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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 告 王秀琴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陳鈺歆律師被 告 蔡榮貴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另案(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號,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被害人李昀臻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0 年5 月8 日前往汽車旅館投宿,期間因發生細故,被告竟強迫李昀臻服下抗抑鬱、鎮定安眠等藥物。並趁李昀臻呈現意識不清昏迷狀態之際,徒手按壓李昀臻脖子,將李昀臻頭部沉溺至滿水浴缸內,故意殺害李昀臻致死(下稱系爭事件)。原告為李昀臻之母親,因系爭事件已支付李昀臻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68,000 元,並請求被告尚應給付扶養費2,146,389 元、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合計7,314,38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查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殺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判決撤銷改判受託殺本人罪,處有期徒刑6 年,復經被告、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有前開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殺害李昀臻之行為,究屬一般殺人罪或是加工自殺罪,李昀臻就其死亡結果是否與有過失,與本件侵權行為成立之內容、損害賠償範圍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兩造並均聲請引用系爭刑案之證據調查及事實判斷結果。則被告就系爭刑案應負之刑事責任內容為何,與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及判斷既屬同一,為避免事實認定歧異,且減少兩造同時承受民、刑事訴訟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不利益,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最高法院審理系爭事件(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殺人等事件)判決被告所成立刑事罪責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