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 告 張俊堯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黃富兼法定代理人 黃登洲
黃泰中黃泰山黃繼增黃泰方上4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兼法定代理人 黃耀南
黃義清黃金山黃義勇黃慶堂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兼法定代理人 黃聰耀
黃慶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0條分別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一)需被告為2 人以上;(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三)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泰中、黃泰方、黃繼增、黃登洲、黃泰山各應將所持有被告祭祀公業黃富派下權,即屏東縣○○鎮○○段○○○○ ○○○○ ○號;五里亭段第1079、1080、1083、1084、1101、1102地號;新厝段第
606 、716 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45%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黃耀南、黃義清、黃金山、黃義勇、黃慶堂、黃聰耀、黃慶宗應將所持有被告祭祀公業黃富派下權,即系爭土地其中25%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自屬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祭祀公業黃富、黃耀南、黃義清、黃金山、黃義勇、黃聰耀、黃慶宗之住居所地之法院均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其他被告之住居所則在本院、臺灣臺北、臺南、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非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主張:原告在高雄,被告也有數人在高雄,希望留在高雄管轄云云,自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黃泰中、黃泰山、黃泰方、黃繼增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