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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王良禾(即王玟懿)

王沛玲(即王美勻)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陳思潔律師被 告 新甲北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清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

1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1 年度附民字第119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2 年4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甲北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良禾新臺幣捌拾陸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原告王沛玲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甲北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張文清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良禾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原告王沛玲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被害人王○○受僱於被告張文清擔任負負責人之被告新甲北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承包訴外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鐵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廠房施作系爭工程,並僱用共同被告連○○(已和解)擔任現場負責人,而與被告張文清共同實際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嗣被害人於民國99年8 月30日21時許,在上開廠房工作時,因被告公司未於交流電焊機裝設有效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等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致被害人於持交流電焊機從事氧化器法蘭焊接作業時,遭電焊機電擊導致心律不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公司之上開過失原因及責任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屬實,被告公司顯然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0 條規定,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設備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又被告張文清、連○○另涉犯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966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勞安訴字第1 號判處連○○有期徒刑8 月,及處被告公司罰金8 萬元確定在案(被告張文清則未到案,現於通緝中)。故就㈠被告公司部份: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被害人遺屬之死亡補償共計1,721,250 元【計算式:月薪38,250元×(5 個月之喪葬費+40個月之死亡補償)=1,721,250 元】,原告王良禾、王沛玲分別各得向被告新甲北公司請求給付860,625元;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因被告公司未為被害人參加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上開法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保險給付,因原告二人尚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被告公司應按被害人月投保薪資40,100元,一次發給10個月計算之喪葬津貼,原告王沛玲為支出殯葬費之人,故被告公司另應賠償原告王沛玲喪葬津貼401,000 元(計算式:被害人月投保資40,100元×10個月=401,000 元)。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王良禾得向被告新甲北公司請求死亡補償金額合計860,62 5元;原告王沛玲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死亡補償及喪葬津貼之賠償金額合計共1,261,62 5元。另就:㈡被告公司與被告張文清部份:被告公司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3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0 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張文清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王沛玲已為被害人支出之喪葬費共301, 000元。另原告共有2 名子女(含被害人),被害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原告王良禾為被害人之父,係00年0 月00日生,被害人死亡時為54歲,原告王沛玲為被害人之母,係00年0 月00日生,被害人死亡時為47歲,依內政部公佈99年度臺灣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王良禾平均餘命尚有26.11 年,原告王沛玲平均餘命尚有31.9 3年,自原告二人年滿65歲須受扶養起到死亡日止,原告王良禾尚有15.15 年須受扶養,原告王沛玲尚有14.53 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634元計算,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5,608 元,以上開標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算,原告王良禾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926,091 元,原告王沛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764,491 元。另被害人為原告之長子,年僅22歲餘,生性乖巧深得長輩喜愛,已有交往多年之女朋友,原告原本已準備好為其籌辦婚事,詎遽然罹災,致原告精神痛苦異常,且被告等人於工程甫一結束,即運走廠房機械等有價值物品,迄今

3 年無隻字片語道歉,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50 萬元。依上計算,原告王良禾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共2,426,091 元(926,091+1,500,000=2,426,091),原告王沛玲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共2,565,491 元(301,000+764,491 +1,500,000=2,565,491)。㈢爰依上開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法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新甲北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良禾860,625元、原告王沛玲1,261,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新甲北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張文清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良禾2,426,09

1 元、原告王沛玲2,565,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㈡父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 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63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28 條、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4 月13日勞南檢製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及「新甲北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承攬人連○○所僱勞工王○○於從事法蘭焊接作業發生感電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 年度偵字第1966 7號起訴書、96年11月1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 字第00 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害人喪葬費用收據、原告之戶籍謄本、內政部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01 年勞安訴字第1 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刑事卷宗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故㈠就被告公司部份: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分別原告王良禾、王沛玲各860,62 5元;及原告王沛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喪葬津貼401,000 元。另就被告公司與被告張文清部份: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沛玲已為被害人支出之喪葬費共301, 000元、原告王良禾受損害之扶養費損失926,091 、原告王沛玲受損害之扶養費損失為764,491 元等,即屬有據。另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被害人為00年生,正值青春年華,本有美好之人生,竟因本件工安事故而死亡,其於工作時遭電焊機電擊而死亡,甚為不幸,原告2 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王良禾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王沛玲名下有不動產2 筆;被告張文清為公司之負責人,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2 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 人各請求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甲北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王良禾860,625 元、原告王沛玲1,261,625 元;及被告新甲北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張文清連帶給付原告王良禾2,426,09 1元、原告王沛玲2,565,49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