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沈志羯
莊惠雯被 告 陳人德(即Jen-Te Ch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所為第HC一0C0一三一0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陳人德應給付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鎊柒萬柒仟壹佰貳拾點貳捌元及至判決日止之利息」,許可於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所為第HC一0C0一三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陳人德應給付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鎊肆拾萬伍仟伍佰柒拾伍點陸零元及至判決日止之利息」,許可於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Rocia UK Limited(下稱Rocia 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17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王明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短期周轉金放款額度英鎊150,000 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Rocia 公司即於97年4 月23日向原告借得上開同額款項,並約定應於98年4 月23日清償,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英國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 ﹪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Rocia 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尚積欠原告英鎊77,1
20.28 元,被告及王明珍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即因此向英國法院提起訴訟,經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10年6 月16日以第HC10C013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外國判決A)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77,120.28 元及至判決日止之利息而確定在案。另訴外人Gruppem Europe Limited(下稱Gruppem 公司)於98年4 月16日為資金周轉之需,亦邀同被告及王明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短期週轉金放款額度英鎊400,000 元,並簽訂借款及保證契約,Gruppe
m 公司即於98年4 月17日向原告借得上開同額款項,並約定應於99年10月17日清償,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英國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 ﹪計算,且約定經原告認定如有對借款人履約能力實質不利影響之情事發生,債務視同到期之條款,而Rocia 公司及Gruppem 公司均係由被告及王明珍實質經營之企業,且法定代理人均為王明珍,而Rocia 公司之借款屆期未清償,已足認定係有對Gruppem 公司履約能力實質不利影響之情事發生,依借款契約上開約定,Gruppem 公司之債務已視同到期,原告即依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通知借款人並主張借款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英鎊405,575.60元,經原告向英國法院提起訴訟後,英國高等法院已於西元2010年6 月16日以第HC10C013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外國判決B)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405,575.60元及至判決日止之利息而確定在案。而系爭外國判決A、B之判決書於西元2010年6月16日宣示,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告確定,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債務履行地、訴之原因事實均在英國倫敦,依我國法律,英國高等法院對兩造清償債務之爭議應有管轄權,而英國高等法院審理本案時,被告曾委任英國律師ROSENBLATT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辯論,該律師亦曾函復原告其已收受英國高等法院之訴訟通知,且系爭外國判決A、B之內容,係判命被告就契約之內容給付對價,並無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又我國前已有承認英國判決之效力而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之先例存在,是系爭外國判決A、B應無不得認其效力而不予宣示許可強制執行之理由。再者,依英國「西元1938年判決法(the Judgments Act 1838 ) 」第17條規定,判決應附加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及依英國「民事程序規則(Civil Procedure Rules )」第40、8 ㈠規定,於一判決得依西元1838年判決法第17條或1984年郡法院法第74條規定請求附加利息時,其利息應自為判決之日起算,但另有規定或實務上之趨向形成不同規範時,或法院別有命令者,不在此限,系爭外國判決A、B本身雖均未記載給付法定利息,惟德、日各國之通說及實務仍均認為許可執行判決之法院,在可能範圍內,對外國裁判中所未表明,但其計算基準已經明確之附加利息,應有予以具體化之補充權限及義務,是原告爰依英國前揭規定,請求自系爭外國判決
A、B宣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准許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10年6 月16日所為之第HC10C0131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承認。前開確定判決所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77,120.28 元至判決日止之利息,並附加自西元2010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8 ﹪計算之利息,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㈡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10年6 月16日所為之第HC10C0131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承認。前開確定判決所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405,
575.60元及至判決日止之利息,並附加自西元2010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Rocia 公司、Gruppem 公司各於前揭時間邀同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其借款,嗣Rocia 公司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積欠其英鎊77,120.28 元;而Gruppem 公司與Rocia公司同由被告及王明珍實質經營,並同以王明珍為法定代理人,Rocia 公司清償期屆至而仍積欠前述款項未償,足認已有實質不利影響Gruppem 公司清償能力之情事發生,依約Gruppem 公司所負借款本息債務亦視同到期,而積欠英鎊405,
575.60元未償。因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其向英國法院提起訴訟,經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10年6月16日分別以系爭外國判決A、B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至判決日止之利息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各2 份、英國高等法院西元2010年6月16日第HC10C01310號、第HC10C01312號民事判決暨中譯本、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89、90至93、163 至166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而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相符。
㈡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乃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取得執行力、得由我國法院據以強制執行之要件規定尚有區別。至於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給付判決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規定,而當事人就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既已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宣示許可其執行,如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可據以聲請執行,其併請求承認該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自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要旨可參。因此,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如為給付判決,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聲請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即足,毋庸再以我國確認判決確認其判決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10年6 月16日所為之第HC10C0131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承認」、「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10年6 月16日所為之第HC10C0131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承認」,即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㈢而系爭外國判決A之主文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77,120.2
8 元及至判決日止之利息,系爭外國判決B之主文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405,575.60元及至判決日止之利息,經核均屬給付判決無誤。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係指外國受訴法院就該判決事件,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之標準,對之無管轄權而言,如專屬我國法院管轄之婚姻事件等是;如非專屬管轄案件,且依當事人主張事實,按照我國法律認為該外國法院有管轄權者,即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情形。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係以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英國法院對被告提起上開2 件訴訟,自屬因契約而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事件,而依原告所提出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系爭外國判決等資料所示,Rocia 公司、Gruppem 公司係向原告設於英國倫敦之分行申請貸款,則債務履行地亦應為英國,是依上開規定,英國法院就此即有管轄權。又於上開2 件訴訟均敗訴之被告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於該案所委任律師與原告往來之文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67 頁),而系爭外國判決A、B之內容及訴訟程序,亦未見有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與英國雖未簽署司法互助協定,惟基於實務需要,英國高等法院依據英國法律乃承認我國司法管轄權,並執行我國法院之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7 月23日院鎮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外交部102 年7 月15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我國駐英代表處100 年6 月20日第GBR0774 號電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181 頁),足認我國與英國間確有司法之相互承認無疑。基於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外國判決A、B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例外不認其效力之事由,洵無疑義。
㈣至原告另以前揭理由主張其亦得請求本院就自系爭外國判決
A、B宣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准許強制執行云云。惟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者,許可執行之範圍,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所載內容為準,不得就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所未記載之給付,宣示許可其執行。又承認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或准其強制執行,應以該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為限,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外國判決A之主文既僅係命被告給付原告英鎊77,120.28 元及至判決日止之利息,而系爭外國判決B之主文亦僅係命被告給付原告英鎊405,575.60元及至判決日止之利息,均未為被告應給付自判決宣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之諭知,則原告請求就上開利息部分宣示許可其執行,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外國判決A、B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不予承認其效力之情形,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就已確定之系爭外國判決A之主文所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77 ,120.28元及至判決日止之利息」,及系爭外國判決B之主文所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405,575.60元及至判決日止之利息」部分,宣示許可於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