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送達代收人 周曉君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美菊
盧慈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12月30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中,請求法院廢棄原判決改判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0 年1 月11日就讓與標的超過新台幣(下同)27,820,000元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之讓與行為無效;㈡被上訴人盧慈香應將100 年7 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之林森二路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美菊所有。」其中第㈠點業經本院前於102年1 月21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5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466,234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第㈡點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25365號執行事件終結後,將原聲明請求將執行債權人由盧慈香回復為陳美菊,變更為上開第㈡點,可見兩項聲明之利益相競合,而林森二路房地拍賣所得金額僅2,500,000 元、2,700,000 元,爰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上開16,466,2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5,40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