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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 告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朱淑娟律師被 告 陳烱銘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睿禎於民國81年間,在屏東縣○○鄉○○○段38筆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小木屋、游泳池、蝴蝶昆蟲館(下稱系爭蝴蝶館)、水族館、庭園、步道、建物等設備以經營森山花園農場。嗣因經營不善,於85年間將上開農場一切物業權利(包含土地、建物及所有動產)讓與謝睿禎之全體債權人,再遞次轉讓予伊,伊並於88年間委請訴外人於系爭蝴蝶館旁興建蝴蝶生態園區(下稱系爭生態園區)。93年間系爭土地部分遭登記名義人陳進傳之債權人聲請拍賣,由被告拍定取得。兩造於94年2 月4 日就上開土地、建物達成互易協議,伊同意自94年4 月底至96年4 月底止,將上開土地上建物交予被告經營管理,96年4 月底亦未收回而由被告占有使用。詎被告竟於100 年8 月15日通知伊稱屏東縣政府已於100 年8 月10日拆除上開建物等語,惟系爭蝴蝶館係鋼樑、鋼材建造,拆除後之鋼材仍為伊所有,被告擅自處分此部分鋼樑及鋼材,侵害伊所有權,應予賠償。又系爭生態園區建物,則係被告擅自拆除,被告擅自拆除並處分鋼樑、鋼材之行為,亦侵害伊所有權,亦應予賠償。被告擅自處分系爭蝴蝶館拆除後鋼樑、鋼材,及擅自拆除並處分系爭生態園區鋼樑、鋼材,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蝴蝶館、生態園區係於88年1 月間即經屏東縣政府核定為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嗣於100 年1 月間經屏東縣政府發文通知拆除。屏東縣政府復於100 年6 月15日函知伊會勘現場,並於100 年8 月10日執行拆除,並非伊擅自拆除。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於88年1 月間經屏東縣政府核定為應拆除之違章建築,復迭經年久失修,該系爭蝴蝶館、生態園區已無400 萬元之價值,拆除後的材料已成廢材,伊代原告履行清除責任將廢材折讓為拆除費用的一部分,另外尚給付清理清運費45萬元可資主張抵銷,所以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謝睿禎於81年間系爭土地上興建小木屋、游泳池、系爭蝴蝶

館、水族館、庭園、步道、建物而經營森山花園農場,因經營不善,於85年間將上開農場一切物業權利(包含土地、建物及所有動產)讓與謝睿禎全體債權人,再遞次轉讓予原告。93年間系爭土地部分遭陳進傳之債權人聲請拍賣,由被告拍定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兩造於94年2 月4 日就上開土地、建物達成互易協議,原告同意自94年4 月底至96年4 月底止,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交予被告經營管理。

㈡系爭蝴蝶館、生態園區南北向毗鄰建築,兩館入口同一由系爭蝴蝶館進入。

㈢屏東縣政府於88年1 月6 日以87屏府建拆字第226875號函通

知原告所有國堡渡假遊樂區為查報有案認定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請於88年1 月31日前按建築法第96條之1 規定自行拆除及遷移建築物內物品,逾期將強制執行拆除作業,屆時建築物內之物品將視同廢棄物處理。又於100 年1 月17日發文通知拆除,違建拆除通知單所載建物為①大主體②園外五角錐柱體③木造平台④木造小木屋。再於100 年6 月15日函知被告會勘現場,並通知於100 年8 月10日拆除,嗣屏東縣政府建築課技士會同建管科拆除人員於100 年8 月10日前往現場執行拆除。系爭蝴蝶館於100 年8 月10日拆除。

㈣原告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認拆除系爭建物係行政執行,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擅自拆除系爭生態園區建物?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處分系爭蝴蝶館、拆除及處分系爭生態

園區鋼樑、鋼材所造成之損害?若可,金額若干?

六、被告有無擅自拆除系爭蝴蝶生態園區建物?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20日至100 年8 月10日間拆除系爭

生態園區一節,固以屏東縣政府違章建築通知單、拆除報告資料、屏東地檢署勘驗筆錄均未包含系爭生態園區為據(本院卷二第156 至197 頁)。經查: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拆除人員蔡昌宏固證稱證稱:當天負責指揮拆除,沒有印象有看到系爭蝴蝶館後面的建物或結構物,通常拆除每一個建物或結構物都會拍照存證等語,然亦證稱:當天拆除的標的物列在拆除通知單上的都是違章建築,印象中那塊地都沒有合法之使用執照,應該都是要拆除的標的等語(院卷一第257 至

260 頁)。證人即拆除人員黃士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沒有看到後面鋼狀建築物,只有拆蝴蝶館建物本身,執行時就沒有看到等語。然亦證稱:縣府執行時,伊在遠處眺望跟閒晃,沒有陪同執行人員每一棟建築物去看,拆下的鋼骨五金廢料是從哪幾棟拆下來的不太清楚,總共載運幾車、賣多少錢都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02 至107 頁)。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1 月17日違建拆除通知單所載建物為①大主體②園外五角錐柱體③木造平台④木造小木屋,固未包含系爭蝴蝶館、生態園區。然依拆除前後之照片顯示包含系爭蝴蝶昆蟲館在內的建築物,確實於100 年8 月10日已執行拆除(偵卷第57至65頁)。又依屏東地檢署102 年2 月

6 日勘驗筆錄所示,100 年8 月10日執行拆除時,雖未見破壞生態園區部分,然包含系爭蝴蝶館之建物,確實執行拆除(偵卷第209 至229 頁)。可見未必於拆除通知單上所載之建物始為拆除之標的。再者,系爭蝴蝶館、生態園區南北向毗鄰建築,兩館入口同一由系爭蝴蝶館進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許元吉所出具之設計圖亦將系爭生態園區載為蝴蝶館(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且因屏東縣政府僅執行破壞建物,並非負責執行全部拆除,足見執行系爭蝴蝶館拆除時,因系爭蝴蝶館、生態園區出口相同,是否仍有至後方系爭生態園區處進行破壞、拍照之必要,亦非無疑。則屏東縣政府之拆除攝影畫面,雖未拍攝到生態園區部分,亦非能證明所拍攝之部分即執行範圍之全部。復依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

222 頁、本院卷一第295 頁),拆除前系爭蝴蝶館周圍樹木尚屬茂盛,若未走至系爭蝴蝶館後方,並無法在執行人員執行時,看見後方系爭生態園區。另觀以屏東縣政府執行前後照片所示(偵卷第63頁),拆除後之一整片空地均為相同石礫地面,而系爭土地於拆除後除將其上鋼材、木材等物品清除外,應無整地之可能,因此依現場拆除後現況以觀,應可認係同一時間拆除較為可採。因此,100 年8 月10日該次違章建築拆除工作,確實將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全部拆除乙節,應可認定。是證人蔡昌宏、黃士峰雖證稱沒有看到等語,尚難遽認系爭生態園區於100 年8 月10日前即已遭拆除。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拆除系爭生態園區,是為達變更土地

使用目的等語,並以枋山之星遊樂區觀光遊樂業籌設興辦事業計畫書、全圖配置圖為證(本院卷二第51至57)。然查:

被告於99年4 月30日通知原告,被告於95年11月1 日以兩造協議書附表二所示土地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為特定目的的專業用地,於98年5 月底經駁回在案,有高雄西甲郵局99年4 月30日476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5 至

136 頁)。可見被告申請變更土地使用目的一事,於98年5月間已經屏東縣政府駁回在案。再依96年至99年之系爭土地空照圖顯示(本院卷一216 至221 頁),96年至98年4 月10日止,空照圖上生態園區左側均有依紅色屋頂之建物,至99年3 月20日之空照圖則顯示生態園區左側之紅色屋頂建物已拆除,地面平整,而系爭生態園區之建物仍未拆除。因屏東縣政府於98年5 月即已駁回被告之聲請,而99年3 月20日之空照圖顯示系爭生態園區建物仍在,尚難以95年間之設計圖未顯示系爭生態園區之設計即認生態園區在99年3 月20日至

100 年8 月10日間遭被告拆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是原告主張系爭生態園區係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前擅自拆除,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處分系爭蝴蝶館、拆除及處分系爭生態園區鋼樑、鋼材所造成之損害?若可,金額若干?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及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該行為雖致他人財產權等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建築法第96條之1 。又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建築法第96條之1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88年1 月間屏東縣政府於88年1 月6 日以87屏府建拆

字第226875號函通知國堡渡假遊樂區為查報有案認定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請於88年1 月31日前按建築法第96條之1規定自行拆除及遷移建築物內物品,逾期將強制執行拆除作業,屆時建築物內之物品將視同廢棄物處理。又於100 年1月間發文通知拆除。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1 月17日違建拆除通知單所載建物為①大主體②園外五角錐柱體③木造平台④木造小木屋。又於100 年6 月15日函知被告會勘現場,並通知於100 年8 月10日拆除,嗣屏東縣政府建築課技士會同建管科拆除人員於100 年8 月10日前往現場。系爭蝴蝶館於10

0 年8 月10日拆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

100 年8 月10日該次違章建築拆除工作,確實將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全部拆除乙節,亦經認定如前。因系爭昆蟲蝴蝶館既早自88年間即經屏東縣政府認定違法在案,屏東縣政府並已通知命令所有權人自行拆除,且明確函復原告否准緩拆,則原告早已知悉上開昆蟲蝴蝶館應予拆除。嗣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6 月15日會勘現場,仍認上開建物屬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而通知並於100 年8 月10日執行拆除。足見至10

0 年8 月10日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依法均應強制拆除,且依上開法律規定,拆除後之建築材料逾期不清除,應視同廢棄物處理。被告依上開行政處分,於100 年8 月10日起僱工拆除違章建築,所為即屬遵守法律、服從政府行政命令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性,自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況原告自承被告於100 年

8 月15日已寄發存證通知原告屏東縣政府已於100 年8 月10日執行拆除作業,其於100 年8 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亦可見原告於100 年8 月16日即已得知上開建物經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需拆除之情事,至100 年10月25日結案(偵卷第58頁),尚有2 月餘之久,自得及時與被告聯繫上開拆除作業之後續措施,捨此不為,縱因此而受有財物損失,亦難歸責於被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收受信函後10餘日後前去查看,因現場大門深鎖,不得而入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處分系爭蝴蝶館、拆除及處分系

爭生態園區鋼樑、鋼材所造成之損害,是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拆除系爭蝴蝶館、生態園區,所為並無不法,殊無非法侵害原告財產可言。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