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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天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權

秦鴻勛洪偉祐吳安眾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被 告 陳淑惠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叁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再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且迄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此有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20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見外放之影印10

3 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卷二(下稱刑事院二卷第10頁)】、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本院院二卷(下稱院二卷)第203頁】附卷可稽,又原告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無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此據原告陳報在卷(院一卷第238頁),並有原告章程存卷可考(刑事院二卷第13、14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原告全體股東即張玉權、秦鴻勛、吳安眾、洪偉祐為清算人代表原告進行本件訴訟,且因原告尚未完結清算程序,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當然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辯稱原告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畢,起訴不具當事人能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駁回原告起訴云云(院二卷第18頁),顯屬有誤,而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伊自93年12月21日設立起即僱傭被告擔任會計,負責製作各類會計表單、憑證及經手業務款項往來。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係供伊營業所使用,且該帳戶內之存款亦係伊營業所得之款項,詎其提領後未將全部或部分款項用以支付伊積欠廠商之工程款,復製作轉帳傳票記載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全數或部分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惟實際上並未存入,被告以此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之方式侵占伊存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29號所示。又被告明知伊積欠之工程款業已清償,然其卻重複「製作支付金額明細表」等資料據以重複請款,以此方式侵占伊存款如附表二編號30至33所示。被告以前述製作不實轉帳傳票、重複請款之方式侵占存款,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伊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受有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固有以如附表二「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然伊係依原告總經理張玉權之指示製作轉帳傳票、支付明細表等資料,且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玉權或支付原告積欠之工程款,伊並無侵占,否則何以原告經營期間並無欠款紀錄?又如附表一編號

8 至15所示之帳戶均係原告股東之個人帳戶,原告起訴主張該等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自有錯誤。再原告前以伊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而於100 年5 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若伊確有業務侵占行為,則原告於100年5 月23日提告前應可知悉,甚至於99年12月20日原告股東同意解散原告時即可知悉財務狀況,然原告遲於102 年2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顯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4年3月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

㈡、原告股東分別為張玉權、秦鴻勛、吳安眾、洪偉祐,張玉權並擔任原告總經理,秦鴻勛擔任原告副總經理。

㈢、被告有以如附表二「行為方式」欄所記載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㈣、原告、訴外人百陽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陽春公司)前以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若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⒈ 如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示之帳戶,其內之存款是否為原告所

有?⒉ 若是,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 經查,訴外人百陽春公司於98年7 月9 日設立登記,斯時僅

有股東吳安眾一人,嗣99年12月16日原告股東張玉權、秦鴻勛、吳安眾、洪偉祐全體同意解散原告,其中秦鴻勛、洪偉祐並將其在原告之出資轉投資至百陽春公司,故百陽春公司之股東與原告之股東大致相同,又被告除擔任原告之會計外,亦係百陽春公司之會計等情,業據證人吳安眾、秦鴻勛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07 、108 、111 、11

2 頁),並有百陽春公司、原告設立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刑事院二卷第11至16、1 至5 頁),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為原告、百陽春之會計【見外放之影印100 年度他字第421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26945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81 頁背面】,上情首堪認定。又原告發現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乃係因原告股東同意解散原告,並將投資額轉至百陽春公司,嗣百陽春公司副總經理秦鴻勛於百陽春公司經營期間結算各股東分紅金額,因其計算金額與吳安眾計算之金額不同,發覺帳目有異,而於100 年2 月21日詢問被告,被告為取信於秦鴻勛,乃於100 年2 月23日出具百陽春公司借用股東洪偉祐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證明,證明百陽春公司餘額尚有1 千餘萬,然因秦鴻勛於100 年2 月22日查詢上開帳戶餘額僅有26,353元,而對被告提出之上開存款證明有所懷疑而進行查證,始發現被告係以變造取款條之方式將百陽春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轉帳至上開洪偉祐帳戶,秦鴻勛因身兼百陽春公司、原告之股東及經理,故陸續追查被告於原告、百陽春公司之作帳紀錄,並因而發覺被告有侵占原告、百陽春公司款項之情,業據證人秦鴻勛、吳安眾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11 、112 頁,偵一卷第48頁),並有百陽春公司告訴被告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狀及上開洪偉祐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紀錄、遭被告塗改之土地銀行提款條等資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 至第5 頁背面),堪認原告知悉被告侵占之侵權行為時點,應係於100 年2 月23日「之後」,即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及百陽春公司之經理秦鴻勛,而於10

0 年2 月23日出具上開洪偉祐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證明,因秦鴻勛對該證明深感有異,故進而查證始悉被告侵占款項之情,然本件原告於102 年2 月2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院一卷第3 頁),是其起訴時點距其於100 年2 月23日之後知悉被告侵占行為之時點,尚未罹於2 年短期之消滅時效,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於99年12月20日經由股東同意解散前即可知悉財務狀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院二卷第19、170 頁),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院二卷第166 頁),而不足採。

㈡、若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⒈ 如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示之帳戶,其內之存款是否為原告所

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係其在使用,其內之存款亦為其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示之帳戶戶名分別為原告股東吳安眾、張玉權、秦鴻勛、洪偉祐,可知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應為上開之人所有,與原告無涉云云(院二卷第86頁)。經查,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帳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帳戶,分別係原告股東吳安眾、張玉權、秦鴻勛、洪偉祐提供予原告使用之帳戶,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吳安眾、張玉權、秦鴻勛、洪偉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04 、115、109 、98、99頁),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被告殊未審酌上開借用帳戶之情節,徒以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示之帳戶名稱非原告,而辯稱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非原告所有云云,實不足採。

⒉ 若是,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如附表二「行為方式」欄所示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重複提款之方式,領得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侵占伊之金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依照原告總經理張玉權之指示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種會計憑證,且其提領款項後即交予張玉權或支付原告積欠之工程款,其並無侵占云云。經查:

⑴ 原告主張其聘僱被告擔任會計,負責製作各類會計表單、憑

證及經手業務款項往來,被告於如附表二「提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二「行為方式」欄所記載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帳戶存摺影本、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工程請款單、支出證明、支付金額明細表等資料為憑(各資料之卷存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及卷存頁碼」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

171 頁),被告有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款項,且無依會計憑證記載之內容,將提領之款項存入相對應之帳戶,或其會計憑證記載其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工程款,惟該筆工程款原告業已由其他帳戶之存款付清等情,至堪認定。

⑵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原告之作帳流程,被告製作之轉帳

傳票需經原告經理秦鴻勛稽核、總經理張玉權複核,此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提出稽核欄其上有秦鴻勛、張玉權簽名之合於原告規定之轉帳傳票為憑(院二卷第30至34頁),且原告上開主張,亦與證人秦鴻勛於本院中證稱:伊審核過的轉帳傳票會在上面簽名,沒有伊簽名的轉帳傳票,是不符合公司規定的等語(院二卷第109 、112 頁)、證人張玉權於本院中證稱:正常的轉帳傳票上面要有伊與秦鴻勛的簽名才對,上面沒有伊簽名之轉帳傳票就代表伊並無看過等語相符(院二卷第116 至118 頁),堪認為真。惟本件被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29「行為方式」欄所示之轉帳傳票,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不合於原告規定之會計憑證需經稽核之作帳規則,且證人張玉權亦否認有指示被告製作該等轉帳傳票,已如前述,被告抗辯係張玉權指示其製作不合於原告規定之轉帳傳票,其提領之款項亦由張玉權拿走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院二卷第46、47、86、87頁),難以採信。

⑶ 被告雖又辯稱若其有侵占原告之存款,則原告早應有跳票或

積欠廠商工程費之紀錄,然原告經營期間並無前述情形,可徵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確係交予張玉權或給付工程款云云(院二卷第170 頁)。惟原告為建設公司,其分配盈餘之方式係於各建案銷售後即結算利潤並分配盈餘,然其分配盈餘時,並無發還股東之原始出資,以致於本件遲於原告解散要發還股東投資額始發覺有異等情,此據證人吳安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07 頁),再原告經營期間並無減資或增資情形,亦有原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刑事院二卷第4 至10頁),由是可知因原告經營期間尚有獲利,且並無減資或增資情形,則股東之原始出資額應屬充裕,致被告縱將原告款項挪為私用,股東之原始出資額仍足以支付廠商之工程款,況原告經營期間有無跳票、積欠廠商工程費,亦與原告之財務規劃、資金調度等節互有牽連,被告單以原告並無跳票、積欠工程款之情形,辯稱其無侵占款項云云,顯非的論,而不足採。

⑷ 綜上,被告以如附表二「行為方式」欄所記載之方式,製作

轉帳傳票、支付金額明細表等會計憑證,並提領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無依上開會計憑證之內容將提領款項存入原告帳戶或用以支付工程款,且其亦無法舉證提領款項之流向(刑事院二卷第119 至123 頁,院二卷第170 頁),被告有侵占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洵堪認定。

⑸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12,903,414元,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2 年3 月8 日起(見院一卷第

20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陳采葳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 1 │ │陽信銀行四維分行 │000000000000 │├──┤ ├────────────┼─────────────┤│ 2 │ │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 │├──┤ ├────────────┼─────────────┤│ 3 │天水建設有限│土地銀行大樹分行 │000000000000 │├──┤公司 ├────────────┼─────────────┤│ 4 │ │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 │├──┤ ├────────────┼─────────────┤│ 5 │ │陽信銀行四維分行 │1792-8(甲存帳戶) │├──┤ ├────────────┼─────────────┤│ 6 │ │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甲存帳戶) │├──┤ ├────────────┼─────────────┤│ 7 │ │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 (甲存帳戶)│├──┼──────┼────────────┼─────────────┤│ 8 │吳安眾 │土地銀行大樹分行 │000000000000 │├──┤ ├────────────┼─────────────┤│ 9 │ │陽信銀行四維分行 │000000000000 │├──┤ ├────────────┼─────────────┤│10 │ │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 │├──┤ ├────────────┼─────────────┤│11 │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 │ │仁武分社 │ │├──┼──────┼────────────┼─────────────┤│12 │張玉權 │土地銀行大樹分行 │000000000000 │├──┼──────┼────────────┼─────────────┤│13 │秦鴻勛 │土地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 │├──┼──────┼────────────┼─────────────┤│14 │洪偉祐 │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 │├──┤ ├────────────┼─────────────┤│15 │ │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 │05961-0(甲存帳戶) │└──┴──────┴────────────┴─────────────┘附表二:

┌─┬─────┬─────┬──────────────┬─────────┐│編│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 行為方式 │證據及卷存頁碼 ││號│年/ 月/ 日│ │ │ ││ │) │ │ │ │├─┼─────┼─────┼──────────────┼─────────┤│1 │97/04/21 │575,000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11│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提領575,000 │ 第23頁) ││ │ │ │元,並製作左列日期之轉帳傳票│②附表一編號11、9 ││ │ │ │,內容記載將上開款項存入附表│ 之銀行存摺影本(││ │ │ │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然│ 院一卷第24至25頁││ │ │ │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 ) ││ │ │ │,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0月│ ││ │ │ │13日關戶之日止,均無任何存入│ ││ │ │ │紀錄。 │ ││ │ │ │ │ │├─┼─────┼─────┼──────────────┼─────────┤│2 │97/09/10 │345,357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11│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提領345,357 │ 第28頁) ││ │ │ │元,並製作左列日期之轉帳傳票│②附表一編號11、9 ││ │ │ │,內容記載將上開款項存入附表│ 之銀行存摺影本(││ │ │ │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內,│ 院一卷第29至30頁││ │ │ │然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 ) ││ │ │ │戶,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0│ ││ │ │ │月13日關戶之日止,均無任何存│ ││ │ │ │入紀錄。 │ ││ │ │ │ │ │├─┼─────┼─────┼──────────────┼─────────┤│3 │97/11/05 │423,619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11│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提領423,619 │ 第33頁) ││ │ │ │元,並製作左列日期之轉帳傳票│②附表一編號11、9 ││ │ │ │,內容記載將上開款項存入附表│ 之銀行存摺影本(││ │ │ │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內,│ 院一卷第34至35頁││ │ │ │然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 ) ││ │ │ │戶,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0│ ││ │ │ │月13日關戶之日止,均無任何存│ ││ │ │ │入紀錄。 │ ││ │ │ │ │ │├─┼─────┼─────┼──────────────┼─────────┤│4 │97/12/04 │671,879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11│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提領671,879 │ 第38頁) ││ │ │ │元,並製作左列日期之轉帳傳票│②附表一編號11、9 ││ │ │ │,內容記載將上開款項存入附表│ 之銀行存摺影本(││ │ │ │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內,│ 院一卷第39至40頁││ │ │ │然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 ) ││ │ │ │戶,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0│ ││ │ │ │月13日關戶之日止,無任何存入│ ││ │ │ │紀錄。 │ ││ │ │ │ │ │├─┼─────┼─────┼──────────────┼─────────┤│5 │97/12/23 │743,738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11│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提領743,738 │ 第43頁) ││ │ │ │元,並製作左列日期之轉帳傳票│②附表一編號11、9 ││ │ │ │,內容記載將上開款項存入附表│ 之銀行存摺影本(││ │ │ │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內,│ 院一卷第44至45頁││ │ │ │然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 ) ││ │ │ │戶,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0│ ││ │ │ │月13日關戶之日止,無任何存入│ ││ │ │ │紀錄。 │ ││ │ │ │ │ │├─┼─────┼─────┼──────────────┼─────────┤│6 │98/01/07 │712,599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11│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提領712,599 │ 第48頁) ││ │ │ │元,並製作左列日期之轉帳傳票│②附表一編號11、9 ││ │ │ │,內容記載將上開款項存入附表│ 之銀行存摺影本(││ │ │ │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內,│ 院一卷第49至50頁││ │ │ │然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 ) ││ │ │ │戶,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0│ ││ │ │ │月13日關戶之日止,無任何存入│ ││ │ │ │紀錄。 │ ││ │ │ │ │ │├─┼─────┼─────┼──────────────┼─────────┤│7 │98/01/09 │507,868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11│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提領507,868 │ 第53頁) ││ │ │ │元,並製作左列日期之轉帳傳票│②附表一編號11、9 ││ │ │ │,內容記載將上開款項存入附表│ 之銀行存摺影本(││ │ │ │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內,│ 院一卷第54至55頁││ │ │ │然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 ) ││ │ │ │戶,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0│ ││ │ │ │月13日關戶之日止,無任何存入│ ││ │ │ │紀錄。 │ ││ │ │ │ │ │├─┼─────┼─────┼──────────────┼─────────┤│8 │98/02/05 │748,819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11│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分別提領671,│ 第58頁) ││ │ │ │879 元、76,940元,並製作左列│②附表一編號11、9 ││ │ │ │日期之轉帳傳票,內容記載將上│ 之銀行存摺影本(││ │ │ │開款項存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9 │ 院一卷第59至60頁││ │ │ │吳安眾帳戶內,然附表一編號9 │ ) ││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自96年12月│ ││ │ │ │21日起至99年10月13日關戶之日│ ││ │ │ │止,無任何存入紀錄。 │ ││ │ │ │ │ │├─┼─────┼─────┼──────────────┼─────────┤│9 │98/02/23 │415,148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11│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分別提領301,│ 第63頁) ││ │ │ │148 元、114,000 元,並製作左│②附表一編號11、9 ││ │ │ │列日期之轉帳傳票,內容記載將│ 之銀行存摺影本(││ │ │ │上開款項存入附表一編號9 所示│ 院一卷第64至65頁││ │ │ │之吳安眾帳戶內,然附表一編號│ ) ││ │ │ │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自96年12│ ││ │ │ │月21日起至99年10月13日關戶之│ ││ │ │ │日止,無任何存入紀錄。 │ ││ │ │ │ │ │├─┼─────┼─────┼──────────────┼─────────┤│10│98/03/09 │597,700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11│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分別提領97,7│ 第68頁) ││ │ │ │00 元、500,000 元,並製作左 │②附表一編號11、9 ││ │ │ │列日期之轉帳傳票,內容記載將│ 之銀行存摺影本(││ │ │ │上開款項存入附表一編號9 所示│ 院一卷第69至70頁││ │ │ │之吳安眾帳戶內,然附表一編號│ ) ││ │ │ │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自96年12│ ││ │ │ │月21日起至99年10月13日關戶之│ ││ │ │ │日止,無任何存入紀錄。 │ ││ │ │ │ │ ││ │ │ │ │ │├─┼─────┼─────┼──────────────┼─────────┤│11│98/03/24 │328,417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11│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提領328,417 │ 第73頁) ││ │ │ │元,並製作左列日期之轉帳傳票│②附表一編號11、9 ││ │ │ │,內容記載將上開款項存入附表│ 之銀行存摺影本(││ │ │ │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內,│ 院一卷第74至75頁││ │ │ │然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 ) ││ │ │ │戶,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0│ ││ │ │ │月13日關戶之日止,無任何存入│ ││ │ │ │紀錄。 │ ││ │ │ │ │ ││ │ │ │ │ │├─┼─────┼─────┼──────────────┼─────────┤│12│97/04/23 │792,677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8 │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提領792,677 │ 第78頁) ││ │ │ │元,並製作左列日期之轉帳傳票│②附表一編號8、9 ││ │ │ │,內容記載將上開款項存入附表│ 之銀行存摺影本(││ │ │ │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內,│ 院一卷第79至80頁││ │ │ │然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 ) ││ │ │ │戶,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0│ ││ │ │ │月13日關戶之日止,無任何存入│ ││ │ │ │紀錄。 │ ││ │ │ │ │ ││ │ │ │ │ │├─┼─────┼─────┼──────────────┼─────────┤│13│97/04/24 │599,953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8 │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提領599,935 │ 第83頁) ││ │ │ │元,並製作左列日期之轉帳傳票│②附表一編號8、9 ││ │ │ │,內容記載將上開款項存入附表│ 之銀行存摺影本(││ │ │ │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內,│ 院一卷第87至85頁││ │ │ │然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 ) ││ │ │ │戶,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0│ ││ │ │ │月13日關戶之日止,無任何存入│ ││ │ │ │紀錄。 │ ││ │ │ │ │ │├─┼─────┼─────┼──────────────┼─────────┤│14│97/04/25 │ 65,000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8 │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分別提領1,00│ 第88頁) ││ │ │ │0,000 元、650,000 元,將其中│②附表一編號8、9 ││ │ │ │1,585,000 元支付原告積欠吳安│ 之銀行存摺影本(││ │ │ │眾之工程款,剩餘之65,000元,│ 院一卷第89至80頁││ │ │ │則製作左列日期之轉帳傳票,內│ ) ││ │ │ │容記載將65,000元存入附表一編│③工程請款單、匯款││ │ │ │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內,然附│ 申請書(院一卷第││ │ │ │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 92頁) ││ │ │ │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0月13│ ││ │ │ │日關戶之日止,無任何存入紀錄│ ││ │ │ │。 │ ││ │ │ │ │ │├─┼─────┼─────┼──────────────┼─────────┤│15│97/05/08 │713,429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8 │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提領713,429 │ 第94頁) ││ │ │ │元,並製作左列日期之轉帳傳票│②附表一編號8、9 ││ │ │ │,內容記載將上開款項存入附表│ 之銀行存摺影本(││ │ │ │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內,│ 院一卷第95至96頁││ │ │ │然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 ) ││ │ │ │戶,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0│ ││ │ │ │月13日關戶之日止,無任何存入│ ││ │ │ │紀錄。 │ ││ │ │ │ │ ││ │ │ │ │ │├─┼─────┼─────┼──────────────┼─────────┤│16│97/05/16 │458,175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8 │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提領458,175 │ 第99頁) ││ │ │ │元,並製作左列日期之轉帳傳票│②附表一編號8、9之││ │ │ │,內容記載將上開款項存入附表│ 銀行存摺影本(院││ │ │ │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內,│ 一卷第100 至101 ││ │ │ │然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 頁) ││ │ │ │戶,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0│ ││ │ │ │月13日關戶之日止,無任何存入│ ││ │ │ │紀錄。 │ ││ │ │ │ │ ││ │ │ │ │ │├─┼─────┼─────┼──────────────┼─────────┤│17│97/06/09 │102,693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8 │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提領402,693 │ 第104頁) ││ │ │ │元,僅將其中300,000 元存入附│②附表一編號8 、9 ││ │ │ │表一編號13所示之秦鴻勛帳戶內│ 、13之銀行存摺影││ │ │ │,剩餘之102,693 元,則製作左│ 本(院一卷第105 ││ │ │ │列日期之製作轉帳傳票1 紙,內│ 至107 頁) ││ │ │ │容記載將102,693 元存入附表一│ ││ │ │ │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內,然│ ││ │ │ │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 ││ │ │ │,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0月│ ││ │ │ │13日關戶之日止,無任何存入紀│ ││ │ │ │錄。 │ ││ │ │ │ │ ││ │ │ │ │ │├─┼─────┼─────┼──────────────┼─────────┤│18│97/06/16 │447,187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8 │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中分別提領31│ 第110頁) ││ │ │ │5,687 元、131,500 元,並製作│②附表一編號8、9之││ │ │ │左列日期之轉帳傳票,內容記載│ 銀行存摺影本(院││ │ │ │將上開款項存入附表一編號9 所│ 一卷第111 至112 ││ │ │ │示之吳安眾帳戶內。然附表一編│ 頁) ││ │ │ │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自96年│ ││ │ │ │12月21日起至99年10月13日關戶│ ││ │ │ │之日止,無任何存入紀錄。 │ ││ │ │ │ │ ││ │ │ │ │ │├─┼─────┼─────┼──────────────┼─────────┤│19│97/07/14 │153,105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8 │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提領153,105 │ 第115頁) ││ │ │ │元,復製作左列日期之轉帳傳票│②附表一編號8、9之││ │ │ │,內容記載將上開款項存入附表│ 銀行存摺影本(院││ │ │ │一編號所示之9 吳安眾帳戶內,│ 一卷第116 至117 ││ │ │ │然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 頁) ││ │ │ │戶,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0│ ││ │ │ │月13日關戶之日止,無任何存入│ ││ │ │ │紀錄。 │ ││ │ │ │ │ ││ │ │ │ │ │├─┼─────┼─────┼──────────────┼─────────┤│20│97/07/16 │ 69,029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8 │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分別提領39, │ 第120頁) ││ │ │ │029 元、30,000元,復製作左列│②附表一編號8、9 ││ │ │ │日期之轉帳傳票,內容記載將上│ 之銀行存摺影本(││ │ │ │開款項存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 院一卷第121 至12││ │ │ │吳安眾帳戶內,然附表一編號9 │ 2 頁) ││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自96年12月│ ││ │ │ │21日起至99年10月13日關戶之日│ ││ │ │ │止,無任何存入紀錄。 │ ││ │ │ │ │ ││ │ │ │ │ │├─┼─────┼─────┼──────────────┼─────────┤│21│97/09/25 │ 80,000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8 │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分別提領1,00│ 第125頁) ││ │ │ │0,000 元、1,000,000 元,將其│②附表一編號8 、9 ││ │ │ │中1,720,000 元用以支付原告積│ 、14之銀行存摺影││ │ │ │欠吳安眾之款項,另將其中200,│ 本(院一卷第126 ││ │ │ │000 元存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127 、129 頁)││ │ │ │洪偉祐帳戶,至剩餘之80,000元│③匯款申請書、存款││ │ │ │,則製作左列日期之轉帳傳票,│ 憑條(院一卷第13││ │ │ │內容記載將80,000元存入附表一│ 0頁) ││ │ │ │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內,然│ ││ │ │ │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 ││ │ │ │,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0月│ ││ │ │ │13日關戶之日止,無任何存入紀│ ││ │ │ │錄。 │ ││ │ │ │ │ ││ │ │ │ │ │├─┼─────┼─────┼──────────────┼─────────┤│22│97/09/29 │ 69,400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8 │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提領800,000 │ 第132頁) ││ │ │ │元,將其中730,600 元用以支付│②附表一編號8 、9 ││ │ │ │原告積欠張玉權以及廠商款項,│ 之銀行存摺影本(││ │ │ │剩餘之69,400元,則製作左列日│ 院一卷第133 、13││ │ │ │期之轉帳傳票,內容記載將上開│ 4 頁) ││ │ │ │金額存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③匯款申請書、支出││ │ │ │安眾帳戶內,然附表一編號9 所│ 證明單、存款憑條││ │ │ │示之吳安眾帳戶,自96年12月21│ (院一卷第130 頁││ │ │ │日起至99年10月13日關戶之日止│ ) ││ │ │ │,無任何存入紀錄。 │ ││ │ │ │ │ ││ │ │ │ │ │├─┼─────┼─────┼──────────────┼─────────┤│23│98/03/24 │125,000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10│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提領125,000 │ 第144頁) ││ │ │ │元,復製作左列日期之轉帳傳票│②附表一編號10、9 ││ │ │ │,內容記載將上開款項存入附表│ 之銀行存摺影本(││ │ │ │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內,│ 院一卷第145 至14││ │ │ │然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 6 頁) ││ │ │ │戶,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0│ ││ │ │ │月13日關戶之日止,無任何存入│ ││ │ │ │紀錄。 │ ││ │ │ │ │ ││ │ │ │ │ │├─┼─────┼─────┼──────────────┼─────────┤│24│96/08/16 │220,000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14│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洪偉祐帳戶提500,000 元│ 第149頁) ││ │ │ │後,將其中200,000 元存入附表│②附表一編號14、2 ││ │ │ │一編號2 所示之原告帳戶、其中│ 、15、9之銀行存 ││ │ │ │80,000元存入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摺影本(院一卷第││ │ │ │之洪偉祐帳戶內,剩餘之220,00│ 150至153 頁) ││ │ │ │0 元,則製作左列日期之轉帳傳│ ││ │ │ │票,內容記載將上開金額存入附│ ││ │ │ │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內│ ││ │ │ │,然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 ││ │ │ │帳戶,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9年│ ││ │ │ │10月13日關戶之日止,無任何存│ ││ │ │ │入紀錄。 │ ││ │ │ │ │ ││ │ │ │ │ │├─┼─────┼─────┼──────────────┼─────────┤│25│96/08/23 │590,000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14│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洪偉祐帳戶中分別提領40│ 第155頁) ││ │ │ │0,000 元、190,000 元,復製作│②附表一編號14、9 ││ │ │ │左列日期之轉帳傳票,內容記載│ 之銀行存摺影本(││ │ │ │將上開金額存入附表一編號9 所│ 院一卷第156 至15││ │ │ │示之吳安眾帳戶內,然附表一編│ 7 頁) ││ │ │ │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自96年│ ││ │ │ │12月21日起至99年10月13日關戶│ ││ │ │ │之日止,無任何存入紀錄。 │ ││ │ │ │ │ ││ │ │ │ │ │├─┼─────┼─────┼──────────────┼─────────┤│26│97/09/08 │ 2,200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14│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洪偉祐帳戶中提領2,200 │ 第160頁) ││ │ │ │元,復製作左列日期之轉帳傳票│②附表一編號14、9 ││ │ │ │,內容記載將上開金額存入附表│ 之銀行存摺影本(││ │ │ │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內,│ 院一卷第161 至16││ │ │ │然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 2 頁) ││ │ │ │戶,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0│ ││ │ │ │月13日關戶之日止,無任何存入│ ││ │ │ │紀錄。 │ ││ │ │ │ │ ││ │ │ │ │ │├─┼─────┼─────┼──────────────┼─────────┤│27│98/03/25 │ 47,400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14│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洪偉祐帳戶中提領47,400│ 第165頁) ││ │ │ │元,並製作左列日期之帳傳票1 │②附表一編號14、9 ││ │ │ │紙,內容記載將上開金額存入附│ 之銀行存摺影本(││ │ │ │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內│ 院一卷第166 至16││ │ │ │,然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 7 頁) ││ │ │ │帳戶,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9年│ ││ │ │ │10月13日關戶之日止,無任何存│ ││ │ │ │入紀錄。 │ ││ │ │ │ │ ││ │ │ │ │ │├─┼─────┼─────┼──────────────┼─────────┤│28│97/06/23 │320,000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13│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秦鴻勛帳戶中提領320,00│ 第170頁) ││ │ │ │0 元,並製作左列日期之轉帳傳│②附表一編號13 、9││ │ │ │票1 紙,內容記載將上開金額存│ 之銀行存摺影本(││ │ │ │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 院一171 至172 頁││ │ │ │戶內,然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 ) ││ │ │ │安眾帳戶,自96年12月21日起至│ ││ │ │ │99年10月13日關戶之日止,無任│ ││ │ │ │何存入紀錄。 │ ││ │ │ │ │ ││ │ │ │ │ │├─┼─────┼─────┼──────────────┼─────────┤│29│98/03/25 │ 10,306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8 │①轉帳傳票(院一卷││ │ │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中提領10,306│ 第175頁) ││ │ │ │元,並製作左列日期之傳票1 紙│②附表一編號8、9 ││ │ │ │,內容記載將上開金額存入附表│ 之銀行存摺影本(││ │ │ │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內,│ 院一176 、177 頁││ │ │ │然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吳安眾帳│ ) ││ │ │ │戶,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0│ ││ │ │ │月13日關戶之日止,無任何存入│ ││ │ │ │紀錄。 │ ││ │ │ │ │ ││ │ │ │ │ │├─┼─────┼─────┼──────────────┼─────────┤│30│96/05/10 │ 59,050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14│①支付金額明細表(││ │ │ │所示之洪偉祐帳戶提領59,050元│ 院一卷第180頁) ││ │ │ │,並製作左列日期之「支付金額│②附表一編號3 、14││ │ │ │明細表」,內容記載以上開款項│ 之銀行存摺影本(││ │ │ │支付原告積欠英泰企業之工程款│ 院一卷第181 、18││ │ │ │,然該筆工程款業於同日由附表│ 2 頁) ││ │ │ │一編號3 所示之原告帳戶支付。│ ││ │ │ │ │ ││ │ │ │ │ ││ │ │ │ │ │├─┼─────┼─────┼──────────────┼─────────┤│31│97/04/10 │254,358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自附表一編號14│①支付金額明細表(││ │ │ │所示之洪偉祐帳戶提領254,358 │ 院一卷第184頁) ││ │ │ │元,並製作左列日期之「支付金│②附表一編號2 、3 ││ │ │ │額明細表」,內容記載以洪偉祐│ 、14之銀行存摺影││ │ │ │名義開立支票、以附表一編號15│ 本(院一卷第185 ││ │ │ │所示之洪偉祐甲存帳戶支付票款│ 至187 頁) ││ │ │ │,用以清償積欠廠商之工程款,│ ││ │ │ │惟上開積欠之工程款業於同日以│ ││ │ │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原告帳│ ││ │ │ │戶支付。 │ ││ │ │ │ │ │├─┼─────┼─────┼──────────────┼─────────┤│32│97年6 月19│1,585,000 │被告於97年4 月21日製作「支付│①支付金額明細表(││ │日、97年7 │元 │金額明細表」、「工程請款單」│ 院一卷第189頁) ││ │月10日、97│ │,內容記載將自附表一編號3 所│②工程請款單、匯款││ │年8月5日 │ │示之原告帳戶提領1,585,000 元│ 申請書(院一卷第││ │ │ │用以支付原告積欠吳安眾之工程│ 193頁) ││ │ │ │款1,585,000 元,並據以製作附│③附表一編號3 、8 ││ │ │ │表一編號3 所示之原告帳戶提款│ 之銀行存摺影本(││ │ │ │條,金額分別為600,000 元、75│ 院一卷第190 至19││ │ │ │0,000 元、235,000 元;然其復│ 2 頁) ││ │ │ │於97年4 月25日另自附表一編號│ ││ │ │ │8 所示之吳安眾帳戶分別提領1,│ ││ │ │ │000,000 元、650,000 元,用以│ ││ │ │ │支付原告積欠吳安眾之上開工程│ ││ │ │ │款1,585,000 元。再陸續於左列│ ││ │ │ │日期提示97年4 月21日製作之提│ ││ │ │ │款條並分別提領600,000 元、75│ ││ │ │ │0,000 元、235,000 元。 │ │├─┼─────┼─────┼──────────────┼─────────┤│33│99/06/25 │ 69,308元 │被告於99年4 月25日製作「支付│①支付金額明細表(││ │ │ │金額明細表」,並自附表一編號│ 院一卷第195 、19││ │ │ │3所示之原告帳戶提領69,308元 │ 7頁) ││ │ │ │用以支付積欠廠商之工程款,惟│②附表一編號3 之銀││ │ │ │其復於99年6 月25日製作與上開│ 行存摺影本(院一││ │ │ │99年4 月25日內容相同之「支付│ 卷第199 至200 頁││ │ │ │明細表」,並於左列日期自附表│ ) ││ │ │ │一編號3 所示之原告帳戶提領69│ ││ │ │ │,308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