉龍、孫玉輝②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㈤被告孫玉輝①應給付原告5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孫文章、孫文風、孫飛雄、孫飛祝、孫飛龍、孫飛煌、孫有祥、孫福祥應給付原告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孫慶益、孫文通、孫萬龍應給付原告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孫玉龍、孫玉輝②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孫萬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孫玉輝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無孫天降之簽名,且證件均為日文影印資料,難認屬實,伊仍有派下權,又原告孫清福曾於93年間在訴外人孫澤家中向伊拿取款項,並承諾日後系爭祭祀公業若有財產出售,會分伊一半錢,伊有權受領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孫文章、孫文風、孫飛雄、孫飛祝、孫飛龍、孫飛煌、孫有祥、孫福祥辯稱:對原告主張被告各房持分比例不爭執,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字跡及孫漏在簽名均為同一人所為,所謂印文僅有「印」字而已,否認其真正,且派下權為身分權之融合,不得為買賣之標的,以身分權為標的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日治時代法院判決,所謂歸就非必僅能歸就一人,數人亦可,可知亦能以派下權之一部為讓與標的,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其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收受價金,自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孫慶益、孫文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渠等確實有派下權,兩造有簽訂協議書,原告同意只取得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買賣之一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孫玉龍、孫玉輝②辯稱: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之真正,該日治時代之公證書,並非公文書,關於派下權買賣不能僅憑公證書即認為有買賣事實,原告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及領收證等確實收受價金之證明,且派下員系統表於公告時未有任何買賣之註記,難認派下權買賣屬實,又系爭祭祀公業土地買賣須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始得處分,為使土地能順利出售,故達成買賣雙方各分配一半之協議,各同意之派下員出具同意處分土地之同意書,並簽訂協議書,經管理人作成分配表後,由各領款人蓋章領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3 頁):

(一)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治時期成立,孫欉、孫天降、孫漏在、孫懷德、孫太均為派下員,孫欉為原告之祖父及曾祖父,孫天降為被告孫玉輝①之父,孫漏在為被告孫文章、孫文風、孫飛雄、孫飛祝、孫飛龍、孫飛煌、孫有祥、孫福祥之叔叔及叔祖父,孫懷德為被告孫慶益、孫文通、孫萬龍之祖父,孫太為被告孫玉龍、孫玉輝②之曾祖父,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如原告起訴狀附件1 之系統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 頁)。

(二)93年間系爭祭祀公業出售土地1 筆而得收益3,000 萬元,其中60% 之金額即1,800 萬元,由被告收受如原告起訴狀附件4 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54頁)。

(三)被告孫文章、孫文風之父孫開守,被告孫飛雄、孫飛祝、孫飛龍、孫飛煌之父孫一祥,被告孫有祥,被告孫福祥等

4 人與原告簽訂如原告起訴狀原證4 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53頁)。

(四)被告孫玉龍、孫玉輝答辯狀之被證1 、2 、3 (本院卷㈠第270 至291 頁)及被告孫文章、孫文風、孫飛雄、孫飛祝、孫飛龍、孫飛煌、孫有祥、孫福祥所提出之二房房頭、派下員人頭借支表(見本院卷㈡第369 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先祖是否有將派下權出賣給原告先祖孫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孫玉輝①、孫慶益、孫文通、孫萬龍、孫玉龍、孫玉輝②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讓與向孫漏在所購買之派下權一半予孫開守、孫一祥、被告孫有祥、孫福祥,是否發生效力?㈢原告與被告孫玉輝①、孫慶益、孫文通、孫萬龍、孫玉龍、孫玉輝②有無協議就93年出售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買賣所得分配如起訴狀附件4 所載之金額,亦即,被告孫玉輝①83,300元;被告孫慶益、孫文通、孫萬龍187,500 元;被告孫玉龍、孫玉輝②75,000元?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應各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先祖是否有將派下權出賣給原告先祖孫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孫玉輝①、孫慶益、孫文通、孫萬龍、孫玉龍、孫玉輝②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非存在於祭祀公業個別財產之上,對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並無具有派下權可言,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為讓與,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舊民法第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如該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契約或習慣另有規定時,無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依臺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其他派下,無須其他派下之同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祭祀公業派下權並非不得讓與之權利,祭祀公業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且無須得其他派下之同意。

⒉經查,原告先祖孫欉與被告先祖孫天降、孫漏在、孫懷德

、孫太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祭祀公業系統圖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先祖於27年間(即日治時期昭和13年),成立派下權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並分別經臺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井上敏作成系爭公證書,業據其提出系爭公證書、孫欉與孫懷德、孫天降之祭祀公業派下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至52、15

8 至163 頁),系爭14332 號公證書已明確記載:「孫懷德擁有持分18/432之派下權,孫天降有持分8/432 」、「孫懷德、孫天降於1938年4 月6 日將其全部持分26/432,以價金1,050 圓整賣給同派下員孫龍水、孫欉各買下一半(13/432)」、「價金,於買賣契約之日,由當事人當場給付」、「買賣契約簽訂以後,值年之收益、祭祀公業解散時各派下權就其持分所屬的土地所有權等,皆由買主取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至38、374 至385 頁),系爭14505 號公證書記載:「孫太為祭祀公業孫春興之派下,擁有持分1/12之派下權」、「孫太於1938年7 月11日將其全部持分,以價金1,300 圓整賣給同派下員孫欉,並已由孫欉買下」、「價金,買主已將訂金56圓整交付給賣主,餘款1,244 圓整於本日在公證處當場交付給當事人」、「買賣契約簽訂以後,值年之收益、祭祀公業解散時各派下權就其持分所屬的土地所有權等,皆由買主取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至45、386 至396 頁),系爭14542 號公證書記載:「孫漏在為祭祀公業孫春興之派下,擁有持分1/72之派下權」、「孫漏在於1938年7 月28日將其全部持分,以價金120 圓整賣給同派下員孫欉,並已由孫欉買下」、「價金,買主已將訂金10圓整交付給賣主,餘款110圓整於本日在公證處當場交付給當事人」、「買賣契約簽訂以後,值年之收益、祭祀公業解散時各派下權就其持分所屬的土地所有權等,皆由買主取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至52、397 至407 頁),被告雖否認系爭公證書及契約書之真正,然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及契約書原本觀之,紙張均已泛黃及破損,顯然年代已久遠,難認係臨訟偽造所提出,且上開契約書上蓋有孫欉、孫懷德、孫天降之印文,又系爭公證書後端均有公證人井上敏之簽名及印文,並於每張紙接合處均蓋印,而依日治時代公證人法第48條規定:「公證書正本記載事項:證書全文。記明為正本字樣。請求交付人之姓名。作成之年月日及場所。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效力。」第50條規定:

「公證人證書正本交付時,應於該正本末尾,記明交付正本之事由及年月日簽名蓋章。」可知系爭公證書雖無孫懷德、孫天降、孫太、孫漏在之簽名,亦不影響其效力,復因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則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及契約書,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先祖孫懷德、孫天降、孫太、孫漏在確有將派下權全部持分出賣予同是派下員之原告先祖孫欉,其中孫懷德持分為18/432,孫天降持分為8/432 ,孫太持分為1/12,孫漏在持分為1/72,且孫懷德、孫天降之持分係由孫龍水、孫欉共同買下並平均分受,又買賣價金均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屬實,被告辯稱:被告先祖並未出賣派下權持分云云,委不足採。

⒊被告先祖孫懷德、孫天降、孫太、孫漏在雖已將派下權全

部持分出賣予原告先祖孫欉,其中孫懷德、孫天降之持分係由孫龍水、孫欉共同買下並平均分受,然被告辯稱: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於93年間出售土地時,因須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始得處分,為使土地順利出售,故達成買賣雙方各分配一半之協議,並提出系爭祭祀公業通知、協議書、2房及4 房之房頭、派下員人頭借支表(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91 頁,本院卷㈡第369 頁)及聲請傳訊證人孫澤等為證,本院審酌祭祀公業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已如前述,且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被告以否認前開派下權買賣關係為由,要求原告分別將買受各房之房份,各讓與一半給被告等人,其中訴外人孫開守(被告孫文章及孫文風之父,已歿)、訴外人孫一祥(被告孫飛雄、孫飛祝、孫飛龍、孫飛煌之父,已歿)、被告孫有祥、孫福祥4 人,尚要求原告簽訂讓與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 頁),可知原告亦承認被告等人均有要求原告分別將買受各房之房份,各讓與一半給被告等人,原告並承認有與孫開守、孫一祥、被告孫有祥、孫福祥於93年10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53頁),而僅否認部分讓與發生效力,又原告與被告孫慶益、孫文通、孫萬龍亦有簽訂相類似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另被告所提出之通知亦載明派下權已出賣,為顧及宗親情誼,採折衷方式(如協議書)分配,並有其他派下員間所為買賣雙方讓與房頭持分一半之協議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3 至287 頁),參以證人孫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孫玉輝①拿15萬元給原告孫清福?)我有看到被告孫玉輝①拿錢給原告孫清福」、「(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孫玉輝①拿錢給原告孫清福的原因為何?)他們二人只是借我家談事情,談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9 頁),核與被告孫玉輝①所稱原告孫清福曾於93年間在孫澤家中向伊拿取款項等情相符,堪認當時為使土地順利出售,派下權買賣雙方確有達成各分配一半之協議,原告應有同意將其先祖孫欉買受之被告先祖派下權全部持分,再讓與一半予被告等情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則被告孫玉輝①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房份為2/216 (孫天降持分為8/432 ,一半為2/216 ),被告孫慶益、孫文通、孫萬龍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房份為4.5/216 (孫懷德持分為18/432,一半為4.5/216 ),被告孫玉龍、孫玉輝②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房份為9/216 (孫太持分為1/12,一半為9/216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孫玉輝①、孫慶益、孫文通、孫萬龍、孫玉龍、孫玉輝②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分別於超過2/216 、4.5/216 、9/216 以外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讓與向孫漏在所購買之派下權一半予孫開守、孫一祥、被告孫有祥、孫福祥,是否發生效力?查祭祀公業派下權並非不得讓與之權利,祭祀公業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已如前述,原告與孫開守、孫一祥、被告孫有祥、孫福祥於93年10月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53頁),其上記載孫欉向孫漏在買受之派下權持份全部,原告及孫開守、孫一祥、被告孫有祥、孫福祥同意雙方各擁有1/2 ,該派下權一部讓與協議自屬有效,原告主張派下權不得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而認原告讓與向孫漏在所購買之派下權一半予孫開守、孫一祥、被告孫有祥、孫福祥,不發生效力云云,洵屬無據,則孫漏在原有持份1/72,由原告取得1/144,由被告孫文章、孫文風、孫飛雄、孫飛祝、孫飛龍、孫飛煌、孫有祥取得1/144 ,應堪認定。

(三)原告與被告孫玉輝①、孫慶益、孫文通、孫萬龍、孫玉龍、孫玉輝②有無協議就93年出售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買賣所得分配如起訴狀附件4 所載之金額,亦即,被告孫玉輝①83,300元;被告孫慶益、孫文通、孫萬龍187,500 元;被告孫玉龍、孫玉輝②75,000元?查於93年間為使系爭祭祀土地順利出售,派下權買賣雙方確有達成各分配一半之協議,原告確有同意將其先祖孫欉買受之被告先祖派下權全部持分,再讓與一半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孫玉輝①受領分配83,300元,被告孫慶益、孫文通、孫萬龍受領分配187,500 元,被告孫玉龍、孫玉輝②受領分配75,000元,即係依上開協議所為之分配,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孫玉輝①、孫慶益、孫文通、孫萬龍、孫玉龍、孫玉輝②有協議就93年出售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買賣所得分配如起訴狀附件4 所載之金額,洵堪採認。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應各為若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確有同意將其先祖孫欉買受之被告先祖派下權全部持分,再讓與一半予被告,且祭祀公業派下員將其派下權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生效力,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此協議而以渠等先祖派下權房份之一半,受領分配如起訴狀附件4所載之金額,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先祖孫懷德、孫天降、孫太、孫漏在雖已將派下權全部持分出賣予原告先祖孫欉,其中孫懷德、孫天降之持分係由孫龍水、孫欉共同買下並平均分受,然原告已將其先祖孫欉買受之被告先祖派下權全部持分,再讓與一半予被告,且發生一部讓與之效力,被告孫玉輝①、孫慶益、孫文通、孫萬龍、孫玉龍、孫玉輝②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房份各為2/216 、4.5/216 、9/216 ,原告與被告孫玉輝①、孫慶益、孫文通、孫萬龍、孫玉龍、孫玉輝②確有協議就93年出售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買賣所得分配如起訴狀附件4 所載之金額,被告以渠等先祖派下權房份之一半,受領分配如起訴狀附件4 所載之金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於請求確認被告孫玉輝①、孫慶益、孫文通、孫萬龍、孫玉龍、孫玉輝②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分別於超過2/216 、4.5/216 、9/216 以外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者 │ 比 例 │├──┼──────────────┼────────────────┤│ 1 │原告 │ 負擔百分之五十九 │├──┼──────────────┼────────────────┤│ 2 │被告孫玉輝① │ 負擔百分之三 │├──┼──────────────┼────────────────┤│ 3 │被告孫慶益、孫文通、孫萬龍 │ 負擔百分之八 │├──┼──────────────┼────────────────┤│ 4 │被告孫玉龍、孫玉輝② │ 負擔百分之三十 │└──┴──────────────┴────────────────┘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