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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吳金忠(即吳正元之承受訴訟人)

吳正富(即吳正元之承受訴訟人)吳正雄(即吳正元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丁○○、乙○○、丙○○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4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丁○○、乙○○、丙○○等情,此有甲○○、丁○○、乙○○、丙○○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十一第162~165頁),且丁○○、乙○○、丙○○迄未拋棄繼承,此有臺灣電詢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本件訴訟自應由丁○○、乙○○、丙○○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丁○○、乙○○、丙○○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裁定由丁○○、乙○○、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