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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聲請人即被 告 王蕭玉媖

黃三郎蔡村民陳大振黃簡美麗黃戊庚王邱阿妹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相對人即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複代理人 黃家豪律師被 告 李石玉(即李林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宜蓁(即李林草之承受訴訟人)上聲請人因與經濟部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及第181 條至第185條各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依法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地上權,又於102 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查聲請人雖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有該條規定情形時,應否命其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訴訟兩造爭執被告等人得否依法取得地上權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本院可自為調查審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