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 告 邱麗娟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被 告 楊志專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複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林文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綠燈行經○○路與○○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安全距離,於行經上開路口之際未減速慢行,竟逾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張○○、吳○○分別騎乘機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隆興路,先行闖越紅燈經過上開路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00年0 月00日生)亦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友人即訴外人黃○○,隨後自○○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上開機車後方,遭被告之上開車輛左前方車頭撞擊林○○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林○○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部多處外傷、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
101 年10月2 日晚上9 時54分許,不治死亡(本件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32,000 元;②扶養費2,310,421 元;③精神慰撫金15,000,000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1,000,000 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6,542,42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林○○未遵守交通規則,超速行駛、闖紅燈,且未依規定承戴安全帽所致;而伊行駛於上開路段已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無法預見林○○之違規行為,無從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伊基於信賴原則,對林○○違規行為所致之危險結果無採取注意防免之義務,伊自無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意見書均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林○○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伊無肇事原因。縱伊有過失,林○○亦與有過失,伊過失比例低於30% 。又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林○○死因「為車禍造成之頭部等多處外傷,致中樞衰竭」,故其死亡結果與伊無照駕駛、肇事逃逸並無關連性與因果關係。原告名下有不動產,非不能維持生活,林○○本不負扶養義務,伊無須賠償扶養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鉅。再者,伊因系爭事故尚且受有131,100 元之車損,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綠燈行經○○路與○○街口時,適有張○○、吳○○分別騎乘機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隆興路,先行闖越紅燈經過上開路口,原告之子林○○亦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友人黃○○,隨後自○○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上開機車後方,遭被告之上開車輛左前方車頭撞擊林○○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林○○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部多處外傷、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1 年10月2 日晚上9時54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刑事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本院刑事庭102 年
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雖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16 號判決撤銷改判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罪,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㈢原告為林○○之母親,已支出殯葬費232,000 元。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000,000 元。
㈤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受有車損。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7頁):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林○○是否與有過失
?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何?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林○○原應負擔之扶養費?精神慰
撫金以若干為正當?㈢被告得否以車損主張抵銷?㈣原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與林○○之過失比例各為20% 、80%: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機車附載人員應配戴安全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情形而言,並非謂加害人與被害人按過失之比例,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於扶養費賠償、慰撫金之請求亦同。且法院對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酌減賠償,應斟酌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開○○路與○○街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27989 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而證人張○○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車速約5 、60公里(見偵卷第83頁),及於刑事案件一審時證稱:吳○○騎在伊後方不到1 公尺處,林○○距離伊約從檢察官席到辯護人席之距離(經實際丈量為約3.6 公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4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17 至119 頁);核與證人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車速約60公里,伊等3 台車緊接著通過路口,伊騎過去時是紅燈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822號卷,下稱相卷,第69頁),及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等當時時速約60到70公里等語(見交訴卷第121 頁);又證人黃○○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林○○騎車附載伊均未戴安全帽等語(見相卷第71頁),足見林○○當時係以逾每小時50公里速限之速度超速行駛闖越上開路口紅燈號誌,且未戴安全帽。
⑵當時張○○、吳○○、林○○先後通過該路口,張○○、吳
○○在前,距離約1 至2 部機車,林○○騎在吳○○之後距離較遠,約有6 、7 部機車之距離,此有該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可憑(見相卷第55頁),復經刑事案件一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呈現:01分45秒許,有二台機車前後由○○街行駛而過,此時畫面中○○路西邊有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燈白光,01分46秒許,林○○騎乘機車行駛過該路口,01分47秒許,林○○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機車上之人在空中翻一圈倒地,有勘驗筆錄1 份可憑(見交訴卷第35頁);又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吳○○通過路口,其右側來車道已見到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燈,被告之車與該車道停止線前之斑馬線尚有相當距離,核與證人張○○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初騎過去時有看到被告的車燈,那台車距離非常遠等語(見交訴卷第117 至119 頁);及證人吳○○於同案證稱:伊騎經過那個路口時,有看到被告的車燈,距離大約比法庭長度還長一些,伊騎到路中時,看被告車速沒有減慢等語(見交訴卷第120 至123 頁),相符無訛,堪以採信;再者,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葉子板與林○○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撞擊後機車被推擠至○○路東往西之行人穿越線附近才產生機車刮地痕,此有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可稽(見偵卷第32、43至50頁),本件全部卷證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16 號審理中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撞擊結果及監視器畫面,認被告之車速較林○○之車速還要快,才會產生如此撞擊,且系爭事故係因林○○未依號誌指示並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3 年7 月3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86頁,被告車速部分見第83頁,鑑定肇事責任分析見第85頁),足見被告駕駛該車進入上開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超速行駛,致釀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堪以認定。被告否認有超速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委無可採。被告既超速行駛,復未採取煞車等安全措施,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堪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猶辯稱無法預見林○○之機車闖紅燈穿越路口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亦難憑採。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見審交訴卷第60頁、交訴卷第111 頁),認林○○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等情,未能詳酌上開各情,其等所為鑑定結果,委無可採。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辯稱基於信賴原則,故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0、118 至119 頁),仍無可採。
⑶至於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無駕駛執照乙情,為被告自
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按無駕駛執照駕車,固屬違規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刑事責任加重事由,然此項違規行為與車禍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另一要件,仍須加以審認始得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出生之成年男子,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於98年7 月22日即登記在其名下,有被告年籍及車輛資料各1 紙可考(見相卷第37至38頁),並非當然無駕駛能力之未滿18歲之人,而系爭事故係因林○○與被告超速駛入上開路口所致,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無駕駛執照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⑷爰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凌晨1 時許,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 份可考(見偵卷第32至35、43至50頁),復參酌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考慮林○○超速闖紅燈,與被告超速且看到前方機車闖紅燈,未警覺反應(不考慮被告無駕駛執照一事),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25% 至30% ,及本院復認定林○○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具有過失,爰認林○○、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80% 、20% 。從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應承擔林○○之與有過失,予以酌減被告80% 比例之賠償責任,是以被告僅就20% 比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林○○原應負擔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分別如下: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99年至101 年受領給付總額分別為0 元、0 元、74,145元,名下2 筆房屋課稅現值各僅767,800 元、394,900 元,2 筆土地公告現值各僅530,910 元、294,37
0 元,另有汽車一輛等情,有其99年至101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上開不動產非隨時可變現供維持生活所需,核與原告自承其無工作收入、仰賴母親、兄弟資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107 頁)。被告辯稱林○○對原告不負扶養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委無可採。
⒉惟上開財產價值合計至少1,987,980 元,依原告所提出之高
雄市10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00元(見交附民卷第13頁),上開財產如嗣經變現後,尚可供維持原告生活所需至少109 個月(767,800 元+394,900 元+530,910 元+294,370 元=1,987,980 元;1,987,980 元÷18,100元=10
9 ,小數點以下捨去),核算為9 年;且原告另有一名現未成年(00年0出生),然9 年後已成年之女兒,亦對其負扶養義務,有其戶籍謄本1 紙可考(見交附民卷第10頁),原告亦自承林○○原應負之扶養義務僅1/2 等語(見交附民卷第2 頁背面),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之成年女子,其於系爭事故101 年10月1 日發生時為46歲,依高雄市100 年簡易生命表可認平均餘命有36.97 年(見交附民卷第11頁),扣除上開9 年後為27.97 年,原告得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一次請求被告賠償1,932,181 元【18,100元×12個月=217,200元;217,200 元×1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7.97 年之霍夫曼係數)=3,864,36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864,361 元÷2 =1,932,181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前述原告之年紀、財產、生活狀況,及自承其學歷為高商畢業,獨力扶養林○○成人,並投報軍職,每月薪資至少32,231元,正值青春年華,前已向女友提親,預計103 年完婚,卻發生系爭事故,令原告深受痛苦與打擊等語(見交附民卷第3 頁、本院卷第26頁),及被告99年至10
1 年受領給付總額分別為0 元、190 元、265 元,現名下僅有上開自小客車1 輛、存款10,000元,且上開自小客車出廠年份為94年,車齡已久等情,有其99年至101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自承高職畢業、現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爰認原告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 元為正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為林○○之母親,已支出殯葬費232,000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10月份統一發票
2 紙可考(見交附民卷第8 頁),堪信為真,核屬必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32,000 元。
⒉從而,原告得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4,164,181 元
元(殯葬費232,000 元+扶養費1,932,181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4,164,181 元),惟酌減被告80% 賠償責任,故被告僅須賠償832,836 元(4,164,181 元×20% =832,
836 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000,00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復有原告之高雄五塊厝郵局存摺1 份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6至17頁),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832,836 元-1,000,000 元<0元)。
六、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子林○○當時騎乘重型機車,以逾每小時50公里速限之速度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號誌,且未戴安全帽,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復未採取煞車等安全措施,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堪認林○○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80% 、20% ,被告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已支出之殯葬費232,000 元、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維持生活時原須由林○○負擔之扶養費1,932,
181 元及原告因林○○遭被告侵權行為致死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經酌減被告80% 賠償責任後,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32,836 元,尚不足原告已受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須自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之強制險保險金1,000,000 元,是以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542,42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及兩造相關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