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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 告 陳貞蓉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原 告 陳姵淇(原名:陳珮蓉)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被 告 陳日青(原名:陳璽凱)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貞蓉、陳姵淇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陳貞蓉、陳姵淇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陳貞蓉、陳姵淇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貞蓉原以其係訴外人陳○○(歿於民國100 年3月25日)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因被告將陳○○所留遺產盜領一空,侵害其之繼承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因查悉原告陳姵淇亦屬陳○○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陳姵淇遂於103 年1 月2 日追加為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負侵害繼承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見院卷一第94頁)。經查,陳姵淇追加為原告,係本於陳○○之遺產於分割前,依法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盜領款項之行為亦侵害其所屬繼承財產權之相同事實,足認陳姵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貞蓉係陳姵淇(自幼雖經他人撫育長大,但未辦理出養程序)胞姐,均屬陳○○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則係原告堂兄。詎被告於陳○○往生時,藉陳貞蓉罹患精神疾病為由,向陳貞蓉佯稱可代辦陳○○之後事及繼承事宜,致陳貞蓉因而將繼承所需之身份、財產等文件交付被告。迄被告辦畢繼承事項後,即避不見面,且拒絕交還前揭文件,嗣被告因故羈押在新竹看守所,俟陳貞蓉獲悉至該所接見時,被告僅答覆於交保後方告知繼承情形。惟被告遲至101 年2 月釋放後,仍無故對陳貞蓉爽約,陳貞蓉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且經調閱相關金融帳戶明細,始知附表一所示款項,計新臺幣(下同)7,243,331 元,業遭被告盜領一空。而附表一之款項係陳○○所留遺產,未經分割,依法屬原告公同共有,被告之盜領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財產權,致原告受損害,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擅自提領附表一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致陳姵淇受有損害,依法亦應對陳姵淇返還不當得利。爰陳貞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姵淇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貞蓉、陳姵淇7,243,331 元,及自103 年1 月2 日陳姵淇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有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惟各次領款前已各別與陳貞蓉達成借貸合意,合計借貸650 萬元,並非盜領。

又伊就所借款項,於部分清償後,復與陳貞蓉另行彙算債務,並確認餘款係550 萬元,此由陳貞蓉要求伊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可證,伊對原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除就附表二所示數額依清償主張抵銷外,依陳貞蓉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1 年度他字第5674號刑案(下稱第5674號刑案)時,所自認伊至少應返還397 萬元,足徵伊已清償合計153 萬元(550 萬-397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因意外歿於100 年3 月25日,陳貞蓉、陳姵淇係陳○

○之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亦無限定繼承,被告則係原告之堂兄。

㈡附表一所示款項屬陳○○死亡時,由陳○○所有帳戶存款或

保險理賠所匯入之款項,分別由被告提領及由被告匯款予訴外人詹○○、陳○○、超級旺起重工程行(下稱系爭工程行)及陳○○。

㈢被告領取附表一款項後,曾清償附表二所示款項。

㈣被告係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陳○○係被告前女友,詹○○

係被告友人,陳○○係被告客戶之配偶,該等人及該工程行均與原告無關。

㈤陳○○係被告前女友,陳○○向被告調取資金時,被告自陳貞蓉處取款。

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係陳貞蓉所寫,票面金額係陳貞蓉之未婚夫經其同意所寫。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828 條、第82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需具備:⑴金錢之交付。⑵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

3 號裁定意旨參照。⒉附表一所示款項屬陳○○死亡時,由陳○○所有帳戶存款

或保險理賠所匯入之款項,並經被告提領及由被告匯款予詹○○、陳○○、系爭工程行及陳○○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顯見附表一之款項係陳○○之遺產,於分割前依法屬原告公同共有,依前揭規定,本應由原告共同領用,除有第三人業經原告全部或一部之允諾或同意之例外情形者,得另當別論外,第三人之領用行為難謂合法。而原告主張附表一之款項係被告盜領之事實,既經被告執前詞為辯,揭櫫前揭說明,被告就與陳貞蓉間具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雖稱:各次借貸合意成立時點係各次領款時,與陳貞

蓉所合致云云,無非以陳貞蓉在高雄地檢署相關刑案之陳述、本院之自認及各金融機構所屬行員與主管等人證為據。經查,陳貞蓉於102 年11月5 日之陳報狀自述:…被告謊稱大陸與人合夥生意急需周轉金50萬元(這是唯一一次經伊同意之借貸,…),即帶伊到中國信託於定存內貸款50萬元,並承諾一週內待其款項匯至後會馬上將錢補齊…。關於借款,從頭到尾伊只答應過1 次,當時其說大陸生意急需周轉金50萬元,要求伊先將定存100 萬元貸款50萬元出來借貸,等一週內其款項(其所做事業)下來會馬上幫伊補齊…等語(見院卷一第76頁、第77頁反面)。另參諸被告自新竹看守所寄送予陳貞蓉之郵件,自述「…貞蓉妳要相信哥哥,不要胡思亂想,哥哥很快就會出去…一些人聽到哥哥被抓,都不理大嫂,所以有很多事情都沒辦法理清,包含錢,貞蓉妳要按時吃藥,不要想太多,這樣妳會瘋掉,有空可以跟大嫂來新竹看哥好嗎?…很多事我只想當面跟妳講,真的不要擔心錢,還有哥哥,我不會丟下妳不管…一切等哥哥回去妳就知道了等語(見第5674號刑案影卷第67至68頁)」;「貞蓉:…但隔天又接到阿玄的來信,講一些有的沒的,…我怕他們知道太多會傷害到妳…錢我最清楚,誰都不清楚,妳不要聽別人亂說懂嗎?…很多事回去我跟妳講懂嗎?他們要是亂搞會害了我,也可能會牽扯到妳,所以妳一定要耐住性子,等哥哥回去,會跟妳講明一切,…還有信不要給他們看,妳就說等我哥哥回來,因為妳相信我這樣就好了…一回去我會馬上跟妳聯絡,妳要知道的事我會跟妳講…剩下回去再談,妳不要胡思亂想懂嗎?…出去再跟妳談…等語(見第5674號刑案影卷第68至69頁)」;「貞蓉:上次妳來信說有打給○○…妳可以叫她一起來看我嗎?那三個講不是就清楚了,妳的錢哥哥會負責,只是怕那些錢被她亂花掉了,其實妳不用擔心,哥哥會一直照顧妳…我們兩個我出去一定會給妳一個交代,不要亂想,因為妳身體不太好,妳只要相信我…事情還是我要出去才會清楚,…哥哥出去一定會交代清楚的,錢我不會少給妳的,相信我,不要亂想,好好照顧自己的身體等語(見第5674號刑案影卷第68至69頁)」,益徵陳貞蓉迄至被告羈押入所時,對附表一之款項(除其中50萬元以外)流向、來龍去脈等均一無所獲,倘陳貞蓉於被告各次提款前,業已同意借貸予被告,衡情被告當無大費周章以三封信函竭盡安撫陳貞蓉之能事,且堅持要求拖延至其釋放出所方給予完整清楚說明之必要,顯見被告係趁陳貞蓉健康不佳情況下,藉辦理繼承事宜,而單方恣意將附表一之款項(除50萬元外)領用一空。另陳貞蓉就借貸合意,既於50萬元範圍內自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50萬元之借貸事實,自無庸舉證,至堪認定。

⒋另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

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⒌陳貞蓉雖於102 年10月23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2 年

度偵字第7223號刑案(下稱第7223號刑案卷)中陳稱:伊當時不知父親遺產有700 餘萬元,以為被告只要借200 至

300 萬元,沒想到被告將父親之遺產領光,伊不知道被告所領總額那麼多云云(見第7223號刑案影卷第31頁),惟於本院則證述:被告一開始有向伊說借錢,銀行行員說有位陳璽凱(即被告)在銀行用伊證件領60萬元,伊有跟陳璽凱確認,結果陳璽凱說要買房子,但伊未同意讓被告領60萬元等語(見院卷一第65頁);伊至新竹看守所接見被告時,被告表示遺產總數係550 萬元,其中200 至300 萬元要先借貸至大陸投資生意,另200 餘萬元要放在陳○○處,要伊自己找陳○○要,均係被告所言,伊沒有同意等語(見院卷二第62頁)。參以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偵訊中自承:中國信託匯款單及「陳貞蓉」簽名係其所寫,…當天其將陳貞蓉放在樓下,自己到2 樓領錢,…領完下來把單子給她看…其他取款條簽名都是其所簽,但有時告訴人(即陳貞蓉)有去,有時把證件給其自行領錢…(問:為何將告訴人銀行存款提領一空?)其還有將其中100 萬元拿到中國信託做定存,有跟告訴人說做生意要投資。(問:借貸利息如何計算?)其打算買房子,但還在跟告訴人討論買何處之房屋等語(見第7223號刑案影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顯見陳貞蓉前揭偵訊所述,僅針對被告自行提款之行為抒發意見,縱被告曾向陳貞蓉提出借貸之要約,核係一廂情願之意思,要難遽認陳貞蓉已為承諾,且互核上述對話內容,被告就款項提領一空之原因仍避重就輕,亦難認定雙方就借貸數額及意思已達合致。況徵諸事理,果陳貞蓉於每次提款前已同意借貸予被告,被告豈有未使陳貞蓉先匯款至被告帳戶,以保留陳貞蓉交付借款之證據,反而逕以冒簽陳貞蓉署名之方式填載取款條,徒冒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足認被告之行為顯悖常情,不足採信。則依前揭判例意旨,陳貞蓉上開偵訊所述,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迥異,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另證人即高雄銀行行員沈○○於101 年11月5 日偵訊中雖

證述:伊對被告有點眼熟,倘遇異常情事,如有人突然要領本人存款,不限於是否超過30萬元,會知會本人。對陳璽凱(即被告)有點印象,但對陳貞蓉沒有印象。可能係陳璽凱有次要領現鈔,金額又大,伊先報給主管,再聯絡客戶。嗣來1 男1 女,伊等核對帳戶存款人之證件,而帳戶存款人也說要讓他領。…伊會看身分證上照片是否與本人相似,伊主管應有聯絡到本人。…但沒做電話紀錄,銀行無此規定等語(見第5674號刑案影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陳貞蓉於同日偵訊則稱:僅記得陳璽凱帶伊到高雄銀行2 次,第1 次去開戶,第2 次載伊及陳○○…當時要領180 萬元,說要辦定存及找房子。…伊有印象係主管打電話告知陳璽凱要領60萬元至70萬元,伊當時向銀行行員表示同意,陳璽凱當時係稱要拿該筆錢找小套房給伊住等語(見同上刑案卷)。稽之沈○○所述,縱認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提款前,行員曾徵詢陳貞蓉是否同意領款,惟沈○○既未進一步探究被告提款之原因,沈○○所言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依陳貞蓉前揭所述,其同意被告領款之目的係辦理定存或買房供自住,此仍與借貸合意之成立互異,自不得混為一談。故沈○○及陳貞蓉於101 年11月5 日偵訊所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又稱陳貞蓉於101 年9 月17日、102 年4 月2 日偵訊

中均自承同意借款予伊云云。查,陳貞蓉於101 年9 月17日偵訊中僅稱:有次高雄銀行人員來電,伊方知被告最近提領60至70萬元。被告曾向伊說過要借款給陳○○,…伊有問被告與陳○○之關係,被告表示係朋友關係,伊從沒答應被告可領伊之款項借陳○○,…被告迄今均未將印章、提款卡返還伊等語(見第5674號刑案影卷第35頁反面);於102 年4 月2 日偵訊中則稱:伊見過陳○○,但不熟,係被告帶伊去領錢,後來銀行通知被告領款60至70萬元。…被告均未將錢交付伊…被告那時沒告知伊有那麼多錢,遂放心將本子交給被告等語(見第7223號刑案影卷第8頁反面、第9 頁)。縱認陳貞蓉事後始知悉被告曾領款,或曾交付所有帳戶資料予被告,惟此與陳貞蓉同意借款予被告乙節分屬二事,本院自難逕為相提並論,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⒏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第2 項雖有明文。被告固稱陸續借款時,陳貞蓉即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足證陳貞蓉與伊具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告於本院陳稱:系爭本票係其與陳貞蓉協調與部分還款後,陳貞蓉所要求等語(見院卷二第61頁);於偵查中自述:其與陳貞蓉協議要還555 萬元,…迄今已還10餘萬元…。(庭呈空白本票)上面有陳貞蓉親自簽名,他所屬律師要其簽本票,如未還款,就到法院提告。因後續還有小問題,其不願意簽,希望有公證,故後來沒有達成和解等語(見第5674號刑案影卷第78頁)。顯見系爭本票僅係陳貞蓉事後獲悉被告已提領附表一之款項時,要求被告之還款方式,並非各次提款前,業事先取得陳貞蓉同意借貸所簽發。其次,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發票日欄均屬空白,依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屬無效之本票,且依該等本票所載內容形式上以觀,亦無記載被告對陳貞蓉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或約定作為消費借貸之文意,故系爭本票亦與民法第474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間,亦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⒐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大眾銀行鹽埕分行行員郭○○、

證人即郵局前鋒支局○○鄭○○、證人即中國信託行員劉○○、證人即高雄銀行鼓山分行行員李○○、郭○○、證人陳○○,以證明陳貞蓉知悉並同意被告領款之事實,以及函詢財政部金管會、高雄銀行關於大額提款之定義與提款程序等事項(見院卷二第44、45頁)。然徵諸沈○○於偵訊中亦證稱:伊在高雄銀行承辦臨櫃業務,不確定是否看過被告、陳貞蓉,因銀行每天有很多人來來往往,開戶一定要開戶人本人到,提款時只要有開戶人存摺、印鑑及通儲密碼即可領款,不會核對本人身分證。之前開庭所言係第1 次到法院,憑藉很模糊之記憶出來的,伊完全不知該帳戶存款人為何,只是當時常常看到在庭之先生(即被告)來提款。伊上次所述,係表示伊等銀行碰到該種狀況,通常這麼處理,不代表該次程序即如此做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3頁),可見金融機構之臨櫃人員於經年累月中,不間斷處理各式各樣金融服務,如存提款、匯款及開戶…等,但凡領款過程無特殊異常者,殊無可能記憶特定領款人之領款情況。況被告係於100 年4 、5 月間領款,迄今相隔3 年餘,恐難期待前揭行員仍得回憶被告各次之領款情形。遑論,觀之前揭證人之待證事項,仍著重於被告領款過程,是否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然此尚與被告、陳貞蓉間具借貸合意分屬二事,業如前述,故該等證人自無傳訊必要。至被告請求函詢部分,亦與證明被告、陳貞蓉間具借貸合意無關,亦無調查必要。此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附表一之款項(除50萬元外),均與陳貞蓉具借貸合意存在,故被告辯稱基於借貸關係而提領前揭款項云云,俱屬無稽。

⒑依上所論,既認被告就附表一之款項(除50萬元外),並

無法證明與陳貞蓉間具借貸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之款項(除50萬元外),對其等構成繼承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至堪認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及數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⑴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21條、第32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上所論,已認附表一之款項(除50萬元外)屬被告對原

告之侵權行為,顯見原告受損之繼承財產權係6,743,331元(計算式:7,243,331-50萬=6,743,331 )無訛。

⒊又被告領取附表一款項後,曾清償附表二所示款項乙節,

經兩造所不爭,然陳貞蓉既陳稱:伊同意借貸之50萬元,被告係承諾1 週返還等語(見院卷一第76頁、第77頁反面);伊唯一一次答應借被告,係被告說公司周轉需要,請伊匯50萬元…,伊去中國信託以100 萬元定存單辦理貸款50萬元,其中30萬元匯給陳○○,20萬元領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足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款項,屬陳貞蓉借貸予被告之範圍,依此推算,該借貸之清償日係

100 年7 月5 日,依前揭規定,被告既未指定附表二所示款項應抵充之債務,而原告遲至102 年3 月7 日方對被告訴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見本院102 年度司雄調字第13

2 號卷第3 頁收文章),經比較後,前揭借款之清償期先屆至,則附表二所示金額應先抵充該50萬元之借款債務,故被告已無餘額可再抵銷所侵害原告之繼承財產額(計算式:000000-00 萬)。

⒋至被告雖稱陳貞蓉於偵訊中自認其尚須返還397 萬元,證

明其已清償153 萬元云云。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

2 條定有明文。查,陳貞蓉於102 年1 月31日偵訊時,固稱:…被告至少要還伊397 萬元…等語(見第5674號刑案影卷第83頁)。然觀之該次偵訊筆錄,陳貞蓉係於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談和解時,所為之答覆內容,是陳貞蓉上開所言,毋寧僅在檢察事務官協調雙方和解時,所表示之和解條件,且該次陳述非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核與民事訴訟法之自認不符。遑論,依前揭規定之意旨,即便陳貞蓉於民事調解中所為陳述,已不得為裁判基礎,則於刑案協調和解時之陳述,依舉重明輕法則,當更無採為裁判基礎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⒌依上所述,附表一之款項雖屬原告公同共有之繼承財產,

然其中僅50萬元係陳貞蓉同意借貸予被告,餘6,743,331元核屬受被告不法侵害之款項,而被告並無其他餘額可再主張抵銷,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43,331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提領之附表一款項,其中6,743,331 元屬對原告繼承財產權之侵害,且無其他債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3,331 元,及自103 年1 月2日陳姵淇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月9 日(見院卷一第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編號│被告領款帳戶及用途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1 │陳○○所有大眾銀行鹽│ │ ││ │埕分行之活儲帳戶: │ │ ││ │①100.3.28領款 │5萬元 │ ││ │②100.3.29領款 │30萬元 │ ││ │③100.3.30領款 │20萬5千元 │ ││ │ │ │ ││ │ │計555,000元 │ │├──┼──────────┼────────┼────┤│2 │陳○○所有郵局前鋒支│ │ ││ │局之活儲帳戶: │ │ ││ │100.4.1領款 │308,331元 │ │├──┼──────────┼────────┼────┤│3 │陳貞蓉所有高雄銀行帳│ │ ││ │戶: │ │ ││ │①100.4.6領款 │100萬元 │ ││ │②100.4.11領款 │30萬元 │ ││ │③100.4.12領款 │40萬元 │ ││ │④100.4.13領款 │30萬元 │ ││ │⑤100.4.18領款 │18萬元 │ ││ │⑥100.4.28領款 │20萬元 │ ││ │⑦100.5.3領款 │30萬元 │ ││ │⑧100.5.5領款 │10萬元 │ ││ │ │ │ ││ │ │計278 萬元 │ │├──┼──────────┼────────┼────┤│4 │陳貞蓉所有高雄銀行帳│ │ ││ │戶: │ │ ││ │①100.4.12領款後匯款│200萬元 │ ││ │ 訴外人詹○○ │ │ ││ │②100.4.18領款後匯款│100萬元 │ ││ │ 訴外人陳○○ │ │ ││ │③100.5.9 領款後匯款│30萬元 │ ││ │ 訴外人超級旺起重工│ │ ││ │ 程行 │ │ ││ │ │計330萬元 │ │├──┼──────────┼────────┼────┤│5 │陳貞蓉所有中國信託帳│ │ ││ │戶(帳號:0000000000│ │ ││ │22號): │ │ ││ │100.6.28領款後匯款 │30萬元 │ ││ │訴外人陳○○ │ │ │├──┴──────────┴────────┴────┤│合計7,243,331元 ││ │└───────────────────────────┘附表二 被告抵銷項目┌──┬─────┬───────┬──────┐│編號│時 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 │├──┼─────┼───────┼──────┤│1 │100.5.12 │匯款4 萬元予陳│原告同意抵銷││ │ │貞蓉(買機車)│ │├──┼─────┼───────┼──────┤│2 │101.1 │還款3 次,每次│ ││ │ │各1 萬元予陳貞│ ││ │ │蓉,計3 萬元 │ │├──┼─────┼───────┼──────┤│3 │101.4.23 │匯款1 萬元予 │原告同意抵銷││ │ │陳貞蓉 │ │├──┼─────┼───────┼──────┤│4 │被告支付陳│144,000元 │ ││ │智富喪葬費│ │ │├──┼─────┼───────┼──────┤│5 │102.1.31 │給付5 萬元予 │ ││ │偵查庭結束│陳貞蓉 │ │├──┼─────┼───────┼──────┤│6 │被告曾帶陳│支付1 萬5 千元│原告同意抵銷││ │貞蓉買衣服│ │ │├──┼─────┼───────┼──────┤│7 │被告於偵查│還款2 次,每次│原告同意抵銷││ │庭首次開庭│各1 萬元,計2 │ ││ │前 │萬元 │ │├──┴─────┴───────┴──────┤│合計 309,000元 │└───────────────────────┘┌──────────────────────────────────────┐│附表三: 見院卷一第45、46頁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發 票 人 │(新臺幣)│ │ │ ││ │ │受款人 │ │ │ │├──┼───────┼─────┼───────┼───────┼─────┤│001 │ 未載 │50萬元 │未載 │未載 │WG0000000 ││ │ │陳貞蓉 │ │ │ │├──┼───────┼─────┼───────┼───────┼─────┤│002 │ 未載 │50萬元 │未載 │未載 │WG0000000 ││ │ │陳貞蓉 │ │ │ │├──┼───────┼─────┼───────┼───────┼─────┤│003 │ 未載 │50萬元 │未載 │未載 │WG0000000 ││ │ │陳貞蓉 │ │ │ │├──┼───────┼─────┼───────┼───────┼─────┤│004 │ 未載 │50萬元 │未載 │未載 │WG0000000 ││ │ │陳貞蓉 │ │ │ │├──┼───────┼─────┼───────┼───────┼─────┤│005 │ 未載 │50萬元 │未載 │未載 │WG0000000 ││ │ │陳貞蓉 │ │ │ │├──┼───────┼─────┼───────┼───────┼─────┤│006 │ 未載 │50萬元 │未載 │未載 │WG0000000 ││ │ │陳貞蓉 │ │ │ │├──┼───────┼─────┼───────┼───────┼─────┤│007 │ 未載 │50萬元 │未載 │未載 │WG0000000 ││ │ │陳貞蓉 │ │ │ │├──┼───────┼─────┼───────┼───────┼─────┤│008 │ 未載 │50萬元 │未載 │未載 │WG0000000 ││ │ │陳貞蓉 │ │ │ │├──┼───────┼─────┼───────┼───────┼─────┤│009 │ 未載 │50萬元 │未載 │未載 │WG0000000 ││ │ │陳貞蓉 │ │ │ │├──┼───────┼─────┼───────┼───────┼─────┤│010 │ 未載 │50萬元 │未載 │未載 │WG0000000 ││ │ │陳貞蓉 │ │ │ │├──┼───────┼─────┼───────┼───────┼─────┤│011 │ 未載 │50萬元 │未載 │未載 │WG0000000 ││ │ │陳貞蓉 │ │ │ │├──┴───────┴─────┴───────┴───────┴─────┤│ 合計:550萬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