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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董陳秀雲

陳田禮顏陳秀霞陳秀華陳秀彩許綉蓮陳田信陳田仁陳田義上九人共同 楊譜諺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洪憶菁

洪梅桂洪素英洪瓊紅洪瓊霞洪志鵬王坤倫洪垣曲洪若琪洪季芳洪靜瑜上十一人共 邱超偉律師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洪梅蘭

洪正賢洪梅雀 (國外公示送達)蘇光明蘇少奇蘇文良羅羽莎兼上四人訴 蘇清發訟代理人被 告 李道

蕭鳳珠李育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寅○○、子○○、丑○○、丁○○、癸○○、壬○○、辰○○、巳○○、戊○○、甲○○、庚○○、辛○○、己○○及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2之建物拆除,將該建物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肆元予原告玄○○○、亥○○、A○○○、地○○、天○○、午○○及共有人宇○○。

被告丙○、黃○○、乙○○應遷離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2之建物,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玄○○○、亥○○、A○○○、地○○、天○○、午○○及共有人宇○○。

被告寅○○、子○○、丑○○、丁○○、癸○○、壬○○、辰○○、巳○○、戊○○、甲○○、庚○○、辛○○、己○○及卯○○就所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每月租金應調高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子○○、丑○○、丁○○、癸○○、壬○○、辰○○、巳○○、戊○○、甲○○、庚○○、辛○○、己○○及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玄○○○、亥○○、A○○○、地○○、天○○、午○○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寅○○、子○○、丑○○、丁○○、癸○○、壬○○、辰○○、巳○○、戊○○、甲○○、庚○○、辛○○、己○○及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寅○○、子○○、丑○○、丁○○、癸○○、壬○○、辰○○、巳○○、戊○○、甲○○、庚○○、辛○○、己○○及卯○○提出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丑○○、丁○○、子○○、黃○○、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僅由原告玄○○○1 人以被告寅○○、F○○、丙○無合法使用權源,竟以地上物占用其與他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6 土地、967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而訴請其等拆屋還地,並請求其按占有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亥○○、A○○○、地○○、天○○、午○○(與原告玄○○○下合稱原告玄○○○等6 人)、未○○、戌○○、申○○為原告外,並追加事實上處分權人子○○、丑○○、丁○○、癸○○、壬○○、辰○○、巳○○、戊○○、甲○○、庚○○、辛○○、己○○、卯○○(與被告寅○○下合稱被告寅○○等14人)及設籍於如附圖所示A1、B1建物內之E○○、C○○、D○○、B○○、黃○○、乙○○等人為被告,並於103 年4 月11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寅○○等14人應將系爭966 、967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1、B2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並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03,840 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75,064元予原告玄○○○等6 人及共有人宇○○。若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⒉被告丙○、黃○○、乙○○(下稱被告丙○等3 人)應遷離系爭967 、9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建物(門牌編號為高雄市○○區○○○路○○○ 號),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玄○○○等6 人以及共有人宇○○。⒊F○○、E○○、C○○、D○○、B○○(下稱F○○等5 人)應遷離系爭9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建物(門牌編號為高雄市○○區○○○路○○○ 號),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玄○○○等6 人以及共有人宇○○。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就返還土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寅○○等14人就所承租坐落系爭966、967 地號之土地,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每月租金應調高為75,064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或變更,無論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為何,其均係基於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維持而為同一權利之行使,其請求遷讓或拆除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其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原告之請求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於法尚無不合,爰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96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港埔段198 之8地號)及系爭96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港埔段198 之9 地號)原係訴外人陳啟安所有,嗣陳啟安於77年11月8 日死亡後,先由原告玄○○○、亥○○、A○○○、地○○、天○○及申○○、酉○○、未○○、戌○○、宙○○繼承取得,現則輾轉整併由原告玄○○○等6 人以及訴外人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寅○○等14人無合法權源,竟以如附圖所示A1、A3、B1等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並將前揭建物分別轉租予被告丙○、F○○供營業及住居使用迄今,被告丙○、F○○更於各自承租之A1、B1建物後方擴建如附圖編號A2、B2之部分,其等經伊多次催告返還均置之不理,已致伊受有不能獲取相當租金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寅○○等14人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丙○等3 人、F○○等5 人均應自前揭承租之建物內遷出,並協力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等。縱認系爭建物因兩造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數十年間迭經調整數倍,且該土地坐落之商圈日趨繁華,系爭土地之租賃市場行情金額每月應為79,140元左右,爰備位請求法院調整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442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寅○○等14人應將坐落系爭966 、96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並應連帶給付4,503,840 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75,064元予原告玄○○○等6 人以及共有人宇○○。若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⒉被告丙○等

3 人應遷離系爭966 、9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建物,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玄○○○等

6 人以及共有人宇○○。⒊F○○等5 人應遷離坐落系爭96

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建物,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玄○○○等6 人以及共有人宇○○。⒋就返還土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寅○○等14人就所承租系爭966 、967 地號之土地,其每月租金自102 年1 月1 日起,應調高為75,064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答辯如下:㈠被告寅○○、癸○○、壬○○、辰○○、巳○○、戊○○、

甲○○、庚○○、辛○○、己○○、卯○○:系爭土地原係由伊等之祖先洪天寶向訴外人陳啟安承租用以興建房屋居住、使用,洪天寶死亡後則先後由訴外人洪重義及被告寅○○負責管理之,並持續繳納租金,迄今已數十年之久,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終止租賃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先位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3,840 元及備位請求調整每月租金為75,064元,均已逾此限制而誠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述意見: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伊父洪天寶向他人承租土地後所建造,伊父亡故後,概由男系子孫繼承,伊則於77年間遷居高雄元亨寺並於83年皈依佛門,剃渡出家,與系爭建物毫無關係等語置辯。

㈢被告F○○等5 人: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房屋各係被告丙○

、F○○向被告寅○○之祖父洪天寶所承租使用迄今,而洪天寶亦係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陳啟安租地建屋,是伊等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伊等遷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丙○等3 人:伊等係於被告寅○○之祖父時代即已承租

如附圖所示A1、A3部分之房屋使用,伊等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伊等遷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丁○○、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玄○○○等6 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座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寅○○等14人所共有等情,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07 頁、第20

8 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寅○○等14人應負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丙○等3 人及被告F○○等5 人均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備位主張應調整被告寅○○等14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75,064元,則為被告所否認及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原告先位訴訟請求被告寅○○等14人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先位訴訟請求被告丙○等3 人、F○○等5 人自系爭土地上遷出,有無理由?㈣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寅○○等1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㈤原告備位請求調整系爭土地租賃之價金有無理由?㈥若然,金額應調至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原則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先負立證之責,然鑑於涉及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個案情況繁雜,證據之存在往往有其客觀上之侷限性,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權利保障,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本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蒐證之困難及當事人對於資料現實保存之侷限性等因素,透過待證事項與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依誠信原則酌予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⒉洪天寶確曾向陳啟安承租系爭967 土地興建房屋:

⑴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被告寅○○等14人(雖被告子

○○、丁○○及丑○○未為此意思表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寅○○、癸○○、壬○○、辰○○、巳○○、戊○○、甲○○、庚○○、辛○○、己○○、卯○○所為之行為既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以下均同)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之建物係其祖先洪天寶向原告玄○○○之先人陳啟安租賃系爭967 土地後所建造乙情,業據其提出營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基地租金領收證、租金收據及陳啟安寄送予洪天寶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90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原告固均否認前揭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然被告提出之營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上確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土木科之關防,且其內容亦非虛捏(詳後述),而基地租金領收證及租金收據除部分遺失者外,其日期經年累月長期連綿不絕,背後更均依印花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貼有陳年之印花稅票,顯非被告寅○○等14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臨時憑空捏造可得,且署名簽收租金者酉○○、陳呂秀錦及陳姞臻者,分別係陳啟安之子、兒媳及孫女(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至第286 頁、卷㈢第114 頁至第122 頁),以被告寅○○等14人與陳啟安之家族非親非故,其要無可能如此清楚地掌握陳啟安家族成員之姓名、關係,堪信此等基地租金領收證及租金收據亦非虛偽變造,至陳啟安寄送予洪天寶之存證信函,核該信函上陳啟安之用印,其編排結構、字體均與上述基地租金領收證中曾使用者完全相同(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足見該存證信函形式上亦為真正,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方法彈劾前揭證據之憑信性,則其否認各該私文書之真正均不足採,是前揭私文書均堪作為本院審認事實之證據方法,合先敘明。而依被告寅○○等提出之營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所載,洪天寶係在高雄市○○區○○○路○○○號興建建物,此核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47年高市工都築字第801 號建築執照核發過程中,陳啟安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言明其同意洪天寶○○○區○○○路○○○ 號面積12

5.636 平方公尺之土地起建永久式房屋乙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8頁),堪信陳啟安確有同意洪天寶○○○區○○○路○○○ 號地址上興建房屋使用,而高雄市○○區○○○路○○○號嗣後經門牌重編○○○區○○○路○○○ 號及526 號(即係如附圖所示A1、B1建物之門牌號碼),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覆之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2頁),是被告寅○○等14人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建物均係洪天寶向陳啟安承租土地後所搭建者,似非全然無據。原告雖主張前揭營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及部分之基地租金領收證所列之建地位置係大港埔段198-4 地號,經土地重測後之新地號○○○區○○段○○段○○○ ○號,與系爭966、967 土地顯不相同,認其不足以證明陳啟安有同意洪天寶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云云,然依前揭高市工都築字第801號建築執照所附使用土地審查表內關於地籍審查意見欄係填載「查大港埔段一九八之四號建面積0‧0四一四甲,該土地係陳啟安所有(地籍股長周道柱)」(見本院卷㈡第27頁),則依該審查意見欄所示,原大港埔段198 之4 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401.545 平方公尺【計算式:(1 甲)9699.17平方公尺×0.414 =401.545 平方公尺】,惟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所示,原大港埔段198 之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興段971 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亦不過145 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大相逕庭,則該大港埔段198 之

4 地號土地之記載所表徵者是否僅限於重測後為新興段971地號土地,或係及於陳啟安其他與之相鄰的土地(例如將新興段971 、970 、969 地號土地與系爭967 土地面積加總亦約為400 平方公尺【計算式:寬12.5公尺(附圖新興段971地號土地之寬2.5 公分×500 倍比例尺)×長31.75 公尺(附圖新興段971 、970 、969 地號土地加系爭土地之長6.35公分×500 倍比例尺)=396.875 平方公尺】)實屬可議,毋寧僅細部觀察陳啟安同意洪天寶起建之面積125.636 平方公尺者,反與系爭967 土地(重測前為大港埔段198 之9 地號)之實際面積126 平方公尺較為貼近,則前揭地號記載之歧異顯屬誤繕者甚明。另參以陳啟安在開立予洪天寶之租金收據、領收證內,不乏關於租賃物坐落大港埔段198 之9 地號土地之記載,且陳啟安於71年間寄發予洪天寶之存證信函內,亦載明「台端承租本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 ○○ 號面積126 平方公尺(重測後地段地號變更○○○區○○段○○段○○○號)基地…」(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若陳啟安確未將系爭967 土地出租供洪天寶起造如附圖編號A1、B1建物使用,其又豈會在前揭存信函內為如此之陳述,本院斟酌關於陳啟安與洪天寶間有無租賃契約存在之待證事實,具有年代久遠考究不易及證據保全困難之特殊性,綜合上揭被告寅○○等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已足使本院形成洪天寶與陳啟安間確曾就系爭967 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概然心證。至前揭存證信函中,雖亦提及陳啟安因系爭967 土地遭高雄市政府列為空地而意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云云,然徒以該存證信函所述之情詞,尚不足以判別其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合法性,而就此提前終止租約之事實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允應先由原告負補強證據之責,惟其始終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甚至自形式上即根本否認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其效果當然及於否認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實質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作用,自不得亦無庸代之進一步就該租賃關係是否合法終止為判斷,附此敘明。

⑵如附圖所示A2、B2部分:原告玄○○○等6 人雖主張被告丙

○、F○○在系爭967 土地上增建如附圖所示A2、B2建物,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967 土地云云,然洪天寶係向陳啟安承租系爭967 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A1、B1建物使用已如前述,而租地建屋者,即係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由出租人提供其所有之建地,供承租人興建房屋使用,惟起造房屋之過程中,囿於建築線退讓等法規限制或承租人主觀所需建物空間(此除個人生活需求外,兼涉及承租人建築房屋後隨之應負擔之房屋稅捐),其未必會將承租之空間全部使用殆盡,然此其未盡使用之殘餘畸零地自仍在承租人所租賃之範圍,承租人本得在不異動主體建物結構之前提下,視其所需隨時就附連圍繞之承租土地為進一步之妥適利用,故洪天寶向陳啟安承租系爭967 土地後雖僅使用部分基地先起造如附圖所示A1、B1建物,然其餘未及建築使用之基地既均在其承租之範圍內,自無礙於洪天寶暨繼受其承租人地位之繼承人即被告寅○○等人在不異動前揭A1、B1既有建物主體結構之前提下續為充分之運用。而本院審酌民間租賃房屋使用者,承租人在未破壞承租房屋之前提下,出租人多未反對承租人改善其住居環境所為之修繕或擴建(例如搭建棚架等),而洪天寶既將其所起造之A1、B1建物分別出租予被告丙○、F○○,在其等不破壞原租賃主體A1、B1建物之結構前提下,被告丙○、F○○應並取得建築基地殘餘空間之運用自由。又如附圖所示A2、B2建物各係被告丙○、F○○向洪天寶承租A1、B1建物後所擴建者,業據被告丙○、F○○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丙○、F○○所擴建之A2、B2建物各自與前揭A1、B1建物相連,後方之巷弄不及半米寬,且堆置諸多雜物,難供交通使用,故各需仰賴A1、B1建物始能進出,均難認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至第182 頁、第194 頁),以上揭A2、B2建物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其作用亦係輔助或增加被告丙○、F○○所各自承租之A1、B1建物之使用空間,堪認其等之存在僅係各「附屬」於前揭A1、B1建物,而原告對於該A2、B2建物並非獨立之不動產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07 頁),是被告丙○、F○○於承租A1、B1建物後,在無悖於其租賃房屋本旨之前提下,在A1、B1建物之後方擴建A2、B2建物使用,且該等擴建部分亦因不具獨立之物權而僅各附屬於A1、B1建物,故其仍應由A1、B1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寅○○等14人支配處分,仍應屬法之所許,是原告主張增建之A2、B2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967 土地云云洵屬無據。又被告丙○、F○○既僅係向洪天寶暨其繼承人即被告寅○○等人承租房屋使用,並在其租賃之合理範圍內運用附連圍繞之土地,此與土地法第

103 條所謂之轉租基地概不相同,原告玄○○○等6 人主張縱令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洪天寶、被告寅○○等14人擅行轉租,其等得以之對被告寅○○等14人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⑶如附圖所示A3建物部分:如附圖所示A3建物係洪天寶之子洪

重義所起造,現併出租予被告丙○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原告及被告寅○○等人對此亦均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寅○○等人雖主張該A3建物所座落之基地亦係洪天寶向陳啟安所承租者,故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A3建物係座落系爭967 、

966 土地上,使用之面積各為17.62 、5.46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就A3建物使用系爭

967 土地部分(下稱A3-1建物)固與前揭A2部分相同,因其均係在陳啟安原始出租予洪天寶之範圍內,而可認其非無權使用系爭967 土地,惟就A3建物使用系爭966 土地部分(下稱A3-2)之合法權源,仍應由被告寅○○等14人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寅○○等14人雖以前揭基地租金領收證有列載系爭

966 土地之字樣為憑,然觀諸該基地租金領收證中,固曾於74年度至80年度之基地租金領收證上短暫出現前揭系爭966土地之字樣(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96頁),此亦僅足以證明原告遣人領取系爭967 土地租金之際,曾意識到系爭966土地有遭他人占有之事實,惟此與陳啟安或其繼承人同意與占有人另成立系爭966 土地之租賃契約實屬有間,且自被告寅○○等人提出之繳納租金金額歷史脈絡觀察,雖部分基地租金領收證上有記載系爭966 土地字樣,然其租金金額之調整顯非隨占用該部分之土地面積多寡異動,而被告寅○○等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就陳啟安暨其繼承人在意識到系爭966 土地遭人占用後,有針對該被占用之部分收取對價為任何說明或舉證,且縱認陳啟安暨其繼承人曾一度收取洪天寶使用系爭966 土地之費用,惟其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亦不僅以租賃契約為限,其向現實占有人收取該額外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屬可能,而被告就此既無法提出與前揭系爭967 土地相當之租賃關係證據方法,本院自無從逕認原告與被告寅○○等人間就系爭966 土地部分亦曾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復未就A3-2部分使用系爭966 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提出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寅○○等人所有之A3-2建物(如附圖所示A3建物座落系爭966 土地上者)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966 土地應屬有據,其餘A3-1建物(如附圖所示A3建物座落系爭967 土地上者)則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縱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所提出之基地租金領收

證上均非由陳啟安或原告本人所親收,認不具債務清償之效力云云,然陳啟安曾以存證信函承認有將系爭967 土地出租予洪天寶建築房屋使用已如前述,而自前揭被告提出之基地租金領收證以觀,洪天寶暨其繼承人均係向執相同格式之基地租金領收證之人繳納租金,並由收取人在領收證上蓋印證明領收,別無向其他人為租金繳納之證明,若洪天寶暨其繼承人係向無權收取租金之人為債務之清償,出租人豈有可能在長期未受領租金之情況下均隱而未發並放任洪天寶無償使用系爭967 土地,足徵持前揭基地租金領收證向洪天寶暨其繼承人領取租金之人確係有受領權之人。況依前揭租金收取之模式以觀,堪信陳啟安與洪天寶間租金之給付係屬往取債務,則對洪天寶暨其繼承人而言,其亦僅能透過蓋有陳啟安或其子嗣名義印文之基地租金領收證判斷收取租金者之身分,而各該基地租金領收證形式上均屬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在未能舉證證明各該基地租金領收證有遭他人冒用之前提下,本院自無法信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寅○○等人提出之租金繳納證明多有缺漏,且其所為提存之對象亦不正確,欠繳之部分已超過2 年以上,縱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得依法終止租約云云,然本件繳納租金之證據因年代之久遠保存上有其客觀上之侷限性,經本院審酌蒐證之困難及被告寅○○對於資料現實保存之侷限性等因素,並參酌其缺漏之租金繳納證明多係夾雜在其他連續繳納之各期別之間,若被告洪天寶暨其繼承人有何欠繳之情事,出租人豈會全無察覺,以洪天寶暨其繼承人與出租人非親非故,卻未見出租人溯及催討前欠租金等情狀,堪信被告寅○○所漏未能提出之部分,應與其所述係繳納後遺失者相符,原告僅以被告寅○○等人未能補提出缺漏之繳納租金證明,逕認其與未繳納租金者相當實不足採。至被告寅○○等人提存租金部分,系爭967 土地租金之收取係屬往取債務已如前述,是租金之收取本係出租人即原告己方所應負擔之義務,原告既否認系爭967 土地租賃契約之存在而始終未主動向被告寅○○等人催索,被告寅○○等人以出租人受領遲延為由依未調整前之租賃契約約定辦理相關租金之提存洵屬有據。又系爭967 土地租賃契約原係由陳啟安與洪天寶所簽定,該出租人之地位本應由陳啟安之全體繼承人所繼受,然系爭967 土地嗣因拍賣或繼承再輾轉整併而由原告玄○○○等6 人以及訴外人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原告董陳秀蓮、亥○○、A○○○、地○○、天○○及訴外人宇○○係因繼承直接繼受陳啟安出租人之地位外,原告午○○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967 土地應有部份,其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亦輾轉取得系爭967 土地之出租人地位,是被告寅○○等人以系爭967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提存租金之對象,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寅○○等人積欠租金已超過

2 年以上而得終止租賃契約云云要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1、B1建物起造迄今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10年期限,認其已達不堪使用,故該租賃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應歸於消滅云云,然耐用年數表於所得稅法上之功能,係本諸量能課稅之精神,對工商企業購置機器設備所支付之成本,作為准予購置當年度一次列為費用或分年及分多少年計提折舊之準繩,不能引為房屋事實上是否不堪使用之依據,況前揭A1、B1建物雖屬木造,但其結構仍甚完整,除一樓部分仍可供被告丙○、F○○經營店鋪使用外,二樓起居隔間部分亦甚穩固,並無不堪使用或滅失之情形,業經本院到場勘測無誤,有前揭勘驗筆錄、照片可憑,縱前揭建物外在並不美觀,然自其使用上之經濟層面觀察,其作為提供被告丙○等3 人、F○○等5 人兩戶人家遮風避雨、開店營生之價值上,並不亞於其他整齊清潔之店面,是原告徒以稅務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或所謂「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之觀念,在安全、市容、衛生等綜合分析」主張如附圖A1、B1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云云,尚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寅○○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

及A3-1建物,因係洪天寶向原告之前手陳啟安租賃基地後自行或由被告丙○、F○○及訴外人洪重義擴建而來(縱A2、B2、A3各係被告丙○、F○○及訴外人洪重義所擴建,然其均不具獨立物權而僅各附屬於A1、B1建物中,由被告寅○○等14人取得支配處分權能),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該租賃契約已然依法終止或消滅,則上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967 土地洵非無權,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3-2部分,因被告寅○○等人未能提出證據方法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何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966 土地。

㈡原告先位訴訟請求被告寅○○等14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3建物(含編號A3-2部分)雖為訴外人洪重

義所原始起造,然該建物與被告寅○○等14人繼承自洪天寶而取得所有權之A1建物間並無牆垣區隔,平時亦供擺放被告丙○經營機車行之修理零件與車輛使用,其使用上及結構上均難認有獨立性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該A3建物應不具獨立之物權而僅附屬於A1建物中,故其仍應由A1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寅○○等14人支配處分之。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3-2部分係被告寅○○等14人所有乙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寅○○等14人即均為有權處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3-2部分之人,而前揭部分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966 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對如附圖所示編號A3-2部分建物有支配權之被告寅○○等14人應將該A3-2建物使用系爭966 土地上之部分(面積5.46平方公尺)拆除併返還予原告玄○○○等6 人以及訴外人宇○○,洵屬有據,應准許之。至原告主張被告寅○○等14人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3-1部分(面積17.62 平方公尺)A1、A2、B1及B2之建物拆除云云,因該部分之建物均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967 土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先位訴訟請求被告丙○等3 人、F○○等5 人自系爭土

地上遷出,有無理由?被告丙○、F○○均係向洪天寶暨其繼承人寅○○等14人承租房屋使用,而被告丙○所承租之A1、A2及A3座落系爭967土地部分、被告F○○所承租之B1、B2均屬合法占有使用系爭967 土地,則在原告依法終止或消滅其與被告寅○○等14人間之租賃契約前,被告丙○等3 人、F○○等5 人均得合法繼續占有前揭部分之土地,原告請求其等遷出為無理由。至被告丙○所承租如附圖所示A3座落系爭966 土地部分,因該部分之建物屬無權占有系爭966 土地,應由被告寅○○等14人拆除返還予原告玄○○○等6 人以及訴外人宇○○已如前述,是被告丙○等3 人自亦隨之無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3-2部分,是原告命被告丙○等3 人自附圖編號A3-2土地遷出並返還所使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㈣原告玄○○○等6 人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興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向該房屋之所有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給付使用土地之利得,而此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房屋所有人之不當得利。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 條及土地稅法第8 條之規定益為灼然。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1、B1、A2、B2及A3-1建物部分無權占

有系爭967 土地,認全體被告均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前揭建物均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967 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被告寅○○等14人因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3-2部分坐落於系爭

966 土地上,而無占有使用系爭966 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而被告寅○○等14人俱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所繳納之租金數額(特別係原告起訴狀送達翌日回溯前五年之繳租或提存金額)如何包含系爭966 土地在內,本院自無法形成其等使用系爭966 土地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 月13日回溯5 年內有繳納該部分使用對價之心證,則原告請求被告寅○○就該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966 土地期間及至返還土地時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該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玄○○○等6 人可得請求時被告寅○○等14人即因同屬A1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而為A3建物之共有人,其等斯時所負擔之不當得利之債並非繼承而來,自無命其行連帶負責之餘地,故原告請求被告寅○○等14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者為該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寅○○等14人,並非經被告寅○○等14人之同意而使用該建物之被告丙○等3 人,故原告玄○○○等6 人請求被告丙○等3 人及與該部分建物全然無關之被告F○○等5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尚屬無據。

⒊又原告玄○○○等6 人主張應以每月每坪1,896 元,亦即每

平方公尺574 元【計算式:1,896 元÷3.305 ≒57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被告寅○○等14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基礎,而查系爭966 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8,000 元,自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4,600元,而如附圖所示A3-2部分之面積為5.46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足稽(見本院卷㈠第355 頁、卷㈡第

194 頁);再前揭A3建物位置接近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四周商店林立商業活動興盛,交通便給,且該店面係供被告丙○經營機車行所使用,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第172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以該A3建物係被告寅○○等14人將之出租被告丙○營業使用而獲取租金,顯非供被告寅○○等14人居住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建築房屋基地租金法定租率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額年息10% 計算之限制,而原告主張之每月每平方公尺574 元,亦核與兩造合意送請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系爭966 土地每坪1,896 元之結論相符(見外放證物卷),而本院審酌此鑑定意見係由國家考試核可之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資訊收集後,採租賃實例比較法及積算法評估,再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系爭966 土地合理之租金價格,其調查及估價方式並無顯然悖於經驗法則或科學論證方法之瑕疵,且鑑定人係依其價格評估方式採比較法及積算法,作為評估正常價格,考量因該因素之影響層面及市場交易習慣後予以評估,亦無顯然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技術規則第14條之規定,此之鑑定自屬可取,則本件以每月每坪1,896 元,亦即每月每平方公尺574 元計算如附圖所示編號A3-2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稱允當,據此計算被告寅○○等14人自101 年9 月13日回溯5 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966 土地如附圖所示A3-2建物受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88,042 元【計算式:5.46平方公尺×574 元×12×

5 =188,042.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寅○○等14人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返還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則為3,134 元【計算式:5.46×574 元=3,134.04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玄○○○等6 人請求被告寅○○等14人給付188,042 元及自

101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34 元予原告玄○○○等6 人及訴外人宇○○,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備位請求調整系爭土地租賃之價金是否適法?⒈本件原告先位拆屋還地之訴,僅就系爭966 土地部分獲勝訴

之判決,其餘訴請拆除系爭967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B1、B2及A3-1部分均因本院審認租賃關係存在而予以駁回,是原告就備位請求調整系爭967 土地租賃之價金仍有續予裁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調整租金是否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⑴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增減租金,惟必須聲請法院為之,換言之,欲增減其租金之當事人,應訴求法院為增減租金之形成判決而後可,非謂當事人逕向相對人為增減之意思表示,即生增減租金之效力,如非經法院為形成判決者,其租金自仍按原約定而為給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而依上揭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並無如同法第258 條第2 項需由全部出租人為意思表示之約定,亦無調整租金需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2 項之條文。

再者,契約一經約定本不容當事人反於契約為主張,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然法律於例外情形下基於衡平之法理,准許為變更,諸如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原則)、同法第442 條(租金增減請求權)者是。既為衡平規定,其性質自與法定或意定之解除權性質不同。且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當事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並不生增減租金之效力,仍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生增減租金與否及其幅度,故調整租金之表示自得由部分出租人向法院為聲請,無須由全體出租人為之。

⑵經查,本件系爭967 土地係由陳啟安出租予洪天寶建築房屋

使用已如前述,則關於該租賃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於陳啟安與洪天寶先後過世後,應各由其等之繼承人所繼受,而陳啟安與洪天寶之繼承人各為原告玄○○○、亥○○、A○○○、地○○、天○○及申○○、酉○○、未○○、戌○○與寅○○等14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0頁至第77頁),又陳啟安之部分繼承人於繼受系爭967 土地後,又因拍賣或繼承之法律關係轉讓系爭967 土地之應有部分,使系爭967 土地整併由原告玄○○○等6 人以及訴外人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系爭967 土地之出租人應為系爭967 土地繼受後之全體共有人即原告玄○○○等6 人及訴外人宇○○,承租人則為洪天寶之繼承人即寅○○等14人所繼受,而依前揭說明可得訴請法院依民法第422 條為租金調整者,不以全體繼承人為必要,是本件原告玄○○○等6 人以被告寅○○等14人為相對人訴請本院裁判調整租金於法自無不合。

㈥若然,金額應調至若干為適當?⒈按法院為租金數額之調整時,應斟酌土地本身之價格及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地租金現況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32 號、20年上字第283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967 土地現今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68,000 元及54,600元已如前述,是縱僅供居住使用者以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建築房屋基地租金法定租率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額年息10% 計算,被告寅○○等14人承租系爭967 土地所須負擔之每年法定租金亦應為687,96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4,600元×系爭967 土地面積126 平方公尺×10% =687,

960 元】,然被告寅○○等14人現每月給付之租金僅12,722元,有被告寅○○等14人為原告玄○○○等人提存租金之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8 頁、第190 頁、第192 頁),換算其每年繳納之租金亦不過為152,664 元【計算式:12,722元×12=152,664 元】,尚不及前揭687,960 元之4 分之

1 ,遑論被告寅○○等14人現係將系爭967 土地上之房屋轉租他人營業獲利,從而,原告玄○○○等6 人訴請法院依法調整租金自有所據。

⒉經查,系爭967 土地位置近於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四

周商店林立商業活動興盛,交通便給,且該店面係供被告丙○、F○○經營機車行及汽車電機行使用,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63 頁第182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價值之增幅、使用分區狀況、地理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系爭967 土地上建物之屋齡及不動產鑑估報告書之鑑價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玄○○○等6 人請求按每月每平方公尺574 元調整租金尚稱允當。被告雖辯稱系爭967 土地之租金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額年息10% 為上限云云,然以系爭96

7 土地經迭經洪天寶、洪重義建築房屋後出租被告丙○、F○○營業使用而獲取租金,顯非供被告寅○○等14人居住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建築房屋基地租金法定租率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額年息10% 計算之限制,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是系爭967 土地經調整後之租金應為每月72,32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574 元×126 平方公尺=72,324元】,原告玄○○○等6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個得依民法

第442 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本件原告玄○○○等6 人固請求自102 年1 月1 日起調整系爭967 土地之租金云云,然核其等係於102 年3 月1 日始具狀追加備位調整租金之訴,且該書狀係於102 年3 月7 日陸續送達於被告寅○○等人,是其調每月租金之效力應僅能自送達後之翌月起算,故原告玄○○○等6 人請求被告寅○○等14人就承租系爭967 土地之租金自102 年4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72,32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967 土地係被告寅○○等14人之先人洪天寶向原所有權人陳啟安所承租用以建築房屋使用者已如前述,故原告玄○○○等6 人主張被告寅○○等14人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1、B1及B2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967 土地應予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967 土地予原告玄○○○等6 人及訴外人宇○○,並應給付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理由。至被告寅○○等14人對於如附圖所示A3-2部分建物,有何占有系爭966 土地之合法權源,始終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故原告玄○○○等6 人請求被告寅○○等14人將該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玄○○○等6 人及訴外人宇○○,並請求被告寅○○等14人給付不當得利188,042 元及自101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34 元予原告玄○○○等6 人及訴外人宇○○,均屬有據,其餘請求(含對被告丙○等3 人、F○○等5 人請求給付及請求被告寅○○等14人連帶給付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寅○○等14人就系爭967 土地部分既係有權使用,則被告丙○等3 人、F○○等5 人,因向被告寅○○等人承租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1、B1及B2建物即非無權使用系爭967 土地,原告玄○○○等6 人請求其等自系爭

967 土地上遷出自屬無據,惟系爭966 土地因不在被告寅○○等14人承租使用之範圍內,其等自無權出租他人使用,是被告丙○等3 人就系爭966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2建物部分所座落之土地隨之亦無使用權源,原告玄○○○等6 人請求被告丙○等3 人自系爭966 土地上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被告寅○○等14人租賃系爭967 土地所給付之租金明顯過低,原告玄○○○等6 人請求被告寅○○等14人就承租系爭967 土地之租金自102 年4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72,32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兼含金額及日期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申○○、未○○及戌○○等3 人現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非系爭967 土地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其等所為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或調整租金之請求,均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中,被告寅○○等14人應拆除系爭966 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966 土地返還予原告玄○○○等6 人及訴外人宇○○部分,原告玄○○○等6 人及被告寅○○等14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尚無不合,爰分別審酌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玄○○○等6 人備位請求調整系爭967土地租金勝訴部分,此聲明係請求本院以形成之訴調整被告寅○○等14人承租系爭967 土地之租金,其聲明顯未包含給付之訴在內,揆諸前揭說明,此原告玄○○○等6 人與被告寅○○等14人間租金調整形成判決部分屬不適於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其等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屬無據,應均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諸如原告主張基地租金領收證上貸賃主、敷地面積之記載有出入)及援用之證據、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