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孫清福
孫稟呈(原名孫鳴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孫玉輝①
孫文通孫慶益孫萬龍孫玉龍孫玉輝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34,481元【計算式:祭祀公業不動產總價值279,461,464 元×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派下權比例15.5/216(2/216 +4.5/216 +9/216 )+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680,
533 元(55,533+125,000 +500,000 )=20,734,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76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