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 告 張謝義妹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被 告 張萬意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三七0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二0五0平方公尺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房屋,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0三五平方公尺土地,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二三六五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3708.2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905 地號土地),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20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35地號土地),於101 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返還原告高雄市○○區○○段○○○ ○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戶政事務所編列之門牌號碼為8 之2 號,下稱系爭102建號房屋),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系爭905 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系爭735 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905 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系爭735 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返還系爭102 建號房屋,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應返還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0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62 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㈤被告應返還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2365.4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72 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 萬5,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追加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母親,系爭905 地號、735 地號、
262 地號(重測前為吉洋段309-246 地號)、272 地號(重測前為吉洋段309-247 地號)土地及系爭102 建號房屋(坐落系爭905 、735 地號土地上)原均為伊所有,伊並陸續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系爭735 、262 、272 地號土地及系爭
102 建號房屋應有部分9/20,雖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無買賣之事實,實均為贈與。詎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竟因停車問題毆打伊(下稱系爭毆打事件),致伊受有左頭部、左眼角、右肩及右膝疼痛、左側頸部抓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勢,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02 年度家護字第2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所為顯已涉犯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而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事由,故以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若認系爭735 地號土地為被告向伊購買,然被告實際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則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此,先位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19 條第1 、2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毆打事件中伊實為被害之一方,當日係因伊胞弟即訴外人張萬成將車停放於伊家院子內,擋住伊車子出入,伊因言語觸怒原告夫婦,原告並用棍棒追打伊,伊因此受有傷害,當日伊有報警,原告於員警到現場時亦未向警察表示其有受傷,且原告非於當日去驗傷,可見原告所指並非實在。又伊自國小5 、6 年級開始在原告經營之屠宰場殺豬,工作近18年來,原告夫婦從未給予薪水,張萬成於91年當兵回來後,原告夫婦向伊表示要將原伊負責之屠宰場給張萬成經營,並給伊系爭905 地號土地及200 萬元,伊用此筆款項興建系爭102 建號房屋,是系爭102 建號房屋為伊所有,僅先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俟至100 、101 年才將系爭102 建號房屋辦理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而系爭102 建號房屋其中應有部分9/20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亦有支付價金予原告,並非全部為贈與。再者,系爭735 地號土地係伊向原告購買,當時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伊連同系爭102 號建號應有部分9/20之買賣價金共匯入333 萬元予原告,並由伊負擔土地增值稅。系爭262 、272 地號土地,伊亦有出資,應為兩造共同出資所有。原告主張上開房地實為贈與並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母子關係。
㈡系爭905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於100 年12
月31日、101 年1 月16日贈與應有部分53%、47%予被告,且於101 年2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735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01 年3 月14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於101 年5 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102 建號房屋原於101 年1 月3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原
告所有,原告於同年2 月3 日將應有部分20分之11贈與被告,又於同年月7 日將剩餘之應有部分20分之9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並於101 年5 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系爭262 、272 地號土地於81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楊秀興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㈥兩造於102 年1 月23日因停車問題發生系爭毆打事件。
㈦被告於101 年2 月至4 月間共匯款333 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262 、272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楊秀興名下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係為原告贈與或兩造間有共同出資之類似合夥關係?㈡原告將系爭90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實為贈與或
被告幫原告工作所給付之代價?㈢系爭102 建號房屋是否為被告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原告將系爭102 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實為贈與或終止借名登記而回復登記?㈣原告將系爭73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實為贈與或
買賣?㈤被告對原告於102年1月23日是否有故意侵害之行為?㈥承上,如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撤銷系爭905 、735 、262 、272 地號土地及系爭102 建號房屋之贈與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㈦承上,若否,且兩造就系爭735 地號土地係成立買賣契約,
則買賣價金被告是否已給付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7萬5,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262 、272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楊秀興名下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係為原告贈與或兩造間有共同出資之類似合夥關係?
1.系爭262 、272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辛○○以675 萬元出售予原告,雙方並於81年4 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7 ~260 頁)。證人即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會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262 、272 地號土地是我介紹丙○○向陳貴峰買的,當時出面購買的是丙○○,至於代書如何寫我不清楚,也不清楚為何契約上承買人為原告,被告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12~13頁),明確證述系爭262 、272 地號為其介紹原告之夫丙○○購買。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262 、272 地號土地是癸○○介紹我購買的,因為我賺錢都交給原告,要買東西時,原告就拿錢出來,該土地是我們一起買的,當時就以原告的名字購買,買賣價金是由原告向美濃鎮農會貸款500 萬元,其餘的以現有存款支付;後來原告跟我說過戶給自己的兒子不用贈與稅,被告也說他是在家工作,所以買了就過戶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6~17、23頁),就買賣系爭262 、272 地號土地過程核與證人癸○○所述相符,堪予採信。又依丙○○所述,購買系爭262 、
272 地號土地之貸款係由原告所借貸,而丙○○與原告為夫妻,則其代理原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亦合常理,是不因系爭262 、272 地號土地由丙○○出面洽談買賣事宜,而認非屬原告購買,況縱買賣價金部分有以丙○○之資金支付,亦屬丙○○自由處分之權利,丙○○將其資金贈與其妻即原告,亦合常情。從而,系爭262 、272 地號土地為原告購買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辯稱因其自小在家經營之屠宰場幫忙,故購買系爭262、272 地號土地時亦有共同出資,然系爭262 、272 地號土地係於81年4 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自陳為61年12月生(本院卷二第18頁),於購買上開土地時尚未成年,應無資力購買售價高達675 萬元之土地,證人丙○○亦證稱被告自小在家幫忙沒有支付薪水,被告當無資力共同出資購買。另證人即原告女兒、被告妹妹己○○證稱:知道系爭262 、
272 地號土地父母買了之後送給被告,當時被告並沒有出錢購買,因為被告還沒有當兵,無經濟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可徵被告當時確實無資力購買系爭262 、272 地號土地,且被告迄未能舉出其有出資之證明,顯見被告所辯要無可採,系爭262 、272 地號土地應為原告購買後贈與被告,並直接由出售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原告將系爭90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實為贈與或
被告幫原告工作所給付之代價?
1.系爭905 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分別於100 年12月31日、101 年1 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百分之53、百分之47至被告名下,有系爭90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調字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20~41頁)。被告主張系爭905 地號土地移轉原因實為其自國小5 、6 年級起即在家工作,至91年離開家中經營之屠宰場時,原告給予之補償,並非贈與,然為原告否認,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非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購買系爭905 地號土地,被告並無出錢,被告從小在家幫忙,並沒有支付薪水,此乃作子女義務幫忙之性質等語(本院卷二第19、23頁)。證人己○○亦證稱被告是父母事業上的輔手,從小就在屠宰場工作,伊也是,伊有能力幫忙家裡就要幫忙,父母扶養伊長大,伊在家裡幫忙,父母不需支付薪水,系爭905 地號土地並非父母因為被告從小在家幫忙而作為被告的補償等語(本院卷二第27~28頁)。由此可徵被告雖自小在家幫忙,然此乃身為子女體貼父母辛勞所盡之孝行,與一般外出工作以賺取報酬之情形有別,要難因此認為子女在家幫忙即可向父母索取薪資,且被告對於原告移轉系爭905 地號土地至其名下時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項亦不爭執,而依98年1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父母贈與子女財產每年有220 萬元之贈與稅免稅額度,佐以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為長子,原告於100 年12月31日贈與系爭9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53(核定價值為2,161,892 元,調字卷第29頁),嗣於101 年1 月16日贈與系爭905 地號土地剩餘應有部分百分之47(贈與權利價值為2,091,436 元,調字卷第34頁),均合於贈與免稅額度,而無庸繳納贈與稅(調字卷第29~30、33頁),益徵系爭905 地號土地應為原告所贈與。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㈢系爭102 建號房屋是否為被告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原告將系爭102 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實為贈與或終止借名登記而回復登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系爭102 建號房屋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01 年2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0分之11予被告,又於同年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餘應有部分20分之9 予被告,有102 建號房屋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6、75頁、本院卷一第4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辯稱系爭
102 建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證人即負責興建系爭102 建號房屋者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房屋是被告父子找我興建的,總建坪約100 坪,每坪費用約4 萬元,總價400 萬元出頭,款項被告父子都有給我過,房屋裝潢是興建好後續被告父子處理的,卷附第186 頁竣工圖是我委託建築師繪製的,該圖上面載明工程名稱為戊○○○自用農舍,我知道該屋坐落的土地是原告的,蓋好該屋全部是何人出錢的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29 ~231頁),雖證稱被告亦有交付過工程款,然對於實際上102 建號房屋何人出資興建並不清楚,而無從認定系爭102 建號房屋確為被告出資興建。又證人即裝潢師傅乙○○證稱:我去施工時,系爭102 建號房屋已經興建好了,我只負責裝潢,我跟被告接洽的比較多,忘記裝潢費最後何人拿給我的,該屋何人花錢蓋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32 ~233 頁),雖證稱係被告與其接洽系爭102 建號房屋裝潢事宜,然其裝潢時系爭102 建號房屋已興建完畢,不知係何人出資興建。證人己○○證稱:系爭102 建號房屋興建時,父母親都有出錢,裝潢是被告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8頁),堪可認定被告有支付系爭102 建號房屋裝潢費,然因該屋實際上為被告居住使用,裝潢細節自宜由其與乙○○討論,是被告自費裝潢乃屬合理,自無因被告出資裝潢,即認被告為出資興建。又被告亦自承有拿原告所給之200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102建號房屋興建費用,由此足認原告有贈與系爭102 建號房屋予被告之意,故給與200 萬元支付興建費用。被告雖另辯稱系爭102 建號房屋縱非其出資,亦係父親丙○○出資興建,而非原告所有,然縱丙○○為出資興建者,其本有權利處分系爭102 建號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況丙○○證稱系爭102 建號房屋興建之款項是由原告支付(本院卷一第20~21頁),故雖工程報酬係由丙○○交與壬○○,實際上仍為原告出資興建。遑論系爭102 建號房屋建築設計圖所載標的物名稱亦為「戊○○○自用農舍新建工程」(本院卷一第178 ~184 頁),更可徵系爭102 建號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
3.被告抗辯系爭102 建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惟又辯稱該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0分之9 予其時,其有支付原告買賣價金23萬元云云,倘系爭102 建號房屋果為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則被告取回所有權何需支付價金,且兩造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本應返還系爭102 建號房屋所有權予被告,則原告豈需大費周章,而分次分別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102 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11、20分之9 予被告,足見被告辯稱系爭102 建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4.又按一般買賣,除簽立移轉過戶所需之物權契約外,尚須訂立買賣債權契約並約定價金,惟兩造間過戶系爭102 建號房屋除所需之物權移轉契約外,並無買賣系爭102 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 之債權契約存在,顯見兩造間就系爭102 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 部分,並無買賣合意。再參酌證人丙○○、己○○均證稱系爭102 建號房屋為原告贈與被告(本院卷二第19、26頁),足認系爭102 建號房屋為原告所贈與。至其中應有部分20分之9 部分,因已逾當年贈與免稅額度,不足部分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則免課贈與稅,而被告匯款23萬元,乃為提供國稅局查稅證明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甲○○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外放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413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130 ~131 頁),益徵被告匯給原告之款項實非買賣價金。
5.據上,原告將系爭102 建號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實為贈與,被告抗辯係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回復登記,委無足採。
㈣原告將系爭73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實為贈與或
買賣?
1.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系爭102 建號房屋係坐落在系爭735 及905地號土地上,而系爭735 、905 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見調字卷第75~76頁),有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又系爭102建號房屋係以農舍方式申請興建,是依前開規定,系爭735、905 地號土地須與系爭102 建號房屋一併移轉。
2.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在辦理房屋保存登記過程中,被告問我如果辦過戶要怎麼做,我跟他說可以一部分用贈與,一部分用買賣,所以在100 年年底就以上開方式辦理過戶,但該屋坐落在系爭735 地號土地,因為是農舍,所以有用到系爭905 地號土地的建蔽率,可以蓋的比較大,所以就一起辦過戶;我們12月中旬送件辦保存登記,12月31日保存登記下來,12月下旬有申報兩筆土地(即系爭735 、905 地號土地)要過戶,後來905 有送地政辦理過戶,735 就撤回,到101 年3 月中,我跟被告透過電話聯絡,因為系爭102建號房屋是農舍,若土地不一起過戶,房屋也不能過戶,但房屋要繳很高的增值稅,後來被告說他媽媽決定要過戶,因為100 年12月、101 年1 月都用了210 萬元的贈與(免稅額)在905 地號土地、102 建號房屋,房屋部分還不夠,所以差額的部分用23萬元買,我有請被告要匯款給他媽媽,因為國稅局要查,另外735 地號土地是全部用買賣的,買賣裡面有含增值稅,是被告付的,735 地號土地差不多380 萬元左右等語(見外放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130 ~131 頁),而可徵系爭735 地號土地過戶時,因當年度贈與免稅額已用完,故依代書之建議,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兩造有買賣之合意而為移轉。至被告辯稱有匯款333 萬元予原告,然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其他法律原因,非謂一有匯款即成立買賣契約,且一般買賣,除簽立移轉過戶所需之物權契約外,尚須訂立買賣之債權契約,惟兩造間就系爭735 地號土地並無債權契約存在,足認兩造間確無買賣系爭735 地號土地之合意。是原告主張系爭735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實為贈與,應堪採信。至被告匯給原告上開款項之法律關係究應為何,原告有無權利受領,則與本件無關,宜另行請求解決,附此敘明。
㈤被告對原告於102年1月23日是否有故意侵害之行為?
1.兩造對於102 年1 月23日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一事不予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其致受有左頭部、左眼角、左肩及右膝疼痛、左側頸部抓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勢,然被告否認有出手毆打原告,並以原告於事發當日並無驗傷,待至翌日才前往醫院驗傷,且依原告所述與驗傷單所載傷勢不符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102 年1 月24日因家庭暴力事件至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驗傷,原告並稱係於前一日晚上因停車問題與兒子發生口角,遭兒子毆打及拉扯導致受傷,檢查結果右側脖子1cm 抓傷、右大腿7 ×5cm 瘀青,左頭部、左眼角、左肩、左大腿、左膝疼痛,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66頁)。被告因系爭毆打事件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37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 ~9 頁)。
2.證人即原告媳婦鍾惠卿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原告與被告在車旁大聲爭執,之後原告出手拍車,被告突然發怒以左手拉住原告頭髮,右手出拳打原告數下,兩人便發生拉扯,我就衝去卡在2 人中間擋著,但被告還是繼續對原告推擠,以致原告跌倒在地等語(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12頁、系爭刑案卷第107 ~111 頁反面)。證人丙○○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家裡睡覺,聽到原告叫得很大聲,出來看到被告左手抓原告頭髮,右手握拳打原告頭部,我就去把被告拉開等語(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12頁反面~13頁、系爭刑案卷第112 ~114 頁反面)。上開證人就被告毆打原告情形所述互核一致,且就被告毆打原告身體部位之證述,亦與原告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有左頭部、左眼角疼痛之傷勢相符,而堪採信。
3.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二天早上才知道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發生爭執,因為我母親要我帶她去醫院驗傷,我跟她說很丟臉,這是家裡的事,傷口也沒有流血,但頭髮很亂等語(本院卷二第25、27頁),亦證述原告外觀上並無流血之傷口,但頭髮很亂,足見被告應有拉扯原告之頭髮,且於拉扯中抓傷原告脖子。
4.被告以原告當天未立即就醫,認原告並未受有傷害等語為辯。然兩造為母子關係,平時比鄰而居,關係和睦,原告之夫丙○○亦擔任里長,而系爭毆打事件乃偶發事件,是原告當下顧及顏面與親子關係而未立即驗傷,合於常情,尚不能因此而認原告當時未受有任何傷害,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至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稱其腿部傷勢是遭被告拉頭髮跌倒時造成,證人鍾惠卿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腳踢之動作(系爭刑案卷第111 頁),足認原告驗傷診斷書上所載腿部之傷勢,應非遭被告所致。
5.據上,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出手拉扯原告頭髮,抓傷原告脖子,並毆打原告頭部至受有左頭部、左眼角疼痛之傷害,而有故意毆打原告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㈥承上,如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撤銷系爭905 、735 、262 、272 地號土地及系爭102 建號房屋之贈與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有故意毆打原告之侵害行為,而被告上開故意侵害之行為,涉犯刑法傷害直系尊親屬罪,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贈與原因,自為可採。
又原告於102 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程序狀,以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905 、735 地號土地及系爭102 建號房屋贈與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12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以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262 、272 地號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日收受繕本等情,有上開書狀上收受繕本章戳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2、96頁),則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尚未罹於時效,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 條定有明文。又既稱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僅生撤銷債權行為(契約)之效果,至於物權行為尚不在撤銷之列。因之,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雖因被告之有故意侵害行為及未履行扶養義務而經原告表示撤銷,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應尚無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原告所應請求者,應係請求被告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系爭262 、272 、905 、735 地號土地及系爭102 建號房屋均為原告贈與被告,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對原告有傷害之行為,而符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之要件,原告並於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依法撤銷被告因贈與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贈與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其所受之利益即系爭262 、272 、905 、735 地號土地及系爭102 建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系爭262 、272 、905 、735 地號土地及系爭
102 建號房屋應為原告贈與被告,兩造間確有贈與關係存在,而被告嗣對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其所為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已依原告先位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就其備位請求毋庸再予審究。
七、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1 項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非得以或適於為假執行,自應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