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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 告 陳榮義

(洪敏笋之遺囑執行人暨承受訴訟人)

王仁娜(洪敏笋之遺囑執行人暨承受訴訟人)共 同 蔡錫欽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榮良人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上當事人間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洪敏笋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頁),而洪敏笋於生前業已指定陳榮義、王仁娜為其遺囑執行人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誤,茲陳榮義、王仁娜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核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係對被告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陳榮良及陳怡燁、永延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延興公司)、柯燿聰起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福德公司應將原告所有之福德公司記載原告名義之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570 股交付予原告。⒉被告福德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2,570 股股份之股東。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記載原告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570 股予原告等語(下稱起訴時之聲明)。嗣於102 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對陳怡燁、永延興公司、柯燿聰之起訴,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連帶返還記載原告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570 股予原告。⒉被告福德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2,570 股股份之股東等語(下稱第一次變更後之聲明)。後因原告洪敏笋死亡,復於103 年5 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返還記載洪敏笋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570股予原告陳榮義、王仁娜,並協同向被告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⒉被告陳榮良應將記載洪敏笋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570 股返還予原告陳榮義、王仁娜,並協同向被告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⒊第一、二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⒋被告福德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塗銷被告陳榮良為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570 股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原告陳榮義、王仁娜為持有2,570 股股份之股東等語(下稱第二次變更後之聲明)乙節,此有其民事準備程序狀、民事準備程序㈤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準備程序㈧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卷二第136頁、卷三第24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乃係以洪敏笋為被告福德公司2,570 股之實際股東,故被告福德公司及現在之股份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榮良應返還該等股票並回復登記於洪敏笋之名義,而其於訴訟中所舉之請求權基礎最初係為公司法161 條之1 、第162 條、第164 條、767 條、184 條、28條、公司法23條第1 項、民法第213 條,其後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具狀增列民法第179 條,惟其前提事實仍為同一,且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應認其所為之變更、追加,均係合於法律規定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洪敏笋為被告福德公司之董事暨第二大股東,名下原持有2,570 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其從未有任何出售或贈與系爭股份之情事,後被告福德公司於96年6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換發實體股票,詎被告福德公司及陳榮良明知洪敏笋為實質股東,竟於印製新股票後,故意不通知洪敏笋領取,而逕予交付予洪敏笋之妻即訴外人陳○,並擅自於99年10月22日單憑陳○借名登記之片面主張,即將洪敏笋之系爭股份自股東名簿予以移除而改登記於陳○名下,並由陳○再於99年12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榮良名下,惟陳○既非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其移轉予被告陳榮良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未經洪敏笋承認前均屬無效,且陳○與被告陳榮良間之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陳榮良就系爭股份即屬無權占有,洪敏笋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且被告陳榮良之上開行為已屬不法侵害洪敏笋就系爭股份之權利,被告福德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陳榮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榮良基於無效之贈與契約持有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洪敏笋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負返還股票之責任,為此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28條、第767 條第1 項、179 條、第213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65 條之規定,訴請判令:㈠、被告應連帶返還記載洪敏笋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570股予洪敏笋之遺囑執行人即原告陳榮義、王仁娜,並協同向被告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㈡、被告陳榮良應將記載洪敏笋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570 股返還予原告陳榮義、王仁娜,並協同向被告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㈢、第一、二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㈣、被告福德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塗銷被告陳榮良為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570 股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原告陳榮義、王仁娜為持有2,570 股股份之股東。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敏笋並非被告福德公司之實質股東,當初係實質所有權人陳○於形式上將系爭股份以洪敏笋之名義登記,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471 號不起訴處分書、鈞院98年度聲判字第30號交付審判裁定確認在案,洪敏笋既非被告福德公司之真正股東,亦未持有被告福德公司股份,自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其基於股東地位請求被告福德公司交付股票即無理由,而實質所有權人陳○嗣後已將系爭股份收回,並將之贈與被告陳榮良,被告陳榮良受讓系爭股份自無任何不法,亦非不當得利。

況被告福德公司於96年間僅係印製新股票取代舊股票,並未變更任何法律狀態,亦未介入股東間之移轉行為,且從未負責保管股票,若洪敏笋為舊股票之所有人及持有人,其即得執以向被告福德公司申請換取,其以侵權行為或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福德公司交付股票均屬無據。另洪敏笋早於97年間即已知悉被告福德公司未交付新股票之事實,卻遲至101 年12月2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亦已罹侵權行為之

2 年請求權時效,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敏笋原係被告福德公司股東名簿內登記之股東,登記之持有股數為2,570股。

㈡、洪敏笋前就被告福德公司於96年6 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5 號受理,嗣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

0 號判決確定。

㈢、洪敏笋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5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訴訟進行中,即已知悉被告福德公司於96年間決議換發新實體股票乙事。

㈣、系爭股份目前係登記於被告陳榮良名下。

㈤、洪敏笋、訴外人陳榮寰前對被告陳榮良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洪敏笋、陳榮寰聲請再議,再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53 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洪敏笋、陳榮寰另就上開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30號駁回其聲請在案。

㈥、洪敏笋、陳榮義、陳榮寰另對被告陳榮良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8707號為不起訴處分,洪敏笋、陳榮義、陳榮寰不服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洪敏笋、陳榮義、陳榮寰再就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110 號駁回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洪敏笋是否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而為被告福德公司之實質股東?⒈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原告主張洪敏笋與被告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43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中,業已將洪敏笋持有被告福德公司2,570 股之股份,及其係為被告福德公司實質股東等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該部分事實既經確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然觀之卷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該案中兩造不爭執之內容乃為「原告洪敏笋、陳榮塘、陳榮義均為被告福德公司之股東,其於起訴時登記之各人持有股數分為2,570 、1,400 、900 股」等語,是於該案中,兩造僅係就洪敏笋之登記股數為2,570 股乙節不為爭執,並未曾就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情形、實質權利人為任何判斷,而本件被告亦不爭執洪敏笋原登記之股數,惟辯稱該股數僅為借名登記而非屬洪敏笋實質所有,此部分既未曾經前案調查認定,自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即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各股東之姓名、住居所及所持股數,尚無從憑為股份之實際出資者或實際權利人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洪敏笋出資,而為其所有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查陳○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71 號陳榮良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具結證稱被告福德公司係其父陳降於56年間買下東南亞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公司)後設立,由其父陳降實際經營,當時陳降已將公司業務交由其處理,因為其為陳降的唯一繼承人,迨陳降於74年間過世後,即由其接任董事長而為實際公司負責人,洪敏笋就被告福德公司並未實際出資,當初陳降決定讓洪敏笋及陳榮寰當掛名股東,但實際股份所有權仍歸其所有,而掛名股東的印章都由其保管,其可以自由決定股份之移轉,洪敏笋是入贅的,對股款並未出資,應該也沒有私房錢可以出資,全家財務均歸其管理,而被告福德公司部分股份以洪敏笋之名義登記,僅係掛人頭,因為股東要很多人,所以將洪敏笋及其子女均登記為股東等語,而證人即被告陳榮良之妻陳鄭秀琴、被告福德公司會計高淑美、被告陳榮良之弟陳榮塘、妹陳秀鈺亦均於該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福德公司係由陳○實際經營,股份亦均係由陳○全權處理等語,此有該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以下),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應屬可採,此外再衡以洪敏笋係入贅陳家,而一般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者為湊足公司法之股東人數,以親屬充當名義上股東之情形甚為普遍等節,已足推認被告福德公司係陳氏家族企業,於75年間陳降卸任被告福德公司負責人之職後,即由陳○接任並實際掌管經營被告福德公司所有業務可堪認定。至原告另提出記載東南亞公司於56年9 月30日收受洪敏笋360,000 元之暫收款明細表、記載洪敏笋為被告福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

3 、104 頁),然該明細表僅係東南亞公司之內部作帳資料,而上開以洪敏笋名義所入款項是否確有匯入、究為何人實際支付均屬未明,且該款項之用途為何亦未記載;而被告福德公司既為陳氏家族所營企業,並由陳○單方面決定如何將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各家人名下,則縱將洪敏笋登記為董事或總經理,亦無從推認洪敏笋確有出資之事實。另證人陳榮義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65年間被告福德公司增資44,000,000元時,其個人亦列股份1,200 股,是父親洪敏笋贈與的,後來因為怕被認定逃漏贈與稅,其又把股份登記還給洪敏笋,等到其唸書回國之後,洪敏笋每次聚會都交代母親陳○要陸續轉回其名下,其印象中陳○都是在嘉義照顧家庭,並未在被告福德公司上班,而股份部分均係由陳○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至74頁),惟證人陳榮義上開證詞並無提及洪敏笋個人之出資情形,自無從證明洪敏笋確係被告福德公司股份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本件原告迄未曾舉出洪敏笋就系爭股份確有出資之證明,其主張洪敏笋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而為被告福德公司之實質股東,即難採信。

㈢、被告陳榮良是否有權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有無不當得利?按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洪敏笋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陳○將系爭股份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榮良,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且未經所有權人洪敏笋之同意而屬無權處分云云,然被告福德公司股份原均歸陳○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洪敏笋及其他子女名下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洪敏笋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已非可採。又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陳○業於99年10月22日終止與洪敏笋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通知被告福德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義事宜乙節,此有原告所提通知書

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108 頁),後陳○再於同年12月6 日將包含系爭股份在內之被告福德公司股份3,090 股無償贈與被告陳榮良,並已依法繳納贈與稅新台幣(下同)22,072,080元等情,亦有被告所提認證書、股份贈與契約書、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陳○上開終止借名登記、贈與行為均屬其基於所有權之有權處分,況原告就陳○與被告陳榮義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復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陳榮良本於陳○之贈與而取得系爭股份,尚無任何無權處分致效力未定,或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陳榮良返還系爭股份,並協同被告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福德公司、陳榮良有無不法侵害洪敏笋之權利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福德公司於96年6 月15日決議換發實體股票,竟於印製新股票後,故意不通知洪敏笋領取,而逕行交付陳○,並單憑陳○片面之主張,即將系爭股份改登記於陳○名下,嗣再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榮良名下,已與被告陳榮良共同侵害洪敏笋之股東權利,並致洪敏笋受有損害云云,惟洪敏笋並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其主張權利受損害即屬無憑,又被告福德公司於96年間僅係換發新版實體股票,此一行為並未變更股權之原法律狀態,而系爭股份既為陳○所有,被告福德公司依陳○所提前開終止借名登記之通知書、認證書、股份贈與契約書、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等資料,據以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陳榮良所有,自屬於法有據,亦無任何不法侵害洪敏笋權利之可言,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65 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28條、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福德公司、陳榮良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並辦理股東名義變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份係陳○借用洪敏笋之名義登記,洪敏笋並非所有權人,故陳○嗣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陳榮良,自屬有權處分,被告陳榮良取得系爭股份即無任何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第

767 條第1 項、179 條、第213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6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股份,或被告陳榮良返還系爭股份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並請求被告福德公司塗銷股東名簿中被告陳榮良為系爭股份股東之記載暨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