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林翠雲
蘇永紳吳招治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德高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訴訟代理人 洪順正
陳嘉麟被 告 謝明哲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蔡涵如律師被 告 趙鳳華被 告 田慈慧被 告 吳佩瑤被 告 陳咨琳被 告 陳靜雯被 告 郭素卿被 告 翁美梅被 告 柯漢洲被 告 李怡璇被 告 郭錦絹被 告 張簡伊涵被 告 茅正雄被 告 莊淑芬被 告 蔡孟蓉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鳳華被 告 陳佩儀被 告 鄭麗卿被 告 王淑媛被 告 張素玲被 告 陳秀燕被 告 黃宋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高壓變壓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係以李德高、林翠雲、蘇永紳為原告,嗣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具狀追加吳招治為原告(見院1 卷第
219 頁);復於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高壓變電箱(見院2 卷第19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德高、林翠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戶,原告蘇永紳、吳招治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戶。茲因訴外人昱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昱映公司)於100 年6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166 、167 、136 巷間之空地興建24棟透天厝。嗣原告獲悉昱映公司將在原告住家門口預留一小塊空地,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按裝數座高壓變電箱(下稱系爭變電箱),提供電力予前開24棟透天厝使用。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並未詳查昱映公司所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變電箱是否侵犯他人、造成鄰地損害,復未徵得原告同意,逕予核准昱映公司之申請,並於101 年7 月完成設置,顯已罔顧電磁波、輻射長期造成對原告之身心影響,甚且業已造成房價貶損之事實。又被告謝明哲為昱映公司股東、設計師,已預先規劃將系爭變電箱、電線桿設置於原告兩戶家門旁,況且謝明哲本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另被告趙鳳華、田慈慧、吳佩瑤、陳咨琳、陳靜雯、郭素卿、翁美梅、柯漢洲、李怡璇、郭錦絹、張簡伊涵、茅正雄、莊淑芬、蔡孟蓉、陳佩儀、鄭麗卿、王淑媛、張素玲、陳秀燕、黃宋昆(下稱被告趙鳳華等20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又系爭變電箱之設置亦屬系爭土地專屬公共設施,既已造成原告身心不安,而受有經濟損失。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家門口之系爭變電箱予以搬離,並應將電線杆一併遷回原位放置;若被告拒絕,則應賠償原告房價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767條第1 項,及電信法32條(誤繕為第26條之3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遷讓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高壓變電箱。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永紳、吳招治新臺幣(下同)2,540,
0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德高、林翠雲6,160,000 元。
二、被告則各以:㈠被告謝明哲: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未敘明對伊之
請求權基礎為何。又原告蘇永紳並非門牌號碼136 巷7 號之所有權人,且該址目前改建為出租套房,主張受有經濟損失並請求精神賠償,顯屬無據。況且,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配電設備,乃依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2條規定,且配電場所之規劃、設置,亦均依法向各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原告要求遷讓並無理由。至原告備位請求賠償房價下跌之經濟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並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及相關損害單據,亦未證明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昱映公司以高雄市政府核發之
建築執照(100 )高市工建築字第01650 號向伊申請用電,伊依據經濟部核准施行之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2條,於建築基地內設置配電場所,俾裝設供電設備,昱映公司則提供系爭土地設置配電場所,且該配電場所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備查,並由昱映公司承諾告知購買建案之住戶,住戶共同持分該配電場土地。再者,系爭土地設置變電箱係供該批建物居民用電之所需,且設有圍牆與原告出入之進學路136 巷有所區隔,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設置該配電場所自無須獲得原告同意,且經伊派員現場實測該供電設備之電磁場強度為6.1 毫高斯,遠低於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的非游離輻射建議之限制值833 毫高斯。原告所述因系爭變電箱之設置產生之電磁波、輻射,構成身體健康安全之疑慮,實係對於低頻非游離輻射之錯誤認知,要求伊將系爭變電箱予以遷離,並將電線杆一併遷回原位放置,並無理由。至請求因設置配電場造成房價下跌之經濟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亦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趙鳳華等20人則以:伊等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僅係
單純向昱映公司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路之透天厝,交屋以後即有系爭變電箱存在,該變電箱非伊所設置,故原告向伊提起本訴,洵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備位聲明要求賠償房價下跌之經濟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並無所據;縱若原告受有損害,伊亦受有相同之損害,請求伊等賠償損失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趙鳳華等20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被告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於系爭土地設置高壓變電箱。
㈢系爭土地鄰近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8號。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變電箱之設置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變電箱,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
195 條第1 項,及電信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等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變電箱之設置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變電箱,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分設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保全所有權之請求權、預防侵害請求權三種(民法第767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民法第767 條第1項 中段所謂之「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係因相對人占有所有物致所有人完全喪失占有者有異。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變電箱之設置,致電磁波、輻射長期影響伊
之身心,並造成房價貶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分別提出陳情書、相關照片為憑(見院1 卷第8 、11、17至19 頁 ),據以主張被告設置系爭變電箱致伊受有損害。惟查,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院1 卷第160 至164 頁),可知被告趙鳳華等20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又被告趙鳳華等20人向建商昱映公司購入上開24棟透天厝前,即由昱映公司提出建造執照向被告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申請用電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裝設供電設備之地點,同時約定由購買該建案之住戶共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亦依法核准其申請等情,此有承諾書、切結書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高市工建築字第
01 650號建造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院1 卷第171 至180 頁)。是以,系爭變電箱之設置並無違法乙節,堪予認定。復佐以原告無法對於被告如何占有其所有物致完全喪失占有;抑或以占有以外方法,不法侵害其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等情事,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
195 條第1 項,及電信法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等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利益侵害類型」(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權利」之意涵,應與「利益」作區別。詳言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所有權之權能為民法第76 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雖於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變電箱,惟原告就其所有房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到限制,亦無造成上開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是本件尚難認
原告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至原告雖主張其住處因上情而造成房價貶損等情,惟此核屬上開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應係屬「純經濟損失」。又按學理上所稱「純經濟損失」(pure economic loss),是一種並非因被害人之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而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其具體內涵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而非針對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失乃具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差額來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而與具體的物或人身損害無關。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地存在於上開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該不利益應屬「純經濟損失」之範疇,而此種「純經濟損失」非屬「權利」,僅係「權利以外之利益」,不得納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保護範圍。準此,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損失」,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即有未合,原告依該規定而為請求,自不可採。
⒊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客體固包括純粹經濟損失,然
被告雖於系爭土地設置變電箱,但難認其於設置時主觀上係出於侵害原告上開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自難認原告主張洵屬有據。況影響上開房屋交易價格之因素眾多,成交時間(如逢美國金融海嘯波及導致房市不振)、市場供需、政府政策(如中央銀行降低貸款成數等政策)、房屋本身條件等等,尚難一概而論。且本件原告尚未出售上開房屋,自亦不致產生本件原告主張之因交易價格低落所生之財產上損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變電箱致上開房屋貶值,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所謂有損害之發生,係指須受有實際發生之損害,否則即無損害賠償請求可言,且其損害賠償之標準,亦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19年上字第23 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變電箱之電磁波、輻射長期影響伊之身心,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變電箱對其身心造成何實際損害,且系爭變電箱之設置並無不法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⒌復按電信法第32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
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電信法第32條之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云云。然查,系爭變電箱非屬電信法所規範之電信設備,且電信法第32條並無鄰地所有權人可請求賠償之相關規定,是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云云,既乏憑據,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遷讓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高壓變電箱,為無理由,應於駁回。另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永紳、吳招治2,540,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德高、林翠雲6,160,000 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