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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張德浩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劉光男

江美姬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

陳哲偉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0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暫編地號第841 ⑷面積一四0五點三二平方公尺及841 ⑸面積一九0六點二二平方公尺所示之魚塭填平,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按面積三三一一點五四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

被告江美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美姬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給付原告每年按面積二八三0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光男、江美姬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附表一、二所示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無權占有等法律關係提起先備位訴訟,嗣後因測量面積變更請求拆除之面積,另就有無租賃契約,分就原租賃範圍及非租賃範圍外分別請求,並請求調整租金為請求,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OOO段37-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詎被告劉光男、江美姬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第841 ⑴至第841 ⑸部分土地作為漁塭、菜園,並搭建工寮、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魚塭填平後返還土地,並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向被告劉光男請求返還土地,被告劉光男均抗辯為有權占有,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4年度上字第625 號判決、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及系爭判決),主張訴外人甲OO於民國55、56年間向當時之土地管理者陸軍總司令部承租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租約),再由甲OO應允劉光男暫借使用,而被告江美姬更以存證信函表示因甲OO已死亡,故繼承上開承租權利,然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事實均屬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且出租土地或將土地作為漁塭、菜園使用,非原告掌理之職權事項,因此系爭土地雖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由甲OO與當時管理機關成立租約,但應自89年2 月1 日變更為以原告為管理者時,已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江美姬自無繼承租約可言。又若認系爭租約仍為有效,則被告2人就原系爭租約所承租範圍外亦為無權占有,原告亦得請求被告2 人拆除租約範圍外無權占有之部分,另如認原租約續存,則原租約承租人自承租起,已數十年均未給付租金,被告江美姬亦同未給付租金,故就有租約關係存在之使用土地部分,亦應給付起訴前回溯5 年之租金以每年新臺幣(下同)2 萬元計算共計10萬元之租金。又系爭租約定利後已逾45年,均未調整租金,原告自得請求法院為調整租金,並應按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767 條第1 項及第442 條、租賃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841 ⑶所示之水塔(面積1.20平方公 尺)及841 ⑴所示之木造工寮(面積21.97 平方公尺)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如841 ⑵(面積2716.92 平方公尺)、

841 ⑷(面積1405.32 平方公尺)及841 ⑸(面積1906.22平方公尺)所示之魚塭填平,並將上開土地及841 所示之空地(面積89.91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100,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面積6141.54 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之租金,及自各次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㈢被告江美姬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江美姬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年按面積2830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租金,及自各次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就第1、2 、3 項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江美姬之父甲OO於民國55年間與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甲OO並繳納地租,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依既判力之效力,租賃權既屬財產權之一種,且性質上非專屬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被告江美姬又為甲OO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曾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既判力之效力,被告江美姬業已因繼承而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而被告劉光男既為被告江美姬之公公,且為承租人即被告江美姬允許其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人,故被告劉光男與被告江美姬於系爭土地共同經營養殖魚塭自屬適法有據。又系爭土地雖經多次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於89年2 月1 日起變更管理者為原告,惟就行政機關之本質而言,行政機關之人格具有繼續性,是原告嗣後既已成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亦應因繼受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又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性質上非供原告於公務上使用之國有財產,並非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公務用財產,應屬同法第

4 條第3 項之非公用財產,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原則上得出租,於出租後,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只能解約收回,況原告數十年來未曾請求,令被告均有信賴原告已不願行使權利,因此,原告主張違反誠信原則,自無理由。又地租不得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指土地之地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均應依照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被告只作養殖魚塭使用,實際獲利有限,且系爭土地○鄰○鄉○○路○道路狹隘,被告實際獲得之經濟利益不高,足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各期申報地價百分之8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及地租金額,實屬過高,應以按系爭土地各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方為適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江美姬之父甲OO於55年間與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

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確有土地租賃契約存在,此業經本院調閱台南地院判決在卷。

㈡被告江美姬為甲OO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曾辦理拋棄繼承。

㈢被告劉光男為被告江美姬之夫乙OO之父。

㈣系爭土地經多次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於89年2 月1 日起變

更管理者為原告,此有土地謄本及軍管區司令部呈、營產清冊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2頁)。

㈤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收益中。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請求被告江美姬給付及調整租金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本件原告之前手即原管理單位陸軍總司令部,於64年間本於無

權占有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光男返還系爭土地中2830平方公尺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法院以64台上2228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陸軍總令部之上訴確定在案,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足稽。而原告對於系爭判決所認定原管理機關與訴外人甲OO有租賃關係等情亦不爭執,惟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原告不得將系爭土地出租收益或作為漁塭、菜園使用,故應自89年2 月1 日變更為以原告為管理者時,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江美姬自無繼承租約可言云云。然查,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①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②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③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又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1條、第12條、第28條訂有明文。本法第28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本法第28條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訂有明文。則依據國有財產法之前開規定,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無訛。

⒉系爭土地自55年間即由原管理機關出租予被告江美姬之父甲O

O,此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而國有財產法係於58年1月27日始訂定,且對於公用、非公用財產之定義未曾改變,則系爭土地自甲OO承租時起並無法令禁止,另至64年系爭前案審理中,亦未認定有何違返法令之處,況系爭土地原由陸軍總司令部管理,後由軍管區司令部移交原告,歷任管理機關掌理之職權事項均未有出租土地供作農漁牧使用之職權事項,並非至原告擔任管理機關後始有變動;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自55年間起始即係供魚業養殖之用,則自陸軍總司令部管理系爭土地起歷經國有財產法之訂定,迄至系爭前案訴訟,國有財產法對於公用或非公用土地未曾變更定義,則出租供被告作為魚塭使用顯未違反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故縱然管理機關自89年

2 月1 日由原告任之,並無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自明。是原告所述,系爭租約已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⒊系爭土地如附圖重測後暫編地號第841 面積89.91 平方公尺、

841 ⑴面積21.97 平方公尺、841 ⑵面積2716.92 平方公尺、

841 ⑶面積1.20平方公尺所示部分,被告自承為原租約承租範圍內,且現尚由被告佔有使用等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OO地政事務所就被告2 人使用系爭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第101 頁、218 至第219 頁),而原承租人甲OO死亡後,由其女即被告江美姬繼承,原管理機關之出租人又變更為原告,租賃契約於原告與被告江美姬之間仍持續存在,被告劉光男又係自原承租人甲OO處允為使用之人,被告江美姬亦仍同意由甲OO使用,則原租賃契約既未經終止消滅,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重測後暫編地號第841面積89.91 平方公尺、841 ⑴面積21.97 平方公尺、841 ⑵面積2716.92 平方公尺、841 ⑶面積1.20平方公尺,共計2,830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原承租範圍),自為有權使用。⒋另被告2 人除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上開系爭原承租面積之2830平

方公尺外,另佔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重測後區塊暫編地號第

841 ⑷面積1405.32 平方公尺、841 ⑸面積1906.2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範圍),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後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自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雖被告另辯稱其等原使用之範圍未曾變動,不知何以64年間測量後僅有2,830 平方公尺云云,經查,系爭前案就被告江美姬之父甲OO於55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訂定土地租賃契約,甲OO並繳納地租,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系爭前案亦就放租位置圖與系爭地之位置圖核對無訛,況系爭前案中,甲OO尚提出租用系爭土地之紀錄及位置圖為佐(見系爭前案最高法院判決本院卷一第22頁),足見甲OO已就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予以確認,而除原承租範圍外,被告另佔用之如附圖841 ⑷、⑸部分,面積加計後為3311.54 平方公尺,已超出原承租範圍面積1 倍有餘,若系爭前案中之承租面積有誤,甲OO當無不予爭執之理,是被告所辯上開各語自不足採信,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系爭占有範圍共計3311.54 平方公尺部份自無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等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系爭原占有範圍共計2,830 平方公

尺部分為有權使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將上開土地上漁塭、工寮等填平或拆除後返還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2 人未能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系爭占有範圍共計3,311.54平方公尺部分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乃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被告2 人雖均辯稱原告已多年未向原告請求返還,數十年後請求,有違反信賴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訴請被告2 人填平漁塭,雖令被告2人無法續行養殖事業,惟原告究屬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填平漁塭並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不得僅以漁塭等存在已久,及原告久未行使,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2 人執此為辯,尚非有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占有範圍內之漁塭等填平後,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2 人就原承租範圍內之2,830 平方公尺部分既為有權占有,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 人給付就原承租範圍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自無所據,不應准許。然原告請求被告2 人就如附圖系爭占有範圍共計3311.54 平方公尺部分有何占有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給付自起訴後回溯5 年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02 年

8 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3 頁起訴狀日期戳章),則原告本得請求自此日回溯5 年內相當於不當得租金,故原告請求自97年

9 月1 日起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現場履勘之勘驗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OO區,地目為田,現供魚塭養殖使用,近縱貫公路OO南路,另被告有私設道路供通行,交通機能尚佳,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網路列印地圖(見本院卷一第48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市區,交通與生活機能佳,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供養殖使用,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使用限制、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利得應屬過高,本院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較為相當。又被告所有之漁塭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占有範圍面積3311.54 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至101 年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 元,自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0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據此計算原告所主張被告自起訴之102 年8 月21日回溯前5 年即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占有範圍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而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應為如附表一按月應給付金額所示,共計370,891 元。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所系爭占有範圍土地之日止,每月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2人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每年以所佔用之面積共3,311.54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原告又請求被告2 人上開應給付之金額,加計各次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提出請求之依據,此部份之請求自應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江美姬給付及調整租金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原告主張若認被告江美姬已繼受系爭租約,則被告江美姬以每

年2 萬元計算,而應給付自起訴回溯5 年之租金共1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係以承租面積計算,可能幾百元,或以稻穀折算一年約2 千3 百元等情詞為辯。經查,系爭土地自原管理機關出租予甲OO,甲OO僅繳納數次後即未再繳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而原告雖無法提出原租約計算之方式,然被告所提出原高雄縣政府出租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租金係以稻穀計算,然亦無法舉證明系爭土地亦係以稻穀計算,則非能比附援引,故本院認仍應依上述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之租金率計算較為相當。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至101 年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 元,以系爭土地原承租範圍2,

830 平方公尺計算每年為59,430元(記算式:420 ×2,830 ×5%=59,430元),則原告主張每年以2 萬元計算,回溯5 年計10萬元,並未超逾上開核定數額,自屬合理,而應准許。

⒉本件被告既自承應繼受甲OO原與原告前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

,且本院已認定原告與甲OO所屬之不定期租約仍由江美姬繼受,則關於租金數額之約定,兩造自應一併繼受。而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現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情俱不爭執,則原告既為前開土地之管理機關,且原告與被告江美姬間就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一節,亦如前述,足見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進而對被告江美姬起訴請求調整系爭土地原承租範圍之租金,合先敘明。

⒊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

442 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

442 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美姬對於應繳納租金等情均不爭執,且認為若以相當於租金之計算亦同意以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則本件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作為計收租金之標準,仍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美姬就其承租系爭土地原承租範圍之土地,年租金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每年均調整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將如附圖重測後區塊暫編地號第841 ⑷面積1405.32 平方公尺、841 ⑸面積1906.22 平方公尺,共計3,311 元.54 平方公尺之漁塭填平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計算所示計金額共計370,891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9 月1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按面積3311.54 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之租金。另被告江美姬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2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給付原告每年按面積2830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一┌──┬────────┬─────────────────┬────────┬────────┐│編號│占有面積(平方公│自民國97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尺)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841 ⑷1,405.32 │①97年9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 │壹拾貳萬元 │參拾柒萬元 ││ 1 │841 ⑸1,906.22 │ 3311.54 ×420 ×5%×4/12=23,181│ │ ││ │共計3,311.54 │②98年1 月1 日起至98 年12月31日 │ │ ││ │ │ 3311.54 ×420 ×5%=69,542 │ │ ││ │ │③99年1 月1 日起至99 年12月31日 │ │ ││ │ │ 3311.54 ×420 ×5%=69,542 │ │ ││ │ │④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 │ │ ││ │ │ 3311.54 ×420 ×5%=69,542 │ │ ││ │ │⑤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 │ ││ │ │ 3311.54 ×420 ×5%=69,542 │ │ ││ │ │⑥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8月31日 │ │ ││ │ │ 3311.54 ×630 ×5%×8/12=69,542│ │ ││ │ │ 以上合計370,891元 │ │ │├──┼────────┼─────────────────┼────────┼────────┤│ │原告應填平及返還│ 土地訴訟標的價額: │參佰萬元 │ 玖佰萬元 ││ 2 │面積:同上 │ 系爭地公告現值3,000元×3,311.54 │ │ ││ │ │ =9,934,620元 │ │ ││ │ │ │ │ │└──┴────────┴─────────────────┴────────┴────────┘附表二┌──┬────┬─────────┬───────┬───────┐│編號│租賃面積│自起訴起回溯五年之│原告應供擔保金│被告應供擔保金││ │ │租金 │額(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 │ │ │├──┼────┼─────────┼───────┼───────┤│ │ │每年2萬元,5年共計│ 參萬元 │ 壹拾萬元 ││ 1 │2,830 平│10萬元 │ │ ││ │方公尺 │ │ │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