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 告 黃烈青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李春輝律師原 告 郭科睿被 告 黃淑芬
段文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複代理 人 林清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淑芬應給付黃金盛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淑芬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黃烈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黃金盛之全體繼承人為黃烈青、郭科睿、黃淑芬(見本院卷㈠第55-68 頁),則本件應由被告黃淑芬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其原告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黃烈青於起訴後,向本院聲請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通知郭科睿就追加為原告之事表示意見,惟其未為任何表示,本院乃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裁定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本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郭科睿與黃烈青同為本件之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郭科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烈青主張:
1.其與黃淑芬為兄妹,被告段文新與黃淑芬為夫妻。其父親黃金盛(已歿)於100 年1 月2 日死亡,黃烈青、郭科睿、黃淑芬為黃金盛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黃金盛自91年起至100 年1 月2 日止,均與黃淑芬、段文新同住,期間原告或其他繼承人欲前往探視黃金盛,多遭黃淑芬阻攔,或是在一旁監聽、監視,黃烈青僅能在前往黃金盛散步之公園等候,以便在旁噓寒問暖。91年間,黃金盛曾口頭向黃烈青說明,其存款總計約有新台幣(下同)2,
185 萬元,依黃金盛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利息所得推算,黃金盛於98年間之存款應亦應有1,400 多萬元,惟黃金盛死亡後,黃淑芬竟稱黃金盛所遺留的現金僅有數百萬元。經黃烈青查閱黃金盛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下稱土銀前鎮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始發現黃淑芬、段文新未得黃金盛同意,至遲自96年底,便私自將黃金盛存放於土銀前鎮分行帳戶內之多筆定存存款解約,並多次提領或轉帳大筆現金,共計11,488,717元。
2.又段文新於黃金盛死亡前,受黃淑芬之委託,將黃金盛名下所有太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已下市)、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上市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全部變賣後,將所得款項據為己有,依100 年度收盤平均價計算,前開股票價額共計407,574 元。
3.黃淑芬、段文新上開提領存款、變賣股票,將所得款項據為己有之行為,係不法侵害黃金盛及其繼承人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渠2 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亦應將利益返還予黃金盛之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151條等規定提出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黃淑芬應給付11,488,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受領。㈡黃淑芬、段文新應連帶給付407,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受領。
(二)原告郭科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
1.黃金盛自68年7 月6 日購買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起,即與黃淑芬及黃烈青夫婦同住,並非如黃烈青所稱,黃金盛係於91年間起始與黃淑芬同住。又黃金盛生性保守內斂,生前未曾對家人提及自身財產事宜,更不可能主動向黃烈青說明其存款詳情,況黃金盛生前僅任職於台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以其薪資推算,實難認其除擁有5 筆不動產外,尚有高達2,185 萬元之現金存款,黃烈青所述顯然不實。91年間,因其母親過世後,黃烈青向黃金盛要求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地過戶予伊,為黃金盛所拒絕後,其即稱從此不再過問黃金盛之生活起居,自斯時起至黃金盛死亡之9 年間,黃烈青僅在有金錢需求時,始登門向黃金盛求援,黃淑芬從未阻攔黃烈青或其他繼承人探視黃金盛。
2.黃金盛自80年退休起,皆由黃淑芬照料生活起居,黃淑芬亦因此遲至50歲方結婚,故黃金盛80大壽時,因考量黃淑芬長期照料其生活起居,且黃烈青為取得上開房地,常對黃淑芬出言不遜,為保障黃淑芬,乃於96年10月26日親手書寫委託書一紙,授權黃淑芬代為處理其所有切身事項,黃淑芬始代為處理黃金盛之財產,就黃金盛於土銀前鎮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分別為提領、轉帳及定存解約,並由黃金盛親自將上開土銀前鎮分行帳戶註銷,段文新則經由黃淑芬授權代為處理黃金盛之財產,黃烈青鮮少前往黃金盛之住所盡子女之孝道,對此自無所悉。故被告2 人所為,均經黃金盛所授權,並無侵害黃金盛之所有權,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黃烈青於黃金盛死亡後,亦對被告2 人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30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黃烈青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3.又黃淑芬雖確曾將黃金盛土銀前鎮分行帳戶內5,148,800 元轉為定存,或購買保險,惟此部分亦屬受黃金盛委託而為之,並非不當得利,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黃淑芬亦曾稱黃金盛死亡後所遺留遺產有現金570 萬元,其從未隱匿上情,黃烈青前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主張,均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其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於黃金盛死亡後,其遺產稅為150,127 元,係為黃淑芬所支出,亦應自前開遺產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烈青與黃淑芬為兄妹,段文新與黃淑芬為夫妻。
(二)黃金盛於100 年1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科睿、黃烈青、黃淑芬,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三)黃金盛遺產之遺產稅為150,127 元,其遺產稅為黃淑芬所繳納。
(四)段文新係在黃金盛死亡前受黃淑芬委託,將黃金盛名下所有之股票變賣,其價額依100 年收盤平均價計算,為407,
574 元。
四、兩造爭點為:
(一)黃淑芬有無受黃金盛委託,代為處理其存款提領及管理等相關事宜?
(二)黃淑芬、段文新有無不法侵占或盜領黃金盛所有之存款?或擅自變賣其股票,而將價金據為己有?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若有,其金額應為若干?
(三)黃淑芬、段文新有無自黃金盛處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若有,其金額應為若干?
(四)原告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淑芬、段文新應將其因不法原因所受利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淑芬應返還或賠償之金額,係為黃金盛土銀前鎮分行帳戶,自97年至99年底間所有提領金額之總額(見本院卷㈡26、33-38 頁),而黃淑芬固不否認自98年起,曾就黃金盛土地前鎮分行帳戶之款項辦理提領、轉帳,或辦理定存解約,惟辯稱:該帳戶之交易記錄,並非全由其所為,期間黃金盛也曾自行由該帳戶提款使用,而其自該帳戶提領、轉帳之管理行為,均受黃金盛委託所為,要無據為己有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經查:
1.黃淑芬就其經黃金盛授權處理財產相關事宜一情,提出黃金盛所書寫之「委託書」1 紙以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9頁,下稱系爭委託書),黃烈青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該委託書是因為黃金盛曾被詐騙集團詐騙,經銀行通知才寫該委託書,我認為該委託書是真的,只是我太久沒有看過我父親的簽名,不確定而已。」等語(見100年他字第2945號偵查卷第57頁),足見黃烈青對於系爭委託書簽署之緣由既已明確陳述,且對於其上黃金盛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這是因為偵查中檢察官一直催促伊,故伊在慌張的情況下始如此回答,其並未當場見聞黃金盛簽署系爭委託書,也不曾聽聞黃金盛提及此事,否認系爭委託書之真正云云,其所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其事後翻異之詞是否可信,已值存疑。
2.又黃金盛係因甲狀腺腫瘤之癌症於100 年1 月2 日死亡,其於98年接受化療治療後,反應雖比較慢,但不影響其辨識能力,其意識清醒、行動亦無不便一情,亦為黃烈青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22頁、卷㈢第50頁),而黃金盛土銀前鎮分行帳戶於99年11月8 日銷戶時,該帳戶只餘117 元,該銷戶係由黃金盛本人為之乙節,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由銀行行員註記「核對本人無誤」之存摺取款憑條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卷㈡第185 頁背面)在卷足參,並為黃烈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0頁)。衡諸黃烈青陳稱:黃金盛生前任職台糖公司,並對於建築業、餐廳服務業有所投資等語,堪認黃金盛並非無智識之人,是其於99年11月8 日本人親自辦理銷戶時,意識既屬清醒,辨識能力又無減損,若其未曾授權黃淑芬辦理提領、轉帳等事務,其於發現系爭土銀前鎮分行帳戶內之金錢已被提領一空,又豈有不爭執及未加追查之理,足見系爭土銀前鎮分行帳戶內各筆款項之提領、轉帳及支出,均經黃金盛同意而為之,黃淑芬辯稱其若有提領、轉帳行為,均受黃金盛同意授權等語,即值採信。故黃烈青另聲請就系爭委託書上黃金盛之簽名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真正,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黃烈青雖主張黃淑芬、段文新有不法侵占或盜領存款、盜賣股票之行為,惟此僅屬其個人之臆測,其既不否認未與黃金盛同住,並陳稱:自91年之後,與黃金盛之接觸並不頻繁,僅有1 、2 個月在英明國中的公園旁探望黃金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是其對於黃金盛管理財務之情形並不清楚,其徒以上開存款提領、出售股票之記錄,即稱黃淑芬、段文新係未受黃金盛委託而擅自為之,其舉證自屬不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淑芬、段文新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要乏所據,自無足採。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黃烈青主張黃淑芬、段文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就渠2 人「受有利益」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黃金盛土銀前鎮分行帳戶提領之款項,除99年11月1 日解約之200 萬元,其中1,793,800 元經黃淑芬以自己名義購買富邦人壽保險,205,000 元存入黃淑芬土地銀行帳戶,98年9 月15日至9 月16日,提領之300,000 元、410,000元、415,000 元,有1,120,000 元於9 月16日轉入黃淑芬高雄銀行帳戶,99年2 月24日至26日提領之230,000 元,轉入黃淑芬高雄銀行帳戶定存,共計5,418,800 元係轉入黃淑芬帳戶,此有系爭土銀前鎮分行明細在卷可參,並為黃淑芬所不爭執;又參諸黃淑芬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將黃金盛定存解約後轉作人壽保險、定存的金額,大約為570 萬元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2945號卷第57頁),故黃淑芬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除上開有紀錄的5,418,800 元外,尚有一些零碎款項,不爭執其保管有
570 萬元為黃金盛之遺產,願返還予黃金盛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8頁),是除上開黃淑芬自認之570萬元之外,就系爭土銀前鎮分行帳戶之提領、轉出款項,黃烈青並不能證明有任何款項係流入黃淑芬、段文新之帳戶內,或由渠2 人享有利益,其就所主張不當得利之「利益」部分,已乏舉證,其主張已無足採。
2.另關於系爭土銀前鎮分行帳戶於97、98、99年之提領記錄,經黃淑芬辯稱:97年間提領之352,800 元,為黃金盛所自行提領,98、99年間,金額20,000元以下之金額,均為黃金盛因生活所需自行提領,用途自非其得過問,而98年
4 月30日至8 月19日間多筆大額款項提領,其不復記憶為黃金盛或由其提領,即使為其所提領,亦受黃金盛指示為之,身為子女,其自難過問黃金盛用途為何等語。黃烈青雖主張:98年4 月30日至8 月19日期間,有大量現金提領之情形,每筆為20萬至49萬元不等,以黃金盛之年紀推算,其絕不可能於短期內有如此大量現金之需求云云,惟此部分純屬黃烈青之推測,要難作為其主張之證明,而其聲請調取上開期間11次提款記錄之取款憑條中(見本院卷㈡第279-289 頁),其字跡亦非一致,顯為不同人所書寫,此足徵黃淑芬陳稱:該帳戶提領支出並非均由其所為等語,並非無據,而黃淑芬亦不否認上開取款憑條中,部分為其所書寫、提領,惟其既辯稱此乃受黃金盛授權為之,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黃烈青又未有舉證,證明上開提出之款項未交予黃金盛,而由黃淑芬個人所持有,自難僅憑其個人之揣測,遽認黃淑芬就570 萬元以外之款項負返還之責任。又段文新出售系爭股票乃係受黃淑芬之委任,而黃淑芬辯稱此亦受黃金盛委任而為之,並已將價金交予黃金盛本人處置等語,而黃烈青就段文新、黃淑芬變賣系爭股票後,將變賣所得據為己有一事,亦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3.另黃淑芬辯稱:該570 萬元,亦為黃金盛委託其保管,故非不當得利,黃金盛死亡後,其至多僅因委任契約終止而應返還,若不能證明有委任關係,其行為亦屬無因管理,並非不當得利云云,惟此為黃淑芬主張之對己有利之事實,應由黃淑芬舉證證明。參以系爭委託書內容:「... 委託女兒淑芬代為行使所有切身事項,以免日後發生爭產、遺棄問題...」等語,堪認黃淑芬或有因黃金盛年邁不方便之故,代黃金盛前往銀行辦理提款、匯款等事宜之必要,惟其將上開款項匯入自己之帳戶,或以自己名義購買保險,顯然已逾上開「切身」事項之授權,黃淑芬對此應有進一步之舉證,惟黃淑芬對此並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資證明,其雖辯稱:這是為了避免以後遺產爭奪云云,然衡諸上開款項存入黃淑芬個人所有之帳戶後,不僅未有避免遺產爭奪之效,反而加深繼承人間之猜忌,是其所述既乏所據,其所辯即非足採。又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參諸黃淑芬係將上開款項轉入自己帳戶,或以自己名義購買保險,是其將黃金盛之財產轉入自己支配之範圍,為何係「為他人管理事務」,並未見黃淑芬對此有合理之說明,其辯稱此為無因管理云云,亦不足採。
4.綜上,黃淑芬既自認系爭土銀前鎮分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有570 萬元為其所持有、受益,其對於上開提領後存入自己帳戶、購買保險等處分行為,係受黃金盛之委任一事,舉證既有不足,是黃烈青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黃淑芬此部分受益無法律上原因,該570 萬元應返還予黃金盛之全體繼承人等語,即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主張,未見憑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而黃金盛之遺產稅為150,127 元,全部由黃淑芬所支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㈠第30頁)在卷可稽,是黃淑芬據此主張抵銷,辯稱此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尚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黃淑芬返還予黃金盛全體繼承人之金額應為5,549,873 元(5,700,000-150,127 =5,549,873 ),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淑芬應將5,549,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黃金盛之全體繼承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