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複代理人 黃家豪律師被 告 李石玉( 即李林草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蓁( 即李林草之承受訴訟人)王蕭玉媖黃三郎蔡村民陳大振黃簡美麗黃戊庚王邱阿妹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一即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二即如附圖所示B、B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三即如附圖所示C 、C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附表一編號四即如附圖所示D 、D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五即如附圖所示E 、E1、E2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壬○○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一即如附圖所示F 、F1、F2、F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一即如附圖所示G 、G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丙○○、丁○○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一即如附圖所示H 、H1、H2、H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被告癸○○、甲○○○、寅○○○、辛○○、卯○○、壬○○、乙○○○、丙○○、李玉蓁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四所示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五所示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癸○○、甲○○○、寅○○○、辛○○、卯○○、壬○○、乙○○○、丙○○、李玉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癸○○、甲○○○、寅○○○、辛○○、卯○○、壬○○、乙○○○、丙○○、李玉蓁分別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施顏祥變更為張家祝,再由張家祝變更為庚○○之實實(本院卷一第136 頁、卷二第41至44頁),茲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被告戊○○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之民國102 年6 月25日死亡(卷一第170 頁),其繼承人為被告丙○○、丁○○,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繕本並送達其2 人,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戊○○之除戶資料、丙○○、丁○○之戶籍謄本各1 份及本院之送達回證2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78 、217 、242 至245 頁),核無不合,自應由被告丙○○、丁○○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以言詞向法院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自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辰○○爭執其非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 巷○○弄○○○○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被告王秋阿妹主張其為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於103 年3 月5 日追加王秋阿妹為被告(卷二第96頁至第80頁),原告又對被告己○○、子○○、辰○○3人未占有系爭土地,分別於103 年2 月7 日、103 年3 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己○○、子○○、辰○○之訴訟(卷二第52頁至第56頁;第96頁至第98頁),該3 被告亦未表示異議,是本件僅就其餘之被告而為審理。又原告於本院囑託測量被告等占用位置、面積後已將訴之聲明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卷二第101 頁至第107 頁),核原告原請求與追加之請求,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又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另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變更以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嗣減縮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丙○○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等人於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無權占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法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回溯5 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00 計算之年息百分之10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丙○○、丁○○、乙○○○、壬○○、卯○○、辛○○、寅○○○、甲○○○、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5 年之租金」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返還土地前每月應給付之損害金」欄之金額。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除被告丙○○、丁○○外之被告七人則以:系爭土地既非依
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被告等人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規定被告等人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復向本院起訴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次以,原告於民國72年間已知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仍允許被告繼續使用,可知兩造已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借貸之目的為居住,故借貸期限應至系爭土地地上物不堪使用為止。復以,原告機關於90年間曾派員與被告等人協商,兩造達成拆遷補償協議,故原告於補償前不得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又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及必要,卻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致被告等人流離失所,其請求難謂非權利濫用。被告等人長年改良系爭土地,原告並無損害,反而得利,故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縱得請求,其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亦過高。不當得利應以原告所受損害為返還限額。另請求參照「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占有部分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00 元。
(三)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如下:
⒈被告癸○○占有位置為門牌號碼27之1 號之地上物位置,面積為206 平方公尺。
⒉被告甲○○○占有位置為門牌號碼27之4 號之地上物位置,面積為62平方公尺。
⒊被告辛○○占有位置門牌號碼28之1 號之地上物位置,面積為78平方公尺。
⒋被告寅○○○占有位置為門牌號碼27之5 號之地上物位置,面積為63平方公尺。
⒌被告卯○○占有位置為門牌號碼28之2 號之地上物位置,面積為73平方公尺。
⒍被告壬○○占有位置為門牌號碼28之2 號之地上物位置,面積為43平方公尺。
⒎被告乙○○○占有位置為門牌號碼28之3 號之地上物位
置,面積為34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16 頁、本院卷二第31頁)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如可,其
金額應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地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癸○○為門牌號碼27之1 號,占用面積為206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甲○○○為門牌號碼27之4 號,占用面積為6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B 、B1部分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辛○○為門牌號碼28之1 號,占用面積為78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C 、C1部分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寅○○○為門牌號碼27之5 號,占用面積為63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D 、D1部分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卯○○為門牌號碼28之2 號,占用面積為73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E 、E1、E2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壬○○為門牌號碼28之2 號,占用面積為43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F 、F1、F2、F3部分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乙○○○為門牌號碼28之3 號,占用面積為34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G 、G1部分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地上物既係建築於系爭土地之上,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範圍、面積,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委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及位置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該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 至14頁;第21頁至第22頁),是附表一所示各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癸○○、甲○○○、寅○○○、辛○○、卯○○、壬○○、乙○○○自應就其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按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72 條規定得準用所有權時效取得之規定,符合要件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仍應認為其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既非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被告等自67年間自行出資購買大量土方將系爭土地之窪地填平,剷除地上雜草,經多年開墾改良,被告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無論該建物是否為保存登記或系爭土地已否登記或為公有土地,被告等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未有設定地上權登記,有地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101 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經該所駁回伊等申請後提起訴願,再向本院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有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9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卷二第20頁)、103 年8 月15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等103 年4 月14日申請書各件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 頁至第155 頁),足徵被告並未在原告本件起訴前,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已為地政機關受理。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於96年4 月9 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尚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仍應認為其屬無權占有。再者,占有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72年間有協商原告允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有不定期借貸契約之成立,期限應至地上房屋不堪用為止等詞觀之,益徵被告等並非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故被告抗辯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於72年間已知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並與
被告等人協商,要求房屋退縮6 米,仍允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應認兩造已有借貸契約之成立,兩造已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借貸之目的為居住,借貸期限應至系爭土地地上物不堪使用為止云云。查,證人丑○○證述:伊從100 年7 月1 日開始任職經濟部工業局大發工業區服務中心。92年到94年間兼鳳山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72年時伊尚未到職,所以不可能代表經濟部與被告協商,72年間伊是任職於臺灣省建設廳大社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伊90年間沒有到該處工作,所以不可能跟被告提過系爭建物將來拆遷時要比照附近武林路地上物補償方案。伊任職期間,伊同事也就是承辦人員有清查過,但沒有協調過,當時就是要依法處理,並沒有跟被告提過拆遷補償事宜。也沒有與被告提過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卷二第111 頁至第115 頁)。又觀之經濟部工業局南區工業區管理處99年7 月1 日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91頁),內容上僅為經濟部工業局南區工業區管理處回覆被告等人之陳情,並拒絕編列補償費用之申請等說明,並未有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有該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8頁)。被告癸○○、甲○○○、寅○○○、辛○○、卯○○、壬○○、乙○○○等人既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而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其等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至明。
⒋被告另請求參照「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由被告承租系爭
土地占有部分云云,原告得否依前開國有財產法申請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核屬原告之權限,故在未經原告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前,其等所為欲承租之抗辯,亦不足作為有權占有之憑據。
⒌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 巷○○弄○○○○
號即如附圖所示H 、H1、H2、H3部分之地上物為戊○○所有,有戶籍謄本、土地改良四鄰證明書附卷可稽(卷一第91頁;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被告戊○○於102 年6 月25日死亡(卷一第170 頁),其繼承人為被告丙○○、丁○○,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函、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185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被告李宜石、丁○○2 人未為拋棄繼承及遺產分割,依法由其等2 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上開地上物,被告丙○○等2 人公同共有之上開地上物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2 人拆除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癸○○、甲○○○、寅○○○、辛○○、卯○○、壬○○、乙○○○系等人固抗辯爭土地均為畸零地,又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工業局現無建廠或擴廠之計畫,原告本無回收系爭土地之必要,卻要求拆除被告等賴以維生之房屋,其請求顯屬權利之濫用云云。惟查,原告既係以土地管理機關行使權利,且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尚難認係權力濫用之行為。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如可,其
金額應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自附表三所示之起訴狀送達之日回溯5 年之始起迄今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面積,應堪認定為真。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於法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漢泰中路100 巷49弄巷口,西接武慶路,東接武林路,東側為高雄監理所,對面為大型汽車保養場等,周邊道路寬敞可供人車通行,周圍亦有供應日常生活所需之商店,生活機能尚稱完善,有系爭土地鄰近發展狀況相片(本院卷一第278 至279 頁)、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12頁),又系爭土地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00 元;99年為5,500 元,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60頁、第61頁),惟兩造合意均以每平方公尺5,500 元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金額,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依兩造合意每平方公尺5,500元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金額,對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既無不利,自應准許。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認如附表三所示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500 元年息6%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尚屬適當。又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既屬有據,則其併請求如附表三聲明所載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自應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告(除丙○○、丁○○外)辯稱系爭土地係經被告等人合力改良方有今日風貌,原告不但無損害,尚有得利云云。如前所述,使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被告是否改良土地使用或增加土地之價值無關,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及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除被告丙○○、丁○○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就被告丙○○、丁○○部分依職權併酌定擔保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
0 條第2 項,第391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一:
┌─────────────────────────────────────────┐│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編號│ 被告姓名 │ 門牌號碼 │ 地上物 │ 占用面積 ││ │ │(高雄市鳳山區│ │(單位:㎡)││ │ │漢泰中路100巷 │ │ ││ │ │49弄) │ │ ││ │ │ │ │ │├──┼──────┼───────┼────────────────┼──────┤│一 │癸○○ │27之1號 │1、2樓建物(189㎡)、圍牆(圍牆 │ 206 ││ │ │ │內空地9㎡)、鐵棚(3㎡)、鐵棚(│ ││ │ │ │5㎡)(如102 年12月3日高雄市鳳山│ ││ ○ ○ ○區○○段1350-16地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 │所示之A、A1、A2、A3部分之地上物 │ ││ │ │ │) │ │├──┼──────┼───────┼────────────────┼──────┤│二 │甲○○○ │27之4號 │1樓建物(50㎡)、鐵棚(12 ㎡)(│ 62 ││ │ │ │如102年12月3日高雄市○○區○○段│ ││ │ │ │1350-16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 ││ │ │ │B1部分之地上物) │ │├──┼──────┼───────┼────────────────┼──────┤│三 │辛○○ │28之1號 │2樓建物(58㎡)、鐵棚(20 ㎡)(│ 78 ││ │ │ │如102年12月3日高雄市○○區○○段│ ││ │ │ │1350-16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 ││ │ │ │C1部分之地上物) │ │├──┼──────┼───────┼────────────────┼──────┤│四 │寅○○○ │27之5號 │2樓建物(44㎡)、鐵棚(19 ㎡)(│ 63 ││ │ │ │如102年12月3日高雄市○○區○○段│ ││ │ │ │1350-16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 ││ │ │ │D1部分之地上物) │ │├──┼──────┼───────┼────────────────┼──────┤│五 │蔡村明 │28之2號 │2樓建物(52㎡)、鐵棚(20 ㎡)、│ 73 ││ │ │ │鐵棚(1㎡)(如102 年12月3日高雄│ ││ │ │ │市○○區○○段1350-16地土地複丈 │ ││ │ │ │成果圖所示之E、E1、E2部分之地上 │ ││ │ │ │物) │ │├──┼──────┼───────┼────────────────┼──────┤│六 │壬○○ │28之2號 │2樓建物(38㎡)、鐵棚(3㎡)、雨│ 43 ││ │ │ │遮(1㎡)、雨遮(1㎡)(如102年 │ ││ │ │ │12月3日高雄市○○區○○段1350-16│ ││ │ │ │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F、F1、F2 │ ││ │ │ │、F3 部分之地上物) │ │├──┼──────┼───────┼────────────────┼──────┤│七 │乙○○○ │28之3號 │2樓建物(26㎡)、鐵棚(8㎡)(如│ 34 ││ │ │ │102年12月3日高雄市○○區○○段 │ ││ │ │ │1350-16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G、│ ││ │ │ │G1部分之地上物) │ │├──┼──────┼───────┼────────────────┼──────┤│8 │丙○○、 │28之3號 │2樓建物(27㎡)、鐵棚(5㎡)、鐵│ 36 ││ │丁○○ │ │棚(3㎡)、鐵棚(1㎡)(如102年 │ ││ │ │ │12月3日高雄市○○區○○段1350-16│ ││ │ │ │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H、H1、H2 │ ││ │ │ │、H3部分之地上物) │ │└──┴──────┴───────┴────────────────┴──────┘附表二:
┌─────────────────────────────────────────┐│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編│被告姓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 年息 │ 期間 │相當於5年之 │返還土地前每月應││號│ │(平方公│(新臺幣│ │(年)│租金(新臺幣│給付之損害金(新││ │ │尺) │元/平方 │ │ │元,元以下四│臺幣元,元以下四││ │ │ │公尺) │ │ │捨五入) │捨五入) │├─┼─────┼────┼────┼───┼───┼──────┼────────┤│一│癸○○ │206 │5,500 │10% │ 5 │566,500 │9,442 ││ │ │ │ │ │ │ │ │├─┼─────┼────┼────┼───┼───┼──────┼────────┤│二│甲○○○ │62 │5,500 │10% │ 5 │170,500 │2,842 ││ │ │ │ │ │ │ │ │├─┼─────┼────┼────┼───┼───┼──────┼────────┤│三│寅○○○ │63 │5,500 │10% │ 5 │173,250 │2,888 ││ │ │ │ │ │ │ │ │├─┼─────┼────┼────┼───┼───┼──────┼────────┤│四│辛○○ │78 │5,500 │10% │ 5 │214,500 │3,575 ││ │ │ │ │ │ │ │ │├─┼─────┼────┼────┼───┼───┼──────┼────────┤│五│卯○○ │73 │5,500 │10% │ 5 │200,750 │3,346 ││ │ │ │ │ │ │ │ │├─┼─────┼────┼────┼───┼───┼──────┼────────┤│六│壬○○ │43 │5,500 │10% │ 5 │118,250 │1,971 ││ │ │ │ │ │ │ │ │├─┼─────┼────┼────┼───┼───┼──────┼────────┤│七│乙○○○ │34 │5,500 │10% │ 5 │93,500 │1,558 ││ │ │ │ │ │ │ │ │├─┼─────┼────┼────┼───┼───┼──────┼────────┤│八│丙○○、 │36 │5,500 │10% │ 5 │99,000 │1,650 ││ │丁○○ │ │ │ │ │ │ │└─┴─────┴────┴────┴───┴───┴──────┴────────┘附表三:
┌─┬─────┬─────┬──────┬──┬───┬───┬───┬──────┬───────┐│編│ 被告 │占用之建物│ 起迄日期 │占用│申報地│ 年息 │ 期間 │應給付之金額│利息起算日 ││號│ │ 門牌號碼 │(自被告收受│面積│價(新│ │(年)│(單位:新臺│ ││ │ │(高雄市鳳│起訴狀繕本之│(平│臺幣元│ │ │幣元,元以下│ ││ │ │山區武慶里│日起回溯五年│方公│/平方 │ │ │四捨五入) │ ││ │ │14鄰漢泰中│) │尺)│公尺)│ │ │ │ ││ │ │路100巷49 │ │ │ │ │ │ │ ││ │ │弄) │ │ │ │ │ │ │ │├─┼─────┼─────┼──────┼──┼───┼───┼───┼──────┼───────┤│1 │癸○○ │27之1號 │97.01.06至 │206 │5,500 │ 6% │ 5 │ 339,900 │102.01.08 ││ │ │ │102.01.07 │ │ │ │ │ │ │├─┼─────┼─────┼──────┼──┼───┼───┼───┼──────┼───────┤│2 │甲○○○ │27之4號 │97.04.05至 │62 │5,500 │ 6% │ 5 │ 102,300 │ 102.04.07 ││ │ │ │102.04.06 │ │ │ │ │ │ │├─┼─────┼─────┼──────┼──┼───┼───┼───┼──────┼───────┤│3 │寅○○○ │27之5號 │97.01.06至 │63 │5,500 │ 6% │ 5 │ 103,950 │102.01.08 ││ │ │ │102.01.07 │ │ │ │ │ │ │├─┼─────┼─────┼──────┼──┼───┼───┼───┼──────┼───────┤│4 │辛○○ │28之1號 │97.01.18至 │78 │5,500 │ 6% │ 5 │ 128,700 │102.01.20 ││ │ │ │102.01.19 │ │ │ │ │ │ │├─┼─────┼─────┼──────┼──┼───┼───┼───┼──────┼───────┤│5 │卯○○ │28之2號 │97.01.18至 │73 │5,500 │ 6% │ 5 │ 120,450 │102.01.20 ││ │ │ │102.01.19 │ │ │ │ │ │ │├─┼─────┼─────┼──────┼──┼───┼───┼───┼──────┼───────┤│6 │壬○○ │28之2號 │97.01.18至 │43 │5,500 │ 6% │ 5 │ 70,950 │102.01.20 ││ │ │ │102.01.19 │ │ │ │ │ │ │├─┼─────┼─────┼──────┼──┼───┼───┼───┼──────┼───────┤│7 │乙○○○ │28之3號 │97.01.18至 │34 │5,500 │ 6% │ 5 │ 56,100 │102.01.20 ││ │ │ │102.01.19 │ │ │ │ │ │ │├─┼─────┼─────┼──────┼──┼───┼───┼───┼──────┼───────┤│8 │丙○○ │28之3號 │97.01.18至 │36 │5,500 │ 6% │ 5 │ 59,400 │102.01.20 ││ │丁○○ │ │102.01.19 │ │ │ │ │ │ │└─┴─────┴─────┴──────┴──┴───┴───┴───┴──────┴───────┘附表四:
┌─┬────┬─────────────┬─────┬─────────┐│編│ 姓名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開始日期│給付金額 │計算式 : ││ │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單位:新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號│ │ │臺幣元 │×年息6%÷12 ││ │ │ │ │(單位新臺幣元;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 │癸○○ │ 102.01.07 (本院卷一第45 │5,665元 │【計算式:206 平方││1 │ │ │ │公尺×5500×6%÷ ││ │ │ │ │ 12=5665元】 │├─┼────┼─────────────┼─────┼─────────┤│2 │甲○○○│102.04.06 (102.03.27 寄存│ 1,705 │【計算式:62平方公││ │ │送達102.04.06 生效;本院卷│ │尺×5500元×6 %÷││ │ │一第131頁) │ │12=1705元】 │├─┼────┼─────────────┼─────┼─────────┤│3 │寅○○○│102.01.07 (本院卷一第41頁│1,733元 │【計算式:63平方公││ │ │) │ │尺×5500元×6 %÷││ │ │ │ │12=1733元(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4 │辛○○ │102.01.19 (102.01.09 寄存│2,145元 │【計算式:78平方公││ │ │送達102.01.19 生效;本院卷│ │尺×5500元×6 %÷││ │ │一第40頁 ) │ │12=2145元】 │├─┼────┼─────────────┼─────┼─────────┤│5 │卯○○ │102.01.19 (102.01.09 寄存│2,008元 │【計算式:73平方公││ │ │送達102.01.19 生效;本院卷│ │尺×5500元×6 %÷││ │ │一第39頁) │ │12=2008元(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6 │壬○○ │ 102.01.19 │1,183元 │【計算式:43平方公││ │ │(102.01.09寄存送達,102. │ │尺×5500元×6 %÷││ │ │01.19 生效;本院卷一第38頁│ │12=1183元(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7 │乙○○○│102.01.19 │ 935元 │【計算式:34平方公││ │ │(102.01.09第一次寄存送達 │ │尺×5500元×6 %÷││ │ │102.01.19 生效;本院卷一第│ │12=935元】 ││ │ │37頁) │ │ │├─┼────┼─────────────┼─────┼─────────┤│8 │丙○○ │ 102.01.19 │990元 │【計算式:36平方公││ │丁○○ │(102.01.09寄存送達102.01.│ │尺×5500元×6 %÷││ │ │19 生效;本院卷一第36頁) │ │12=990元】 │└─┴────┴─────────────┴─────┴─────────┘附表五:
┌─┬─────┬───────┬─────────┬─────────┐│編│ 姓名 │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號│ │比例 │之金額(單位:新臺│之金額(單位:新臺││ │ │ │幣元) │幣元) │├─┼─────┼───────┼─────────┼─────────┤│1 │癸○○ │ 21% │1,577,000 │4,733,000 │├─┼─────┼───────┼─────────┼─────────┤│2 │甲○○○ │ 10% │474,000 │1,424,000 │├─┼─────┼───────┼─────────┼─────────┤│3 │寅○○○ │ 10% │482,000 │1,447,000 │├─┼─────┼───────┼─────────┼─────────┤│4 │辛○○ │ 12% │597,000 │1,792,000 │├─┼─────┼───────┼─────────┼─────────┤│5 │卯○○ │ 11% │559,000 │1,677,000 │├─┼─────┼───────┼─────────┼─────────┤│6 │壬○○ │ 7% │329,000 │987,000 │├─┼─────┼───────┼─────────┼─────────┤│7 │王蕭玉瑛 │ 5% │260,000 │781,000 │├─┼─────┼───────┼─────────┼─────────┤│8 │丙○○ │連帶負擔 │275,000 │827,000 ││ │丁○○ │ 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