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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 告 蔡李月嬌原 告 蔡振盛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包喬凡律師被 告 蔡錦緞被 告 蔡錦純被 告 蔡錦釧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當事人間請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李月嬌負擔百分之九十一,其餘由原告蔡振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李月嬌與訴外人蔡琴鐘為夫妻,原告蔡振盛、被告蔡錦緞、蔡錦純、蔡錦釧(下稱被告蔡錦緞等3 人)及訴外人蔡振順均為渠等之子女。原告蔡李月嬌於民國101 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間,因心臟疾病及骨折問題,住院進行手術及術後至其他醫院及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於此期間並未返家,遂將其所有之部分重要件文件暫時委託被告蔡錦緞等

3 人代為保管【不含原告印鑑及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314-2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詎被告蔡錦緞等3 人竟趁原告蔡李月嬌臥病於醫院、思緒混沌不清之際,冒用原告蔡李月嬌之名義,偽刻原告蔡李月嬌之印鑑(下稱系爭偽造印鑑),於同年10月18日至高雄市大樹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偽造印鑑之印鑑證明,並持該印鑑證明偽造相關土地移轉文件。被告蔡錦緞等3 人復明知系爭1314-2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未遺失,竟冒用原告蔡李月嬌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1314-2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嗣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0月23日郵寄補發證書之相關文件至原告蔡李月嬌之戶籍地時,原告蔡李月嬌因未在家,故而無法接獲及得知補發情事,被告蔡錦緞等3 人嗣更持系爭偽造印鑑,偽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未經原告蔡李月嬌同意分別將系爭1314-24 號土地,及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錦緞等3 人及被告蔡錦緞,惟原告蔡李月嬌並未贈與系爭1314-24 地號土地予被告蔡錦緞等3 人、亦無贈與系爭148地號土地予被告蔡錦緞,更無授權被告蔡錦緞等3 人辦理系爭1314-2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錦緞辦理系爭148 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是系爭1314-24 、148 地號土地贈與契約自始未成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原告蔡李月嬌仍為系爭1314-24 、1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錦緞等3 人返還系爭1314-24 地號土地予原告蔡李月嬌、被告蔡錦緞返還系爭148 地號土地予原告蔡李月嬌。又原告蔡振盛為系爭1314-24 地號土地上同段29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蔡振盛長期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蔡錦緞居住,惟被告蔡錦緞等3 人共同串謀偽造相關印鑑及文書,以奪取母親即原告蔡李月嬌之所有土地,原告蔡振盛不願再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蔡錦緞使用,爰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借用關係之通知,請求被告蔡錦緞於收受本件起訴狀通知後20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蔡振盛。倘被告蔡錦緞於收受本起訴狀通知後20日內,未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蔡振盛受有損害,原告蔡振盛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錦緞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另自原告蔡振盛92年返台定居後,父母親均仰賴蔡振順與原告蔡振盛共同扶養,被告蔡錦緞等3 人迄未負擔扶養費用,截至102 年3 月31日止,蔡振順與原告蔡振盛扶養父母親費用共計2,159,000 元,平均5位子女每人應負擔431,800 元,其中蔡振順負擔755,500 元,原告蔡振盛負擔1,403,500 元,是原告蔡振盛為被告蔡錦緞等3 人無因管理而代渠等支出對父母之扶養費用各323,90

0 元【計算式:(1,403,500 -43 1,800)÷3 =323,90 0】,爰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錦緞等3 人各返還原告蔡振盛323,9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縱認原告蔡振盛所支出之扶養費用不成立無因管理,被告蔡錦緞等3 人迄仍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原告蔡振盛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錦緞等3 人各返還原告蔡振盛323,9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及第176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蔡錦緞、蔡錦純、蔡錦釧應將系爭1314-24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李月嬌。㈡被告蔡錦緞應將系爭148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李月嬌。㈢被告蔡錦緞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蔡振盛。㈣被告蔡錦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日後,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振盛3 萬元。㈤被告蔡錦緞、蔡錦純、蔡錦釧應各給付原告蔡振盛323,9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314-24 地號土地,原告蔡李月嬌並未贈與予被告3 人,原告蔡李月嬌亦未同意就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預告登記給被告蔡錦緞,上開土地登記均出於偽造,故請求返還土地。又原告蔡振盛主張終止系爭房屋與被告蔡錦緞之間的使用借貸契約,故主張返還房屋,並就原告蔡振盛孝養父母之費用,以不當得利為名,要求被告3 人分擔之。然被告對於原告蔡振盛利用母親蔡李月嬌年老多病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而需蔡振盛照顧之便,挾制母親蔡李月嬌一併提起本件無理之訴訟,甚感痛心,僅提出答辯如下:

(一)原告蔡李月嬌係贈與系爭1314-24 號土地予被告3 人而辦理移轉登記,而贈與契約係製作於101 年10月17日,贈與契約係經過原告蔡李月嬌及被告3 人共同在楊士弘公證人面前親自作成,相關意思表示均經過公證人證明,公證人處並留有公證經過之錄影,公證之契約內容並載明原告蔡李月嬌表示所有權狀遺失委任地政士辦理補發,此事詳情為原告蔡李月嬌親自參與,其不可能不知原委,益證本件訴訟之提起,純粹為蔡振盛不滿被告等女兒分得家產而提起之訴訟,並非蔡李月嬌之本意。

(二)原告蔡振盛主張終止系爭房屋與被告蔡錦緞之間的使用借貸契約,事實上系爭建物原屬原告蔡李月嬌所有,98 年11 月17日原告蔡李月嬌之夫蔡琴鐘在陳富勇律師、林毓秀、黃建升之見證下,以家長身分書寫代筆遺囑,就該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約定讓長女即被告蔡錦緞居住到百年,並不得讓法院拍賣,顯然對於該使用借用契約係附有解除條件,須待被告過世時,該使用借貸契約始失其效力,在此之前,原告蔡振盛並無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三)至於原告蔡振盛主張被告3 人分擔其孝養父母之費用,並主張係因為其孝養父母而致被告免除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或有利益,主張為不當得利,然此一主張有一前題,亦即原告蔡振盛及被告3 人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存在,設若對父母並無此一扶養義務存在,自無所謂代為履行扶養義務之說,原告所支付任何費用,僅原告個人基於孝順願意對父母為任何支出、孝養,更無強要他人分擔之理,按:

1.我國實務上歷來認為,依據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扶養之義務。今自證物五號遺囑所示內容以觀,兩造之父母蔡琴鐘、蔡李月嬌名下頗有資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2人也從未對被告做出任何扶養之要求,則被告3人對於父母並無扶養義務存在。

2.今原告所支給父母之金錢、費用,充其量是其個人對父母之孝養,並非代為履行被告不存在的義務,原告之主張於法並不相符。

(四)按原告蔡李月嬌於101 年10月17日將系爭1314-24 地號土地贈與於被告3 人,以及於101 年10月30日將系爭148 地號土地贈與蔡錦緞,其過程均出於自由意志,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否則楊士弘公證人亦不可能悖於公證法第71條:「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以及同法第72條:「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之規定作成公證書,原告所謂利用蔡李月嬌病痛纏身、意識不清之際矇騙原告蔡李月嬌的說詞,要就是蔡李月嬌事後心生反悔之意,要就是蔡振盛不滿被告等女兒分得家產的污衊之詞,絕非贈與當時之實情。

(五)次按,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被告蔡錦緞於68年與夫婿黃浩誠婚後就居住至今,故所謂使用借貸關係係與父親蔡琴鐘、母親蔡李月嬌成立,而當年夫妻財產制之制度,其財產之處分權係屬於蔡琴鐘所有,故被告蔡錦緞除提出戶籍謄本4 紙(證物六)外,並提出70 年 到99年房屋稅之繳納證明,以證明早與蔡琴鐘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加上原告蔡振盛自承與被告蔡錦緞有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業據原告合法終止始為雙方所爭執),足證被告蔡錦緞與原告蔡振盛的使用借貸關係是受讓自父親蔡琴鐘原有與被告蔡錦緞之使用借貸關係,故雖表明蔡琴鐘借用意旨、條件之被證五號遺囑作成於98年11月17日,時間在原告83年12月28日受贈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之後,但蔡琴鐘98年11月17日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仍於書立遺囑時表示借用之意思、條件,當係闡明原始借用意旨及內涵,既然於83年12月28日原告受贈同時一併受讓借用關係,且同意被告蔡錦緞無間斷地繼續居住並繳納房屋稅,98年11月17日知悉遺囑內涵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繼續使被告蔡錦緞使用,自係受讓並同意受父親蔡琴鐘原始借用意思、條件而應受拘束,自無事後反悔並片面終止借用關係之理。

(六)至於原告蔡李月嬌主張於系爭兩筆不動產過後之後,有受扶養之權利,被告本未否認,於調解程序也表示同意盡扶養義務,但數額若干即需原告蔡李月嬌主張之,但原告蔡振盛現在是將其對父母孝養之金額當作代替被告盡扶養義務而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並非蔡李月嬌向被告主張扶養,兩者顯不相同,原告之主張顯然混淆事實,況且因被告目前完全被蔡振盛隔離無法見到父母,僅能透過支付外勞薪資方式分擔扶養費用,且就被告所知,原告蔡振盛與兄長蔡振順有協議每月各支付3 萬元,合計6 萬元奉養父母,若仍有不足,被告願對父母負擔扶養義務,但對於蔡振盛個人對父母之孝養,被告並未得利,又非出於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而給付,自無請求被告分擔之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基於經公證人公證之贈與契約,其主張顯然不實,請求終止借用契約部分,因為與借用契約所附帶之解除條件不合,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本於借用契約,被告蔡錦緞並無返還之義務,而所謂扶養義務免除之不當得利,因為原告蔡振盛並未證明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確實存在,僅提出其個人自願性孝養父母之費用,並無強令他人分擔之理,則原告之訴均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蔡琴鐘為與原告蔡李月嬌為夫妻,蔡振順、原告蔡振盛、被告蔡錦緞、蔡錦純、蔡錦釧均為渠等之子女。

2.原告蔡李月嬌於101 年10月8 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間,因心臟疾病及骨折問題,住院進行手術及術後至其他醫院及護理之家接受照護。

3.系爭1314-24 地號土地曾有人以原告蔡李月嬌名義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1314-2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嗣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0月23日郵寄補發證書之相關文件至原告蔡李月嬌之戶籍地。

4.被告蔡錦緞已於102 年4 月8 日至稅捐機關申請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於102 年4 月15日辦妥系爭1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5.原告蔡振盛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告蔡振盛長期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蔡錦緞居住。

6.原證1 至原證7之形式上真正。

7.被證1 至被證5之形式上真正。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蔡李月嬌與被告等3 人間有無成立系爭1314-24地號土地贈與契約?原告蔡李月嬌請求被告蔡錦緞、蔡錦純、蔡錦釧返還系爭1314-24 地號土地予原告蔡李月嬌是否有據?

2.原告蔡李月嬌與被告蔡錦緞間有無成立系爭148 地號土地贈與契約?原告蔡李月嬌請求被告蔡錦緞返還系爭148 地號土地予原告蔡李月嬌是否有據?

3.被告蔡錦緞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蔡振盛請求被告蔡錦緞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4.承上如是,原告蔡振盛請求被告蔡錦緞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為若干?

5.原告蔡振盛有無代被告蔡錦緞、蔡錦純、蔡錦釧負擔對父母之扶養費用?被告蔡錦緞、蔡錦純、蔡錦釧是否受有利益?

6.承上如是,原告蔡振盛代為支付費用時是否出於為被告3 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或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蔡振盛得否請求被告蔡錦緞、蔡錦純、蔡錦釧返還?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本院於102 年8 月23日當庭勘驗原告蔡李月嬌與被告3 人贈與系爭土地之光碟片,原告蔡李月嬌意識清楚,除自述渠出生年月日、住址、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願意贈與被告3 人(提及被告3 人之姓名)系爭土地等旨外,並告知公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知放何處,願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 頁),是原告蔡李月嬌於贈與系爭土地時意識清晰,並未受被告3 人之詐欺,本件原告蔡李月嬌贈與系爭土地既非受詐欺,該贈與自屬有效。原告蔡李月嬌上開主張即無理由。又原告蔡李月嬌於贈與系爭土地時既未與被告等人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且原告自承被告3 人自

101 年11月至102 年3 月小額負擔照顧蔡李月嬌外勞之費用外,自102 年4 月即全額負擔外勞之費用,則原告蔡李月嬌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系爭房屋得由被告蔡錦緞無償使用直至去世乙節,業據被告蔡錦緞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繳款書及訴外人蔡琴鐘預立之遺囑為證(本院卷第84-85 頁,及第187-195頁),原告蔡振盛對被告蔡錦緞原本有借用關係不予爭執,足見其亦認同該遺囑。而原告蔡振盛既因該遺囑繼承系爭房屋,自應受該遺囑之拘束,無償借予被告蔡錦緞使用直至蔡錦緞去世,其片面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蔡振盛主張被告蔡錦緞應遷出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3 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我國民間常情,如非父母無以維生,出嫁之女兒通常不負扶養父母之責。兩造於興訟前,原告蔡李月嬌由原告蔡振盛及訴外人蔡振順扶養,固為被告蔡錦緞等3人 所不爭執,但原告蔡李月嬌與蔡振盛既未要求被告3人分擔扶養之責,則原告蔡振盛願以多少金額負擔對原告蔡李月嬌之扶養費,乃為原告蔡振盛之孝心表現,但尚非為被告3 人管理事務,要與無因管理之要件無涉。再者,原告蔡振盛及蔡李月嬌既未要求被告3 人應分擔之金額,則被告3 人亦無得利可言。又查,被告3 人自上開時間起即分擔外勞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猶證告3 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蔡振盛依據無因管理或不得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給付上開金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無涉,本院不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