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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以附表編號1 、4 、5所示情形,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惟黃○○已於民國98年1 月

7 日死亡,被告乙○○、丙○○、丁○○、戊○○及黃瓊儀(下稱乙○○等5 人)係黃○○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黃○○對原告之相關債務。又乙○○等5 人之住所分屬高雄、新竹及臺北,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黃○○為原告與黃○○等計12位兄弟姊妹之父,黃○

○前於84年3 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215,622,000 元出售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即將價金全數交付黃○○持有。迄90年6 月23日黃○○死亡時,系爭土地之價款尚餘106,430,000 元,原告基於黃○○繼承人身份,自得按1/12比例分配該餘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計8,869,

166 元,黃○○迄未給付,自屬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侵害原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之所有權與繼承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黃○○給付。

㈡高雄市○○區○○○路○○○○○ ○○○○ ○○ 號房屋(下各稱第

119-1 號房屋、第119-2 號房屋)原屬原告與黃○○等9 名兄弟共有,惟原告代墊該等房屋之房屋稅如附表編號2 ⑴所示,然原告就該房屋稅僅需負擔1/9 之義務,該等房屋既均委由黃○○管理,黃○○自應返還其餘8 名兄弟分擔額如附表編號2 ⑴所示計172,606 元予原告,黃○○迄未給付,自屬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822 條、房屋稅條例第4 條之規定及原告與黃○○間管理契約,擇一請求黃○○給付。其次,第119-1 號房屋、第119-2 號房屋因出租而收受之押租金分別如附表編號2 ⑵所示,原告按

9 兄弟平均共有之比例,黃○○應分配如附表編號2 ⑵所示計573,333 元予原告,黃○○尚未給付,對原告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71 條規定及租賃契約押租金條款約定,擇一請求黃○○給付。

㈢黃○○前於90年7 月11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黃○○、黃○○

、黃○○、黃○○、黃○○、黃○○、黃○○(下稱黃○○等8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新銀行大順分行(嗣更名為陽信銀行大順分行,下稱系爭銀行)借貸1 億元。惟原告於95年12月18日代償其中10,833,333元借款債務如附表編號3 所示,使黃○○受減免10,833,333元債務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損,依民法第312 條、第172 條、第179 條、第749 條規定,得擇一請求黃○○清償。

㈣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辛亥路房屋)為

原告所有,詎黃○○竟於86年3 月13日擅自以7,425,000 元價金出售該屋,併將價金據為己有,侵害原告對該屋之所有權,黃○○並受有價金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黃○○返還其中740 萬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

㈤原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新民段

土地)之共有人,並以新民段土地之權利範圍參與森活計畫大廈投資案(下稱森活案)。詎森活案於90年6 月1 日發放地主第一期分配款時,乙○○竟代領原告可受分配之1,864,765 元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並交由黃○○持有,侵害原告對新民段土地收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黃○○返還。

㈥黃○○就前揭㈠至㈤部分,積欠原告計29,713,203元,惟黃

鐵雄已於98年1 月7 日身故,乙○○等5 人分屬黃○○之配偶及子女,均未拋棄繼承、亦無限定繼承,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黃○○對原告之前揭債務,並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分別依前揭㈠至㈤所示規定及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乙○○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71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乙○○等5 人則以:㈠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土地出售價款;附表編號2 ⑵之第119-

1 號房屋、第119-2 號房屋所收受之押租金;附表編號4 之系爭辛亥路房屋,均屬原告與黃○○等9 兄弟公同共有財產,9 兄弟迄未分家,且自83年9 月27日起至黃○○身故止,均由黃○○依黃○○指示及9 兄弟之約定管理共同家業帳務,原告對該等財產並無單獨所有權,自無請求黃○○給付款項之理。其次,縱黃○○就附表編號1 之款項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遑論,原告就黃○○死亡時,系爭土地出售款仍餘106,430,000 元,迄未證明。

㈡原告就第119-1 號房屋、第119-2 號房屋,固墊付房屋稅如

附表編號2 ⑴所示之194,182 元,惟原告於96年5 月11日擅自將其所有系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原告陽信帳戶),變更存摺及印鑑章,然系爭原告陽信帳戶屬黃○○管理9 兄弟公帳之公存摺,其內之款項均屬

9 兄弟共有財產。原告將該帳戶變更印鑑章時,該帳戶內至少尚餘1,547,297 元公款,均遭原告自行侵占,即便黃○○有代償8 兄弟分擔額172,606 元之義務,亦以前揭遭原告侵占之1,547,297 元抵銷。

㈢附表編號3 所示由黃○○向系爭銀行之借款,係轉入9 兄弟

公帳後,再以特定兄弟名義將款項轉入9 兄弟合資成立公司即訴外人懋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慶公司),以填補該公司資金缺口。嗣9 兄弟出售共同家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第2656-4地號土地),其中除原告外之7 兄弟等人與買受人即訴外人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B 契約,售出第2656- 4 地號土地持份7/9 ),所得價金按7/9 比例清償系爭銀行借款債務。原告與林○○則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C 契約,售出第2656-4地號土地持份2/9 ),故原告向系爭銀行清償之款項屬其應自行分擔之債務,自不得再請求黃○○給付之。

㈣系爭辛亥路房屋係由九兄弟共有之皇后套房工地帳出資購得

,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人,該屋出售後,資金亦當返回9 兄弟之公帳,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縱認黃○○因出售該屋而侵害原告對該屋之所有權,原告迄今始起訴請求,亦罹於時效。

㈤新民段土地之森活案,係土地共有人與建商合建之建案,嗣

大樓出售後,按土地共有人應有比例分配款項,黃○○就森活案以21/35 之出資比例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為該案分配款主持人,自行於該案領取第一期款1,274,735 元,至乙○○代領之1,864,765 元核屬黃○○出資之比例,故附表編號5 所示款項非原告所有,請求亦屬無據。

㈥前揭㈠至㈤部分,倘原告請求有理由者,併以㈡所示對原告

之債權抵銷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於90年6 月23日死亡,繼承人除黃○○及黃○○等8

人外,尚有訴外人黃○○、黃○○、黃○○與黃○○,計13人。其中黃○○歿於98年1 月7 日,黃○○歿於91年6 月

9 日,黃○○歿於95年9 月26日。㈡黃○○於98年1 月7 日死亡,繼承人係乙○○等5 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限定繼承。

㈢黃○○生前關於黃○○之財產由黃○○管理,迄黃○○死亡

後,該等財產亦因九兄弟之約定,由黃○○管理。又依客家人習俗,女兒不能參與家族事業或共管契約。

㈣系爭土地原為黃○○所有,於84年3 月20日以215,622,000元出售予懋慶公司。

㈤第119-1 號房屋、第119-2 號房屋為原告及黃○○等9 兄弟

共有,持份各1/9 。第119-1 號房屋、第119-2 號房屋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之房屋稅計194,182 元係由原告繳納,而原告僅應負擔其中1/9 。

㈥系爭原告陽信帳戶於96年5 月11日前,所屬存摺、印鑑及提

款密碼均由黃○○管理。原告於96年5 月11日自行變更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斯時該帳戶內尚有1,547,297 元。

㈦第119-1 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立全育樂公司(下稱立全公司

),押租金係100 萬元,於92年7 月10日存入黃○○所有系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該帳戶由黃鐵雄管理,下稱系爭黃○○帳戶),由黃○○收受。於92年7月28日系爭黃○○帳戶轉帳支出111,111 元至系爭原告陽信帳戶。

㈧第119-2 號房屋1 、2 樓出租予訴外人歡樂視聽公司(下稱歡樂公司),黃○○於93年5 月10日收到押租金400 萬元。

㈨黃○○所有系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下稱系爭黃○○帳戶),於93年5 月10日代收400 萬元,於93年5 月12日轉帳支出372,778 元至系爭原告陽信帳戶。

㈩第119-2 號房屋5 樓出租予訴外人亞力士撞球館(下稱系爭

球館),押租金16萬元(不含給付予仲介之費用),已由黃鐵雄收受,未分配。

黃○○前於90年7 月11日邀同黃○○等8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系爭銀行借貸1 億元,原告於95年12月18日清償其中10,833,333元債務。

附件一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原告簽名捺印。

系爭辛亥路房屋於85年10月1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購買價金

係7,633,740 元,黃○○於86年3 月13日以7,425,000 元出售。

五、本件之爭點:㈠9 兄弟是否已分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第767 條第1 項、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乙○○等5 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71 條規定及租賃契約押租金條款約定,擇一請求乙○○等5 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2 ⑵所示金額,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乙○○等5 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822 條、房屋稅條例第4 條之規定

及原告與黃○○間管理契約,擇一請求乙○○等5 人給付附表編號2 ⑴所示金額,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第172 條、第179 條、第749 條規定

,擇一請求乙○○等5 人給付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乙○

○等5 人給付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有無理由?㈤原告就爭點㈠至爭點㈣之請求如有理由,乙○○等5 人以

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1,547,297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9 兄弟是否已分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第767 條第1 項、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乙○○等5 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71 條規定及租賃契約押租金條款約定,擇一請求乙○○等5 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2 ⑵所示金額,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乙○○等5 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1146條第1 項、第271 條固分別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黃○○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價金餘款106,430,000 元,得按1/12比例分配;對附表編號2 ⑵之押租金得按1/9 比例分配;系爭辛亥路房屋為其固有財產,應受賠償740 萬元等事實,業經乙○○等5人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爭土地價金餘款仍達106,430,000 元,且附表編號1 之土地價款、附表編號2 ⑵之押租金屬可受分配情形,另系爭辛亥路房屋係原告出資購買等情甚明。

⒉又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舉凡因繼承家產所生公同共有關係,若要終止該共有關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整體財產進行家產分析,俾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至明。

⒊原告主張其與黃○○等9 兄弟業已分家之事實,固以92年

2 月11日分家協議書(下稱92年2 月11日協議書)及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履行協議之民事案件(下稱第30

5 號民事事件)為證云云。而黃○○生前關於黃○○之財產由黃○○管理,迄黃○○死亡後,該等財產亦因九兄弟之約定,由黃○○管理,又依客家人習俗,女兒不能參與家族事業或共管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黃○○所屬家產,於九兄弟分家前,均係由黃○○擔任該等財產管理人至明。其次,依92年2 月11日協議書(見院卷一第10、192 至194 頁)以觀,記載「黃○○與甲○○(即原告)倆人協議分家,兄弟每一人可保留一戶房屋自住…其餘不動產全部出售及債權全部收回,依1/9 分配。無法出售之不動產,需依1/9 分配登記予各兄弟。由於現今財產登錄冊有列舉黃○○與甲○○(本人之不動產)與兄弟之股份百分之百無關連,未免與9 兄弟共有之家產有瓜葛,特請倆位當事人簽名證實」,且該協議書地主當事人欄由黃○○、甲○○簽名及蓋章,管帳見證人由黃○○簽名與蓋章,並檢附黃○○及甲○○之黃氏兄弟私人所有土地明細表於後,顯見該協議書內已明確劃分原告與黃○○個人私有財產之範疇,且僅該土地明細表所列資產屬原告及黃○○單獨私有,反之,均非原告單獨所有。又該協議書所載僅黃○○與原告2 人協議分家,而無黃○○亦併代理其餘

7 兄弟與原告協議分家之明文,尚難認定9 兄弟間已具分家之合意。另黃○○、黃○○、黃○○、黃○○及黃○○(下稱黃○○等5 人),囿於64年黃○○與其手足即訴外人黃○○分家後,將其所有財產以黃○○等5 人及黃○○為借名登記人,且該等財產數量及價值均不一,黃○○遂邀集黃○○等5 人就共同家業之管理及處分進行協議,並於93年1 月6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3年1 月6 日協議書),約定「未來就共同家業範圍內財產處分時,所獲價金應平均分配」,且就黃○○等9 兄弟共有土地、房屋等資產與黃○○、甲○○私人所有土地併逐一臚列製表附註於後,惟乙○○等5 人於黃○○死亡後,竟拒絕依93年1 月6日協議書,分配所處分共同家業財產之價金,黃○○等5人遂向本院對乙○○等5 人訴請履行93年1 月6 日協議書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305 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93年1 月6 日協議書係黃○○等5 人及黃○○,就

9 兄弟共有家業資產關於管理及處分方法之約定,同時區辨9 兄弟共有家產及特定私人所有財產之範疇,尚與黃○○等5 人及黃○○彼此協議分配共有家產之決定無涉,遑論原告並未於該協議書內簽名,則該協議書自不足為原告業與其餘8 兄弟分家之認定。故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⒋又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等屬客家人,自父親

(即黃○○)往生後,至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案件(下稱第217 號案件)、第305 號民事事件之訴訟,兄弟間始生紛爭。原本父親財產係其自己管理,但自83年9 月27日起迄父親往生後,均由大哥黃○○接手管公帳,範圍除本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財產外,亦包含其他財產(見黃○○當庭提出文件,詳院卷二第35至109 頁)。依客家習俗,若分家會請客,邀集親戚朋友,搓湯圓告知親友要分家,然該習俗在9 兄弟之間都未進行,因9 兄弟仍處糾紛中迄未分家(見院卷二第8 頁)。…黃○○過世時,所屬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針對其名下之財產,9 兄弟及3 位妹妹均有受分配(見院卷二第9 頁)。…另黃○○出資購買土地,以9 兄弟名義為登記名義人,僅屬借名登記,父親告知係9 兄弟共有之財產,由黃○○管理,除原告簽署之92年2 月11日協議書內所載財產為原告個人所有外,餘均屬9 兄弟共有。若出售共有財產,價金會回到9 人公帳中,系爭土地即屬此例(見院卷二第15頁)。…原告就92年

2 月11日協議書僅提供1 頁,但伊均參與製作92年2 月11日協議書及93年1 月6 日協議書各後附之財產明細表,依伊所提供92年2 月11日協議書完整版(見院卷一第192 至

194 頁)所示,該協議書非黃○○代表其餘7 兄弟同意與原告分家之意,因原告未將森活案由黃○○出資受分配之款項交出,經與黃○○討論後,伊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會簽93年1 月6 日協議書,然每人均會簽確定自己不動產之文件,表示原告亦間接承認公有財產之範圍,故原告提出之92年2 月11日協議書欠缺相關附表(見院卷二第12、13頁)。…黃○○告知93年1 月6 日協議書有給原告看,但二房3 兄弟均不簽,…家族糾紛由原告起源,因原告未將公款繳入公帳,始於92、93年之協議書需製作財產清冊,9兄弟本來就未分家,92年協議書係公、私財產之確立,93年協議書係共有財產如處分,如何分配等語(見院卷二第

15、16頁)。核與其先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98年度重上字第85號清償債務民事案件(下稱第85號案件),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第85號案件卷一第129 至131 頁)。黃○○與兩造均有密切之親屬關係,與原告尚無深怨,當無一再甘冒偽證風險,故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必要,黃○○所述應屬可採。

⒌另黃○○因繼承之祖產即自行購買之土地部分,均分別登

記予9 兄弟名下,黃○○所留土地、房屋及租賃所得均屬公款,該等財產賣出所得進入該筆土地名義人之公存摺即公帳戶,均屬公帳,公帳戶、公款、公存摺及公印章都由大哥負責管理,再平均分配,9 兄弟迄未分家乙節,亦分別經證人黃○○、黃○○、黃○○及黃○○於前揭第85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該案卷一第217 至220 頁)。而原告之堂姊夫即證人鄧○○於前揭第85號案件審理中,復證稱:其與黃○○一起買賣土地近40年,購買土地如由其、黃○○與黃○○共同出資,土地就以其或黃○○之名義登記,然黃○○不曾登記在自己名下,乃係以兒子黃○○、甲○○(即原告)、黃○○及黃○○,有時登記1 人,有時2 人不等。該土地款均由黃○○本人出資,賣土地時未經土地登記名義人同意,但出售後有告知他們,因錢都是黃○○出的。賣土地所得價金,其會開支票,黃○○只叫黃○○來代領1 次,其餘均由甲○○來領,所領款項係存入9 兄弟成立之懋慶公司帳戶。…黃○○曾告知自己所買土地均登記予兒子,黃○○生前9 個兒子均未分家,過世後,亦無分家,都由黃○○處理等語(見該案卷一第27

4 至278 頁)。暨參酌黃○○與黃○○之分家鬮分書以觀(下稱系爭鬮分書,見第305 號民事事件卷宗之100 年度司雄調字第173 號卷第8 、9 頁),記載「立分家鬮分書人兄黃○○弟黃○○,自幼共同生活,…爰卜吉辰即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七日(農曆五月二十八日)在家特延請同胞兄弟黃○○、黃○○、戚友鄧○○、張○○等先生主持公道。僅將祖遺及兄弟合置不動產業、債權、債務暨全部動產、雜物等,詳列分配清冊如後,毫無薄厚,兩份平分,…俟後兄弟、兒侄暨全體家屬等仍照舊互相尊敬各自奮發,當思創業維艱,守成不易,務宜克勤克儉,各就其業,承祖先餘澤,敦親睦族,丕振家聲,今立分家,分書壹式貳份,兄弟各執壹份為據」,顯見系爭鬮分書係將黃○○與黃○○共有之一切財產平均分配,非僅針對某部分特定財產為之,且與前述之客家人分家習俗相符。然反觀上開92年2 月11日協議書及93年1 月6 日協議書之內容,顯悖於系爭鬮分書之模式,更遑論該等協議書後附之財產清冊欠缺9 兄弟共有之債權、債務或其他動產等,是乙○○等5 人辯稱9 兄弟迄未分家,除92年2 月11日協議書所列資產為原告及黃○○個人所有外,餘資產均屬公帳財產,堪予採信。

⒍系爭土地原為黃○○所有,於84年3 月20日以215,622,00

0 元出售予懋慶公司。第119-1 號房屋、第119-2 號房屋為原告及黃○○等9 兄弟共有,持份各1/9 。第119-1 號房屋出租予立全公司,押租金係100 萬元,於92年7 月10日存入系爭黃○○帳戶,由黃○○收受。第119-2 號房屋

1 、2 樓出租予歡樂公司,黃○○於93年5 月10日自系爭黃○○帳戶收受押租金400 萬元,於93年5 月12日轉帳支出372,778 元至系爭原告陽信帳戶。第119-2 號房屋5 樓出租予系爭球館,押租金16萬元(不含給付予仲介之費用),已由黃○○收受,未分配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而黃○○於本院中又證稱:系爭土地出售予懋慶公司之資金流程圖如今日提供之文件4 (參院卷二第45頁),該土地價金回到9 人公帳,系爭土地係自己賣自己,價金依該流程圖編號1 至7 方式使用,已無餘額,各項明細如今日提供文件7 (參院卷二第9 頁、第63至66頁)。…系爭原告陽信帳戶於93年5 月12日存入之372,778 元是公帳,由存入黃○○帳戶再轉至9 兄弟名下公帳戶。系爭原告陽信帳戶於93年5 月12日之際,原告尚不得自由提領,仍由黃○○保管存摺、印鑑,迄96年5 月11日原告變更印鑑後,該帳戶始變為原告私人所有(見院卷二第10頁)。…系爭辛亥路房屋之資金出處如皇后套房現金簿所載(參院卷一第

309 至311 頁、院卷二第11頁)等語。且承前論,既認原告與黃○○等9 兄弟均未分家,黃○○留下之財產,除土地外,連同房屋及租賃所得,縱以9 兄弟名義登記或存入

9 兄弟之帳戶,仍均屬公款,迄黃○○死亡前,該等財產概由黃○○負責管理,則原告對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價金、附表編號2 ⑵所示押租金、附表編號4 所示售屋價金,充其量僅屬9 兄弟間公同共有之財產,於分家前,應有部分僅屬潛在,尚不得請求先行分配。何況,系爭辛亥路房屋非屬92年2 月11日協議書所認列原告財產之範疇,又原告未曾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價金餘款達106,430,

000 元、系爭辛亥路房屋由其出資購買,故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1146條第

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乙○○等5 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依民法第179 條、第271 條規定及租賃契約押租金條款約定,擇一請求乙○○等5 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

2 ⑵所示金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乙○○等5 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均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822 條、房屋稅條例第4 條之規定

及原告與黃○○間管理契約,擇一請求乙○○等5 人給付附表編號2 ⑴所示金額,有無理由?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

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119-1 號房屋、第119-2 號房屋為原告及黃○○等9 兄

弟共有,持份各1/9 。第119-1 號房屋、第119-2 號房屋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之房屋稅計194,182元係由原告繳納,而原告僅應負擔其中1/9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繳納第119-1 號房屋、第119-2 號房屋,於前揭期間之房屋稅額,已逾原告之應分擔額。其次,第119-1 號房屋、第119-2 號房屋屬9 兄弟間共有家產,應由黃○○負管理之責,已如前述,堪認該等房屋稅額應屬9 兄弟之共有債務,本應由9 兄弟之公帳支付,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乙○○等5 人連帶給付其餘8 兄弟之分擔額172,606 元(詳附表編號2 ⑴計算式欄所載),洵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第172 條、第179 條、第749 條規定

,擇一請求乙○○等5 人給付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

312 條、第172 條、第179 條、第749 條固分別有明文。原告主張已代黃○○清償系爭銀行之借款債務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乙○○等5 人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乙○○等5 人執前詞否認。依民事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應就所主張之事實先盡舉證之責。

⒉查,黃○○前於90年7 月11日邀同黃○○等8 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系爭銀行借貸1 億元,原告於95年12月18日清償其中10,833,333元債務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黃○○向系爭銀行之借款債務,固可認定。然查,系爭切結書由原告簽名捺印乙節,屬兩造所不爭,而黃○○於本院中結證:伊以電話聯絡原告,因懋慶公司之負債未改善,95年伊等要賣土地,原告就傳真系爭切結書予黃○○。伊等沒有分家,之前賣清水商業廣場之土地時,原本均由黃○○代理簽買賣契約,但該次原告要求登記在二房3 兄弟名下之土地要自己簽,倘由黃○○代理簽買賣契約,系爭銀行之借款即由黃○○代理清償,囿於原告要求自己簽約,買賣價金由原告直接收取,故原告保證會自行清償對系爭銀行借款債務中,應由其負擔1/9 部分等語(見院卷二第11頁)。參諸系爭切結書(見院卷一第74、143 頁)所示,記載立切結書人甲○○(即原告)與黃建盛於95年9 月2 日,與黃○○電話通聯中,保證90年9 兄弟…向高新銀行借款1 億元(現合併為陽信銀行,債權剩9750萬,每人需承擔10,833,333元),由於欠款者為甲○○與黃吳揚,需與售地者(建盛…,所以○○曾向○○電話中保證○○6 兄弟加○○7 人需先還本金10,833,333x7人=75,833,331,利息由託管帳支付,剩餘未還本金10,833,333x2人=21,666,666及再遲延利息,1個月內由甲○○及黃吳揚負責償還,為怕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內容,而系爭切結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 條第1 項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且與黃○○所屬內容相符,顯見原告透過系爭切結書已承認向系爭銀行借貸之1 億元,9 兄弟各應分擔之清償本金係10,833,333元,核與原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清償額相符無誤。

⒊其次,9 兄弟出售共有之土地即第2656-4地號土地,其中

除原告外之7 兄弟等人與買受人林○○簽訂B 契約,售出該土地持份7/9 ;另原告與林○○則簽訂C 契約,售出該土地持份2/9 ,該部分價金由原告及所屬子女自行領取乙節,分別有前揭B 、C 契約及相關價金分配明細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30 至236 頁),再參酌原告於95年12月11日之傳真內容、同日之授權書與借據(見院卷一第142 、

237 至239 頁)所示,原告非但一再自承對系爭銀行之1億元借貸債務具其中1/9 清償義務,更要求黃○○等7 人,既已領取第2656-4地號土地尾款,應先清償其中7/9 之債務,可見9 兄弟間係以出售第2656-4地號土地所得價金,作為清償對系爭銀行積欠1 億元債務之方式。另依92年

2 月11日協議書所附財產明細以觀(見院卷一第194 頁),原告就第2656-4地號土地(備註欄記載清水商業廣場)之私有比例僅1/9 ,換言之,原告於前揭C 契約出售該土地逾1/9 持分部分,核屬以原告名義登記之9 兄弟公有財產,因9 兄弟迄未分家,系爭銀行之1 億元借貸債務亦屬公債,按理本該由黃○○處理出售共有土地、收取價金及清償公債事宜,囿於原告欲自行出售第2656-4地號土地屬

9 兄弟共有之部分,則由原告自行清償向系爭銀行借貸之公債中,原告所屬1/9 分擔額,尚與常情相合,益徵黃○○上開所言,合於實情。

⒋承上所論,原告向系爭銀行清償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

核屬原告為自己清償9 兄弟間公債之分擔額。此外,原告別無舉證證明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屬黃○○個人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第172 條、第179 條、第749 條規定,擇一請求乙○○等5 人給付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均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乙○

○等5 人給付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均揭櫫明確。

⒉原告主張乙○○代領附表編號5 所示款項,係黃○○侵

害原告所有權之事實,亦經乙○○等5 人執前詞為辯。原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款項屬其個人所有,黃○○具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損,及兩者間併有因果關係等節,亦有舉證之責。

⒊經查,黃○○再於本院中證稱:森活案係在新民段土地上

建房屋(建案名稱係蝴蝶天郡,參院卷一第246 頁),黃○○出資3/5 ,原告出資2/5 ,黃○○於86年製作地價稅表時,甫回來管帳1 年半,不清楚哪些土地屬父親出資或私人所有,乃請原告於該地價稅表上記載黃○○之出資比例(參院卷一第242 頁),乙○○代領附表編號5 之款項係森活案第一期分配款,屬黃○○出資之部分等語(見院卷二第12頁),核與黃○○製作之86年地價稅表資料(見院卷一第242 至246 頁)大致相符。況原告於前揭第85號案件中,亦自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即原告)、被上訴人(即原告)之妻、子名下不動產,絕大多為被上訴人(即原告)自己出資購買,由黃○○出資部分者,係新民段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被上訴人(即原告)出資比例14/35 ,黃○○出資21/35 等語明確(見該案卷二第

3 頁)。再稽之92年2 月11日協議書所附財產明細(見院卷一第193 、19 4頁),前揭新民段土地未臚列於原告私有財產內,斟酌上情相互以觀,黃○○於森活案以原告名義之出資占21/ 35,餘14/35 始為原告個人出資,應堪認定。

⒋其次,原告於本院中復陳稱:伊係森活案土地分配款主持

人,該次分配表內,以伊名義所列1,274,735 元係以匯款方式,由伊自己領取,另伊名義列表之1,864, 765元係由乙○○領取等語(見院卷一第402 、403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分配明細表在卷可查(下稱森活案分配表,見本院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293 號卷第28頁)。依常理而論,原告既屬該案土地分配款之主持人,且經匯款方式已自行受領部分款項,倘乙○○代領如附表編號5 所示款項亦屬原告個人所有者,原告自無大費周章於製作分配明細表之際,將其私人可受分配金額編列2 筆,亦無可能於匯款時,疏漏併計附表編號5 之款項。遑論依森活案分配表所示,以原告名義所列款項分別為1, 274,735元、1,864,76

5 元,合計3,139,500 元,其中由原告自行受領之比例約占40.6%,另由乙○○領取者約占59.3%,恰與上述原告與黃○○之出資比例相當。又以原告之家族慣例觀之,黃○○會借用兒子名義為財產登記人,該部分資產屬9 兄弟間共有家產,蓋由黃○○負管理權責,若附表編號5 所示款項,非屬9 兄弟間之公款,原告當無可能同意由黃○○之妻即乙○○簽名代領該款,至堪認定。此外,原告就附表編號5 之款項具受領權,及乙○○受領該款與原告之損害具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乙○○等5 人給付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亦屬無據。㈤原告就爭點㈠至爭點㈣之請求如有理由,乙○○等5 人以

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1,547,297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亦有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原告陽信帳戶於96年5 月11日前,所屬存摺、

印鑑及提款密碼均由黃○○管理。原告於96年5 月11日自行變更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斯時該帳戶內尚有1,547,

297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承前論,既認9 兄弟間之公款、公存摺及共有財產係由黃○○管理,是系爭原告陽信帳戶應屬以原告名義申辦之公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核係9 兄弟間公款無疑。然原告於96年5 月11日自行變更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後,黃○○已喪失該帳戶之管理權能,原告自斯時起業將該帳戶內之共有款項據為己有,則黃○○以公有財產管理人資格,請求原告返還侵占9 兄弟間之公款1,547,297 元,自屬有據。

⒊其次,原告就附表編號2 ⑴之款項,得請求黃○○給付屬

共有公債之172,606 元乙節,詳如前述,揭櫫上開說明,乙○○等5 人以對原告之1,547,297 元債權主張抵銷該172,606 元債務,當屬可採。經計算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向乙○○等5 人請求給付(計算式:172,606-1,547,

297 )。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黃○○等9 兄弟間迄未分家,除92年2 月11日協議書所附財產明細之資產屬原告私人所有外,餘以原告名義登記之財產,核屬9 兄弟間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尚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至原告就附表編號2 ⑴之款項,雖可請求乙○○等5 人代償,惟經抵銷原告侵占之公款債務後,原告亦無餘額可再請求。從而,原告分別依前揭規定及約定,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編號│項目與金額 │ 細目、計算式 │├──┼──────────┼─────────────────────┤│ 1 │高雄市○○段○○○○○號│⒈第2679號土地為黃○○所有,於84年3 月26日││ │土地出售款8,869,166 │ 出售得款215,622,000 元。迄黃○○死亡時,││ │元 │ 尚餘106,430,000元 ││ │ │⒉黃○○之繼承人計12人 ││ │ │⒊原告可受分配8,869,166元【計算式:106,430││ │ │ ,000÷12=8,869,166.6,小數點以下捨棄】 │├──┼──────────┼─────────────────────┤│ 2 │⑴高雄市○○區○○○│⑴○○○路000-0號、119-2 號房屋稅: ││ │ 路119-1 號、119-2 │①高雄市○○區○○○路○○○○○ 號、119-2 號房││ │ 號房屋稅墊付款計 │ 屋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房屋││ │ 172,606 元 │ 稅計194,182 元,由原告墊付。 ││ │⑵高雄市○○區○○○│②原告可請求黃○○給付其餘8 兄弟共有人應分││ │ 路119-1 號、119-2 │ 擔額係172,606 元【計算式:194,182 ÷9x8 ││ │ 號房屋出租所收押租│ =172,606.2 ,小數點以下捨棄】 ││ │ 金分配款計573,333 │⑵○○○路000-0號、119-2 號房屋押租金: ││ │ 元 │①○○○路000-0號房屋出租予立全育樂公司 ││ │ │ ,收取押租金100萬元 ││ │ │②○○○路000-0號1 、2 樓房屋出租予歡樂視 ││ │ │ 聽公司,收取押租金400萬元 ││ │ │③○○○路000-0號5 樓房屋出租予亞力士撞球 ││ │ │ 館,收取押租金16萬元 ││ │ │④原告可請求黃○○按九兄弟,各1/9 共有比例││ │ │ ,分配573,333 元【計算式:(100萬+400萬 ││ │ │+16萬)÷9=573,333.3 ,小數點以下捨棄】 │├──┼──────────┼─────────────────────┤│ 3 │原告代償黃○○向高新│ ││ │銀行借款1億元之其中 │ ││ │10,833,333元 │ │├──┼──────────┼─────────────────────┤│ 4 │黃○○擅自以740 萬元│ ││ │出售原告所有高雄市○│ │○ ○○區○○路○○○ 號房屋│ │├──┼──────────┼─────────────────────┤│ 5 │原告係高雄市○○區○│ ││ │○段6 地號土地所屬森│ ││ │活計畫地主之一,竟由│ ││ │乙○○代領原告之分配│ ││ │款1,864,765 元 │ │├──┴──────────┴─────────────────────┤│編號1至5,總計29,713,203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等
裁判日期:201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