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袁連惟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被 告 和生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滄永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複 代理 人 鄭雅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新臺幣參佰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上開第一項所確認之出資額登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2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兩造於95年11月23日共同簽訂股份持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95年12月1 日起持有被告10﹪即300 萬元之出資額,被告則取得原告所貸予之資金,以承購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里港廠土地、建物及廠房內機具,被告並應每3 個月結算、分配公司盈餘之10%予原告。原告自95年12月起至97年12月止,已依約貸予被告共1,213,293,625 元,詎被告遲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自98年3 月起更否認原告之股東身分,拒絕提供相關財務報表及結算紅利予原告,原告自有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並得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及章程,另給付97年度至102 年度公司盈餘10%之紅利共944,523 元。退步言之,縱認移轉300 萬元之出資額予原告係不能之給付而無法履行,因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被告出資額10﹪之市價損失,最少300 萬元,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先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30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上開第一項所確認之出資額登載於被告之章程及股東名簿。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4523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訴外人張滄永代理被告而與原告簽訂,契約當事人僅限於兩造,但張滄永當時並非被告之負責人,其簽訂系爭契約亦未經被告同意,屬無權代理,被告不予承認,系爭契約自不發生效力。又系爭契約乃約定原告直接持有被告10﹪之出資額,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第1 至3 項出資額須由股東轉讓,及須經一定比例股東同意始得移轉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取得股東身分,當然不能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將出資額登載股東名簿、章程及給付紅利。再民法第226 條所規定之給付不能,限於嗣後不能之情形始有適用,系爭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屬自始客觀不能,自無民法第226 條之適用,且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自行繕打提出,被告不具法律專業,縱事後發現系爭契約給付內容在法律上屬給付不能,被告亦無可歸責事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均已清償,並支付借款利息完畢,原告實際上未受任何損害,更無從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4年8 月2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
㈡兩造於95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95年12月1
日起持有被告10%股份,原告借予被告資金協助被告承購中工公司屏東縣里港廠之土地及所有地上物與機具;簽約時被告係由張滄永為代理人,當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訴外人張森傑,股東為張森傑、張滄永,各出資1500萬元。嗣張滄永將30
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吳文碩,被告公司並於95年12月15日完成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此後至今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張森傑、張滄永、吳文碩3人。
㈢兩造間之借貸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
㈣原告前於101 年5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
,被告於同年月4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且借予被告之款項均已清償。
㈤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東紅利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97年至102 年度紅利合計為944,523 元,法定遲延利息自10
3 年7 月1 日起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為何?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有無
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第1 至3 項規定而無效?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將其姓名、住所、出資額登載於被告之章程及股東
名簿,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分配97至102 年度之紅利,有無理由?如有,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㈤若系爭契約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若可,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股東身分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危及原告得否享受盈餘分派等股東權益,且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張滄永與原告約定將其出資額
其中300 萬元轉讓原告,使原告持有被告資本額之10﹪,而非約定由被告轉讓出資額予原告,故系爭契約未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第1 至3 項規定:
⑴按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係屬得轉讓之財產權,僅於出資
之轉讓時,受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又有限公司各股東之姓名及其出資額,依公司法第101 條之規定須載明於公司章程,故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為變更登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即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倘合乎民法一般債權債務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 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效力,至於是否變更登記,只是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不影響轉讓之成立。
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 條明訂:「甲方(即被告)約定乙
方(即原告)自中華民國95年12月1 日起持有被告10﹪股份。乙方借予甲方資金協助甲方承購中工公司里港廠」(見本院卷一第7 頁),原告固主張此約款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第
1 至3 項出資額須由股東轉讓,及須經一定比例股東同意始得移轉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惟依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之證人張滄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契約是我跟原告簽訂,當初我要購買中工的機械,原告說要合夥,叫我讓出10﹪股份給他,要求我簽訂系爭契約,當初是特定要轉讓我的股份,我有同意移轉我的股份10﹪給原告,系爭契約第1 條我認為是原告借錢給我購買中工公司,我轉讓10﹪股份給原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跟被告合作買賣砂石,被告向中工公司承租砂石場,每月承租費用約70幾萬元,我跟張滄永提議購買中工公司砂石場作為被告資產,我說我願意投資被告30﹪股份,由我出錢購買中工公司,張滄永叫我不要出錢購買被告30﹪股份,提議由我出錢購買中工公司,他無條件給我被告10﹪股份,等到租賃公司貸款下來,再把我借的錢還我,這10﹪股份算是我的權利,因為若我沒出錢,被告是買不到中工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151 頁),可知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係與被告之代理人張滄永約定,將張滄永持有之出資額其中
300 萬元轉讓予原告,使原告得以成為出資額占被告資本額10﹪之股東,亦即系爭契約第1 條之所以約定原告自95年12月1 日起持有被告10﹪股份,實係隱含張滄永個人與原告間轉讓300 萬元出資額之約定,原告因而自95年12月1 日起成為被告之股東,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 條之真意,非在約定被告轉讓出資額予原告,而係使被告承認原告股東之地位。
⑶證人張滄永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述:轉讓股份我有要求原告
要出相當於10﹪之出資額300 萬元,但原告後來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148 頁),惟為原告否認,而細觀系爭契約之約款,並無原告應就其受讓出資額另行出資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8 頁),且證人張滄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系爭契約第1 條的內容是原告借錢給我購買中工公司,我轉讓10﹪股份給原告,簽約的時候沒有表示原告要出10﹪股份的錢,我要求原告出資300 萬元,是在簽約、交付借款以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148 頁),證人即時任被告負責人之張森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滄永跟我講過一次,當時他說原告要10﹪股份,大致上是跟我說沒有出資也可以有10﹪股份的股份,但是錢的利息照算,也要有股份也要有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121 頁),可知原告與張滄永間,除原告出借款項以外,並無應另行出資始能受讓出資額之約定。
⑷又系爭契約於95年11月23日簽訂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森傑
,股東為張森傑、張滄永,各出資150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5年3 月10日變更登記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0-211 頁),堪認屬實。
張滄永既與原告約定將其出資額300 萬元轉讓予原告,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當時其他股東僅有張森傑1 人,而觀諸證人張森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滄永跟我講過原告借錢給被告,有要10﹪股份,借錢的利息照算,張滄永沒有問我是否同意轉讓,只是跟我聊天聊到,沒有問我的意見,資金都是張滄永管理的,登記在我名下的股份移轉,張滄永也會問我之後由他決定,張滄永會把最後處理結果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12
2 頁);及證人張滄永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公司實際對外營運負責資金調度之人是我,廠務是張森傑負責,跟原告簽約後,有詢問過張森傑意見,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146-147 頁),可知被告公司之資金調度乃由張滄永主導、處理,即便是證人張森傑之出資額移轉,最終仍由張滄永決定,基此,張滄永決定與原告簽約轉讓出資額,已告知張森傑,張森傑亦未表示反對,應認已得其默示同意,而無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
⑸張滄永轉讓出資額300 萬元予原告既已獲其他股東之同意,
未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渠等間轉讓出資額之行為自屬有效,雖被告公司之章程、登記事項迄未將股東姓名、出資額為相應之變更,然揆諸前揭說明,僅不得對抗第三人,不影響張滄永、原告間轉讓出資額之成立,且被告亦已藉由簽訂系爭契約而知悉此一出資額轉讓之事實,合乎一般債權債務讓與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受讓張滄永之出資額
300 萬元,為被告之股東,即屬有據。⑹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契約乃張滄永無權代理被告所簽,未經被
告本人承認,不生效力云云,然證人張森傑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被告公司之資金係由張滄永負責管理,我負責廠務、管理、客戶接洽事宜,公司登記我是負責人,但實際上我們工作有區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可知張滄永方為負責被告公司財務之人,而毋須經張森傑同意,故張滄永對於系爭契約所涉及借貸、出資額移轉,自有為被告公司決定之權限。復查,被告確利用原告出借之資金購買中工公司屏東縣里港廠之土地及所有地上物與機具,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甲方自95年12月起將每月營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財務報表交乙方壹份」(見本院卷一第7 頁),而被告在系爭契約簽立後至98年
2 月間,確有依上開約定,將每月營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財務報表交予原告一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會計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14 、383-39 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出納張美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提出的資產負債比較表,是被告公司提供資料,由我製作的,96年初老闆張滄永指示我每個月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去御城建設公司或用E-MAIL,原告提出之帳冊資料都是我拿給御城建設公司的,我有繼續做到98年2 月,之後因為老闆說不用再給財報,我就沒有繼續做(見本院卷一第274-275 頁),及證人即御城建設公司財務部經理陳美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御城建設公司是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公司的小姐(大部分都是張美琴)會定期親自把財務報表拿來御城建設公司,每個月會有一次,我再把送過來的財務報表整理後拿給原告看,原告提出的資產負債比較表就是被告公司小姐送來的財務報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在系爭契約簽訂後,確已承認系爭契約之存在而依約履行,堪認被告張滄永當時確有獲被告授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乃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原告既經張滄永讓與出資額300 萬元,而成為股東,則其訴
請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存在,自屬有據。復按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繳納股款之年、月、日,公司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受讓出資額之事實成為股東之事實,雖未登載於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然被告公司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知悉此情,被告公司即不得以章程及股東名簿未變更而對抗原告,是原告基於股東權,請求被告將其股東身分、出資額登記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
⒋按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為公司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揭,原告固據此請求被告將其股東身分、出資額登記於公司章程,惟將原告之股東身分、出資額登記於章程,即涉及章程之修改,而有限公司章程變更,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此觀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47條自明,且此「全體股東」,應以為章程變更時之全體股東為準。原告係請求被告修改目前之公司章程,而被告公司目前股東為張滄永、張森傑、吳文碩3 人,有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9-230 頁),惟被告已陳明股東吳文碩不同意變更章程(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是原告在未獲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之情形下,逕請求被告變更章程載明原告之股東身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⒌再按盈餘分派請求權,為股東權利之一,公司法第112 條即
明定公司得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後,分派盈餘,被告公司自94年7 月25日起多次修訂章程,均於章程第15條明訂「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做百分比再分派如左:股東紅利99﹪。員工紅利1 ﹪」、第16條明訂「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有被告之歷次章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反面、211 頁反面、214 頁反面、217 頁反面、224 頁反面),系爭契約第4 條亦約明被告應依原告持有之10﹪出資額分配紅利(見本院卷一第7 頁),原告自95年12月1 日起既為被告之股東,自得依其股東之分派盈餘請求權,請求被告分派盈餘。又依原告之出資比例及被告分派盈餘情形,97至102 年度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股東紅利金額合計為944,523 元,法定遲延利息自103 年7 月
1 日起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5 、164、165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盈餘分配統計表、分派盈餘之議案及發放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9-15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至102 年度之股東紅利944,523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㈡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毋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經張滄永轉讓出資額3,000,000 元,而自95年12月1 日起成為被告之股東,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存在,另請求被告將其姓名、住所及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及請求被告給付97至102 年度之股東紅利944,52
3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修改章程為股東登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2 項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主文第3 項係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