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鍾宛芩
鍾昀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季曇原 告 鍾孟峻
鍾彩祥鍾劉春妹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被 告 潘國盛
頂高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錦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340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丙○○、丁○○、乙○○、戊○○、己○○○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貳拾伍萬陸仟元、壹拾捌萬元、參拾肆萬參仟元、肆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頂高營造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零捌拾元、柒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伍拾參萬玖仟零壹元、壹佰零貳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為被告頂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頂高公司)負責人,頂高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承攬業主高雄市甲仙區公所「西安農路支線災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庚○○指派被告甲○○自100 年7 月8 日起擔任施工現場之工地負責人,且於同年月29日僱傭被害人鍾達鑑從事模板組立工作。因頂高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13時20分許,在系爭工程樁號0K+45處進行懸臂式擋土牆牆身第一升層混凝土澆置作業時,因擋土牆末端發生漏漿,鍾達鑑逕沿開挖面旁前往漏漿處查看,詎擋土牆內側高約5 公尺之開挖面突然發生土石崩塌,鍾達鑑躲避不及而遭崩落土石掩埋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甲○○明知系爭工程開挖深度達5 公尺,且施作期間已連日下雨,竟未按法規、工程設計圖所定採取避免發生墜落、崩塌之必要措施及設置,致施工人員處在露天開挖深度達5 公尺又無設置任何擋土支撐之開挖面下,所為顯有過失且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規定。甲○○上開所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頂高公司怠於執行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且為鍾達鑑、甲○○之僱傭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庚○○為頂高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與甲○○、頂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丙○○、丁○○、乙○○、戊○○及己○○○為鍾達鑑之子女、父母,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同意扣除前已受領之和解金。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本院依前開法律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給付金額,及均自101 年
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甲○○則以:伊本身只是一名工人,很多事情並非伊個人所
能決定,又何人可以到工地上班,亦非伊可以決定。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已於刑事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詳述,伊因系爭事故業已被判有罪確定,且已給付戊○○200,000 元。伊既擔任頂高公司工地主任,對於發生系爭事故致鍾達鑑死亡,願意負責並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頂高公司、庚○○則以:對於鍾達鑑在工地發生系爭事故致
死之事實不爭執,然否認鍾達鑑為頂高公司僱傭之員工。頂高公司原係將模版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劉新貴,嗣劉新貴因故無法完成工作,頂高公司工地主任即甲○○始找鍾達鑑進行估價,準備承攬及接續施作,然甲○○無權委派何人至工地現場施作。則依頂高公司原欲將板模工程分包予劉新貴承作之模式,足見頂高公司並非以自己僱傭工人施工之方式施作,而非鍾達鑑之雇主,且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認定鍾達鑑並非頂高公司之受僱人。另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補助804,6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0條規定,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自100 年7 月8 日起受僱於頂高公司擔任系爭工程現場工地負責人,庚○○為頂高公司負責人。
㈡鍾達鑑於100 年8 月1 日13時20分許,在頂高公司系爭工程
工地現場,因擋土牆末端發生漏漿,鍾達鑑逕沿開挖面旁前往漏漿處查看,詎擋土牆內側高約5 公尺之開挖面突然發生土石崩塌,鍾達鑑躲避不及而遭崩落土石掩埋窒息死亡(即系爭事故)。
㈢丙○○、丁○○、乙○○為鍾達鑑之子女,戊○○及己○○○為鍾達鑑之父母。
㈣甲○○因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929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並已於102 年9 月30日支付戊○○200,000元賠償金。
㈤頂高公司、庚○○因系爭事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判決有罪,頂高公司、庚○○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㈥訴外人維世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世富公司)、李榮
昌,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及監造工程師,就系爭事故於101年8 月3 日與原告成立調解(本院101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888 號),並已給付原告800,000 元,原告每人各受領160,000元。此金額應自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㈦頂高公司、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依序交付戊○○
100,000 元慰問金、200,000 元賠償金。此二金額應自戊○○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㈧丙○○支付喪葬費104,000 元。
㈨勞保局已給付原告鍾達鑑之死亡補助804,600 元。如得扣除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各扣除160,920 元(即804,600÷5=160,920)。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
,擇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頂高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8 條規定,擇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
司法第23條規定,擇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以若干為適當?勞保局給付之死亡補
助費,應否扣除?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
,擇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庚○○為頂高公司負責人,頂高公司自100 年7 月8 日起指派甲○○擔任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工地負責人。又系爭事故現場設計懸臂式擋土牆高達5 公尺,需先露天開挖深度達5 公尺,即施工人員需於高達5 公尺之露天開挖面下,分層並依序進擋土牆牆身之模板組立、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等作業,而有遭土石崩塌掩埋之危險,是依工程設計圖有9 公尺之鋼板樁插入開挖面即擋土牆內側作為擋土設施,然頂高公司卻未按圖施作,而僅在擋土牆外側設置鋼板樁,又系爭事故現場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期間因連日下雨,使開挖面土壤飽含水份以致承載力不足,而於同年8 月1 日13時20分許,頂高公司在系爭事故現場進行懸臂式擋土牆牆身第一升層之混凝土澆置作業,因擋土牆末端發生漏漿,鍾達鑑遂沿開挖面旁前往查看,擋土牆內側開挖面突然發生土石崩塌,鍾達鑑躲避不及而遭崩落土石掩埋窒息死亡等情,業據甲○○及監造工程師李榮昌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甲○○部分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71、74、77頁;李榮昌部分見同卷第113 頁),並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12張及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9 月22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甲仙區公所『西安農路支線災修工程』之事業單位頂高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鍾達鑑從事混凝土澆置作業發生崩塌土石掩埋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勞動檢查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0、18~
24、38~4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甲○○為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工地負責人,本應注意系爭工程樁號0K+45 處依工程設計圖係有9 公尺之鋼板樁插入於開挖面土壤中作為擋土設施,應按工程設計圖規定之數量、位置設置該等鋼板樁以防止開挖面崩塌,且明知系爭工程於100 年7 月26日至8 月1日進行工程樁號0K+45 處之懸臂式擋土牆牆身施作期間已連日下雨,開挖面土壤因飽含水份而造成承載力不足,如未按圖施作上述鋼板樁以擋土,於此情形在開挖面極有可能發生崩塌,而於100 年8 月1 日10時30分許開始進行懸臂式擋土牆牆身第一升層混凝土澆置作業前,竟未注意應設置於懸臂式擋土牆內側與開挖面間之鋼板樁並未按圖設置,而任令鍾達鑑曝露於深度達5 公尺又無設置任何擋土設施之開挖面下,致發生系爭事故。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101 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足認甲○○所為確有過失,甲○○此過失行為導致發生系爭事故,其過失行為與鍾達鑑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3.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請求為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認定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予以審酌。
㈡原告主張頂高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8 條規定,擇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雇主對前項擋土支撐,應繪製施工圖說,並指派或委請前項專業人員簽章確認其安全性後按圖施作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有所規定。另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明文(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移置為第6條第1 項第5 款,但職業安全衛生法尚未生效,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上開規定,均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其制定目的,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2.原告主張頂高公司有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頂高公司否認,並以與鍾達鑑間未簽立僱傭契約,非鍾達鑑之雇主等語置辯。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上揭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且考慮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均為特別規範事業主與勞動者間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基此,勞工安全衛生法中關於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工」之定義,應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故勞動契約所稱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3.勞務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是否具上揭「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有:⑴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⑵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⑶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⑷勞務代替性之有無(勞務專屬性);⑸其餘參考判斷基準有:工作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等以資適用。從而,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且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3.查系爭工程於事發前因原承作之模板工人工程進度不符要求,遂遭頂高公司予以解約,嗣由該公司負責人庚○○同意由鍾達鑑承接後續模板工程施作,鍾達鑑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工地施作模板工程約2 、3 日,施工時間及內容須依頂高公司指派至現場工地之人員即甲○○與黃志生之指示進行,若施作成果未達要求,頂高公司亦得隨時終止鍾達鑑繼續施工,施工期間之報酬及所需模板亦由頂高公司負責等情,業經甲○○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71~72、76~79頁),甲○○就上開證詞,業已具結願負偽證刑責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且其為頂高公司之受僱人,對其因系爭事故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已認罪,自無虛偽陳述而為不利頂高公司之情形,是其證詞應堪採信。由此足徵鍾達鑑之施工時間、方式及內容均須受頂高公司指揮監督,施工所需材料亦由頂高公司提供,若施工成果未達要求,將可隨時終止施工等情,是鍾達鑑承作模板工程與頂高公司間顯具有人格與經濟上從屬性,況庚○○於系爭刑案警詢中稱:「因發生工人鍾達鑑意外死亡案…工人鍾達鑑才上了3 天半時間就發生意外死亡了。」(見相字卷第3 頁反面),已自承鍾達鑑為頂高公司之工人,故頂高公司確屬鍾達鑑之雇主無訛。至於頂高公司與鍾達鑑間關於勞動契約之簽訂、報酬多寡是否已預先談妥,本不影響勞動關係之成立,再者,鍾達鑑係接續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模板工程,需實際施作方能計算施工金額等情,亦經證人甲○○及黃志生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結證相符(各見原審法院卷第77頁、第84頁),自不得任以施工金額未談妥為由,遽然否認鍾達鑑與頂高公司間已成立勞動契約。
4.頂高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0號、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138 號判決,以證明與鍾達鑑間無勞動契約存在,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均認鍾達鑑雖進場施工,但欠缺提供從屬性勞動之性質,尚難謂與頂高公司成立勞動契約,而撤銷高雄市政府對頂高公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處以罰鍰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及撤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頂高公司關於違反就業保險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處以罰鍰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惟前揭判決並未審酌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之證述,僅係就頂高公司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行政訴訟予以判決,且係就個案表示之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5.據上,頂高公司與鍾達鑑間既已成立勞動契約,頂高公司即應依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有符合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系爭事故,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頂高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認定頂高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毋庸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予以審究。
㈢原告主張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
司法第23條規定,擇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又事業負責人在一般情形下亦為事業主。所謂事業之負責人乃指有權決定一切事業及依法律規定有權對外代表該事業之人。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所以對於雇主課予刑事責任,係以雇主違反該法所定各項義務,亦即課以企業主對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之責任。又法人(公司)雖得以作為契約主體,而認定係勞動契約之雇主,然實際上業務仍須委由自然人(負責人)執行,是若事業負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且與其公司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範之情形,即應認與公司同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而同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查頂高公司在系爭工程雖指派工地主任綜理工地各項事務,然證人黃志生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頂高公司係由庚○○負責與業主接洽,該公司僅有2 、3 名員工,庚○○偶而會詢問伊至該工地察看之情形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83~85頁),足見庚○○確有實際負責頂高公司之營運,並掌握系爭工程施工狀況,又頂高公司員工非多、規模不大,亦據庚○○於系爭刑案所自承(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
141 頁),是依前揭說明,庚○○身為頂高公司負責人,依法自負有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責任,不因設有工地主任一職即可卸免責任。況依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所載工作組織與主要工作人員執掌分工表(見他字8518號卷第
180 頁),庚○○既係負責系爭工程工地各項施工業務管理及協助現場施工人員安全教育及設施執行之各項勞安業務,益徵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務要屬其職責範圍,故庚○○身為頂高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而負有系爭工程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指揮監督之責,依法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2.查系爭事故工地露天開挖深度約5 公尺,且依工程設計圖應於擋土牆內側設置鋼板樁作為擋土支撐,惟頂高公司卻未按圖於懸臂式擋土牆內側開挖面設置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僅在擋土牆外側施作鋼板樁等情,業述如前,又證人李榮昌、系爭工程監造工程師林鐘霖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分別證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發現頂高公司在事發地點未按圖施作擋土設施,曾向黃志生表示頂高公司應按圖施作擋土設施,及擋土設施因雨滑動而需加強防護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
113 ~114 、129 頁),並有系爭工程100 年7 月26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8518號卷第159 頁)。
本院審酌庚○○及頂高公司依法本應負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復參證人黃志生前述證稱庚○○會向其詢問系爭工程施工狀況等情,而黃志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已多次由監造人員告知未按圖施作擋土設施,而此乃涉及工程重要安全事項,衡情黃志生應已據實告知庚○○,以謀補救措施,再據以決定是否進行後續工程,是庚○○對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未按圖施作擋土設施之事,應有所知悉。惟庚○○得悉此情,卻未及時採取補強處置,終至發生系爭事故,其違反前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鍾達鑑,故此,原告主張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本院業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認定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自毋需再為審究。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經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甲○○因過失不法行為,庚○○及頂高公司均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既為發生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鍾達鑑之死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甲○○、庚○○、頂高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以若干為適當?勞保局給付之死亡補
助費,應否扣除?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鍾達鑑為丙○○、丁○○、乙○○之父,為戊○○、己○○○之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 ~129 、217 頁)。而鍾達鑑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死,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殯葬費部分:丙○○為鍾達鑑支出殯葬費104,000 元,已據其提出富興禮儀收據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遵循一般習俗所必要事項,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3.扶養費部分:⑴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在子女成年以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就子女扶養費自應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事分擔之,不應由其中一方全部負擔。查,丁○○為00年00月00日生、乙○○為81年4 月9 日,因父母離婚而均約定由父親鍾達鑑行使親權,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堪認其
2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8 月1 日均未成年,又本件其2 人父母並無不能共同負擔義務之事由,是就丁○○、乙○○之扶養費,自應由其父母共同分擔,各負1/2 扶養義務。依被告不爭執之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9年度高雄縣區域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497元計算,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87,765 元【計算式:14,497元×(39+21/30 )月÷2 人=287,76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9,921元【計算式:14,497元×(8 +8/30)月÷2 人=59,9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戊○○(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己○
○○(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99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戊○○尚有平均餘命15年,己○○○尚有平均餘命19.80 年(本院卷第20、21頁),且鍾達鑑對戊○○、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戊○○、己○○○育有3 名子女,鍾達鑑應負1/3 扶養義務,是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9年度高雄縣區域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497元計算,戊○○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0,057元【計算式:(14,497×134.00000000)÷3=650,057 】;己○○○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9,274 元【計算式:(14,497×165.0000000+〈14,497×
0.6 〉×〈165.00000000-000.0000000〉)÷3=799,274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鍾達鑑為原告之父親或兒子,已如前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突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與鍾達鑑天人永隔,原告之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丙○○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所得財產及不動產2 筆;丁○○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2 筆;乙○○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月薪約18,000元,名下有所得財產及不動產2 筆;戊○○為農專畢業,現無業,名下有不動產及動產數筆;己○○○為小學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所得財產;甲○○為高職肄業,現打零工,月入約1 萬多元,名下有所得財產;庚○○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所得財產及不動產數筆,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遭逢至親突然過世而各自所受精神上深切痛苦等一切因素,因認丙○○、丁○○、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0,000 元為適當,另戊○○、己○○○因系爭事故而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故認戊○○、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 元為適當。
5.又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本件勞工保險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 條規定發給死亡補助804,600 元,原告業已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31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抵充上開金額。
6.基上,因系爭事故,丙○○所受損害共為904,000 元(104,000 +800,000 =904,000 ),丁○○所受損害合計為1,087,765 元(287,765 +800,000 =1,087,765 ),乙○○所受損害共為859,921 元(59,921+800,000 =859,921),戊○○所受損害合計為1,650,057 元(650,057 +1,000,000 =1,650,057 ),己○○○所受損害共為1,799,274 元(799,274 +1,000,000 =1,799,274 ),扣除如附表所示扣除金額及每人受領之死亡補助160,920 元後,丙○○得請求之金額為583,080 元(904,000 -160,000-160,920 =583,080 ),丁○○得請求之金額為766,845元(1,087,765 -160,000 -160,920 =745,342 ),乙○○得請求之金額為539,001元(859,921 -160,000 -160,920 =539,001 ),戊○○得請求之金額為1,029,137元(1,650,057 -160,000 -200,000 -100,000 -160,920 =1,029,137 ),己○○○得請求之金額為1,478,354 元(1,799,274 -160,000 -160,920 =1,478,354 )。
7.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上述金額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以兩造移送調解日即101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4頁),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丁○○、乙○○、戊○○、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3,080 元、766,845 元、539,001 元、1,029,137 元、1,478,354 元,及均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庚○○、頂高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編│原告 │請求項目及金額 │扣除項目、金額 │請求給付金額││號│ │ │ │ │├─┼────┼───────────┼─────────────┼──────┤│ 1│丙○○ │喪葬費104,000 元 │維世富公司和解金160,000 元│944,000 元 ││ │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 │ │├─┼────┼───────────┼─────────────┼──────┤│ 2│丁○○ │扶養費289,940 元 │維世富公司和解金160,000 元│1,129,940 元││ │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 │ │├─┼────┼───────────┼─────────────┼──────┤│ 3│乙○○ │扶養費61,612元 │維世富公司和解金160,000 元│901,612 元 ││ │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 │ │├─┼────┼───────────┼─────────────┼──────┤│ 4│戊○○ │扶養費726,960 元 │維世富公司和解金160,000 元│1,266,960 元││ │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甲○○給付200,000元 │ ││ │ │ │庚○○給付100,000元 │ │├─┼────┼───────────┼─────────────┼──────┤│ 5│己○○○│扶養費812,615 元 │維世富公司和解金160,000 元│1,652,615 元││ │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