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被 告 彭秋菊被 告 胡群彩被 告 法瑞霞被告莊世清承受訴訟人 莊光輝被 告 許法森被告吳孟敬承受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被告蔣才興承受訴訟人 蔣有恆被告蔣才興承受訴訟人 蔣有成被 告 吳全養被 告 莊碩平被 告 莊凱薈被 告 楊天賜被 告 蔣有成被 告 顏瑞雲被 告 蕭敬泰當事人間請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彭秋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A 所示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月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之損害金。
被告胡群彩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B 、C 所示部分,面積23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伍元之損害金。
被告法瑞霞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E 所示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伍元之損害金。
被告莊光輝、莊碩平、莊凱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如附圖F 所示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之損害金。
被告許法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D 所示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之損害金。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孟敬之承受訴訟人)、楊天賜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G 、
H 、I 、J 所示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之損害金。
被告蔣有恆、蔣有成、顏瑞雲、蕭敬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如附圖K 所示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之損害金。
被告吳全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L 所示部分,面積27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秋菊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胡群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法瑞霞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莊光輝、莊碩平、莊凱薈負擔百分之零點六;被告許法森負擔百分之零點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孟敬之承受訴訟人)、楊天賜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蔣有恆、蔣有成、顏瑞雲、蕭敬泰負擔百分之零點八;被告吳全養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百分之七十九點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座落坐落高雄市○○區○○段第516-9 、516-5 、517-6、518-3 、519-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有土地謄本暨地籍圖謄本隨狀可憑。查系爭土地為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之高雄市所有之土地,該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而被告彭秋菊、胡群彩、法瑞霞、莊世清(已於102 年12月12日去世)、許法森、吳孟敬、蔣才興(103 年4 月8 日去世)以及吳全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竟分別於不詳時間起,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占用面積詳如附表1 所示)分別搭建磚屋、鐵皮屋以及種植果樹等使用。而本件經原告與被告彭秋菊等人於民國99年9 月15日、101 年3月2 日召開協調會,惟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其後,兩造復於101 年6 月14日至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亦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不得已,乃為本訴之提起。
(二)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就其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有當事人適格,合先說明。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彭秋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磚屋、鐵皮屋以及種植果樹等使用,已如前所述,而被告等人迄今均無法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雖經原告多次與被告等人協商返還系爭土地,亦均遭被告等人拒絕,則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實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除去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有據。
(三)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計算:
(1)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援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則依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固非可當然一體適用,然非不可據以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標準。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經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為20,731元,有土地謄本可憑,審酌系爭土地利用之狀況,認為被告等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為相當。
(3)再者,系爭土地之96年至101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3,600 元,亦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書隨狀可稽。是以,原告自得依此金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損害金。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確認被告等人占用部分,除原起訴之高雄市○○區○○段○○○○○ ○○○○○○ ○○○○○○○ ○號等3 筆土地外,尚有同段516-5 以及518-3 地號等2 筆土地,亦為高雄市所有,而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被告等人所占用,爰請求追加。再者,經函調系爭地上物之設籍資料後,發現「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占用人除原起訴之莊世清外,尚有被告莊碩平、莊凱薈分別以「戶長」及「姪兒」身分設籍於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足見追加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爰為被告之追加。又「高雄市○○區○○巷
000 號」之占用人除原起訴之吳孟敬外,尚有被告楊天賜以「戶長」身分設籍於系爭房屋,於吳孟敬死亡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足見追加之被告楊天賜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為被告之追加。「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占用人除原起訴之蔣才興外,尚有被告蔣有成、顏瑞雲、蕭敬泰分別以其「次子」及「戶長」、「顏瑞雲長子」身分設籍於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足見追加之被告蔣有成、顏瑞雲、蕭敬泰對於系爭房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爰為被告之追加。
(五)各被告占有之情形如下:
(1)就被告彭秋菊部分:查被告彭秋菊並不否認其所占用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現況係作為平房、雨棚等,並經營「慈天宮」使用中,有複丈成果圖以及現況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見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2)就被告胡群彩部分:①查被告胡群彩所占用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土地,現況係作為平房及雨棚等使用,有複丈成果圖以及現況照片等在卷可憑。
②又被告胡群彩主張其在那邊已居住30年以上
,目前仍在系爭土地上居住,有本院102 年2月7 日陳述意見筆錄以及101 年12月17日答辯狀可憑,足見其為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人。
(3)就被告法瑞霞部分:①查被告法瑞霞所占用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現況係作為平房使用,有複丈成果圖以及現況照片等在卷可憑。
②又被告設立戶籍於系爭房屋,主張自92年起
開始於系爭房屋居住,有本院102 年2 月7日陳述意見筆錄以及101 年12月12日答辯狀可憑,足見其為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人。
(4)就被告莊光輝、被告莊碩平、莊凱薈部分:①查被告莊光輝為莊世清之繼承人,莊碩平以
及莊凱薈則設籍於系爭房屋,而設立戶籍人有居住事實。
②其等所占用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土
地,現況係作為平房、鐵皮屋等使用,有複丈成果圖以及現況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見其為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負起遷讓房屋暨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5)就被告許法森部分:①查被告許法森所占用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現況係作為平房使用,有複丈成果圖以及現況照片等在卷可憑。
②又被告設立戶籍於系爭房屋,主張自97年起
開始於系爭房屋居住,有本院102 年2 月7日陳述意見筆錄以及101 年12月21日答辯狀可憑,足見其為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負起遷讓房屋暨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6)就被告吳孟敬(已死亡,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追加被告楊天賜部分:
①查被告吳孟敬於本件起訴後死亡,而死亡前係設籍於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事實。
②又被告楊天賜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並有占有使用事實。
③而吳孟敬、楊天賜所占用位置為如附圖所示
編 號G 、H 、I 、J 部分土地,現況係作為平房、木棚、雨棚等使用,有複丈成果圖以及現況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見其為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負起遷讓房屋暨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7)就被告蔣有恆、蔣有成、顏瑞雲、蕭敬泰等人部分:
①查被告蔣有恆、蔣有成、顏瑞雲、蕭敬泰均
設籍於系爭房屋,足以證明其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②又查蔣有恆、蔣有成、顏瑞雲、蕭敬泰所占
用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土地,現況係作為平房、雨棚等使用,有複丈成果圖以及現況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見其為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負起遷讓房屋暨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③又本件被告蔣才興死亡前主張有事實上處分
權,復有本院102 年2 月7 日陳述意見筆錄以及101 年12月17日答辯狀之記載可憑,足見其為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人。
(8)就被告吳全養部分:①查本件業經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
地現場勘測,認定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由吳全養種植農作物在案。
②被告吳全養雖辯稱其並未於軍方管理土地上
進行種植,惟其亦不否認軍方圍牆外之農作物均由其種植農作物在案,足見自應負起返還土地暨不當得利之義務。
(六)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
(1)就被告彭秋菊部分:①每月損害金:
⑴附圖A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65平方公尺,其96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3,600 元。
⑵計算式:65㎡(占用面積)×3,600 元/
㎡(101 年申報地價)×10% ÷12月=1,
950 元。②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⑴占用期間:自起訴時起回溯計算5年。
⑵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1,950 元/ 月×12月×5 年=117,000元。
(2)就胡群彩部分:①每月損害金:
⑴附圖B 、C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33 平方公
尺,其96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3,600元。
⑵計算式:233 ㎡(占用面積)×3,600 元/
㎡(101 年申報地價)×10% ÷12月=6,99
0 元。②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⑴占用期間:自起訴時起回溯計算5年。
⑵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42元/ 日×12月×5 年=419,400元。
(3)就法瑞霞部分:①每月損害金:
⑴附圖E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47平方公尺,其96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3,600 元。
⑵計算式:47㎡(占用面積)×3,600 元/
㎡(101 年申報地價)×10% ÷12月=1,
410 元。②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⑴占用期間:自起訴時起回溯計算5年。
⑵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73元/ 日×12月×5 年=84,600 元。
(4)就莊光輝、莊碩平、莊凱薈部分:①每月損害金:
⑴附圖F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5平方公尺,其96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3,600 元。
⑵計算式:25㎡(占用面積)×3,600 元/
㎡(101 年申報地價)×10% ÷12月=750元。
②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⑴占用期間:自起訴時起回溯計算5年。
⑵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750 元/ 月×12月×5 年=45,000 元。
(5)就許法森部分:①每月損害金:
⑴附圖D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7平方公尺,其96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3,600 元。
⑵計算式:17㎡(占用面積)×3,600 元/
㎡(101 年申報地價)×10% ÷12月=510元。
②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⑴占用期間:自起訴時起回溯計算5年。
⑵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43元/ 日×12月×5 年=30,600 元。
(6)就吳孟敬(已死亡,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楊天賜部分:
①每月損害金:
⑴附圖G 、H 、I 、J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8
平方公尺,其96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3,600 元。
⑵計算式:118 ㎡(占用面積)×3,600 元/
㎡(101 年申報地價)×10% ÷12月=3,54
0 元。②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⑴占用期間:自起訴時起回溯計算5年。
⑵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86元/ 日×12月×5 年=212,400元。
(7)就蔣有恆、蔣有成、顏瑞雲、蕭敬泰等人部分:
①每月損害金:
⑴附圖K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33平方公尺,其9
6 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3,600 元。⑵計算式:33㎡(占用面積)×3,600 元/
㎡(101 年申報地價)×10% ÷12月=990元。
②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⑴占用期間:自起訴時起回溯計算5年。
⑵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37元/ 日×12月×5 年=59,400 元。
(8)就吳全養部分:①每月損害金:
⑴附圖L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76 平方公尺,
其96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3,600 元。
⑵計算式:276 ㎡(占用面積)×3,600 元/
㎡(101 年申報地價)×10% ÷12月=8,28
0 元。②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⑴占用期間:自起訴時起回溯計算5年。
⑵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27元/ 日×12月×5 年=496,8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秋菊、莊碩平、莊凱薈、楊天賜、蔣有恆、顏瑞雲、蕭敬泰均未於陳述意見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胡群彩:伊配偶即被告蔣才興已居住於系爭土地達50年之久,伊則已逾30年以上,均已占用使用土地超過20年期間。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前工務局開闢道路時有賠償伊,若原告要求拆屋還地,應賠償伊100 萬元,請原告考量伊經濟狀況不佳的處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法瑞霞:伊目前居住房屋是60幾年搭蓋,已居住於系爭土地超過15年,希望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若原告要求拆屋還地,則須賠償伊100 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法森:伊自97年間居住於恆山巷1 之3 號房屋,迄今僅4年,要求伊給付賠償金,並不合理。伊希望向原告承租或購買。原告要求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提出租約證明。至原告要求拆屋還地,須賠償伊100萬元,請原告體恤伊年事已高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國有財產署:被告吳孟敬已死亡沒有搬遷之問題,請求依法判決。
(六)被告蔣有成:伊父親蔣才興已去世,姐姐與哥哥均未居住上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七)被告吳全養: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因無鑑界地標,圍牆興建後,原告管理之土地應在圍牆內側,伊即以圍牆與原告區隔種植果樹,否認占有系爭土地。再者,伊種植果樹之地方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並未實際測量、鑑界地標,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況且,伊於種植果樹時,原告未曾主張伊無權占用,若測量、鑑界結果,伊有占用之事實則無條件同意返還,否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2.被告胡群彩、蔣才興、法瑞霞、許法森占有系爭土地。
(二)爭執事項:
1.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可否請求騰空返還?
2.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莊世清、吳孟敬、蔣才興於訴訟中死亡,分別由莊光輝、國有財產署及蔣有恆、蔣有成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另原告追加被告莊碩平、莊凱薈、楊天賜、蔣有成、顏瑞雲、蕭敬泰,原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彭秋菊、莊光輝、蔣有恆、蔣有成、莊碩平、莊凱薈、楊天賜、顏瑞雲、蕭敬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分別占有原告管理之各該土地,業經本院現場勘驗,並經高雄市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且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辯解,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但均未提出有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有權占有使用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依上開民法規定,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被告等4 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援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則依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固非可當然一體適用,然非不可據以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標準。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為20,731元,有土地謄本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之狀況,及附近有墳墓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等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再者,系爭土地之96年至101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3,600 元,亦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書隨狀可稽。是以,本件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分別為:
(1)就被告彭秋菊部分:①每月損害金:
⑴附圖A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65平方公尺,其96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3,600 元。
⑵計算式:65㎡(占用面積)×3,600 元/
㎡(101 年申報地價)×5%÷12月=975元。
②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⑴占用期間:自起訴時起回溯計算5年。
⑵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即101年12月8日)。
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975 元/ 月×12月×5 年=5萬8,500元。
(2)就胡群彩部分:①每月損害金:
⑴附圖B 、C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33 平方公
尺,其96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3,600元。
⑵計算式:233 ㎡(占用面積)×3,600 元/
㎡(101 年申報地價)×5%÷12月=3,495元。
②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⑴占用期間:自起訴時起回溯計算5年。
⑵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即101年12月6日)。
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3,495 元/ 月×12月×5 年=20萬9,700元。
(3)就法瑞霞部分:①每月損害金:
⑴附圖E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47平方公尺,其96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3,600 元。
⑵計算式:47㎡(占用面積)×3,600 元/
㎡(101 年申報地價)×5%÷12月=705元。
②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⑴占用期間:自起訴時起回溯計算5年。
⑵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即101年12月8日)。
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705 元/ 月×12月×5 年=4萬2,300 元。
(4)就莊光輝、莊碩平、莊凱薈部分:①每月損害金:
⑴附圖F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5平方公尺,其96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3,600 元。
⑵計算式:25㎡(占用面積)×3,600 元/
㎡(101 年申報地價)×5%÷12月=375 元。
②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⑴占用期間:自起訴時起回溯計算5年。
⑵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即101年12月8日)。
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375元/ 月×12月×5 年=22,500 元。
(5)就許法森部分:①每月損害金:
⑴附圖D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7平方公尺,其96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3,600 元。
⑵計算式:17㎡(占用面積)×3,600 元/
㎡(101 年申報地價)×5%÷12月=255 元(每日則為8.5元)。
②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⑴占用期間:被告許法森自承係97年始居住
,並有其提出與法瑞霞書立之讓渡書(本院卷一第71頁)為證,亦經被告法瑞霞證實,而觀上開讓渡書所載日期為97年12月,因未載日期,故以同年月15日為計算標準,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 頁本院收文戳章),是原告得請求期間為4 年又4 日。
⑵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即101年12月8日)。
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255 元/ ×12月×4 年+4×8.5=1萬2,274 元。
(6)就吳孟敬(已死亡,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楊天賜部分:
①每月損害金:
⑴附圖G 、H 、I 、J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8
平方公尺,其96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3,600 元。
⑵計算式:118 ㎡(占用面積)×3,600 元/
㎡(101 年申報地價)×5%÷12月=1,770元。
②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⑴占用期間:自起訴時起回溯計算5年。
⑵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即101年12月6日)。
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1,770 元/ 月×12月×5 年=10萬6,200元。
(7)就蔣有恆、蔣有成、顏瑞雲、蕭敬泰等人部分:
①每月損害金:
⑴附圖K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33平方公尺,其9
6 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3,600 元。⑵計算式:33㎡(占用面積)×3,600 元/
㎡(101 年申報地價)×5%÷12月=495 元。
②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⑴占用期間:自起訴時起回溯計算5年。
⑵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即101年12月6日)。
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495 元/ 月×12月×5 年=2萬9,700 元。
(8)就吳全養部分:①每月損害金:
⑴附圖L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76 平方公尺,
其96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3,600 元。
⑵計算式:276 ㎡(占用面積)×3,600 元/
㎡(101 年申報地價)×5%÷12月=4,140元。
②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⑴占用期間:自起訴時起回溯計算5年。
⑵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即101年12月6日)。
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4,140 元/ 月×12月×5 年=24萬8,400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於主文第1 項至第8 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