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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 告 孫燕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蔡育菁(即蔣晋泰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東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晋泰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原告之股東出資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之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與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為解決履約過程事權不一之困擾,原告遂與訴外人林鴻緒、蔣晋泰、仲厚公司、台超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訂立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1條約定,原告同意將仲厚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讓與蔣晋泰960 萬元、林鴻緒640 萬元,由其二人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惟蔣晋泰與林鴻緒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前開出資額移轉返還原告。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前述出資額之移轉形式上雖以買賣為名義,惟實際上係約定無償移轉,而非買賣。是蔣晋泰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960 萬元之出資額移轉返還予原告,惟蔣晋泰已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繼更一字第2 號裁定選任為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87條第2 項、第10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惟因蔣晋泰已死亡,被告能取得之資料有限,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清楚,請求依法裁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8年3 月31日與林鴻緒、蔣晋泰、仲厚公司、台超公司訂立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蔣晋泰應於101 年12月31日返還960 萬元之出資額予原告。

㈢兩造均同意引用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下稱另案)之卷證資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8年3 月31日與林鴻緒、蔣晋泰、仲厚公司、台超公

司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仲厚公司之出資額1,600 萬元讓與蔣晋泰960 萬元、林鴻緒640 萬元,並由該二人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惟蔣晋泰與林鴻緒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前開出資額移轉返還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1 份(院卷第7至10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出資額移轉,究係有償或無償。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雖載明應由原告於101 年12月31日買

回先前移轉予林鴻緒、蔣晋泰之1,600 萬元出資額。惟據證人即協助規劃系爭契約之彭學聖證稱:系爭契約簽訂時,伊有在場。系爭契約的目的係因仲厚公司係有限公司,無法由沒有股權者擔任董事,故才約定由原告讓出股權,將仲厚公司全部讓由對方經營,以統一事權。但考慮到國稅局將來可能會查稅,所以形式上用買賣之名義,並非真有買賣股權。當時也有擔心將來對方不返還股權,所以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也預簽了101 年底返還股權之合約書。實際上,就1,

600 萬元之股權轉讓,大家都沒有付錢等語(另案卷一第25

2 至259 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子孫仲志證稱:系爭契約簽訂時,伊有在場。系爭契約雖約定以買賣方式移轉股權,惟實際上並無買賣,而係於101 年12月31日由林鴻緒、蔣晋泰無條件返還股權予原告。原告當初也沒有取得1,600 萬元等語(另案卷一第245 至250 頁),復參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即與林鴻緒、蔣晋泰預立101 年12月31日之股權買賣合約書(院卷第13至14頁),且原告開立予蔣晋泰之發票日為101 年12月31日,金額1,600 萬元之本票,亦經蔣晋泰於生前交還予原告(另案卷一第112 頁)等情,可見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契約之出資額移轉,形式上雖係以買賣之方式為之,但實際上係約定無償轉讓等語,應屬實在。此外,被告並未答辯蔣晋泰於系爭契約訂立當時有給付原告移轉出資額960 萬元之對價及提出相關證據,益徵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乃無償移轉出資額。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雖約定簽約時由原告出售股權1,600萬元予林鴻緒、蔣晋泰,再由原告於101 年12月31日以原價向林鴻緒、蔣晋泰買回,但此乃係基於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其等真意實乃無償讓與及無償返還,是自應依當事人隱藏之真意為判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蔣晋泰之仲厚公司出資額960 萬元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晋泰之股東出資額960 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原告之股東出資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裁判案由:移轉股東出資
裁判日期:201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