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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 告 李松茂被 告 陳林秀華

陳孝義陳淑賢陳俊民陳煥章陳永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靖夫律師

吳任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國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8,4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6,469,59

5 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48 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國惠於民國97年間委託原告處理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85、86、87、88、89、90、121 、

2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86、87、88、89、90、121 、

292 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及租約登記註銷事宜(租佃地號、承租人、承租人耕作面積、租約登記註銷日期等,詳如附表所示),雙方於97年12月30日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並口頭約定以減少支付佃農金額一成計算報酬(下稱第1 期酬金),另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以交易金額1%為報酬(下稱第2 期酬金),原告於陳國惠死亡前,已完成系爭85、86、89、90、121 (承租人吳松助所承租面積76.66 ㎡部分)、292 地號土地租約登記註銷及系爭292 地號土地出售事宜,陳國惠已依約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2 、5 、6 、7 、9 之第1 期酬金及編號9 之第2期酬金,嗣陳國惠於100 年4 月29日死亡,屬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被告為陳國惠之繼承人,委任關係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已完成系爭87、88、121 (承租人吳陳雪娥所承租面積959.79㎡部分)地號土地租約終止事宜,爰依民法委任關係、口頭契約約定、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3 、4 、8 之第1 期酬金共計2,971,161 元,又系爭85、86、87、88、89、90、

121 地號土地雖尚未出售,然已有買主願意承購,原告出售後應可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之第2 期酬金共計3,498,434元,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視為委任終止,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第2 期酬金3,498,434 元,以上共計6,469,

595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陳國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69,5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委任書之真正,縱認為真正,系爭委任書僅記載辦理租佃租約終止事宜,並無辦理出售土地事宜,更無所謂給付「減少支付佃農金額1 成」及「土地出售交易金額1%」報酬之約定,至多僅成立租佃租約終止之無償委任關係,且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該委任關係已因陳國惠死亡而消滅,縱認未消滅,系爭87、88、121 地號土地與承租人柯啟川、吳陳雪娥間之租佃爭議訴訟,係因原告未完成委託事務、調處不成立,陳國惠才另行委任焦文程、施秉慧律師進行訴訟,原告至多僅為陳國惠與兩位律師間之聯絡人、介紹人,自不得請求報酬,又陳國惠固有以原告為受款人簽發支票交付原告,然發票原因容有多端,不得作為有償委任之證據,縱認為真,亦僅系爭85、86、89、90、121 (吳松助部分)、292 地號土地存在有償委任關係,無從證明系爭87、88、121 (吳陳雪娥部分)同樣存在有償委任關係,陳國惠就辦理租佃租約終止事宜尚需簽立委任書,就給付報酬事宜卻未簽立委任書,顯不合常理,再原告不具律師資格,竟於系爭土地租佃爭議中多次擔任訴訟代理人,辦理調解、訴訟行為,顯見原告係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違反公序良俗,不得請求報酬,況出租人就耕地租約如非因可歸責承租人事由或因耕地變更為非耕地而終止租約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 ,給予承租人補償,系爭87、88及121 地號土地租約分別於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98年2 月20日終止,原告逕以101 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解約金額1/10計算所謂第1 期酬金,顯有違誤。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酬金說明中載明「出售價格須經委任人本人同意」、「至出售為止」、「同意支付出售交易金額1%作為酬金」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須經陳國惠同意,核其性質應屬居間契約,且以買賣契約成立為給付報酬之要件,系爭85至121 地號土地既尚未出售,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縱認原告居間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成立,亦得依民法第

572 條規定酌減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

(一)系爭85、86、87、88、89、90、121 、292 地號土地為陳國惠所有(其中292 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9 日出售予訴外人郭澤義),陳國惠於100 年4 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6 人。

(二)陳國惠於99年6 月28日,由原告、焦文城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與系爭85、86地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柯景春簽訂原證6 之和解筆錄,於99年8 月2 日註銷租約登記。

(三)陳國惠於98年10月15日,透過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與系爭89、90、121 地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吳松助調處成立(調處內容如原證12),其中系爭89、90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12日註銷租約登記,其中系爭121 地號土地於101 年6 月8 日註銷租約登記。

(四)陳國惠於98年10月15日,透過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與系爭292 地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陳大樹調處成立(調處內容如原證18),於98年11月17日註銷租約登記。

(五)陳國惠於98年12月9 日,將系爭292 地號土地以8,9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郭澤義(買賣契約書如原證22)。

(六)系爭87、88地號土地上與佃農柯啟川之三七五租佃爭議訴訟案件,該案原告陳國惠死亡後,係由被告承受訴訟,並委任焦文城律師、施秉慧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4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49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於101 年6 月8 日註銷租約登記。

(七)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與佃農吳陳雪娥之三七五租佃爭議訴訟案件,該案原告陳國惠死亡後,係由被告承受訴訟,並委任焦文城律師、施秉慧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5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於101 年6 月8 日註銷租約登記。

(八)陳國惠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8年12月17日、99年3 月20日、99年5 月10日、99年8 月13日,金額分別為79萬元、115 萬元、89萬元、112 萬元之支票4 紙(如本院卷第238 至241 頁),由原告提示兌現。

五、本件之爭點:㈠陳國惠是否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85、86、87、88、89、90、121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事宜?㈡若有委任關係,原告與陳國惠有無約定委任報酬?若有,約定內容為何?㈢原告就系爭87、88、121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第1 期之委任報酬,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委任報酬為若干?㈣原告就系爭85、86、87、88、89、90、121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之委任報酬,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委任報酬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陳國惠是否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85、86、87、88、89、90、121 、292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事宜?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另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受陳國惠委任辦理系爭土地租佃租約終

止事宜,並提出伊與陳國惠於97年12月30日簽署之系爭委任書原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其上記載:「委任人所有高雄市○○區○○段85、86、87、88、89、90、121 、292 等8 筆地號耕地,有關該等8 筆地號耕地辦理租佃租約終止一切事宜,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並就本事件授權有為特別代理一切行為之權,特提出本委任書」等語,被告雖否認系爭委任書之真正,並辯稱:該委任書僅有蓋章,沒有簽名,難認陳國惠確有委任之真意云云,然關於系爭委任書上陳國惠之印章是否為真正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陳國惠委任原告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之系爭87、88、121 地號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委任書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 至395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 號陳國惠與柯景春租佃爭議案件,陳國惠委任原告與柯景春成立和解之民事委任書在卷可佐(見該卷第234 頁),系爭委任書與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委任書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 號民事委任書之印章,字體均為楷書,且皆為1.1cm ×1.1cm 之方章,其結構佈局、字體大小均相似,堪認系爭委任書上之印章為真正,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 號民事委任書亦僅有陳國惠印章而無簽名,自難僅以陳國惠未於系爭委任書上簽名,即認陳國惠無委任之意,況陳國惠於98年10月15日,透過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與系爭89、90、121 地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吳松助調處成立乙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有關陳國惠與承租人吳松助、柯啟川間耕地租佃爭議案調處案卷(見本院卷第399 至432 頁),原告皆以陳國惠之代理人身份出席會議,本院衡諸調查證據之結果、經驗及論理法則以為綜合判斷,陳國惠確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85、86、87、88、89、90、121 、292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事宜,洵堪認定。

(二)若有委任關係,原告與陳國惠有無約定委任報酬?若有,約定內容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陳國惠確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85、86、87、88、89

、90、121 、292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辯稱:原證2 酬金說明並無陳國惠之簽章,顯見陳國惠並不同意原證2 所定酬金給付標準云云,惟系爭85、86、89、90、292 地號土地分別於99年8 月

2 日、99年1 月12日、98年11月17日註銷租約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5、86、89、90、292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21 頁),又陳國惠分別於99年8 月13日、99年3 月20日、99年12月17日,以原告為受款人,以玉山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簽發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12 萬元之支票乙紙,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15 萬元之支票乙紙,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79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提示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存摺內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 年10月31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203 、216 、228 、237至240 頁),參以陳國惠所支付之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第一期酬金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201 、202 、213 至21

5 、227 頁),亦即,以減少支付佃農金額一成計算報酬之金額相同,本院審酌系爭85、86、89、90、121 (吳松助部分)、292 地號耕地之註銷租約登記日期,與陳國惠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提示兌現之日期甚近,且陳國惠給付原告金額,與原告所主張第1 期酬金計算方式之金額亦相符,倘原告與陳國惠間並未約定委任報酬,陳國惠豈會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又豈會恰與原告主張處理系爭85、86、89、90、121 (吳松助部分)、292地號土地之酬金數額相當?堪認陳國惠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係出於給付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報酬之目的,俾符常情,核屬有償委任,且陳國惠與原告所約定之委任報酬內容,即為原告所主張之第1 期酬金。

(三)原告就系爭87、88、121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第1 期之委任報酬,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委任報酬為若干?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關係,若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時,應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繼續履行。

⒉經查,陳國惠確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85、86、87、88、89

、90、121 、292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事宜,且為有償委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委任書所載,原告所應負擔之契約義務,為有關系爭85、86、87、88、89、90、121 、292 地號土地辦理耕地租佃租約終止一切事宜,並經原告以陳國惠代理人身分代理三七五租佃租約爭議調解,就陳國惠與承租人柯啟川間系爭87、88地號耕地租佃爭議,因調處不成立,於98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審理,於訴訟進行中陳國惠死亡,由被告承受訴訟,並委任焦文城律師、施秉慧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4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49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於101 年6 月8 日註銷租約登記,就陳國惠與承租人吳陳雪娥間系爭121 地號耕地租佃爭議,因調處不成立,於99年1 月12日移送本院審理,於訴訟進行中陳國惠死亡,由被告承受訴訟,並委任焦文城律師、施秉慧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5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於

101 年6 月8 日註銷租約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98年10月26日高市府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99年1 月12日高市府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系爭87、88、121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4 、205 、217 、218 、115 、116 、119 頁),可知陳國惠於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終止租約事宜後,因調處不成立而進入訴訟程序,並由被告已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足認本件委任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色,不宜因委任人之死亡而消滅,符合民法第550 條但書之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是陳國惠雖已於100 年4 月29日死亡,然因系爭委任書所生之委任關係並未消滅,被告自應繼受陳國惠與原告間委任之債權債務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87、88、121 地號土地與承租人柯啟川

、吳陳雪娥間之租佃爭議訴訟,係因原告未完成委託事務,陳國惠才另行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然陳國惠與柯啟川、吳陳雪娥進行訴訟期間,陳國惠所委任之律師均有將相關書狀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被告於該案訴訟中承受訴訟後,原告亦有將相關書狀或案件進行狀況回報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2 至339 頁),可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仍有繼續參與處理租佃終止事務,參以陳國惠與承租人柯景春之租佃爭議案件,亦係原告代理陳國惠調處不成立而進入訴訟程序後,由原告與焦文城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與柯景春簽訂原證6 之和解筆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 、199 頁),陳國惠就此部分並已給付原告第1 期酬金共計112 萬元,亦如前述,可知原告代理陳國惠與承租人柯景春調處不成立而進入訴訟程序,原告仍繼續為陳國惠處理租佃終止事宜,並於訴訟程序中擔任訴訟代理人與柯景春成立和解,難認原告代理陳國惠與承租人柯啟川調處不成立時,即認未完成委託事務,而不得繼續處理委任事務,並於租約登記註銷後,不得請求委任報酬,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⒋被告復辯稱:原告不具備律師資格,卻於系爭土地租佃爭

議之調解程序中為訴訟代理人,係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然綜觀系爭委任書,原告與陳國惠間並未約定原告為其處理「訴訟事件」而據此獲得報酬,原告所為亦非受任辦理其訴訟事件,亦無挑唆(挑撥唆使)或包攬(承包招攬)訴訟之行為,且原告並無為陳國惠撰狀或於辦理系爭解除租約事件過程中據以收取費用之行為,難認原告之行為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行為違背公序良俗,不得請求報酬,不足為採。

⒌準此,原告為履行委任義務,代理陳國惠出席耕地租佃租

約爭議調解,又於調解不成立後代為委任律師處理訴訟程序,並於101 年6 月8 日辦迄系爭87、88、121 地號土地註銷租約登記事,應認原告已完成委任契約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87、88、121 地號土地之第1 期酬金共計2,971,161 元(計算式:449,333 元+827,479 元+1,694,349 元=2,971,161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系爭85、86、87、88、89、90、121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之委任報酬,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委任報酬為若干?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 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㈡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 條) ,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陳國惠於生前另行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

出售事宜,並以交易金額1%為報酬,縱然為真,惟原告自行書立之酬金說明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86 頁),其上記載:「至售出為止,並同意支出出售交易金額1%作為報酬金,惟出售價格需經委任人本人同意」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尚須經過陳國惠同意,核其性質應屬居間契約,且以買賣契約成立為給付報酬之要件,又居間契約並無民法第550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規定之適用,原告與陳國惠間之居間契約已因陳國惠死亡而消滅,且原告所主張已覓得買主欲以每坪25.5萬元及

28.5萬元承購系爭土地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85至121 地號土地既尚未出售,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酬金,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僅得就處理系爭87、88、121 地號土地租佃租約終止部分,請求第1 期委任報酬2,971,161 元,又陳國惠於98年6 月10日民法繼承編第1153條、第1154條修正後死亡,是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1154條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國惠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口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金額在2,971,16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

2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原告主張應給付之報酬 │├──┬───┬────┬───┬──────┬────────────────┬───────────────────────┬───────────┤│編號│租佃地│承 租 人│承租耕│租 約 登 記 │ 第一期酬金(新臺幣/元) │ 第二期酬金(新臺幣/元) │ 備 註 ││ │號(高│ │作面積│註 銷 日 期 ├────────────────┼───────────────────────┤ ││ │雄市左│ │(㎡)│ │以租約終止後,減少支付予佃農之金│ 以出售交易金額1%計算 │ ││ │營區福│ │ │ │額10% 計算 │ │ ││ │山段)│ │ │ ├─────┬────┬─────┼─────┬───────────┬─────┤ ││ │ │ │ │ │ 金 額 │計算式 │是否已支付│ 金 額 │ 計 算 式 │是否已支付│ │├──┼───┼────┼───┼──────┼─────┼────┼─────┼─────┼───────────┼─────┼───────────┤│ 1 │ 85 │柯景春 │794.16│99年8月2日 │ 708,334 │本院卷第│支票號碼:│ 612,594 │794.16×0.3025 │未支付 │⑴85至90地號須合併出售││ │ │ │ │ │(已支付)│201 頁 │AA0000000 │ │×255,000×1%=612,595│ │ ,已有買主願以25.5萬│├──┼───┼────┼───┼──────┼─────┼────┤票面金額:├─────┼───────────┼─────┤ 元/ 坪承購。 ││ 2 │ 86 │柯景春 │585.37│99年8月2日 │ 411,666 │本院卷第│112 萬 │ 451,540 │585.37×0.3025 │未支付 │ ││ │ │ │ │ │(已支付)│202 頁 │ │ │×255,000×1%=451,540│ │⑵121 地號已有買主願以│├──┼───┼────┼───┼──────┼─────┼────┼─────┼─────┼───────────┼─────┤ 28.5萬元/ 坪承購。 ││ 3 │ 87 │柯啟川 │337 │101年6月8日 │ 449,333 │本院卷第│未支付 │ 259,953 │337×0.3025 │未支付 │ ││ │ │ │ │ │(未支付)│210 頁 │ │ │×255,000×1%=259,953│ │ │├──┼───┼────┼───┼──────┼─────┼────┼─────┼─────┼───────────┼─────┤⑶此為預估金額,迄至被││ 4 │ 88 │柯啟川 │485.23│101年6月8日 │ 827,479 │本院卷第│未支付 │ 374,294 │485.23×0.3025 │未支付 │ 繼承人陳國惠死亡時,││ │ │ │ │ │(未支付)│210 頁 │ │ │×255,000×1%=374,294│ │ 尚未售出。 │├──┼───┼────┼───┼──────┼─────┼────┼─────┼─────┼───────────┼─────┤ ││ 5 │ 89 │吳松助 │641.38│99年1月12日 │ 641,971 │本院卷第│支票號碼:│ 494,743 │641.38×0.3025 │未支付 │ ││ │ │ │ │ │(已支付)│213 頁 │AA0000000 │ │×255,000×1%=494,744│ │ │├──┼───┼────┼───┼──────┼─────┼────┤票面金額:├─────┼───────────┼─────┤ ││ 6 │ 90 │吳松助 │533.82│99年1月12日 │ 429,131 │本院卷第│115 萬 │ 411,775 │533.82×0.3025 │未支付 │ ││ │ │ │ │ │(已支付)│214頁 │ │ │×255,000×1%=411,775│ │ │├──┼───┼────┼───┼──────┼─────┼────┤ ├─────┼───────────┼─────┤ ││ 7 │ 121 │吳松助 │76.66 │101年6月8日 │ 78,898 │本院卷第│ │ 66,089 │76.66×0.3025 │未支付 │ ││ │ │ │ │ │(已支付)│215頁 │ │ │×285,000×1%=66,090 │ │ │├──┼───┼────┼───┼──────┼─────┼────┼─────┼─────┼───────────┼─────┤ ││ 8 │ 121 │吳陳雪娥│959.79│101年6月8日 │1,694,349 │本院卷第│未支付 │ 827,443 │959.79×0.3025 │未支付 │ ││ │ │ │ │ │(未支付)│223頁 │ │ │×285,000×1%=827,459│ │ │├──┼───┼────┼───┼──────┼─────┼────┼─────┼─────┼───────────┼─────┼───────────┤│ 9 │ 292 │陳大樹 │777.82│98年11月17日│ 790,000 │本院卷第│支票號碼:│ 890,000 │ │支票號碼:│已售出,詳102 年3 月4 ││ │ │ │ │ │(已支付)│227頁 │AA0000000 │(已支付)│ │AA0000000 │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6 之││ │ │ │ │ │ │ │票面金額:│ │ │票面金額:│買賣契約書(p99-102) ││ │ │ │ │ │ │ │79萬 │ │ │89萬 │ │├──┴───┴────┴───┴──────┼─────┼────┼─────┼─────┼───────────┼─────┼───────────┤│未給付之報酬 │2,971,161 │ │ │3,498,434 │ │ │ │├──────────────────────┴─────┴────┴─────┴─────┴───────────┴─────┴───────────┤│未給付之報酬合計:6,469,595元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