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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被 告 盧金蕊

馬泰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複 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聖教地雲城山會

中華聖教明教院共 同法定代理人 顏來明被 告 顏如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華聖教明教院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七千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中華聖教明教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聖教明教院應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迄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

被告盧金蕊、顏如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盧金蕊、顏如仙,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0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金蕊、顏如仙應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迄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聖教明教院負擔十分之七,被告盧金蕊、顏如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原告各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肆萬元、壹佰貳拾萬元、陸萬元後得假執行。被告中華聖教明教院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壹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盧金蕊、顏如仙就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分別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壹仟貳佰元、壹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民國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中華聖教明教院(下稱明教院)並未依監督寺廟條例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乃係馬永常於64年間受讓高雄市○○區○○里○○○段○○○○○ ○號之國有土地承租權,成立中華聖教明教院,由信徒奉獻集資購地建設行政及教育中心,以按照古禮祭祀上天,以儒脈中興為中心志愿,並由被告中華聖教地雲城山會(下稱雲城山會)及被告盧金蕊、馬泰生、顏如仙及其他自然人共同負責維護明教院教產管理之工作,由顏來明擔任明教院之負責人,並有公開之帳目收支,足見明教院乃由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核與前開非法人團體要件相符,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421-207 、421-212、421-2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於98年5 月7 日、100 年6 月24日派員前往勘查系爭421-207 、421-212 、421-213 地號土地,發現系爭421-207 、421-212 、421-213 地號土地分別遭以磚造二樓房屋、磚造浴廁、鐵皮磚造平房、鐵棚、庭院、磚造平房等地上物占用(占用情形、面積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且觀地上物現況,應已占用系爭421-207 、421-212 、421-21 3地號土地多年。而原告不知系爭421-207 、421-21

2 、421-213 地號土地究係由盧金蕊、馬泰生或中華聖教地雲城山會(下稱雲城山會)或中華聖教明教院(下稱明教院)占用,故請求盧金蕊或馬泰生或雲城山會或明教院應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並將系爭421-207 、421-212 、421- 21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又被告顏如仙、盧金蕊共同占用系爭421-207 地號土地種植果樹,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421-207地號土地扣除建物部分以種植果樹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單獨或共同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社團法人中華聖教地雲城山會或中華聖教明教院應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

102 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3、34、35、36、37、

38、39、44等地上物拆除,將其占用面積5,381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㈡被告社團法人中華聖教地雲城山會或中華聖教明教院與被告盧金蕊應共同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15、16、32、17、23、24、25、26、27、29、30、31、40、41、42、43、45、柴房、磚造建物等地上物拆除,將其占用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 月1日起迄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㈢被告社團法人中華聖教地雲城山會或中華聖教明教院與被告馬泰生應將高雄市○○區○○○段第421- 207、421-21 2、421 -213地號土地上如旗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9、20、21、22等地上物拆除,將其占用面積分別為316 、

359 、17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3,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迄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㈣被告盧金蕊及顏如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扣除如旗山地政事務所

102 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4、15、16、32、

17、19、20、21、22、23、24、25、26、27、29、30、31、

33、35、36、37、34、38、44、39、40、41、42、43、45、柴房、磚造建物等部分後,占用面積55,65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1,391,248 元,及自103 年

5 月6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開各項拆屋還地及101 年12月31日前已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宣告假執行。

三、中華聖教明教院、中華聖教地雲城山會則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皆為中華聖教明教院之財產,雲城山會為中華聖教明教院之管理單位,中華聖教明教院均為眾多信徒所貢獻,自64年間起即為作為宗教用途使用,當時由伊之開山祖師馬永常教主,於64年以信託方式委任弟子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占用,且於70年以前即建有佛殿、房舍,伊始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正當、合理占用人。再者,原告表示曾多次詳實勘查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狀況,應可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完整宗教用途,伊亦曾於100 年10月間向原告提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其等實為善意之占用人,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罹於時效部分,得拒絕給付。顏如仙則以:與盧金蕊共同占用系爭412-20

7 地號土地耕作,且耕作範圍如現場測量之情形無誤,而原告應不得請求超過耕作範圍部分之賠償,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罹於時效部分,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盧金蕊、馬泰生則以:系爭土地之隔鄰多筆土地係盧金蕊、訴外人羅弘錦向原告承租,不否認其中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之原因乃被告盧金蕊、馬泰生等人之宗教祖師馬永常於民國64年期間與被告盧金蕊、馬泰生及其他徒弟一同來到系爭土地及隔鄰承租之土地,從事宗教修行活動。就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被告盧金蕊、馬泰生等人就覺書所載之建物部分所有權為盧金蕊、馬泰生所有,且曾多次與原告之承辦人員接洽承租事宜,未曾與原告正式簽立租約。至原告主張被告盧金蕊占有系爭421-207 地號土地用以耕作面積為55,651平方公尺,顯與實地測量之耕地面積、狀態,並不相符。

且所主張以年息百分之10為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亦與系爭土地所處位置、經濟利用價值狀態並不相當,縱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應以年息百分之3 計算始為適當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421-207 、421-212 、421-213

地號土地(96至102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元)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第52至54頁)。

㈡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內門區,位置距離高雄市區偏遠,除雲

城山會、明教院及長住眾外,無其他人居住跡象,亦無商業活動,無大眾交通工具到達。

㈢地上物部分占用土地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㈣盧金蕊、顏如仙實際耕種之農作物測量占用面積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六、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或共同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或共同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可,得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 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或共同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占有輔助人自不生無權占有的問題。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興建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水泥空地占用

原告所管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等情,固為被告等人所是認,然被告間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所有權誰屬、水泥空地何人鋪設,有所爭執。經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乃明教院信徒集資搭建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明教院信徒陳美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62年間加入明教院,明教院原址在臺南縣六甲鄉,於64年間因師父馬永常要換道場,請人看地找到內門,就遷址至內門,當時內門只有一間房屋是第五林班造林組的平房,師父領著弟子一磚一瓦建造起來,先從佛殿、佛殿後方拜拜的地方、桂壇、長住眾居住的地方、飯廳、講堂、客房、柴房、浴間陸陸續續建造出來,如果已年久失修還會重建,資金來源是信眾奉獻,及信徒種水果之收入。伊於66年間進住,盧金蕊比伊還早加入,是伊的師姐,主要負責農作物耕作,80年以前,會帶全體長住眾工作,工作所得是明教院的公款,馬永常死亡後,較少帶長住眾去工作,並開始有自己管理之帳目,沒有將所得提供與明教院使用。馬泰生是師父堂弟的兒子,在67年遷入伊之戶籍時才小學,馬泰生之父親也是信眾。新建造或重新整修均由明教院出資,長住眾雖有自己的住屋,但該等住屋都是明教院的財產等語(本院卷二第128 至137 頁)。證人即修繕人員林平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1年間進入明教院,因明教院財務困難,伊即以個人捐獻的行功,陸續幫明教院建造或整修房屋,不是盧金蕊或馬泰生請伊修繕房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38 至139 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記載「今為護持聖教總地教產管理之工作,由社團法人中華聖教地雲城山會及如附表㈠㈡(指覺書之附表)所示之個人,共同或分別代表中華聖教明教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難區分署及農委會林務局,承租高雄市○○區○○○段之各筆國有土地…」等語之覺書、明教院佛殿設計書、工程結算單、請款明細表、估價單、門牌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辦事處65年5 月15日台財產南(三)字第540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4 至237 頁、卷二第85至99頁、第181至187 頁)。又馬泰生為00年出生,在89年6 月5 日前戶籍在永富里萊坑2 號陳美津戶內,89年6 月6 日結婚,盧金蕊則於65年3 月27日遷入永富里萊坑4 號等情,亦有馬泰生、盧金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佐以盧金蕊自承:「中華聖教是伊師傅健在時,派羅弘錦於77年向內政部申請,後來他們不受中華聖教總會所管,自己於近幾年來又申請中華聖教雲城山會以這名稱要獨佔整片山林,使本人等無立足之地本來受師之命守住此山亦有數十年之久…」等語,有盧金蕊100 年11月23日之陳情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頁)。亦足認盧金蕊係受明教院之指示,而管理明教院資產。而馬泰生於00年間為甫成年之人,至89年間結婚始遷出陳美津戶內,迄今居住在如附表一所示造林組房屋等情,核與證人陳美津所述相符,堪認陳美津所述與事實相符。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應係明教院出資興建無誤。又明教院固未經合法登記為社團法人,而不得依寺廟登記規則第

6 條前段規定,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所有權。惟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法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乃由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捐贈者本有使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並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所有權甚明。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既為明教院之財產,明教院亦有信徒之捐獻或種植果樹,足供明教院支出,亦可認明教院雖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但對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確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至盧金蕊、馬泰生雖係萊坑3 號、4號之用電戶、房屋稅繳納義務人,有電力公司繳費資料、房屋稅繳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頁、第46頁)。惟依常情,用電戶、房屋稅繳納義務人非必為建物出資起造人,是尚難僅以上開證據證明盧金蕊、馬泰生確為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⑵次查雲城山會係明教院無法完成設立登記,由明教院信徒組

成而設立,目的係成立明教院,目前法定代理人為顏來明,與明教院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之事實,業據雲城山會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102 年3 月2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雲城山會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8至118 頁)。而盧金蕊、馬泰生均係明教院之信徒,因加入明教院而受明教院指示管理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雲城山會、馬泰生、盧金蕊均可認係明教院之占有輔助人,自不生無權占有的問題,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主張雲城山會、馬泰生、盧金蕊應負則拆除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責,尚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盧金蕊、顏如仙共同占用421-207 地號土地,面積55,651平方公尺種植果樹,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之等語。查:

盧金蕊、顏如仙對於占用421-207 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二所示17,656平方公尺部分種植果樹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超過如附表二所示面積部分。原告雖以公證書所附覺書之協議內容為盧金蕊、顏如仙占用之依據,然上開覺書所記載之面積,乃盧金蕊、顏如仙欲向原告辦理承租之面積,核非事實上盧金蕊、顏如仙實際占用並種植果樹之面積,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明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4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土地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2 至第153 頁、第73至77頁)。又如附表一、二所示面積以外之土地,雖在明教院入口處牌樓以內,然明教院入口處並無設置大門或柵欄,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入明教院入口內之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 頁),因上開空地及山林並非盧金蕊、顏如仙獨佔,盧金蕊、顏如仙等人雖可利用上開空地,然僅係便利使用,尚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情,且盧金蕊、顏如仙耕種之範圍業經測量明確,是原告主張盧金蕊、顏如仙占用超過如附表二所示17,656平方公尺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⑷綜上,本件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既經明教院、盧金蕊、

顏如仙無權占有,明教院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搭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及空地,且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盧金蕊、顏如仙則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上種植如附表二所示果樹,既經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 條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保全請求權,請求明教院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盧金蕊、顏如仙共同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可,得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上之通常觀念,則原告自得基於國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明教院係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盧金蕊、顏如仙係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於計算被告不當得利時,自應以其實際占用面積之土地為基準。

㈡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參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 年 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內門區,位置距離高雄市區偏遠,除雲城山會、明教院及長住眾外,無其他人居住跡象,亦無商業活動,無大眾交通工具到達等情,此有本院至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土地勘查清查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5 至18

2 頁、第24至28頁、第39至至44頁)。另原告雖係以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向被告請求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惟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計算明教院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之利益,以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8 為適當,盧金蕊及顏如仙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之利益,以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5 為適當。

㈢第按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6 月24日發現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並以100 年9 月14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分別通知盧金蕊、馬泰生停止占用系爭土地及繳納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等情,固有各該函文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9頁、第45頁),惟原告迄至103 年

4 月21日、104 年6 月17日始具狀對顏如仙、明教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26 頁、本院卷二第40頁),故其上開函文所為請求,均因未於請求後6 個月起訴而視為不中斷,依前揭說明,原告僅能在本件起訴之日回溯5 年(即自98年4 月21日、99年6 月17日起)之範圍內為請求,顏如仙、明教院所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㈣查明教院、盧金蕊及顏如仙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地上物、水泥空地,附表二作物(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9 頁、卷二第153 頁)。又系爭土地自96年起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自起訴前5 年,分別按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0元年息百分之8 、百分之5 計算明教院、盧金蕊及顏如仙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10,981 元、176,56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又明教院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部分、盧金蕊及顏如仙占用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部分,每年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23,565元、35,3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則原告請求明教院自104 年6 月17日起至拆除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併返還土地之日止,盧金蕊及顏如仙共同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23,565元、35,312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於明教院、盧金蕊及顏如仙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故就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明教院、

103 年5 月6 日陳報狀送達盧金蕊、顏如仙之翌日即104 年

6 月18日、103 年5 月13日(本院卷二第40頁收狀戳、本院卷一第250 至251 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上述範圍內所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暨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就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就被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一:

┌──┬──────┬─────┬─────┬─────┬────────┐│附圖│地上物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地上物周遭│⑴每年相當於租金││編號│ │地號 │(平方公尺│水泥空地面│之不當得利新台幣││ │ │ │) │積(平方公│(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尺) │) ││ │ │ │ │ │⑵起訴前5 年相當││ │ │ │ │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 │鐵皮造柴房 │421-207 │31 │ │⑴23,565(計算式│├──┼──────┼─────┼─────┼─────┤:7,364 ×40×8 ││15 │客房 │421-207 │43 │ │%=23,564.8,元 │├──┼──────┼─────┼─────┼─────┤下四捨五入) ││16 │餐廳及庫房 │421-207 │3 │ │⑵113,842 元,計││32 │ │ │ │ │算式: │├──┼──────┼─────┼─────┼─────┤①編號33、34、35││17 │禪房 │421-207 │88 │ │、36、37、38、39│├──┼──────┼─────┼─────┼─────┤、44等地上物部分││19 │浴間 │421-207 │30 │421-213 地│:5,381 ×40×8%││ │ │421-213 │33 │號空地面積│×5 =86,096元。│├──┼──────┼─────┼─────┤70(實測面│②編號14、15、16││20 │雜物庫及車庫│421-207 │46 │積小於原告│、32、17、23、24││ │ │421-213 │51 │主張之面積│、25、26、27、29││ │ │ │ │實測為準)│、30、31、40、41│├──┼──────┼─────┼─────┼─────┤、42、43、45、柴││21 │馬泰生居住房│421-207 │70 │421-212 地│房、磚造建物部分││ │屋(禪房) │ │100 │號空地面積│:1,154 ×40×8%││ │ │421-212 │169 │189 平方公│×5 =18,464元。│├──┼──────┼─────┼─────┤尺(計算式│③412-207 地號編││22 │長住眾及教親│421-207 │70 │:359-169-│號19、20、21、22││ │房 │421-212 │1 │1 =189 ,│部分,自101 年1 ││ │ │ │ │實測面積大│月1 日起至104 年││ │ │ │ │於原告登記│6 月17日止:316 ││ │ │ │ │權利面積為│×40×0.08×(3 ││ │ │ │ │準) │+5/12+17/ 365 │├──┼──────┼─────┼─────┼─────┤)=3,499 元 ││23 │水井 │421-207 │7 │ │④421-212 地號部│├──┼──────┼─────┼─────┼─────┤分,自100 年12月││24 │涼亭 │421-207 │42 │ │1 日起至104 年6 │├──┼──────┼─────┼─────┼─────┤月17日止:359 ×││25 │石碑 │421-207 │56 │ │40×8%×(3+6/12│├──┼──────┼─────┼─────┼─────┤+17/365=4,078 ││26 │石亭 │421-207 │14 │ │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27 │車庫及石碑 │421-207 │8 │ │⑤421-213 地號自││ │ │ │20 │ │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17日││29 │建物 │421-207 │1 │ │止部分:154×40 │├──┼──────┼─────┼─────┼─────┤×8%×(3+5/12+││30 │建物 │421-207 │26 │ │17/365)=1,705 │├──┼──────┼─────┼─────┼─────┤元下四捨五入。 ││31 │建物 │421-207 │113 │ │⑥合計113,842元 │├──┼──────┼─────┼─────┼─────┤(計算式:86,096││33 │建物 │421-207 │4641 │ │+18,464+3,499 ││35 │ │ │ │ │+4,078 +1,705 ││36 │ │ │ │ │=113,842)。 ││37 │ │ │ │ │ │├──┼──────┼─────┼─────┼─────┤ ││34 │水池 │421-207 │8 │ │ │├──┼──────┼─────┼─────┼─────┤ ││38 │建物 │421-207 │683 │ │ ││44 │ │ │ │ │ │├──┼──────┼─────┼─────┼─────┤ ││39 │水池 │421-207 │49 │ │ │├──┼──────┼─────┼─────┼─────┤ ││40 │建物 │421-207 │323 │ │ │├──┼──────┼─────┼─────┼─────┤ ││41 │城門或山門 │421-207 │4 │ │ │├──┼──────┼─────┼─────┼─────┤ ││42 │建物 │421-207 │166 │ │ │├──┼──────┼─────┼─────┼─────┤ ││43 │建物 │421-207 │80 │ │ │├──┼──────┼─────┼─────┼─────┤ ││45 │水塔 │421-207 │5 │ │ │├──┼──────┼─────┼─────┼─────┤ ││柴房│ │421-207 │109 │ │ │├──┼──────┼─────┼─────┼─────┤ ││磚造│ │421-207 │15 │ │ ││建物│ │ │ │ │ │├──┼──────┼─────┼─────┼─────┼────────┤│ │ │ │7105 │259 │合計7,364 平方公││ │ │ │ │ │尺(土地公告現值││ │ │ │ │ │1,472,800元) │└──┴──────┴─────┴─────┴─────┴────────┘附表二:

┌──┬──────┬─────┬─────┬────────┐│附圖│農作物使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⑴每年相當於租金││編號│ │地號 │(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新臺││ │ │ │ │幣,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 ││ │ │ │ │⑵起訴前5 年相當││ │ │ │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G1 │果樹 │421-207 │7375 │⑴35,312(計算式││ │ │ │ │:17,656×40×5%│├──┼──────┼─────┼─────┤=35,312) ││G2 │果樹 │421-207 │3495 │⑵176,560 (計算││ │ │ │ │式:35,312×5 =│├──┼──────┼─────┼─────┤176,560 ) ││G3 │果樹 │421-207 │638 │ ││ │ │ │ │ │├──┼──────┼─────┼─────┤ ││G4 │果樹 │421-207 │3197 │ ││ │ │ │ │ │├──┼──────┼─────┼─────┤ ││G5 │果樹 │421-207 │1521 │ ││ │ │ │ │ │├──┼──────┼─────┼─────┤ ││G6 │果樹 │421-207 │1430 │ ││ │ │ │ │ │├──┼──────┼─────┼─────┼────────┤│ │ │ │17656 │土地公告現值3,53││ │ │ │ │1,200元 │└──┴──────┴─────┴─────┴────────┘附表三:

┌────┬────────┬───────────┬────┬──────┬──────┐│占用人 │占用期間(占用地│月使用補償金 │經歷月數│應繳金額 │總金額 ││ │號) │ │ │ │ │├────┼────────┼───────────┼────┼──────┼──────┤│中華聖教│95年9 月1 日至 │公告地價30元/㎡ ×年息│4月 │5,380元 │ ││明教院或│95年12月31日( │10% ×占用面積5,381 ㎡│ │ │ ││或中華聖│421-207 地號) │÷12月=1,345元 │ │ │ ││教地雲城├────────┼───────────┼────┼──────┤134,476 元 ││山會 │96年1 月1 日至 │公告地價40元/ ㎡×年息│72月 │129,096 元 │ ││ │101 年12月31日(│10% ×占用面積5,381 ㎡│ │ │ ││ │421-207 地號) │÷12月=1,793元 │ │ │ │├────┼────────┼───────────┼────┼──────┼──────┤│盧金蕊及│95年9 月1 日至 │公告地價30元/㎡ ×年息│4月 │1,152元 │ ││中華聖教│95年12月31日( │10% ×占用面積1,154 ㎡│ │ │ ││明教院或│421-207 地號) │÷12月=288元 │ │ │ ││中華聖教├────────┼───────────┼────┼──────┤28,800 元 ││地雲城山│96年1 月1 日至 │公告地價40元/ ㎡×年息│72月 │27,648 元 │ ││會 │101 年12月31日(│10% ×占用面積1,154 ㎡│ │ │ ││ │421-207 地號) │÷12月=384元 │ │ │ │├────┼────────┼───────────┼────┼──────┼──────┤│馬泰生及│101 年1 月1 日至│公告地價40元/ ㎡×年息│12月 │1,260元 │ ││中華聖教│101 年12月31日(│10% ×占用面積316 ㎡÷│ │ │ ││明教院或│421-207 地號) │12月=105 元 │ │ │ ││中華聖教├────────┼───────────┼────┼──────┤ ││地雲城山│100 年12月1 日至│公告地價40元/ ㎡×年息│13月 │1,547元 │3,685元 ││會 │101 年12月31日(│10% ×占用面積359 ㎡÷│ │ │ ││ │421-212地號) │12 月 =119元 │ │ │ ││ ├────────┼───────────┼────┼──────┤ ││ │101 年1 月1 日至│公告地價40元/ ㎡×年息│12月 │708元 │ ││ │101 年12月31日(│10% ×占用面積177 ㎡÷│ │ │ ││ │421-213地號) │12 月 =59元 │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