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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 告 呂永

林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原 告 呂○婕兼法定代理人 蔡嘉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被 告 王宗玲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楊芳誌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律師

黃呈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永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原告林花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被告王宗玲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六日起、被告楊芳誌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嘉栯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原告呂○婕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呂永、林花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蔡嘉栯、呂○婕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呂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原告林花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原告蔡嘉栯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原告呂○婕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呂永、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林花、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蔡嘉栯、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呂○婕,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呂永新臺幣(下同) 243 萬7,463 元、原告林花231 萬2,874 元、原告呂○婕245 萬7,576 元、原告蔡嘉栯200 萬2,17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永243 萬5,694 元、原告林花231 萬1,10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嘉栯350 萬398 元、原告呂○婕395 萬5,807 元,及均自民國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芳誌於101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方,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以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芳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A 車停放在建民路172 號前方而未緊靠道路右側,車輛右側前、後輪外側距離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路面邊緣均已逾40公分(右前車輪距路緣1.9 公尺,右後車輪距路緣1.5 公尺)而佔用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路面寬度達3 分之2 以上,妨害來車通行;被告王宗玲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附載訴外人張順喬,沿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路176號前左轉欲橫越道路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宗玲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越過道路中央分向線欲迴車至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呂憲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沿建民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因遭楊芳誌停放之A 車影響行車動線而向左偏駛,見王宗玲已跨越車道分向線行駛之機車前車頭時閃避不及,造成C 車車頭與B 車車頭發生撞擊,呂憲霖因而人、車倒地,且因慣性力量持續向右前方高速滑行,繼而撞及A 車車尾,受有胸腹部挫傷併腹腔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後,仍因前揭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當日下午5 時39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呂永、林花、蔡嘉栯、呂○婕分別為呂憲霖之父、母、配偶、子女,因呂憲霖死亡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下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㈠呂永部分:⒈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8,475 元、⒉扶養費133 萬8,988 元、⒊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50萬1,769 元,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3 萬5,694 元。

㈡林花部分:⒈扶養費131 萬2,874 元、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已領之強制險保險金50萬1,769 元,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1 萬1,105 元。㈢蔡嘉栯部分:⒈扶養費100 萬2,170 元、⒉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扣除已領之強制險保險金50萬1,772 元,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 萬398 元。㈣呂○婕部分:⒈扶養費145 萬7,576 元、⒉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扣除已領之強制險保險金50萬1,769 元,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5 萬5,807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永243 萬5,694 元、原告林花231萬1,10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嘉栯350 萬398 元、原告呂○婕395 萬5,807 元,及均自民國

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宗玲則以:被告楊芳誌違規停放A 車占用車道約4 公尺,妨礙C 車之通行,呂憲霖遇此情況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來車及車前狀況,竟未減速慢行,甚至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而偏左行駛,侵入王宗玲之車道,致C 車與B 車發生碰撞,衍生系爭事故,呂憲霖應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楊芳誌同有肇事原因,王宗玲所為並無過失,與系爭事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王宗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呂憲霖既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予減輕。而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其中原告呂永已支出必要喪葬費用9 萬8,475 元不予爭執。扶養費部分,呂永有所得及財產,甚至屆滿65歲退休時可領得退休金,未來應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扶養費損害,如得請求,其扶養義務人應加計原告林花,即呂憲霖對呂永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 ,且每月扶養費金額應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林花名下有財產、投資,其配偶即呂永應有能力扶養其,應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扶養費損害,如得請求,每月扶養費應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原告蔡嘉栯、呂○婕共同繼承呂憲霖之財產價值非低,且領得強制險保險金,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且蔡嘉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自不得請求扶養費損害,縱得請求,每月扶養費金額應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王宗玲每月薪水約1 萬3,000 元,單親獨力扶養2 名子女,名下不動產僅供自住使用,且尚有擔保債務,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此外,原告已經領得強制險保險金,計算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額時應將此部分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芳誌以:呂憲霖自從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就靠近行車分向線超速行駛,未受A 車停放之影響,是否導致呂憲霖偏左行駛,則見仁見智,且A 車後方尚停放1 部白色自用小客車,B 、C 兩車撞擊點尚未抵達A 車停放處,如果該白色自小客車無可歸責事由,停放A 車之楊芳誌亦應無可歸責事由才是。呂憲霖行經之路段,並非直路,且係由寬路突然進入狹路,呂憲霖應減速慢行卻未為之,呂憲霖與被告王宗玲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或間隔之情事,否則不會發生系爭事故,呂憲霖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王宗玲為次要肇事原因,楊芳誌僅靠道路右側停車或屬違規行為,但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意認定。原告呂永已支出必要喪葬費用9 萬8,475 元乙節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扶養費損害部分,其中呂永、林花名下均有財產,呂永屆滿65歲退休時尚可領得退休金,應足夠維持呂永、林花之生活,原告蔡嘉栯、呂○婕繼承呂憲霖之財產亦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蔡嘉栯較呂憲霖晚7 個月出生,蔡嘉栯屆滿65歲時,呂憲霖亦已滿65歲,如何有能力扶養蔡嘉栯?又男性平均餘命較女性短,呂憲霖如何扶養蔡嘉栯主張之平均餘命年數,令人費解。況且,以呂憲霖之收入,顯然無法扶養原告及維持自己生活。原告均有自用住宅,每月扶養費應扣除居住項目之花費方屬合理。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依被告及呂憲霖之過失程度判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楊芳誌於101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許將其駕駛之A 車停

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方。被告王宗玲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騎乘B 車附載張順喬,沿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路176 號前左轉欲橫越道路迴車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呂憲霖騎乘C 車沿建民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C車車頭與B 車車頭發生撞擊,呂憲霖因而人、車倒地,且因慣性力量持續向右前方高速滑行,繼而撞及A 車車尾,受有胸腹部挫傷併腹腔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後,仍因前揭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當日下午5 時39分不治死亡。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

㈡原告呂永、林花、蔡嘉栯、呂○婕分別為被害人呂憲霖之父

、母、配偶、子女,呂永、林花、呂○婕各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50萬1,769 元、原告蔡嘉栯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50萬1,

772 元。㈢呂永為00年0 月00日生,至65歲退休時,尚有餘命205 個月

。林花為00年0 月0 日生,於呂憲霖死亡時之餘命為355 個月。蔡嘉栯為00年00月00日生,至65歲退休時,餘命為240個月,呂憲霖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如未死亡,於原告蔡嘉栯滿65歲時,即134 年10月25日時,亦為65歲,餘命為17.1

1 年,即206 月。呂○婕為000 年0 月0 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年滿20歲,共230 個月。

㈣呂永已支出必要喪葬費9萬8,475 元。

㈤呂永於65歲屆齡退休可領得退休金390 萬7,849 元。

六、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呂憲霖是否與有

過失?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呂憲霖是否與有

過失?過失比例各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1 條之2 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王宗玲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王宗玲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王宗玲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王宗玲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原告舉證。王宗玲則需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楊芳誌於101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許將A

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方,A 車右側前、後輪外側距離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路面邊緣均已逾40公分(右前車輪距路緣1.9 公尺,右後車輪距路緣1.5 公尺),嗣被告王宗玲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騎乘B 車附載張順喬,沿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路段17

6 號前左轉欲橫越道路迴車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呂憲霖騎乘C 車沿建民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B 車車頭與

C 車車頭發生撞擊,呂憲霖因而人、車倒地,且因慣性力量持續向右前方高速滑行,繼而撞及楊芳誌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方之A 車車尾,受有胸腹部挫傷併腹腔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後,仍因前揭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當日下午5 時39分不治死亡之乙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本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王宗玲固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據上述事實,足認原告已證明王宗玲駕駛動力車輛侵害呂憲霖之權利,原告因呂憲霖死亡所受損害與王宗玲駕駛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應推定王宗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據以請求王宗玲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王宗玲則需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⑵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該中心以播放軟體檢視影像檔案00(00-00-00 00 '35 '43 ),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結果為:自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3:36:00開始至13:36:09共10秒,00秒4 格、01秒4 格、02秒4 格、03秒2 格、04秒4 格、05秒4 格、06秒4 格、07秒4 格、08秒4 格、09秒4 格,10秒內共38格,總格數第1 格顯示B 車與其同向之案外自小客車(下稱X 車)平行。總格數第9 格顯示C 車沿雙黃線右側行駛,即將與迎面駛來之X 車會車。總格數第10格顯示B 、C 兩車駕駛人之視線,均受X 車影響,故無法發現對方車輛。總格數第11格,顯示X 車已脫離B 、C 兩車駕駛人之視線死角,雙方均已發見對方,惟B 車車頭已向左轉向並且車身打橫,而C 車仍沿中心線右側行駛。總格數第13格顯示B 車前輪已靠近中心線,而C 車略向右呈閃避行為。總格數第14格顯示,B 、

C 兩車發生碰撞肇事,且肇事後C 車人、車向右失控倒地。總格數第14格顯示,C 車肇事後,人與車均先行往右前方向滑行,而機車經碰撞路邊停車後,因反作用力定律,而朝其入射方向之反射角彈離,致人車分離,C車倒於分向線上附近處,人則倒於右方路邊停車之A 車處,現場有左右兩條不同走向之刮地痕,核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本院卷二第235 頁背面至236頁、第264 頁背面)。依逢甲大學檢視、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足認B 、C 兩車碰撞前,呂憲霖均沿道路分向線右側行駛,接近碰撞時,前輪已靠近行車分向線,後輪壓在行車分向線上之偏右處(鑑定報告擷取之圖15,總數第13格,畫面仍可見部分行車分向線),嗣兩車於行車分向線上之偏右處發生碰撞。逢甲大學鑑定意見亦謂:兩車屬相對運動關係,即兩車動態係同一時間內均向前移動中,且根據兩車車體初步碰撞位置所應對之兩車受損狀況(係B 車右前車輪車損及輪軸黑色轉印痕,及C 車前車輪受損),輔以圖15顯示之C 車後車輪已壓行車分向線,再佐以該路段之行車分向線範圍係0.1 公尺之幅度,研判兩車首次撞擊點係發生於行車分向線附近處(外放鑑定報告第34頁)。至於B 車雖於碰撞後倒在其原來行駛之車道內,惟B 、C 兩車當時屬相對運動關係,倒地僅係碰撞後機車失控之結果,尚不能推論係C 車侵入B 車車道撞擊B 車所致。是以,呂憲霖並未侵入王宗玲所在之東向西車道內,應可認定,王宗玲抗辯呂憲霖侵入其車道云云,並無可採。王宗玲騎乘B 車,沿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路段176號前左轉欲橫越道路迴車至對向車道,於視線仍受X 車影響時,即起駛往南欲穿越東向西車道,而此際呂憲霖視線同受X 車影響,無法發現王宗玲駕駛之B 車由北往南行進,至雙方均已發見對方,相隔不到1 秒(畫面時間02秒第2 格、第3 格,即第10格至第11格),又王宗玲於視線未受影響後,見呂憲霖駛來,王宗玲仍繼續往南前進至行車分向線處,不及2 秒(即02秒第3 格至03秒第2 格),兩車即發生碰撞,王宗玲騎乘B 車顯然未確認、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開始左轉欲穿越道路迴車,致與呂憲霖騎乘之C 車於行車分向線處發生碰撞。逢甲大學鑑定意見亦研判,王宗玲駕駛B 車,沿建民路東向西直行行駛至建民路176 號前停等後往南起駛,先行靠邊暫停再起駛左轉時,因王宗玲視線受X 車通行時阻擋,是以,無法及早預見迎面有呂憲霖駕駛之C 車駛來,致B 車繼續左轉前行時,與迎面來車發生碰撞肇事。

呂憲霖駕駛C 車,沿建民路之中心線右側直行,至肇事地時,超速行駛且受迎面駛來會車之案外自小客車影響視線,無法預見王宗玲駕駛B 車由該自小客車後方起駛左轉,以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有鑑定報告可考。

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路面寬

度為5 公尺;被告楊芳誌停放之A 車右前車輪距路緣1.

9 公尺,右後車輪距路緣1.5 公尺,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亦如前述;參以,A 車之車種及型號,其車身寬度約2 公尺,則系爭事故發生前,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路面寬度約僅餘1.1 公尺(左前輪至道路分向線)至

1.5 公尺(左後輪至道路分向線),原有路面寬度減少超過1/2 ,縱依逢甲大學按實際鋪有柏油之有效柏油路面為4.2 公尺計算,車道僅存1.7 公尺,均應已足使行經之車輛為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路徑偏左、更接近道路分向線。逢甲大學檢視影像檔案00(00-00-00 00 '3

5 '43 ),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並至系爭事故現場勘查,鑑定結果亦認為:呂憲霖駕駛C 車,於出彎處受離心力影響會偏左行駛,因其受A 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影響,而過於靠左致車輪有壓到行車分向線行駛,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外放鑑定報告第18、32頁);高雄地檢署囑託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則謂:由於建民路西往東呈左彎狀,駕駛人對於右側路旁障礙物易有擴大佔據之誤覺,以致駕駛人傾向左偏行駛以與右側障礙保持安全距離,A 車在彎道停車,迫使通行車輛往左偏閃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本院卷三第32頁)。上述鑑定意見經核與物理定律及通常駕駛經驗無違背,自足採認。是楊芳誌前揭停車行為,影響呂憲霖行車判斷及路徑,於車道僅餘1.

1 至1.7 公尺之情況下過於偏左行駛,更靠近道路分向線、甚至壓在部分行車分向線上,嗣B 、C 兩車於行車分向線處發生碰撞,自與楊芳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占用道路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楊芳誌辯稱其單純違規停車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至於楊芳誌另爭執呂憲霖僅係足部碰撞A 車乙節,惟呂憲霖究係何部位撞及A 車車尾,僅屬B 、C 兩車碰撞後之結果,與上述論及楊芳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使

C 車偏左行駛而與B 車發生碰撞之原因無關,B 、C 兩車碰撞後,呂憲霖人車失控撞及A 車車尾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本院卷二第236 頁),並有A 車殘留血跡之照片可佐(外放鑑定報告第17頁),呂憲霖之屍體經高雄地檢署相驗結果,面部有多發性擦傷、胸部有壓痕挫傷,死亡之先行原因為胸腹部挫傷併腹腔動脈出血、直接死因為出血性休克,有檢驗報告書可查(相字卷第47至50頁),並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是呂憲霖死亡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應無疑義,楊芳誌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⑷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以:依據監視器錄影

畫面,... 。另楊芳誌車停車於西向東車道,右後車身距離西向東車道路邊約1.5 公尺,其雖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惟其車停車位置位於B 車與C 車撞及處之東南側,且根據監視錄影畫面,呂車行駛於西向東車道時,行駛路徑相當接近行車分向線。因此,A 車停車位置與B、C 兩車發生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詞,認楊芳誌僅屬違規行為無肇事原因。然上述鑑定理由所審酌僅有B 、C 兩車撞擊點與A 車之相對位置,及C 車行駛路徑,並未考量C 車行車路徑受A 車占用路面影響之事實及該路段呈左彎狀,行駛時受離心力影響會偏左行駛之通常駕駛經驗,其結論自難認同,楊芳誌執此為辯,要無可採。

⑸被告抗辯呂憲霖有超速行駛情事部分,經逢甲大學鑑定

結果認為:根據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3:36:00開始至13:36:09共有10秒,10秒內共有38格,即l 格為0.263秒(計算式:10秒除以38格=0.263 秒)。根據影像顯示呂憲霖,於畫面時間13:36:01第3 格,即總格數第7格時出現於畫面中,而於畫面時間13:36:02第4 格,即總格數第12格,呂憲霖行駛至彎線中間,於此途中呂憲霖均未使用煞車,而此距離約為23.5公尺,行經此距離共用5 格畫面,即1.315 秒,故呂男時速約為64.33公里。根據現場監視器位置,因監視器方向與肇事地點係夾有一角度,即該影像畫面非俯視之垂直拍攝,而致影像內動態會有延伸之誤差,惟因呂憲霖所行經距離使用之時間為5 格畫面係1.315 秒甚明,故若考量誤差距離會延伸之狀況,則當所行經距離時間不變,而距離變大時,呂男車速會再上升,亦即64.33kph為該中心研判之呂憲霖最低車速,有鑑定報告可查。原告雖謂:應以刮地痕推算呂憲霖之車速云云,並提出「探討車輪觸地式與非觸地式對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之影響」乙文為其論據,然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已經敘明:因刮地痕係有兩條不同之走向,且根據影像顯示,C 車係有撞擊路邊小客車後彈至中央分向線之狀況,則因該刮地痕已非屬依循物理慣性定律而致之連續性跡證,而係受障礙物阻擋後轉向之結果,故本中心無法透由割地痕研判車速,僅能透過影像跡證,佐以該中心派員到場量測之結果研判呂憲霖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等語。而原告提出上述論文,其研究目的係探討兩種測試方式對輕型機車摩擦係數差異,同時探討行駛車速與機車左右倒等因素對刮地痕摩擦係數之影響,尚非可據以作為推算車速之定律或公式,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逢甲大學就車速鑑定所採取之方式,乃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之間隔,及量測呂憲霖於此間隔時間內行進之距離,推算其車速,其方法尚無重大瑕疵,上述鑑定結果自足採認。系爭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呂憲霖超速行駛之事實,應無疑義。惟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另稱:影片總格數11至14(經過0.789 秒),X 車不再影響雙方視線後基準至兩車碰撞肇事,假設呂憲霖於該過程中共行經約17.45 公尺(圖22),根據距離公示計算呂憲霖所需煞停距離,時速64.33 公里需11.81 公尺、時速50公里需8.66公尺,根據呂憲霖肇事當時係32歲用路人,若將其反應判斷時間採高標準0.75秒推算,即呂憲霖已有相當預期心理之準備危險會發生係0.75秒,則時速

64.33 公里判斷反應距離為13.4公尺,時速50公里反應判斷距離為10.41 公尺,以時速64.33 公里與50公里行駛之反應判斷及煞停總距離為25.21 公尺與19.07 公尺,均大於17.45 公尺,故縱使呂憲霖依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仍會發生碰撞,惟碰撞後之嚴重性不同,有鑑定報告可稽(外放鑑定報告第33至34頁)。是呂憲霖無論超速與否,均會與王宗玲發生碰撞,則其超速與碰撞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惟速度越快撞擊產生能量越大,碰撞後呂憲霖人車倒地之傷亡情形,與其速度有關,故呂憲霖超速乙節,應與系爭事故之損害擴大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⑹被告王宗玲雖謂:被告楊芳誌違規停放A 車占用車道約

4 公尺,妨礙C 車之通行,呂憲霖遇此情況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來車及車前狀況,竟未減速慢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逢甲大學鑑定認為:錄影監視畫面顯示,B 車係由X 車後方起步駛出,該動作受前行之X 車阻擋,影響雙方視線,對在遵行車道行駛之C 車而言,確屬無法及早發現,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外放鑑定報告第35頁)。王宗玲雖非不得於該處迴轉,惟該處並非交岔路口,通常情形呂憲霖可以合理信賴並注意為與其同或對向之往來人車,而不及於向南起駛欲橫越車道之B 車,加以當時尚有對向X 車影響視線,而X 車駛離,B 、C 兩車發現對方至碰撞發生,僅在不及2 秒之瞬間,而呂憲霖於碰撞發生前確有煞車、試圖閃避乙節,此觀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3秒至04秒間C 車煞車燈亮起、車身傾斜可以得知(本院卷二第336 頁),實難謂呂憲霖對於B 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所持之理由,尚難贊同。至於依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有路幅減縮之情形,交通大學鑑定報告固有提及該路段呈「左彎」、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有提及「出彎處」。然兩造並未提出該路段設有狹路、彎路標誌之事證,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範之情形,而該路段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有劃設行車分向線,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3 年10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372329000 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294 頁)。至於,A 車停放雖有占用部分路面之情形,然仍可通行,自非屬道路發生障礙之情形,呂憲霖自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是呂憲霖行經該路段,至少以時速64.33 公里之速度行駛,固有超速情事,惟尚無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違反,應可認定,被告王宗玲所辯尚無可採。

⑺被告楊芳誌謂:B 、C 兩車撞擊點尚未抵達A 車停放處

,如果A 車後方之白色自小客車無可歸責事由,停放A車之楊芳誌亦應無可歸責事由才是云云。然A 車停放在呂憲霖預計行駛之道路前方,屬呂憲霖應注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車前狀況,自有影響呂憲霖行車,要難以

B 、C 兩車碰撞地點尚未抵達A 車停放處,即為有利楊芳誌之推論。至於停放於A 車後方之白色自小客車,並無事證證明其有違規停放、甚至影響呂憲霖行車之情事,且其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充其量也僅係共同原因,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的問題,更與楊芳誌所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之因果關係無涉,楊芳誌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其他假設性之抗辯,諸如:呂憲霖如依速限行車,則相同時間,其是否已在系爭事故現場?如果A 車沒有違停或C 車沒有超速,是否就不會造成呂憲霖死亡?等,均屬事後推測,並無可採,爰不一一深究論述,附此敘明。

⒊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第5款、第1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讓標線之規定,尚無不得跨越對向車道之限制;惟該等路段,如需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轉時,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有關迴車之規定,有交通部路政司98.11.16路臺監字第0980415803號函釋可資參考(本院卷三第33頁)。被告楊芳誌、王宗玲及呂憲霖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芳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A 車,影響呂憲霖之行車動線,致其過於往左偏行,更靠近道路中心;王宗玲駕駛B 車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率予起步向南橫越東向西車道,致與超速偏車道分向線行駛而不及反應之呂憲霖發生碰撞。是楊芳誌、王宗玲就系爭事故之碰撞發生,分別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未依規定迴轉之過失,且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逢甲大學鑑定意見認王宗玲係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部分,恐係僅依監視錄影畫面所見王宗玲於碰撞前之左轉階段行為,而未依王宗玲所陳述之完整行車意向,所為之判斷,尚與真實有間,此部分鑑定意見,尚無可採。又呂憲霖超速行駛則為系爭事故之損害擴大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主要肇因於被告王宗玲未依規定迴轉,

加以被告楊芳誌停放車輛影響呂憲霖行車路徑偏左,縱呂憲霖依速限行駛,仍會發生碰撞,僅對於損害之擴大有過失,認被告與呂憲霖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王宗玲6 成、楊芳誌3 成,呂憲霖1 成。被告間係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9 成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疑義。至於被告間內部分擔部分,所涉為渠等嗣後清償逾其應分擔部分,如何互相求償之問題,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於此不贅,附此指明。

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⒈喪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呂永主張其因呂憲霖死亡而支出必要喪葬費9 萬8,475 元,並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88、89頁、調字卷第23、24頁),被告均無爭執,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末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自明。是以,呂憲霖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呂永、林花、蔡嘉栯請求扶養費賠償,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原告呂○婕請求扶養費賠償,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子女對父母、配偶間之扶養義務,僅能減輕,不能免除。

⑵經查:

①原告呂永為00年0 月00日生,至65歲退休時,尚有餘

命205 個月,乃兩造所不爭執。呂永65歲退休時可領得退休金390 萬4,849 元,亦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02 年9 月11日人員字第102001507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6 頁)。又呂永10

1 年度有申報所得172 萬5,599 元,名下有財產價值

535 萬0,938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彌封於證物袋內)。此外呂永目前於金融機構有存款總計11萬3,245 元,有高雄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機場分行、高雄市田寮區農會、彰化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函覆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4、35、46、48至50、59、66頁)。以呂永上述經濟狀況,呂永於65歲以前有所得,屆滿65歲退休時,除有退休金外,尚有存款及其他財產,總計約936 萬元,縱扣除其自陳之貸款餘額160 萬元(本院卷一第

187 頁背面),仍有776 萬元,依其主張每月所需費用為1 萬8,100 元計算,呂永之財產尚可供其花用42

9 個月(計算式:776 萬元÷1 萬8,100 元=429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約35年),縱扣除其應負擔原告林花扶養義務1/3 之扶養費86萬4,799 元(詳後述),尚屬足夠。是呂永於屆滿65歲後,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自無受呂憲霖扶養之權利,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

②原告林花為00年0 月0 日生,於呂憲霖死亡時之餘命

為355 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花無業為家庭主婦,並無薪資所得,業據其陳明在卷。林花於99至10

2 年度申報所得為6,000 元、6 萬7,536 元、13萬5,

400 元、1 萬1,700 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為164 萬6,1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彌封於證物袋內)。又林花名下之不動產所在地與其目前居所地址相符,堪認係供林花居住使用。

則依林花之身分及上述所得、財產情形,堪認其僅能以自己之所得及財產維持部分生活所需,不足部分,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又林花之扶養義務人,除配偶即原告呂永外,另有其子即呂憲霖、呂憲松,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6、57頁)。是呂憲霖應負擔林花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 。林花雖主張其扶養費應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收支調查10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8,100 元計算,而被告抗辯應按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經查,林花有不動產可供居住,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已包含居住費用,自不能逕以每月1 萬8,100 元計算。至於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被告所辯亦無可採。本院審酌林花尚有部分所得,且名下有不動產可供居住,其尚得請求扶養之權利,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按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訂定之最低生活費,較為適當。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1,89

0 元,是林花餘命期間尚需之扶養費為259 萬4,39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1,890×218.00000000=2,594,398.0000000 。其中2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5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 捨5 入,元以下進位】。呂憲霖負擔1/3 ,即86萬4,799 元(2,594,398 ÷3 =864,799 ,元以下4 捨5 入),林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③原告蔡嘉栯為00年00月00日生,至65歲退休時,餘命

為240 個月;呂憲霖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如未死亡,於蔡嘉栯滿65歲時,即134 年10月25日時,亦為65歲,餘命為17.11 年,即206 月,為兩造所不爭執。

呂憲霖對蔡嘉栯所負扶養義務,應以其餘命為上限,故蔡嘉栯至65歲時,縱得請求呂憲霖扶養,期間應僅有206 月,而非240 月。又蔡嘉栯99至102 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為96萬2,07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彌封於證物袋內)。蔡嘉栯名下之不動產所在地與其目前居所地址相符,堪認係供其居住使用。以蔡嘉栯目前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尚無可資確定其屆滿65歲時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其主張屆滿65歲有受呂憲霖扶養之權利,堪認有理。被告雖抗辯蔡嘉栯繼承呂憲霖之財產、領得強制險保險金,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然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係指扶養義務人未死亡時之情形而言,則第三人是否有受扶養權利,亦應以扶養義務人未死亡時之情形為斷,與扶養權利人繼承取得扶養義務人之財產、領得強制險保險金均無涉,非得作為扶養權利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衡量依據,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蔡嘉栯除配偶呂憲霖外,另育有2 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調字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一第127 、128 、138 至141頁),是蔡嘉栯之扶養義務人有3 人,其主張呂憲霖應負擔1/3 之扶養義務,亦屬有據。蔡嘉栯雖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 萬8,

100 元,然扶養之程度,除視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尚須依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院審酌蔡嘉栯尚有不動產,且屆滿65歲時呂憲霖亦已屆退休年齡,依通常情形,亦無工作所得,認其受扶養之權利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按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訂定之最低生活費,較為適當。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1,890 元,是蔡嘉栯於呂憲霖屆滿65歲之餘命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77 萬1,06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1,890×148.00000000=1,771,067.0000000 。其中1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0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 捨5 入,元以下進位】。呂憲霖負擔1/3 ,即59萬356 元(1,771,068 ÷3 =590,356 ,元以下4 捨5 入),蔡嘉栯逾此範圍之扶養費損害請求,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④原告呂○婕為000 年0 月0 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

至年滿20歲,共230 個月,兩造並無爭執,呂○婕係呂憲霖之未成年子女,依首揭說明,於其成年前,應有受呂憲霖扶養之權利,要無疑義,被告抗辯呂○婕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並無可採。呂憲霖與原告蔡嘉栯共同育有呂○婕,呂○婕主張呂憲霖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2 ,應屬有據。又呂○婕之母親即蔡嘉栯名下有不動產,呂○婕日常生活所需雖應扣除居住費用,然呂○婕至屆滿20歲前,乃身心、人格重要養成期間,所需日常生活費用通常較一般成人為高,故認呂○婕每月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家庭收支調查1 萬8,100 元,略予扣除居住費用後,以每月1萬5,000 元計算為適當。是以,呂○婕於屆滿20歲前所需扶養費為242 萬3,212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

15,000×161.00000000=2,423,211.6399。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3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 捨5 入,元以下進位】。呂憲霖負擔扶養義務1/2 ,即121 萬1,606 元(2,423,212 ÷2 =1,211,606 ,元以下4 捨5 入),呂○婕逾此範圍之扶養費損害請求,並無理由。

⑤被告王宗玲雖聲請依民法第192 條第3 項、第193 條第2 項規定,就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定為支付定期金。

然其未陳明能按期切實履行之擔保,況且,依其自陳之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每月薪資約1 萬3,000 元,原告林花、蔡嘉栯、呂○婕之每月扶養費,合計超過王宗玲每月收入,參以其名下價值146 萬8,000 元之不動產,現供其居住,業經其自陳明確,難認足以作為其按期切實履行之擔保,故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呂憲霖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衡情,原告係呂憲霖之父母、配偶、子女,會因喪失至親而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原告呂永係高工畢業、目前任職於台糖公司,每月薪資約7 萬元,呂永101 年度有申報所得172 萬5,599 元,名下有財產價值535 萬938 元;原告林花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為家庭主婦,於99至102年度申報所得為6,000 元、6 萬7,536 元、13萬5,400 元、1 萬1,700 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為164 萬6,100 元;原告蔡嘉栯為高工畢業,目前當美睫師,99至102 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為96萬2,070 元;原告呂○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 歲,名下無財產;被告王宗玲係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每月薪資約

1 萬3,000 元,101 年度申報所得為10萬4,370 元,名下有財產,價值為146 萬8,000 元;被告楊芳誌為三專肄業,目前於家族公司幫忙,每月薪資約5 萬元,101 年度申報所得192 萬5,758 元,名下有財產,價值為7,186 萬4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原告呂永、林花各120 萬元、原告蔡嘉栯、呂○婕各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呂憲霖有百分之10之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百分之10。原告呂永得請求喪葬費9 萬8,475 元、精神慰撫金12

0 萬元,合計129 萬8,475 元,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10,賠償金額為116 萬8,628 元【1,298,475 ×(1 -10% )=1,168,628 ,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林花得請求扶養費86萬4,799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合計206 萬4,799 元,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10,賠償金額為185萬8,319 元【2,064,799 ×(1 -10% )=1,858,319 ,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蔡嘉栯得請求扶養費59萬356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209 萬356 元,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10,賠償金額為188 萬1,320 元【2,090,35

6 ×(1 -10% )=1,881,320 ,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呂○婕得請求扶養費121 萬1,606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71 萬1,606 元,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10,賠償金額為244 萬445 元【2,711,606 ×(1 -10% )=2,440,445 元,元以下4 捨5 入】。

⒌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呂永、林花、呂○婕各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50萬1,769元、原告蔡嘉栯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50萬1,772 元,兩造並無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部分。是原告呂永得請求之金額為66萬6,859 元(1,168,628 -501,769 =666,

859 )、原告林花得請求之金額為135 萬6,550 元(1,858,319 -501,769 =1,356,550 )、原告蔡嘉栯得請求之金額為137 萬9,548 元(1,881,320 -501,772 =1,379,

548 )、原告呂○婕得請求之金額為193 萬8,676 元(2,440,445-501,769 =1,938,676)。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呂永66萬6,859 元、原告林花135 萬6,5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宗玲自102 年2 月6 日、被告楊芳誌自10

2 年2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蔡嘉栯137 萬9,548 元、原告呂○婕193 萬8,676 元,及均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