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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 告 葉俊宏被 告 葉良民

葉錦鶯楊葉錦雀葉錦鶖葉紫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扺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就坐落高雄市○○區鎮○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三一建號之房屋,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葉○於民國100 年12月19死亡,葉○之配偶已於92年4 月23日死亡,兩造為葉○之子女,且未拋棄繼承,而均為葉○之繼承人。依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告有於86年8 月8 日提供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0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鎮○路○○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存續期間為86年8 月6 日至88年8 月5 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葉○。然原告與葉○間並無借款之事實,而無擔保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害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原告聲請塗銷系之抵押權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予已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間就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等則均以:伊等均為葉○之繼承人,然伊等均已放棄就系爭房地之相關債權、債務,且伊等之父親葉○生前並無如此龐大金額匯入原告帳戶,伊等對此並無特別意見等語,茲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父葉○於100 年12月19死亡,葉○之配偶已於92年

4 月23日死亡,兩造為葉○之子女,且未拋棄繼承,而均為葉○之繼承人。

(二)原告於86年8 月8 日,以原告名下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200 萬元、存續期間為86年8 月6 日至88年8 月5 日之系爭抵押權予葉○。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 號、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確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至9 頁),且原告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經駁回在案,有證人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憑(本院卷第65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存否不明,並影響原告之所有權,足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等(即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葉○之繼承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葉○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 至16頁),且為被告等所無爭執。另證人即葉○之友人洪○○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葉○曾向伊表示,系爭房地乃葉○出資購入贈與原告,因擔心原告將系爭房地拿去抵押借款,所以與原告約好設定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並未借款與原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5頁)。核被告等陳稱經清查葉○帳戶,並無1,200 萬元現款匯入原告帳戶之資料等情相符,益見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而不存在等情屬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從獨立而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自始不存在,乃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既未借款與原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乃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