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 城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璋原 告 力銓空調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楊聖文律師被 告 倪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城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原告城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原告力銓空調機電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城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城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城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泰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69,
167 元,原告力銓空調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力銓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5,4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城泰公司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988,847 元(見本院卷第276 頁),原告力銓公司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565,44
0 元(見本院卷第175 頁),分別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城泰公司、力銓公司分別於民國92年1 月至
100 年7 月間、88年3 月至100 年7 月間,委任被告代辦稅務申報、代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業務,詎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虛偽製作如附表1 、2 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原告之進項憑證,使不知情之原告逃漏各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再以原告城泰公司實際取得之統一發票計算營業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向原告城泰公司請款,詐欺侵占如附表4 、5 所示之中間差額共3,072,278 元(下稱系爭差額),復利用原告委託其繳回稅捐機關空白發票之機會,盜蓋其所保管之原告公司發票章,虛開如附表3 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其他營業人或公司之進項憑證,致原告城泰公司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追補繳93年度及99年度之營業稅暨利息共869,140 元、93年度至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暨利息共1,156,806 元、罰鍰390,623 元,致原告力銓公司遭國稅局追補繳93年7 月份至99年12月份之營業稅暨利息共27,114元、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8,326元,並致原告遭國稅局列為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侵害原告之商譽、信譽等名譽權,各請求1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上金額原告城泰公司共計6,988,847 元、原告力銓公司共計1,565,440 元。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稅務申報、代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業務,卻以不法行為逾越其受任權限,其不完全給付而生損害於原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式致生損害於原告,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就被告詐欺侵占原告城泰公司系爭差額部分,依民法第544 條後段、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就原告遭國稅局追補繳營業稅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及罰鍰部分,依民法第54
4 條後段、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名譽權受侵害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城泰公司6,988,8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力銓公司1,565,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美化營業稅帳面平衡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兩平,因此授權被告為其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及虛開不實發票,被告就每期營業稅申報書(簡稱401 表)及營業稅繳款書皆有給予原告,以便工程投標之用,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期中暫結報表皆有給予原告,以便金融機構貸款之用,每年國稅局皆有將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寄達原告營業地址,皆有詳細記載總收入、總支出、暫繳稅款、應納稅款、自繳稅額等金額,原告應可輕易發現請款金額與繳款金額有落差,數年來均未表示異議,足證確係出於原告同意及授權,又原告為節稅、美化帳面等需要,授權被告為調整措施,於97年4 月28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交付被告,此調整措施即由被告收集進項發票作為原告之營業成本,惟原告必須負擔不實進項發票金額之5%之營業稅,且原告同意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書審申報稅額即7%,如日後查核稅額低於7%,差額由被告享有,被告並未詐欺侵占系爭差額,另原告係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況原告並未舉證受有何實際損害之發生,其向被告請求名譽權受損害之慰撫金,殊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4 頁):
(一)被告分別於92年1 月至100 年7 月間、88年3 月至100 年
7 月間,受原告城泰公司、力銓公司委任辦理營業稅及營業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並代為繳納營業稅及營業事業所得稅,關於原告城泰公司部分有給付報酬。
(二)原告城泰公司遭國稅局追補繳93年度及99年度之營業稅暨利息,金額為869,140 元,遭國稅局追補繳93年度至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暨利息,金額為1,156,806 元,經國稅局認定逃漏93年度至99年度營業稅,裁處罰鍰390,623元,並有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3 年2 月19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5 頁)、原告城泰公司補繳93年度及99年度之營業稅暨利息之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高雄國稅局102 年10月30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欠稅資料(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02 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楠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城泰公司補繳93至94年度及96年至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03 年2 月17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欠稅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1至253 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0頁)、高雄市國稅局裁處書(見本院卷第54頁)等為證。
(三)原告力銓公司遭國稅局追補繳93年7 月份至99年12月份之營業稅暨利息,金額為27,114元,遭國稅局追補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既利息,金額為38,326元,並有原告力銓公司補繳93年7 月份至99年12月份之營業稅暨利息之繳款書營業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原告力銓公司補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95頁)等為證。
(四)訴外人陳祖懷(丁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月妹(頂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刑事判決,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偽造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連續犯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偽造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4 至16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五)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後就原告城泰公司及力銓公司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偽造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99 、1999、17507 號移送併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認定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又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有無同意被告為其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及虛開不實發票?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若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有無同意被告為其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及虛開不實發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被告為其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及虛開不實發票等語,被告則辯稱:確經原告同意等語,則依上開說明,未經原告同意,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業經原告同意之被告,自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92年1 月至100 年7 月間、88年3 月至100
年7 月間分別受原告城泰公司、力銓公司委任辦理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並代為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觀之,其上記載:原告委託被告記帳、報稅等業務,為節稅、美化帳面等需要,授權其配合為必要之調整措施,原告如有疑義或異議,應於每2 個月結算申報時立即提出,否則視同無異議,日後不得任意翻異或否認授權配合等情事,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承諾書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原告對於系爭承諾書為其所簽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 頁),雖否認系爭承諾書有同意被告違法取得或虛開不實發票之意,然被告既具有處理報稅等專門知識,並受原告委任處理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若原告無特殊要求,被告自會基於專業依法代為處理,原告實無必要另外簽立授權被告節稅及美化帳面之系爭承諾書,且所謂「節稅、美化帳面」及「為必要之調整措施」,實已寓含有同意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相關配合措施之意思,否則依照正常營業合法取得或開立之發票,又何需特別授權同意為必要之調整措施?足認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之真意,並非僅單純授權被告依法處理報稅及繳稅事宜,而應尚有同意被告為不實報稅資料等各種非法之規避課稅行為,況原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受國稅局所寄發之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雖主張:因人力不足,於收受後均直接交予被告處理,並未仔細查看云云(見本院卷第
260 頁),惟國稅局所寄發之核定金額及繳款金額與被告請領之金額有明顯落差,且繳納稅額之多寡,攸關公司重要營運事項,原告公司人員豈有可能未看而不知金額有明顯落差情事?原告既明知有多繳差額予被告,應有同意將此差額用以為原告處理各種合法或非法之規避課稅行為上,否則原告不可能長期完全漠視此多繳金額之情形而未質疑被告,甚且簽立系爭承諾書交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被告為其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及虛開不實發票等語,洵堪採認。
(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有關原告城泰公司請求賠償系爭差額部分: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城泰公司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處理稅務申報、代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業務,卻以不法行為逾越受任權限,詐欺侵占系爭差額等語,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乙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差額係由原告城泰公司授權伊向他人購買不實進項發票所應支付之價金,且原告城泰公司同意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書審申報稅額即7%,如日後查核稅額低於7%,差額由伊享有,伊並未詐欺侵占系爭差額等語。經查:
⑴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
訴字第541 號刑事案件審理,於審理中檢察官再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9
99、299 、17507 號被告涉嫌虛偽製作不實原告之會計憑證及統一發票及業務侵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差額之案件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原告城泰公司所提出之93至99年度之營業稅明細表、94至99年度倪麗珍會計事務所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請款明細表)、93至99年被告侵占原告城泰公司之營所稅明細表、原告城泰公司93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城泰公司94至99年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所示之金額均不否認(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刑事卷㈢第181 頁背面、182 、185 、186 頁,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999號偵查卷第11至17、19、21至26、31至67頁),上開金額與附表4 、5 所示之金額互核相符,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製作系爭請款明細表向原告城泰公司收取其上所載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02 、35至42頁),足徵原告城泰公司確有支付3,153,634 元及2,710,042 元予被告以分別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被告僅繳納1,517,
469 元之營業稅及1,273,929 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予稅捐機關,被告因而留有中間差額,營業稅部分計有1,636,16
5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則有1,436,113 元,合計3,072,278 元,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差額用以購買不實進項發票,且原告城
泰公司同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稅額低於7%之差額由伊享有,伊並未詐欺侵占系爭差額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購買進項發票而支出價金之證明,亦未提出原告城泰公司有同意查核稅額低於7%之差額由伊享有之證明,又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承認確有侵占及詐欺原告城泰公司93至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溢繳差額共1,436,113 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刑事卷㈢第1 頁),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參以被告經丁鴻公司及頂軍公司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而遭大規模查稅,經剔除不實發票後,原告城泰公司93至99年度遭國稅局追補繳營業稅本稅金額合計僅847,032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金額合計僅1,005,920 元,此有原告城泰公司補繳93年度及99年度之營業稅暨利息之繳款書、原告城泰公司補繳93至94年度及96年至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國稅局鳳山分局103年2 月19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90、255 頁),合計原告城泰公司應補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僅1,852,952 元,與被告辯稱其所收取用以購買進項發票而為原告城泰公司逃漏稅款之系爭差額合計3,072,278 元,相差1,219,326 元,兩造既有協議由被告替原告城泰公司以系爭差額做為處理各種合法減免稅額或非法之規避課稅行為之費用,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選擇對原告城泰公司最有利之處理稅務之方法,卻反而再多支付1,219,326 元,並未有任何減少稅捐支出之情形,此時實際獲益者即為被告,被告所為顯屬對原告城泰公司無益,甚至反須負擔更多支出費用,已背離原告城泰公司委任之目的,準此,原告城泰公司既有委任被告處理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及代繳事宜,並約定原告城泰公司以系爭差額做為處理各種合法減免稅額或非法之規避課稅行為之費用,被告卻未將系爭差額用以為原告城泰公司減少稅捐之支出而私自獲利,自屬逾越其權限之行為,並致原告城泰公司受有系爭差額之損害,原告城泰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差額,洵屬有據。
⒉有關原告請求賠償遭國稅局追補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利息、罰鍰及名譽權受損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 條之
1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⑵經查,原告委任被告事務中已含有同意被告可為各種合法
及違法規避課稅之行為,亦即,原告已同意被告為其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及虛開不實發票,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可預見其後有遭國稅局追補稅款及裁處罰鍰之風險,卻仍同意被告為其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及虛開不實發票,故應已同意承擔此風險,且被告代原告處理稅捐申報及繳納事宜,縱有未將系爭差額用於各種合法減免稅額或非法規避課稅行為費用之情形,惟已確實有使原告各期核定及繳納稅額降低,此部分已符合原告原希欲規避稅捐機關課徵稅款之真意,已符合債之本旨,又被告所為之規避課稅行為係出於原告同意,自無逾越權限之處,是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後段、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國稅局追補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利息、罰鍰部分,並依民法第
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受侵害部分,均屬無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於54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詹炳,再移轉與劉明,縱均未取得任何對價,既經上訴人之同意,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既同意被告為各種合法減免稅款或非法規避課
稅行為,而此行為可能導致國稅局事後追補稅款及處罰,且此所生之損害應為原告所同意承擔,均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國稅局追補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利息、罰鍰部分,並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受侵害部分,均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若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城泰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差額,金額為3,072,278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被告賠償遭國稅局追補繳93及99年度之營業稅款暨利息869,140 元、93至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暨利息1,156,806 元、罰鍰390,623 元、名譽信用權受損15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力銓公司請求被告賠償遭國稅局追補繳93年7 月至99年12月之營業稅款暨利息27,114元、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38,326元、名譽信用權受損150 萬元部分,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故被告僅應賠償原告城泰公司3,072,278 元。
六、從而,原告城泰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3,072,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力銓公司請求部分則全無理由,亦應駁回。
至原告城泰公司就請求賠償系爭差額部分,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城泰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後段規定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城泰公司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之判斷,故此部分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城泰公司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