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被 告 朱建清被 告 高雄市旗後長青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夏國當事人間請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建清應將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朱建清應將高雄市○○區○○段第702-2 (B )、(C )、(D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共7.9 平方公尺,與同段709 (B )、(C )、(D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共184.7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朱建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及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之損害金。
被告高雄市旗後長青關懷協會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建清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點七,其餘由被告高雄市旗後長青關懷協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朱建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朱建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朱建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為被告高雄市旗後長青關懷協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面積137.95平方公尺,而為原告所管理,又坐落同段第707-2 、709 、744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亦為中華民國,面積分別為8 、214 、165 平方公尺,亦為原告所管理。系爭房屋及土地原為訴外人藍慈萱所承租,租賃期間至民國(下同)98年3 月31日,於租期屆滿後,訴外人藍慈萱並未向原告機關申請續租,雙方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至此,系爭房屋及土地除原告機關外,並無其他有權使用人,合先敘明。
(二) 經原告機關清查承租現況,發現被告朱建清自98年4
月1 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告曾於99年
7 月12日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其於同年月31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並應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然被告朱建清拒不返還其所占用之房、地,亦未繳納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機關又於99年8 月2 日再派員前往現勘,發現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以圍牆占用包含房屋基地在內之系爭707-2 、709 、744 地號土地,且搭蓋鐵皮遮雨棚(此遮雨棚於訴訟進行中已經拆除),原告乃於99年11月24日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告訴被告朱建清竊佔罪之犯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為不起訴處分,但係因檢察官認定被告朱建清無竊佔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無礙於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事實。
(三) 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今被告朱建清明知渠未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又無其他使用系爭2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竟故意違法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及土地,拒不搬遷,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暨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朱建清遷讓並返還渠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予原告。
(四) 另系爭707-2 土地,係於101 年3 月2 日分割自高雄
市○○區○○段○○○○ ○號,原告為確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07-2 土地之範圍,乃於101 年3 月26日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勘,認定被告朱建清亦有占用系爭707-2 土地。
(五) 又依證人鄭申未於102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
述,以「旗後長青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林訓棋」為被告,訴請拆除鐵皮雨遮並給付不當得利,惟經原告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相關登記資料,經該局於
103 年2 月18日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該協會之登記名稱應為「高雄市旗后長青關懷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目前登記在案之理事長為「夏國」,故原告乃以該函文所附之登記資料予以更正。而系爭協會於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雨遮,如鹽埕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6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07-2 (A )、709 (A )、744 (A )等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0.1 平方公尺、5.6 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經原告於103 年3 月3 日派員現勘確認已拆除,依原告機關內部規定,占用人於一審判決前自行騰空返還者,使用補償金得按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令所訂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減半計收,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5%計算占用人之不當得利,故被告系爭協會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
3 年2 月2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其給付20,030元(計算方法參附件十五即本院卷第106頁):
1.被告系爭協會無權占用系爭707-2 地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07-2(A)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迄103 年2 月28日止,則被告系爭協會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共計59元。
2.被告系爭協會無權占用系爭709 地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09 (A )部分,面積5.6 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迄103 年2 月28日止,則被告系爭協會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共計5,265 元。
3.被告系爭協會無權占用系爭744 地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44 (A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迄103 年2 月28日止,則被告系爭協會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共計14,706元。
綜上所述,被告系爭協會應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共計20,030元(59+5,265 +14,706)。
(六) 另被告朱建清自98年4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
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07-2 (B )、709、707-2 (C )、709 (C )、707-2 (D )、709(D )等部分,經原告機關於103 年3 月3 日派員現勘結果,被告朱建清尚未搬遷返還系爭屋及土地,故原對被告朱建清之請求不予變更,併予敘明。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朱建清明知渠未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又無其他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限,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拒不遷讓交還,被告朱建清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損害,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朱建清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朱建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則按房屋現值10% 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茲以被告朱建清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即本院卷第106-107 頁):
1.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發布之87年11月2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號函令:
「訴訟排除侵害案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經考量左列因素,訂定為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原告主張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10% 。
蓋因一般合法向原告承租國有土地者,原告皆依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 項規定及授權行政院以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令核定,按出租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年租金。故倘以相同或更低之標準計算本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恐將形成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得藉法院判決能獲得較合法承租者更低租金之僥倖心理,變相鼓勵民眾違法占用國有土地。為求扼止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行為,並避免違法占有國有土地者之使用補償金與合法承租國有土地者之租金,發生輕重失衡之效果,當依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號函令所示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本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此同時亦未逾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同法第105 條所規定按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之規定。另參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2.被告朱建清無權占用系爭707-2 土地,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為707-2 (B )(C )(D )部分,面積為
7.9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自98年4 月1日無權占用時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朱建清自98年4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4,377 元(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48 元×10% ×占用面積7.9 平方公尺÷12,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529 元)。另自102年3 月1 日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29元。
3.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09 土地,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09 (B )、(C )、(D )部分,面積為184.74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自98年4 月1 日無權占用時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朱建清自98年4 月1 日至
102 年2 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為553,613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48 元×10% ×占用面積184.74平方公尺÷12=11 ,959 ,共47個月,總計為11,959*47=553,613 )。另自102 年3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1,959元。
4.被告朱建清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2 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二)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 。」原告主張按當期房屋現值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復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2年1 月7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及102年3 月13日高市西稽鼓房字第0000000000號等二函文,系爭房屋98年至102 年之總現值皆為111,500元,是以,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自98年4 月1 日無權占用時起迄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朱建清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929 元(房屋課稅現值111,500 元×10% ÷12);而被告自98年4 月1 日起迄101 年2 月28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43,663元(929 元×47個月),並自102 年3 月1 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929 元之不當得利。
5. 綜上所述,被告朱建清應就上開系爭房屋及土地,
分別依前所述,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共計621,653 元(24,377+553,613 +43,663),並自102 年3 月1 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17元之使用補償金(529 +11,959+929 )。
(七)原告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建清及系爭協會分別給付上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系爭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朱建清則以:系爭房屋係伊前妻承租,伊想續租,但不符合資格,請求給予時間處理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朱建清及系爭協會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財產局上開函令、行政院財政部上開函令、國有公用不動產作業程序第55點第2 款、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暨地價查詢資料、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地勘清查表暨使用現況略圖、高雄市鼓山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函,及原告所照現場相片等為證。此外,並經本院現場勘驗並請地政機關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及房屋位於旗津區之鬧區,原告主張依上開標準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4 項所示,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