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複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被 告 STAR LEAD LIMITED(星領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志鴻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被 告 龔代煌
黃正宗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STAR LEAD LIMITED (星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伍萬貳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STAR LEAD LIMITED (星領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STARLEAD LIMITED(星領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伍萬貳仟叁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STAR LEAD LIMITED 星領有限公司(下稱星領公司)係在薩摩亞國依法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即被告謝志鴻,此有公司註冊證明、轉讓書、轉讓股份名冊、轉讓品質保證書、唯一發起人和股東決議案、單一董事決議案、股份證書、股東名冊、董事名冊、秘書名冊、董事出任同意書、秘書出任同意書附卷可稽(詳本院㈡卷第12至25頁),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詳本院㈡卷173 頁筆錄),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其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再者,被告星領公司既為外國公司,則原告與被告星領公司間之訴訟,即屬民事涉外訴訟,需依民事涉外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而本件該兩造所涉者為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成立及效力、有無表見代理之爭執,核屬民事涉外法律適用法第20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第17條「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代理權之成立及在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效力」之規定範疇,依上開法文規定,應依該兩造明示應適用之準據法,否則即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而依原告與被告星領公司簽訂之契約約定(被告星領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詳後述),本件買賣應適用我國法律,被告星領公司雖否認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可推認亦否認上開準據法之約定,但即使未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而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仍因被告星領公司雖為外國公司,但依上開成立資料所示,被告謝志鴻為唯一之董事,而被告謝志鴻為我國國民(詳本院㈡卷第64頁身分證影本),是應適用之關係最切法律仍為我國法,則本件原告與被告星領公司之涉外民事訴訟,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應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龔代煌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星領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於民國101 年7月27日與該公司簽定買賣契約,由被告星領公司以美金1,476,000 元,向該公司購買數量60櫃、重量1,200 公噸之潤滑油(下稱系爭潤滑油),約定應於同年8 月3 日前,以美金將價金電匯至該公司指定帳戶,被告星領公司付款後,該公司應於同年8 月7 日,將系爭潤滑油裝船運送至大陸地區上海(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星領公司未依約付款,該公司於101 年9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50 條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星領公司賠償支出櫃租、倉租、調櫃費、液袋、油罐車之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支出托運之費用346,
500 元、因給付遲延致系爭貨品事後跌價之價差損害978 萬元、遲延利息113,817 元、懲罰性違約金8,856 萬元,合計100,600,317 元(詳本院㈡卷第148 頁起準備㈢狀),又被告謝志鴻為被告星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星領公司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被告黃正宗、龔代煌為實際與該公司接洽買賣之人,該3 人皆係以被告星領公司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該3 人就被告星領公司上述法律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均應與被告星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00,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㈠被告星領公司、謝志鴻抗辯:被告星領公司為在薩摩亞國註
冊之境外公司,非大陸地區法人,且該公司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謝志鴻雖曾允諾被告龔代煌以被告星領公司名義介紹案件,但並未授權得以被告星領公司名義直接交易,且未授權得擅自代理簽約,系爭契約之簽訂與被告星領公司無關,且被告謝志鴻非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法律行為之人,無需與之負連帶責任,況原告請求之損害亦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正宗抗辯:伊非被告星領公司人員,僅介紹被告龔代
煌與原告公司人員認識,並未介入最後議定及系爭契約之簽訂,且不知被告龔代煌以何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伊僅係一般商務仲介,非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法律行為之人,無需與被告星領公司負連帶責任,且原告請求之損害亦屬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龔代煌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星領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金額:原告主張該公司與被告星領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星領公司未依約於101 年8 月3 日前交付價金,該公司於同年9 月
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星領公司辯稱該公司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係被告黃正宗、龔代煌未受授權,冒該公司名義所簽訂,經查:
㈠被告星領公司是否直接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
原告就其上開簽約及解除契約之主張,雖已提出潤滑油脂銷售確認單、解約簽呈、解約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15至19頁),且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本件銷售之主管即外銷組經理陳義明證稱略以:系爭契約之簽訂,剛開始由被告黃正宗、龔代煌出面,被告黃正宗名片上註記其為被告星領公司副總經理,大部分是被告龔代煌接洽,被告謝志鴻雖未參與接洽,但該公司之文件均以副本方式送被告謝志鴻,被告謝志鴻曾請立委寄發函文作說明,亦曾電話聯繫,有向該公司董事長致歉,接觸過程中均未否認被告星領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該公司有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請被告黃正宗代轉等語(詳本院㈡卷第135 至138 頁,證人陳義明不否認無法確認潤滑油脂銷售確認單上被告星領公司簽章之真正,並說明略以:當初認被告星領公司為香港公司【名片上記載香港地址,詳本院㈠卷第29頁上方,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者,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大陸地區法人,另說明其不清楚被告黃正宗係代表被告星領公司或單純介紹,被告謝志鴻請立委寄發函文作說明前,並未親自或透過他人寄送文件予原告公司,被告謝志鴻致歉部分係聽他人說明而非親見等語,上開不否認及說明部分,均非片面有利其所屬之原告公司,且其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責,是所證尚堪信為客觀真實,應可採信),然:
⒈依證人陳義明另證稱略以:因為係以現金交易方式進行,潤
滑油脂銷售確認單僅以傳真方式傳送,並未補正文件之正本等語(詳本院㈡卷第135 頁反面),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交涉過程及嗣後協議過程中買賣雙方往來之文件,均屬電子郵件,有該文件附卷可按(詳本院㈡卷第41至59頁),而被告星領公司否認在上開潤滑油脂銷售確認單簽章,亦否認上開電子郵件為該公司所寄發,辯稱電子郵件信箱遭駭客入侵,冒名寄發求救信,其餘以該公司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均未經該公司同意而寄發,簽章亦與該公司人員無關,而因目前簽名筆跡、印文之鑑定,均需提出文件之原本作比對,傳真文件、電子郵件非文件之原本,則自無法由原告提出之傳真文件、電子郵件中,被告星領公司人員之簽章鑑定,證明被告星領公司人員確曾簽署上開文件,即無法由上開傳真文件、電子郵件證明被告星領公司直接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
⒉被告謝志鴻請立委寄發說明函之時間為102 年5 月6 日,有
該函文附卷可稽(詳本院㈡卷第89頁),時間在原告寄發解除契約存證信函之101 年9 月5 日後,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資比對(詳本院㈠卷第19頁),且該說明函意旨略以:被告龔代煌為避免原告無法直接與大陸地區國營企業簽約之限制,以友人即被告謝志鴻所經營,未在臺灣地區註冊之被告星領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星領公司盼雙方以和為貴,盡量減低雙方損害等語,被告謝志鴻委請立委寄發說明函之時間,既在系爭契約解除約8 個月以後,且說明意旨明白表示係被告龔代煌以被告星領公司名義訂約,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謝志鴻為被告星領公司訂約,由上開說明之主軸及時間,自無法推認被告星領公司有權責之人員參與或同意系爭契約之簽訂,則亦難據該說明函逕認被告星領公司直接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
⒊依證人陳義明上開所證,被告星領公司之負責人謝志鴻既未
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且所謂向原告公司董事長致歉部分,因無法確認致歉之理由,已難遽認有承認簽約或嗣後承認契約效力之意,況既係聽聞他人所述,非親見親聞,證明力亦極為有限,則亦無法依證人陳義明之所證,推認被告星領公司直接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
⒋綜上,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尚無法證明被告星領公司直接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
㈡被告星領公司需否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黃正宗、龔代煌代理被告星領公司與該公司訂立系爭契約,被告黃正宗雖否認代理被告星領公司訂約,但不否認介紹被告龔代煌與原告接洽本件買賣,被告星領公司、謝志鴻雖否認授權被告龔代煌、黃正宗以被告星領公司名義訂約,但不否認同意被告龔代煌以被告星領公司名義介紹買賣,被告龔代煌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而依證人陳義明上開所證,被告黃正宗、龔代煌雖均曾與原告公司接洽,但主要接洽者為被告龔代煌,且依原告委請立委寄發之說明函記載,本件想介紹買賣之人為被告龔代煌,非被告黃正宗,僅請被告黃正宗代尋適合之管道而已,則被告黃正宗辯稱僅介紹而未代理簽約,尚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係由被告龔代煌以被告星領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並代理被告星領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如上所述,雖無證據可推認被告星領公司直接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但被告星領公司既不否認同意被告龔代煌以該公司名義介紹買賣,則就系爭契約之簽訂,需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自需予以探討,謹說明如下: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表見代理之規定。
⒉被告星領公司自承於系爭契約訂立之101 年間,允諾被告龔
代煌得以該公司之名義介紹案件(詳本院㈡卷第8 頁反面答辯㈠狀所載),而依原告委請立委寄發之說明函記載略以:被告龔代煌經友人告知「大陸地區某企業亟欲購買臺灣地區油品」,被告龔代煌遂委託被告黃正宗代尋洽商管道,因而知悉原告公司有意將油品售往大陸市場,但受限於原告公司無法直接與大陸地區國營契約簽訂交易合約,為避免原告公司無法直接與大陸地區國營企業簽訂交易合約之限制,於是由被告龔代煌以友人被告謝志鴻所經營之被告星領公司名義,將原告公司所提供之「潤滑油脂銷售確認單」傳真回覆,確認銷售程序等語(詳本院㈡卷第89頁),經核,被告星領公司允諾被告龔代煌以該公司名義介紹案件之時間,與系爭契約訂定時間吻合,而被告星領公司並未爭執該公司所允諾以該公司名義介紹之案件,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潤滑油買賣,再參酌事後被告謝志鴻委請立委說明函所載「大陸地區某企業欲購買臺灣地區油品」之記載,則被告星領公司係同意被告龔代煌以該公司名義,介紹原告與大陸地區企業買賣潤滑油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依證人陳義明證稱略以:當初被告龔代煌、黃正宗所交付之
被告星領公司名片,均係香港地址,伊等認為是香港公司等語(詳本院㈡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該2 被告名片記載相符(詳本院㈠卷第29頁),所證堪信為真實,而依坊間禮節,名片通常係初見面時互相介紹所使用,則被告龔代煌於本件之初始,即以被告星領公司名義接洽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龔代煌如上所述,既與被告星領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謝志鴻熟識,可借用被告星領公司名義介紹本件買賣,自無庸擅用被告星領公司名義為接洽,則本件接洽之初,被告星領公司即同意被告龔代煌以該公司名義介紹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所謂之介紹案件或買賣,如係單純介紹買、賣雙方直接訂約
,所重者為各買賣條件雙方是否可接受,由個人或公司名義予以介紹,並無區別,被告龔代煌當無刻意借用被告星領公司名義之必要,是在目前兩岸關係尚未完全正常化下,之所以需以第三者公司名義介紹本件買賣,無非希冀透過第三者被告星領公司,作為原告與大陸地區企業間之買賣橋樑,即輾轉假借經由第三國公司之方式,以避外界「臺灣地區國營企業直接與大陸地區企業訂約買賣」之可能責問,或妨免其他法令之約束,而被告謝志鴻自陳人脈關係很好,如有意與原告交易,可逕自與原告高層聯繫(詳本院㈡卷第66頁筆錄),且依其委請立委寄所發之說明函記載略以:被告謝志鴻透過不同管道,尋找國外或大陸地區其他買家,經過努力,找到中國中石化所轄加油站體系「安耐馳」,該企業積極表明願意購買及銷售原告潤滑油等語(詳本院㈡卷第89頁),足見被告星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謝志鴻極有相關之經商能力,另參酌其不僅在國內設立公司(詳本院第26頁其提出之名片),甚至在國外另設立被告星領公司之情形,則對被告龔代煌上開藉由被告星領公司作為橋樑,介紹原告與大陸地區企業進行潤滑油品買賣之事實,自無不知之可能,當知被告龔代煌所謂之借用被告星領公司名義介紹案件或買賣,即係透過被告星領公司為橋樑,先假借被告星領公司與原告訂約購買潤滑油,再接續假借被告星領公司名義,將上開購得之潤滑油輾轉出售予大陸地區企業,依上開事實,雖尚難認被告星領公司已有將代理權授與被告龔代煌之具體行為,但被告星領公司對於被告龔代煌在與原告接洽買賣之過程中,將以該公司人員之身分接洽,並以該公司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當為被告星領公司所知悉,而被告星領公司僅辯稱就訂約部分未予授權,而未辯稱已為反對之表示,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星領公司知悉被告龔代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原告訂約,未為反對表示之事實,甚為明確,合於表見代理「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要件,依上開規定,被告星領公司就被告龔代煌之簽訂系爭契約,對於交易第三人之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原告得否請求賠償損害及金額: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
250 條第1 項、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星領公司對被告龔代煌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所為,應負授權人責任既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星領公司間即成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關係,而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星領公司逾期未依約給付價金,該公司於101 年9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已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星領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星領公司賠償因遲延而致之損害,如有違約金之約定或其他契約賠償約定,並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不因嗣後系爭契約之解除而有影響,謹依原告訴請賠償之項目說明如下:
⒈關於得否請求支出費用之損害賠償及其金額:
依系爭契約主要約定文件即潤滑油脂銷售確認單第9 點附註⑵約定「務必提前匯款訂貨,在未見到貨款恕不裝船,若最後未裝船出貨,買方需賠償一切作業損失」等語,則原告主張得請求準備裝船履行之作業損失,即屬有據,而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契約之準備履行(裝船),已支出櫃租、倉租、調櫃費、液袋、油罐車之費用180 萬元、托運費用346,500元,合計2,146,500 元之事實,已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為證(詳本院㈠卷第20至28頁),且依證人陳義明所證,上開費用確屬原告公司因系爭契約所支出之運輸、倉儲、吊掛費用,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卷第137 頁),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星領公司所辯均無可採,分述如下:
①被告星領公司雖抗辯系爭潤滑油於解除契約後之翌日即出售
予他人,隨即可交付該買受人,是櫃租、倉租部分,應扣除另訂約通常應準備租用期間之費用,但原告既係在解除契約後之翌日,始另出售予他人,顯見在解除系爭契約前,無可能因準備交貨予該另出售之買受人,而需支出上開裝船前之港區櫃租、倉租費用,是解除系爭契約前之該部分費用,與嗣後轉賣所需支出之同類費用無關,另被告星領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轉賣時仍需支出相同之費用,且因本件之支出減省該部分費用,所辯自無可採。
②被告星領公司雖又辯稱因本件已支出調櫃、液袋、油罐車及
托運費用,致轉售後之裝船交貨減少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因認原告不得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但依常情,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本應將系爭潤滑油由港區載運回公司,待順利轉售後再載運至港區交貨,是損失者除上開已支出之費用外,應另計其餘運輸(載回)及相關之作業費用,本次因接續轉售,如可節省部分因載回之相關費用,已屬對被告星領公司有利,惟無論如何,尚不得認上開因調櫃、液袋、油罐車及托運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因違約所支出之費用損失,況被告星領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以具體證明原告因而減省支出費用,是該所辯仍無可採。
③被告星領公司雖另辯稱上開180 萬元中之拖車費用有重複,
2 筆公證費用與系爭契約無關,惟公證費用無關之所辯與證人陳義明所證不符,況依原告與業者間之電子郵件顯示,該
180 萬元費用所論列者,均屬「9/7 止60櫃所生費用」,核即屬系爭潤滑油之相關費用(詳本院㈠卷第21頁電子郵件,依同卷第15頁潤滑油銷售確認單之記載,本件潤滑油為60櫃,且如上所述,系爭潤滑油解除契約後,另出賣時間之翌日即為101 年9 月7 日),是認所辯仍無可採。從而應認本件原告可依約請求被告星領公司賠償之已支出費用損害為2,146,500 元。
⒉關於得否請求遲延損害及其金額: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前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星領公司遲延給付者為買賣價金,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訴請給付遲延利息,且另得請求其他損害之賠償。而依潤滑油脂銷售確認單「特別約定事項」第9 點附註⑶之約定,如有遲延付款,需加計利息,利息以LIBOR (倫敦銀行同業拆放利率)月利率為準再加年利率3 %計算(詳本院㈠卷第16頁),原告就其主張依上開約定計算結果,本件之遲延利息為113,817元,已提出利率表1 份為證(詳本院㈡卷第158 至159 頁),且該計算結果為被告星領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星領公司雖辯稱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既不得請求買賣價金,亦不得請求貨款之遲延利息云云,但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59 條第1 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判參照),是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雖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但因遲延給付所生之上開利息債權,為已發生之獨立債權,非從屬於買賣契約解除後不得請求之買賣價金,依上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星領公司給付上開利息債權,自不受買賣契約解除之影響,被告星領公司該所辯,自無可採,則依上開解除權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星領公司賠償因遲延給付所致之減少利息損害113,817 元。
⒊關於得否請求價差之損害賠償及其金額: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潤滑油原約定出售價格為美金1,476,000 元(詳本院㈠卷第15頁潤滑油脂銷售確認單上之記載),而原告就其主張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轉售之價格為美金
115 萬元之事實,已提出潤滑油銷售確認單為證(詳本院㈡卷第155 頁,1,106,093 【轉賣價格】÷1,200 噸【原買賣數量】/1,157.24 噸【轉賣數量,依原告主張,部分油品於輸儲過程耗損,此部份不請求,詳本院㈡卷第151 頁之說明】=1,146,9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約等於115 萬),該買賣契約單據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星領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本件解除契約轉賣,受有美金326,000元價差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依原告主張而被告星領公司不爭執之1 美元兌換新台幣30元匯率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9,780,000 元,被告星領公司雖提出原告101 年8 、9 月牌價表、價格異動產品清單為證(詳本院㈡卷第178 至181 頁),辯稱101 年8 月3 日(依約應付款日)至同年9 月6 日(原告轉賣日)期間,原告生產之油品價格並未有跌價情形,但依上開牌價表記載之原告散裝(公升)牌價,該年8 、
9 月相關油品價格雖無變動,但依上開價格異動產品清單所記載,每噸裝之同類油品價格確有跌落,由此足見,原告確可能受有價差之損失,被告星領公司所辯仍無可採,原告確受有9,780,000元價差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關於得否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其金額:
①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依潤滑油脂銷售確認單「一般約定事項」第12點第2 項之約
定「買方違反前項約定,除得停止給付、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外,應以2 倍合約單價與合約數量之乘數作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如有其他損害,另應賠償」,該「2 倍合約單價與合約數量之乘數作為計算賠償之標準」,經核,即為約定價金之
2 倍,且既約定「如有其他損害,另應賠償」,足見所約定者為懲罰性違約金,即在上開賠償以外,原告另可請求價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③審酌商場首重信譽,被告星領公司既需負授權人責任,就該
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自應殷實履行,乃竟違約未付款,造成原告轉售上之作業困擾,並受無法取得應有賠償之風險,當應依兩造之約定予以相當之懲罰,但本件買賣標的之潤滑油品,屬原告大量生產之貨物,甚至有牌告價格,顯見銷售管道較為多元等情,因認本件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認定價金之40%為適當,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1 美元兌換新台幣30元匯率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為17,712,000元(1,476,000 ×30×40%=17,712,000),原告請求被告星領公司給付違約金,於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有據,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訴請被告星領公司賠償之金額為已支出費用損
害2,146,500 元、利息損害113,817 元、轉售之價差損害9,78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17,712,000元,合計可請求金額為29,752,317元。
六、關於被告謝志鴻、黃正宗、龔代煌需否與被告星領公司負連帶責任:
⒈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
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則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需與為法律行為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之前提,需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屬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行為人即無連帶負責之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星領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惟為
被告謝志鴻所否認,辯稱被告星領公司為在薩摩亞國註冊之境外公司,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反之被告星領公司、謝志鴻就其上開所辯,業已提出公司註冊證明、轉讓書、轉讓股份名冊、轉讓品質保證書、唯一發起人和股東決議案、單一董事決議案、股份證書、股東名冊、董事名冊、秘書名冊、董事出任同意書、秘書出任同意書為證(詳本院㈡卷第12至25頁),且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39 頁筆錄),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星領公司並非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甚為明確,況依證人陳義明所證,該公司當時係認被告星領公司為香港公司,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㈡卷第136 頁),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則原告至多係認被告星領公司為外國公司,非認被告星領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甚為明確,其於本案主張被告星領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自無可採,接續主張被告謝志鴻、黃正宗、龔代煌為以大陸地區法人即被告星領公司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需與被告星領公司就上開因法律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誤解,被告謝志鴻、黃正宗、龔代煌無需與被告星領公司就本件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至被告謝志鴻、黃正宗、龔代煌需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未經我國政府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即被告星領公司,就本件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因非屬原告請求之範圍,本院自無需加以審認,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星領公司、謝志鴻、龔代煌、黃正宗連帶給付100,600,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訴請被告星領公司給付29,752,317元及自102 年9 月12日(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詳本院㈡卷第3 頁報到單)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星領公司、謝志鴻、黃正宗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