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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原 告 李○○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被 告 李○○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林易志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所製作、定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六被告受分配併案執行費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次序十六被告受分配普通債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叁萬零叁佰柒拾玖元、次序十七被告受分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柒元部分,均應全部剔除;及次序十三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原本於超過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部分,應全部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具狀就分配表上所載被告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有異議狀在卷(系爭強制執行卷)可證,並於102 年6 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613 號卷第3 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黃○○及其配偶鄭○○因積欠外債太多,伊為鄭○

○債權人之一,鄭○○將登記在黃○○名下之高雄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000-0 地號)、000-0 地號(下稱系爭000-0 地號)土地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轉讓予伊,另將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土資場)以新臺幣(下同)467 萬元之對價讓與被告,由其父李○上使用,造成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之使用權人有不同一之情形。而伊原有入股被告經營該土資場想法,與被告洽商以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1/2 與該土資場經營權1/2 互易,然尚未議定立約時,適逢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以黃○○於99年7月4 日與伊間買賣上開3 筆土地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於99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伊,自屬無效為由,聲請本院就上開3 筆土地裁定准予假處分,而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7 月26日依本院99年度司執全祥字第1056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並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4號),兩造遂於99年8 月10日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就系爭000-0 地號、000-0 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載以:「土地價款:土地價款為新臺幣陸仟萬元整。李○○已付款新台幣叁仟萬元付款完畢,李○○已付款新台幣叁仟萬元付款完畢,並以李○○名義登記完畢,現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祥字第1056號假處分登記在案,屆時上項假處分如已排除,李○○應將上項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李○○所有。」、第4 條則約定伊同意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如日後產權有糾紛爭執,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然契約第3 條記載兩造已各付款3000萬元,實則無此事實,兩造並未依此約支付任何價金。況伊為土地所有權人即出賣人,焉有就自己所有土地出賣再支付買賣價金之理?另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重要之點,然系爭契約書第4 條竟錯載伊(即賣方)開立3,

000 元本票而非3000萬元本票,則綜上可知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因被告擔心伊與第一銀行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有不利益判決所擬,嗣後伊與第一銀行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亦已經法院判決第一銀行敗訴終結,且系爭契約約定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01號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撤銷,更無系爭第4 條所載產權糾紛可言。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於102 年1 月間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系爭契約有效,被告亦未支付伊3000萬元買賣價金,伊對於系爭契約並無先給付義務,從而伊更未積欠被告3000萬元本票之債務,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非對價取得。又兩造間無存在票據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又出自前述之惡意,並係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主張權利,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㈡再者,系爭3 筆土地遭訴外人陳○○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於102 年4 月9 日拍定,本院已製作分配表,並定於

102 年6 月24日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持系爭本票及裁定聲請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分配表次序6 併案執行費29萬6000元、次序16普通債權3000萬元、次序17程序費用3,000 元之債權原本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㈢又黃○○前以系爭3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予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下稱燕巢農會),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以1687萬9973元(包括本金1662萬4900元、約定利息23萬5233元、遲延利息1,725 元、違約金1 萬8025元)向燕巢農會代償黃○○之借款,燕巢農會乃將其對於黃○○之借款債權即本金1662萬4990元及自100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1%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系爭抵押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被告,並於100 年11月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於次序13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超逾原本1662萬4990元及自100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1%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次序6 、16、17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⒊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超過1802萬347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鄭○○與黃○○為夫妻,系爭3 筆土地登記在黃○○名下,而鄭○○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和宜○○○○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原各出資3000萬元共同投資系爭3 筆土地及土資場經營權,其中系爭3 筆土地之買賣價款為3764萬2901元。而原告因資金不足,伊於99年7 月16日轉帳467 萬元至原告所有三信陽明分社帳戶,原告再簽發面額467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黃○○提示兌領。且上開土地於99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遭第一銀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56號於99年7 月26日實施假處分登記,原告遂將1/2 股權以3000萬元出售予伊,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人認證。伊已分別於99年7 月16日、100 年

3 月1 日、100 年3 月4 日、100 年3 月31日、100 年6 月

7 日、100 年10月28日、101 年2 月29日、101 年3 月20日陸續匯款467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4萬元、14萬元、1687萬9973元、340 萬251 元及300 萬元,共計3137萬22

4 元至原告帳戶及其指定帳戶,而上開金額以之抵付伊因向原告購買股權1/2 而應給付原告之價款3000萬元,足證兩造就系爭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屬有效。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擔保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嗣系爭000-0 、000-0 土地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伊自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且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持上開本票裁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系爭分配表次序6 、16、17予以分配,亦屬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 、16、17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亦非有理。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9年8 月10日就高雄市○○區○○○段○○○○○ ○號土

地之2 分之1 、000-0 地號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土地價款:土地價款為新臺幣陸仟萬元整。李○○(本件被告)已付款新台幣叁仟萬元付款完畢,李○○(本件原告)已付款新台幣叁仟萬元付款完畢,並以李○○名義登記完畢,現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祥字第1056號假處分登記在案,屆時上項假處分如已排除,李○○應將上項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李○○所有。」、第4 條則約定原告同意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交被告收執,如日後產權有糾紛爭執,被告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

㈡原告於99年8 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㈢黃○○前與原告於99年7 月4 日所簽訂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買賣價金給付方式:

(1)本契約成立同時,由李○○承擔原見證人楊尚學給付黃○○200 萬元票據作簽約金。(2) 由李○○承擔黃○○於燕巢區農會貸款約1750萬元。(3) 李○○應於99年7 月16日給付黃○○467 萬元。(4) 尾款:因見證人砡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告李○○)願將對黃○○之夫鄭○○之債權1347萬2901元抵充李○○應給付黃○○之尾款,免除鄭○○之債務,黃○○、李○○雙方均同意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 一) 第82頁),並於99年7 月13日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而黃○○與原告就上開3 筆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約為3764萬2901元。

㈣黃○○前以系爭3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予燕

巢農會,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以1687萬9973元(包括本金1662萬4900元、約定利息23萬5233元、遲延利息1,725 元、違約金1 萬8025元)向燕巢農會代償黃○○之借款,燕巢農會乃將其對於黃○○之借款債權即本金1662萬4990元及自10

0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1%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被告,並於100 年11月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系爭000-0 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和宜○○○○股份有限公司

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嗣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99年11月26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將該經營管理權轉讓與訴外人京○○○有限公司(總經理為被告),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0月7 日高市公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 二) 第98頁)。

㈥系爭3 筆土地於102 年4 月9 日拍定,於102 年4 月29日由優先承買人京○○○有限公司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㈦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抵押債權具狀聲明參與分

配,嗣於系爭土地拍定後,經系爭分配表以次序13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3000萬元予被告。

㈧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25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102 年7 月15日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3 千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6217 號併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債權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嗣於系爭土地拍定後,經系爭分配表以次序6 併案執行費、次序16普通債權及次序17程序費用各分配29萬6000元、1883萬379 元及1,747 元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 、16、17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超

過1802萬347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雖係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簽交系爭本票,

惟此契約係兩造間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且兩造間就爭本票並未有任何原因債權存在,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惟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土地價款:土地價款為新臺幣陸仟萬元整。李○○(本件被告)已付款新台幣叁仟萬元付款完畢,李○○(本件原告)已付款新台幣叁仟萬元付款完畢,並以李○○名義登記完畢,現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祥字第1056號假處分登記在案,屆時上項假處分如已排除,李○○應將上項土地(系爭000-0 地號土地之1/2 、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標的物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李○○所有。」等語,依上開內容,難認彼此間係約定支付價金、移轉所有權而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再據為兩造擬定系爭契約之證人沈○○到庭結證稱:「(系爭契約)依照兩造所說的內容下去擬定的。第一次他們是在八月初找我,所有權狀是原告的,來的時候土地他們說要一個人一半,他有到事務所抽籤,看誰要左邊還是右邊,後來依照抽籤的結果送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圖已經出來,地政機關收到假扣押(按:應係假處分之誤)的執行命令,案件就被駁回,就到我事務所打第一份這份的契約。他們說已經6000萬向黃○○購買了,所以土地所有權約定一個人一半,經營權的部分我不了解,我只處理土地過戶移轉登記這部分。…(問:第一份契約裡面第三條記載,土地價款新台幣6000萬部分,是否他們之間相互買賣?)不是,這是指已經向黃○○各3000萬元買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則依證人之上開證詞,系爭契約係基於其間之投資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並係因兩造共同投資購買之土地遭假處分登記致無法完成分割登記,始有系爭契約之簽訂。又依兩造前於99年7 月16日簽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3 頁),其第1 條約定:「甲乙雙方合資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243 之1 土地面積:1284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2 條約定:「甲乙雙方出資支付方式:1.甲方李○○於99年7 月16日出資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整匯款至李○○帳戶中作為合資購買土地訂金。2.待雙方土地分割完成各自依附圖面積位置登記完畢後,代償原黃○○向高雄縣燕巢鄉農會貸款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貸款金額甲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一。」等語,而原告亦於同日委由沈○○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000-0 地號土地分割為2 筆之土地複丈後,復於99年8 月10日申請分割登記,惟嗣因該土地遭假處分登記,故原告未能完成分割登記等情,此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規費徵收聯單、跨課間移案連繫單、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8 頁),此等情況與證人沈○○之上開證詞互核相符,則其證言顯可信為真。是本諸上開契約書真意之解釋,本院認系爭契約書第3 、4 條約定所涉事項,乃係源於兩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嗣該土地遭假處分登記,原告暫時無法移轉予被告,而衍生以系爭契約約定有關移轉系爭標的物土地所有權之權義事項,否則兩造為何於一知悉暫無法分割系爭000-0 地號土地,隨即簽立系爭契約並簽交系爭本票為擔保?足見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⒉兩造均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簽交系爭本票。而按票

據為文義證券,性質上雖不許就票據行為附予任何條件,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兩造係票據關係之直接當事人,自得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條件為被告行使權利之限制。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屆時上項假處分如已排除,原告應將上項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緊接於次條約定如日後產權有糾紛爭執,被告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徵諸第一銀行係以黃○○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詐害債權,其將訴請撤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就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執行系爭假處分,而兩造一知悉共同投資購買之土地遭假處分,立即簽立系爭契約為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並簽交系爭本票等情,足見該2 條之約定應係規範互為正(排除假處分)反(所有權喪失)之情況;況參以兩造亦另就原告如不能履行移轉系爭契約標的之土地時,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因中途發生土地權利糾葛致不能履行契約時,甲方(即被告)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既收款全部退回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懲罰性損害金與甲方。…」等語,亦與第4 條所約定之賠償大相逕庭;復核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5頁)以觀,被告於斯時僅給付467 萬元,則兩造於第4 條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應係考量假處分係暫時,而確保被告繼續出資之情,始符事理。綜上各情互參以析,第4 條所約定「如日後產權有糾紛爭執」等語,應純係指原告於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敗訴,致其與黃○○間移轉系爭標的物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遭撤銷而喪失所有權之情況而言,顯見系爭本票應在擔保日後原告因此訴訟失去土地所有權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⒊次查,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第一銀行敗訴確

定,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1 年11月6 日以101 年度裁全聲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撤銷第一銀行所聲請99年度裁全字第1901號假處分裁定,並於101 年11月22日確定,此有本院10

1 年度裁全聲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附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56號卷可佐,則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如日後產權有糾紛爭執」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被告自無從再依前揭約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即兩造間並無被告主張該第4 條約定之3000萬元債權債務存在乙情,可以認定。

㈡如上所述,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開立交予被告無誤,但其原

因關係既已確定不存在,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 、16、17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查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本票裁定所示30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6自不得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之3000萬元本息債權予以列入分配,故原告請求被告受分配金額合計1883萬379 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指執行名義並無疑義之情形,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等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其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28條第5 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規定亦明。因此,被告既不得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3000萬元債權予以列入分配,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次序6 併案執行費用29萬6000元、次序17程序費用3,000 元,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本院將系爭分配表次序

6 、16、17所列被告受分配之金額29萬6000元、1883萬379元及1,747 元均予以剔除,應屬有據。

七、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超過1802萬347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查被告因就系爭3 筆土地設定為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陳報債權額本金3000萬元及自100 年6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4.21% 計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列入分配表。原告對於被告之抵押債權未清償本利和超過1802萬3472元部分訴請變更,兩造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3第1 順位抵押權3000萬元之所擔保之債權,為本金1662萬4990元、利息127萬1347元、違約金12萬7135元,合計1802萬3472元一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應為1662萬4990元,則分配金額於超過1802萬347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上,次序6 被告受分配併案執行費29萬6000元,次序16被告受分配普通債權(原本3000萬元)本息1883萬37

9 元,次序17被告受分配程序費用(債權原本3,000 元)1,

747 元;次序13所載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662萬4990元,受分配金額於超過1802萬3472元部分,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 │├──┬──────┬─────┬─────┬──────┬────────┤│編號│票 據 種 類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發 票 人│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001 │本 票 │102 年8 月│3000萬元 │李○○ │000000 ││ │ │10日 │ │ │ ││ │ │ │ │ │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