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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 告 朱仁標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複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被 告 朱貴詔

黃天文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當事人間移轉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其所有信榮昌鍛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伍拾陸萬叁仟伍佰柒拾肆股向信榮昌鍛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甲○○所有。

被告丙○○應將其所有信榮昌鍛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叁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陸股向信榮昌鍛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乙○○應將其所有信榮昌鍛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53574股向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甲○○所有。嗣於

102 年10月2 日具狀減縮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為被告乙○○應將其所有信榮昌鍛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63,574 股向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甲○○所有。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信榮昌鍛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榮昌公司)係訴外人即伊母親朱趙金棗創立,被告丙○○為原告表舅係信榮昌公司經理人。被告朱貴紹與原告為姊弟關係,伊母親過世後,伊姐姐朱月鳳交給伊民國93年3月8日被告與朱趙金棗所立同意書,同意書上載明被告與朱趙金棗合意同意放棄原借名登記為被告乙○○名下之信榮昌公司股份563,574 股;借名登記予被告丙○○名下之信榮昌公司股份361,486 股,轉為原告名下(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遲未依系爭同意書將各自名下之信榮昌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前於10

1 年11月9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惟未獲置理。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類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無名契約,第三人為原告,被告拒絕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並聲明:(一)被告乙○○應將其所有信榮昌鍛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63,574 股向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二)被告丙○○應將其所有信榮昌鍛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61,486 股向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否認股份是朱趙金棗借名登記予被告2 人,被告乙○○所有之股份係其出資繳納股款及盈餘轉資而取得,均係原始取得,被告丙○○的股份是分別以4,522,000 元向朱春風購買信榮昌公司股份238,000 股;以1,235,000 元向朱月鳳購買信榮昌公司股份65,000股而取得共計303,000股,嗣再於87年12月9 日信榮昌公司增資3,200 萬元時,以未分配之盈餘584,860 元轉為增資之出資,股份因而增加為361,486 股,原告成為信榮昌公司股東時未成年無法支付出資額,資金由朱趙金棗支付與被告無涉。被告丙○○所有信榮昌股份並非朱趙金棗借名登記,被告2 人為信榮昌公司股東時均已成年,原告主張資金係朱趙金棗支付,被告否認。

其次,信榮昌公司股東增資時資金係於同日以1 筆或數筆現金送存信榮昌公司帳戶僅足以證明股東均係依信榮昌公司決議繳納股款,並不足以證明該等資金均係朱趙金棗繳納,原告之主張為臆測之詞,從而原告主張同意書係朱趙金棗與被告間約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返還信榮昌公司股份予原告,同意書之性質為類似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系爭股份並無理由。93年3 月8 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同意放棄信榮昌公司股權轉為原告名下,其性質係屬贈與,惟其權利尚未移轉,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等得撤銷贈與,以102 年8 月12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原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經撤銷,原告請求被告等辦理股份移轉登記,顯無理由。再者,如認被告2 人之信榮昌公司股份係朱趙金棗借名登記,則為朱趙金棗遺產,系爭同意書係就未發生繼承事實之遺產約定處理方式,依法無效,原告據以之請求被告2 人移轉信榮昌公司股份,亦無理由。朱趙金棗生前係信榮昌公司董事長可以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事宜,反於98年3 月31日立代筆遺囑,再表示系爭股份遺贈予原告,應有撤銷93年3 月8 日贈與信榮昌股份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改以遺贈為之,原告自不得再依93年3 月8 日之同意書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69年12月16日信榮昌鍛造有限公司增資100 萬元,被告乙○○登記出資5 萬元成為信榮昌鍛造有限公司股東;71年12月17日信榮昌鍛造有限公司增資500 萬元,被告乙○○登記新增出資45萬元,名下登記出資額增為50萬元;73年11月26日信榮昌鍛造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500 萬元分為15萬股,每股100 元。被告乙○○登記持有股份1,500 股,股款金額減為15萬元。75年11月15日信榮昌鍛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榮昌公司)再次修改章程,資本總額1,500 萬元分為150 萬股,被告乙○○登記持有股份增為15,000股,股款金額仍為15萬元;82年11月7 日信榮昌公司修改章程以增資800 萬元,82年11月22日被告乙○○登記出資200 萬元,登記持有股份增為215,000 股,股款金額215 萬元;85年11月7 日信榮昌公司修改章程以增資1,500 萬元,85年11月22日被告乙○○登記出資160 萬元,登記持有股份增為375,000 股,股款金額為375 萬元。

(二)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87年4 月20日丙○○以總金額5,757,000 元買受朱春風及朱月鳳之信榮昌公司股份,依序受讓股份238,000 股及65,000股,共計登記持有股份303,000 股。

(三)87年11月7 日信榮昌公司修改章程以增資3,200 萬元。87年12月9 日乙○○登記以未分配盈餘723,840 元轉增資以及現金2,061,900 元出資,登記持有股份增為653,574 股,股款金額為6,535,740 元;同日丙○○登記以未分配盈餘584,860 元轉增資,登記持有股數增為361,486 股。

(四)93年3 月8 日乙○○、丙○○與朱趙金棗簽立同意書,同意放棄信榮昌公司股權(全部)為原告名下。

(五)朱趙金棗於98年3 月31日由陳俊偉律師書立代筆遺囑。遺囑第5 條記載信榮昌公司之公司股份,立遺囑人已於生前將股份3,259,372 股移轉予長子朱仁傳,及其妻駱惠美1,671,995 股。另次子甲○○除871,431 股,其妻吳則君135,715 股外,立遺囑人所有之546,427 股,朱貴紹之653,

574 股及丙○○361,486 股均移轉予甲○○所有。

(六)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朱趙金棗之繼承人甲○○、朱仁傳、朱月鳳、朱月鄉、朱貴紹應協同將被繼承人朱趙金棗於前開遺囑中第5 條所載朱趙金棗所有信榮昌公司之546,427 股份,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相對人抗辯上開朱趙金棗所為遺贈侵害繼承人朱仁傳、朱貴紹之特留分,嗣經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朱仁傳、朱貴紹每人新台幣4,018,000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何?

(二)被告與朱趙金棗間就系爭被告所有之信榮昌司公司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被告所有信榮昌公司股份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信榮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朱趙金棗、乙○○、丙○○,同意放棄公司股權(全部)為甲○○名下,空口無憑,特立此證」,當事人之真意為朱趙金棗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信榮昌股份,向第三人即原告為給付,為類似利益第三人契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朱趙金棗與被告間就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信榮昌公司由原告母親朱趙金棗創立,公司大小

章及股東印章均放於公司由朱趙金棗管理,相關文件蓋章時亦未再通知股東,原告曾於85年更改印鑑證明,朱趙金棗不知情,仍繼續沿用原告舊印章。62年4 月17日原告及原告胞兄朱仁傳加入信榮鐵工廠,原告僅15歲不可能有出資15萬元能力,資金均係朱趙金棗於62年4 月17日一併以現金送存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乙種存款帳號第2140號,69年5 月9 日因公司法修正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由「2 人以上,20人以下」改為「5 人以上,21人以下」,信榮昌公司於同年12月16日修正章程,增資並加入乙○○為股東,以符合有限公司5 人以上股東之要件,資金亦係朱趙金棗於69年12月16日以現金100萬元存入信榮昌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第1355帳號,信榮昌公司再於71年12月17日增資,資金亦由朱趙金棗以3 筆現金存入上開帳戶,信榮昌公司規模日盛,再於73年11月26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礙於當時法令規定股東需7 人以上,故再加入原告之妻吳則君及原告姐姐朱月鳳,分別由朱春風、朱趙金棗、乙○○轉讓出資,甲○○、甲○○增資完成,惟所需資金均由朱趙金棗以現金存入信榮昌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嗣因朱月鳳長年定居美國,朱春風身體不好,朱趙金棗因而於87年4月間將朱月鳳、朱春風之信榮昌公司股份移轉與被告丙○○,有高雄市政府信榮昌公司登記案卷證資料即證明信榮昌公司股東股份多寡均由朱趙金棗一人決定,資金均係由朱趙金棗給付,當時被告乙○○並沒有資力可以給付,再依朱趙金棗所立遺囑第五點上所載被告乙○○之653,574股及被告丙○○361,486 股,朱趙金棗的股份是546,427股、被告乙○○的股份653,574 股、被告丙○○的股份股份361,486 股,這些股數就是系爭同意書約定的股份,是朱趙金棗要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把朱趙金棗所有股份贈與原告甲○○,是朱趙金棗生前贈與,不是被告乙○○、被告丙○○贈與給原告甲○○云云,經查:證人陳俊偉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朱趙金棗是到伊的律師事務所來委任伊處理,只有朱月鳳陪同前來。見證人部分簡菁伶是伊事務所職員,陳棣君是伊太太。當時她即朱趙金棗的腳有開刀,有持拐杖外,意識狀況正常,遺囑內容都是她告訴伊的,伊寫完之後有讓朱趙金棗閱覽,而且有跟朱趙金棗講遺囑的內容。代筆遺囑第五項之意思,是去世之後再移轉。朱趙金棗沒有提到生前已經送給甲○○。朱趙金棗是希望公司的股份由他的2 個兒子來當大股東,至於女兒部分,她在生前就有贈與一些財產及股份,為何去世後再移轉,是因朱趙金棗與甲○○二人情感是不好的。當時朱趙金棗沒有提到以前就有跟甲○○說這些股份要給他,只有說這些股份死後要移轉給甲○○。因為公司股份都是朱趙金棗創設處理的,因為之前已經移轉一些股份給她的子女,後來她想把公司的股份給她的大兒子及原告甲○○,所以她才會要這樣處理。立遺囑當時,被告乙○○、丙○○沒有在現場,代筆遺囑要讓她的女兒朱月鳳來處理這些後事,不想讓其他子女知道,這份遺囑重點是在前面的部分,第五項是朱趙金棗的想法。伊沒有看過本院102 年度司雄調字第218 號卷第9 頁這份同意書。在幫朱趙金棗處理代筆遺囑時,沒有跟朱趙金棗確認這些股份所有權實際歸屬,當時只有看股東名冊而已,關於被告乙○○、被告丙○○股份來源及實際歸屬部分並沒有確認等語(卷第76頁至第79頁),核證人上開證言與代筆遺囑內容尚稱一致,且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證詞並無偏頗不實情形,所述應堪採信。從而依證人所述,信榮昌公司股份雖是朱趙金棗創設,惟已經移轉一些股份給他的子女等情,足徵信榮昌公司股份並非全部為朱趙金棗所有。

⒊再審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保管之信榮昌鍛

造股份有限公司卷宗,關於股東出資情形及增資情形,亦無股東出資額均為朱趙金棗給付之證明(公司卷第29頁、第62頁、第67頁、第85頁、第86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堪認原告不能證明朱趙金棗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揭櫫甚明。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69 條第1 項、第2 項亦均定有明文。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最高法院97台上2694判決可資參酌。經查,系爭同意書載明同意書人朱趙金棗及被告同意放棄股權為甲○○名下,朱月鳳於朱趙金棗去世後,始將系爭同意書交予原告,再佐以朱趙金棗所為代筆遺囑內容,足徵原告雖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惟對被告有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立系爭同意書之人於立約時有此法效意思。從而系爭同意書之性質與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相符合。

(二)被告與朱趙金棗間就被告所有之信榮昌公司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係徵被告所有信榮昌公司股份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⒈按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乃要

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第三人雖自該契約取得獨立之權利,但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又利他契約固常與基本契約同時約定,然於基本契約訂立後始行約定者,亦非法之所不許。復按利他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蓋基於利他契約使債務人對第三人負擔之債務,原屬無因債務,亦第三人就其原因關係之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58年台上字3545號)。本件原告雖不能證明朱趙金棗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如前述,被告既與朱趙金棗間就被告所有之信榮昌股份約定放棄,為原告名下,性質上與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相符,原告直接取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原告於101 年11月9 日發函請求被告履行給付,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⒉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系爭同意書係被告與朱趙金棗所立,如前所述,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係於朱趙金棗去世後由朱月鳳交付原告,立同意書當時,原告並不知情。被告等人對原告亦無贈與之要約之意思表示,縱被告抗辯係與朱趙金棗約定贈與股份與原告屬實,既係被告與朱趙金棗約定,贈與契約既存在與被告與朱趙金棗間。被告對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法不合。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被告所有信榮昌公司股份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被告所有信榮昌公司股份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移轉被告所有信榮昌公司股份予原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須待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意旨不符,顯非妥適。且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得執行,惟亦須待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效力發生後方可進行,亦無先予假執行之可能。是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其聲明性質上即不適宜為假執行,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等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