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英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複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法定代理人 蔡宗亮訴訟代理人 邱垂嘉
林正修柯永澤詹明憲許坤立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及其他機關(構)於港務公司成立前,與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已簽訂之契約,屬港埠經營業務性質者,於該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由港務公司繼受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著有判例,查本件「新建自航式挖泥船1 艘委託技術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港埠經營業務,且原由原告前身高雄港務局與被告前身財團法人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簽訂,該事項目前仍屬原告業務執掌範圍,依上揭規定及見解應由原告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聲請協調,逕行起訴,顯然不符系爭委託契約第17條第1 項之約定等語,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1.依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2.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3.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4.提起民事訴訟。5.依其他法律申
(聲) 請調解。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22頁),細繹上開約定非謂原告應先聲請協調方能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身高雄港務局於民國99年11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37,6 00,000 元,包含規劃設計費18,670,479元及監造費18,929,5 21 元。依系爭契約招標規範書及工作內容說明書之約定,原告提供自航自載耙吸式挖泥船基本需求表(下稱系爭需求表),委託被告規劃設計自航式挖泥船1 艘,並協助發包及監造,嗣被告於
100 年3 、4 月間陸續交付技術規範書即船東需求規範(下稱系爭船東需求規範)及招標文件,其後並由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得標新建自航式挖泥船1 艘售予原告,總價710,000,000 元。詎於100 年11月底,原告接獲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100 年11月28日(100)驗中研字第03582號函表明系爭船東需求規範採用IMO2285 號通函(DR-67/68)降低乾舷挖泥船之建造及操作準則【下稱(DR-68) 】,請求交通部准予豁免載重線,然遭交通部以100 年12月27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原告始知被告交付之系爭船東需求規範所訂載重線勘劃方式不符現行法令;且系爭船東需求規範之裝載量加列「挖泥作業吃水之載重量不小於3,20
0 公噸」及船深減為5.7 公尺,致規劃之泥艙無法裝載高雄港泥沙(密度1400至1950 kg/立方公尺)至2,400 立方公尺
(100%) ,顯然瑕疵重大,慶富公司已依據系爭船東需求規範新建自航式挖泥船,原告雖多次要求改正,然慶富公司均以其履約符合系爭船東需求規範而要求原告遵守合約接受其所建之自航式挖泥船,或須變更設計並額外支付變更費用,致原告受有至少18,670,479元損害,另「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當,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1.機關之額外支出。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系爭委託契約第14條第㈧項亦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是委任關係,退步言,亦係承攬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227 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㈧項規定擇一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0,4 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系爭船舶設計需求為「泥艙容量2,400立方公尺」,被告依約進行設計泥艙容量並無錯誤。再者,被告於99年11月26日第一次工作會報簡報中提出「挖泥作業吃水之載重量約3,250 公噸」、「最高溢流水位處之貨艙容積約2,400 立方公尺」之規劃,依原告與會人員之工程專業,應知密度等於質量除以體積(D =M/V ),即系爭船舶以裝載平均密度1.33作為設計(3200/2400=1.33),且原告擁有30餘年挖泥船操作經驗,應熟知挖泥作業時泥艙內除裝載淤砂(比重亦未告知,屬不特定概念)外,必有海水存在,所以原告雖提出建議意見與討論並記錄於該次會議紀錄:「(八)貨艙容積應為2,400 立方公尺以上。當裝載2,400 立方公尺淤砂時,新船吃水應不可超過挖泥作業模吃水。請浚港課提供高雄港泥砂比重供聯設參考。」,該記載仍無法表示泥艙容積要能裝載2,400 立方公尺的純淤砂之需求。另原告一直未依紀錄提供高雄港泥砂比重,被告無法據以依特定比重進行泥艙容積設計,只能依據一般要求進行泥艙容積設計。被告於99年12月15日第二次工作會報簡報中提出相同的約2,400 立方公尺泥艙容積及約3,250 公噸載重量規劃,在該次工作會議記錄中及後續99年12月29日第三次工作會報亦同,原告均未表示異議,或提出其他比重建議,足見原告對於系爭船舶以裝載平均密度1.33作為設計,表示同意。被告完成系爭船舶設計規劃後,為辦理驗收,分別召開100 年1 月13日、100 年2 月23日第一、二次規劃設計成果審查會議,原告亦未就設計有任何異議,且於第二次規劃設計成果審查會議通過被告編擬之技術規範書。原告於本訴主張其需求是指裝載2,400 立方公尺之泥砂,密度2000 kg/m3等云云,此項要求不在原需求範圍內,已屬重大契約設計變更要求,依法應予駁回。㈡當初兩造同意將DR-68 法規列入本船採購標案規範,而依據102 年8 月8 日「有關慶富造船公司承建前高雄港務局『自航耙吸式挖泥船』乙案」第2 次研討審查會議紀錄,目前系爭舶船實際狀況為,船廠所提供造船圖說及其施工均依DR-68 要求進行,原告亦同意本船採用DR-68 設計建造,交通部航港局亦已同意核轉交通部核發載重線豁免證書;且證書的核發,依造船慣例,係於完成各項檢驗,於交船前發給,系爭船舶尚未交付,是無從發給證書,原告稱交通部迄今未同意豁免等語,為混淆視聽之詞。況且交通部在原證16函文說明四更記載「請另案研議是否應將DR-68 納入『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規範,並請配合國際公約及船舶法規定,研擬該規則修正草案報部」,未來「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將修法將DR-68 納入規範,足見系爭船舶採DR-68設計,是優先於國內法規,與國際規範併進,對原告並無不利。㈢被告提出招標規範之船東需求規範約為6.5 公尺,5.
7 公尺是慶富船廠根據船東之需求自己設計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身高雄港務局於99年11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37,600,000元(包含規劃設計費18,670,479元、監造費18,929,521元),委託被告規劃設計自航式挖泥船1艘,並協助發包及監造。
㈡、系爭契約招標之工作內容說明書第貳點記載:「新建自航耙吸式挖泥船乙艘,主要係執行港池航道之例行性清淤與維護浚挖作業,疏浚土質多為淤泥及一般砂土質土壤,泥艙容量2,400 立方公尺( 含) 以上…」等語,並提供系爭基本需求表。
㈢、被證一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99年11月26日第一次工作會報會議記錄第九點建議意見與討論(八)記載「貨艙容積為2,400 立方公尺以上,當裝載2,
400 立方公尺淤砂時,新船吃水應不可超過挖泥作業模吃水,請浚港課提供高雄港泥砂比重(密度)供聯設參考」,並於會議結論重申「本局建議意見與討論內容,請聯設中心於規劃設計時予以考量」。
㈤、原告前身高雄港務局於100 年1 月13日召開規劃設計成果審查會議,由被告作規劃設計成果審查會議簡報,高雄港務局又於100 年2 月23日召開第二次規劃設計成果審查會議,亦先由被告作規劃設計成果審查會議簡報資料,該次會議通過被告編擬之技術規範書
㈥、被告於100 年3 、4 月間陸續完成交付系爭船東需求規範及招標文件,並由慶富公司得標新建自航式挖泥船1 艘。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負受任人、承攬人或給付不完全之賠償責任?
㈡、倘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退步言,亦係承攬契約等語,被告就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並不爭執(見本院二第15頁),而本件被告工作範圍依系爭招標規範書為新建自航式挖泥船1 艘規劃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原告委由被告規劃設計新建自航式挖泥船1艘,應認係委任關係。
㈡、被告是否應負受任人或給付不完全之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船東需求規範之裝載量中列載「挖泥作業吃水之載重量不小於3,200 公噸」、船深減為5.7 公尺並採用(DR-68) 設計建造,致規劃之泥艙無法裝載高雄港泥沙至2,400 立方公尺,應負受任人或給付不完全之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系爭船東需求規範之裝載量中列載「挖泥作業吃水之載重量不小於3,200 公噸」,並無過失或給付不完全情事。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系爭基本需求表記載泥艙容量2,400 立方
公尺(含)以上(備註欄:船舶尺寸、泥艙容量等均為暫定,以日後實際設計船型為準)等語,並未明載平均密度需求,有系爭契約招標之工作內容說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又原告所提系爭基本需求表並未載明載重量,然載重量為定義船舶特性之重要參數,必須於系爭船東需求規範訂明,方能決定船舶相關主要尺寸及係數,如吃水、方塊係數等,若無載重量,將無從規範承造船廠進行後續設計,而就被告於系爭船東需求規範之裝載量中列載「挖泥作業吃水之載重量不小於3,200 公噸」一節,被告向高雄港務局於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15日第一、二次工作會報規劃挖泥作業吃水之載重量約3250公噸,100 年1 月13日第一次規劃設計成果審查會議規劃挖泥作業吃水之載重量不小於3200公噸,分別有「新建自航式挖泥船1 艘委託技術服務案」第一、二次工作會報簡報、規劃設計成果審查會議簡報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7、85頁背面、110 頁背面),原告於
100 年1 月13日、100 年2 月23日第一、二次規劃設計成果審查會議就被告挖泥作業吃水載重量之設計並未有任何異議,且於第二次規劃設計成果審查會議紀錄記載:七、主辦單位(機務組)報告:…餘均初擬接受,提請審查。…八、審查與結論:…(五)聯設中心所修訂與回應意見審查通過等語,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100 年2 月24日高港船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6 、117頁),被告已將挖泥作業吃水之載重量不小於3,200 公噸明載於技術規範書,原告為航政主管機關,辦理中華民國國籍船船舶噸位丈量,且擁有「高501 挖泥船」已逾30年之操作經驗(見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其對於挖泥船之泥艙容量、載重量等造船用語及挖泥船作業需求難謂非其業務範圍所能知悉之事項,且原告亦自承上開第一次工作會報其與會人員具有工程專業(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而上開工作會報簡報、規劃設計成果審查會議簡報既已分別載明「挖泥作業吃水之載重量不小於3,200 公噸」、「最高溢流水位處之貨艙容積不小於2,400 立方公尺」,原告與會人員依其專業,以泥艙裝載重量÷泥艙容積=均質密度之計算公式,應可知悉被告所設計均質密度並非1950kg/m3 而係1333 kg/m3 (3200÷2400=1.333 ,小數點後第4 位四捨五入),原告既接受並通過被告編擬之技術規範書所列載「挖泥作業吃水之載重量不小於3,200 公噸」之規劃,被告於系爭船東需求規範有關「挖泥作業吃水之載重量不小於3,20 0公噸」之設計難謂有過失或給付不完全情事。
②、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11月26日第一次工作會報會議時,即表
明原告需求為「貨艙容積應為2,400 立方公尺以上,當裝載2,400 立方公尺淤砂時,新船吃水應不可超過挖泥作業模吃水,請浚港課提供高雄港泥砂比重( 密度) 供聯設參考」,並於會議結論申「本局建議意見與討論內容,請聯設中心於規劃設計時予以考量」,而被告於系爭船東需求規範亦載明當地泥砂密度為1950kg/m3 ,且102 年3 月1 日函文附件第
4 頁亦載明高雄港之泥砂密度約為2000~2300kg/m3,被告未依高雄港泥砂密度設計,系爭船東需求規範列載挖泥作業吃水之載重量不小於3,200 公噸,扣除船上固定裝載之油、水後,僅能裝載高雄港泥沙1 千餘立方公尺,不能達到系爭契約約定裝載高雄港泥沙至少2,400 立方公尺以上之需求等語,被告辯稱規劃時原告僅提出泥艙容積需求,並未提出要以泥砂密度設計,且上開載重量設計原告於第一次工作會報已經同意,密度1950kg/m3 係供驗證挖掘量及挖掘速率計算用,並非用以驗證泥艙容積之用等語。查,原告雖主張上開第一次工作會報後已告知被告應設計密度內容,惟被告否認,原告於本院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表示時間很久無法查出究竟誰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故難認原告曾另要求被告以特定密度作為設計基準,況原告於第一次工作會議後,復歷經第二、三次工作會議及二次審查會,原告均就可計算得出均質密度1.333 kg/m3 設計基準之「挖泥作業吃水之載重量不小於3,200 公噸」之規劃無異議並審查通過,其主張原告要求密度應以1950kg/m3 或2000~2300kg/m3設計並不足採。至被告於系爭船東需求規範第2 章第7 節
7.4 雖記載當地泥砂密度1950kg/m3 ,然該規範係針對『挖泥性能』,描述挖泥系統能力試驗時,挖泥系統的挖掘量及挖掘速率,並非用以驗證泥艙容積之用(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另被告102 年3 月1 日函文附件第4 頁雖載明高雄港之泥砂密度約為2000~2300kg/m3,然亦註明該密度與本船設計無直接關聯,船東並未要求以特定密度作為設計基準等語,有被告102 年3 月1 日船海服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說明彙整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135 頁),亦難以此作為兩造有以該密度作為設計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③、又查,系爭船舶於102 年7 月1 日於慶富公司進行直接丈量
,參加丈量單位包括慶富造船廠、被告和中國驗船中心,實際泥艙淨容積為2416.21 立方公尺,有新建自航式挖泥船(高505 )泥艙容積丈量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2至8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堪認屬實,泥艙淨容積符合原告招標規範書之2400立方公尺需求,被告上開設計並無違約。
2、原告另主張船深減為5.7 公尺亦屬被告債務不履行等語,惟系爭船東需求規範船深6.5 公尺,有規劃設計成果審查會議簡報在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船深設計與基本需求表6.5 公尺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亦難認被告就該部分設計有何違約之處。
3、被告採用(DR-68) 降低乾舷之建造準則納入其設計之船東需求規範設計建造應認有過失及不完全給付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將不符國內現行載重線勘劃規則之DR-68 納入其設計之船東需求規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工作會報簡報、規劃設計成果審查會議簡報亦已載明(DR-68 )降低乾舷之建造準則,原告無異議通過,且交通部航港局亦已同意核轉交通部核發載重線豁免證書等語。就被告採用(DR-68) 設計違反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第113 、
116 、138 條規定一節,除原告提出交通部100 年12月27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外(見本院卷一第38頁),被告並未爭執,堪認屬實。依系爭契約9 條第1 、7 項約定:
「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規範,並辦理自主檢查」、「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有系爭契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DR-68 )之設計,然原告否認,而(DR-68 )設計既與現行法規未合,且參與第一次工作會報原告與會人員即證人陳健雄於本院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就(DR-68 )設計並不暸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再參以審查過程未記載與現行法規未合將如何因應之方案,故縱經審查通過,難認原告同意被告為DR-68 設計,被告受委任設計系爭船舶,卻提出違背現行法規之設計,應有過失及不完全給付情事。
㈡、被告採用(DR-68)設計,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1、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535 、第544 、第227 條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委託契約第14條第㈧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當,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1.機關之額外支出。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
2、原告就被告採用(DR-68) 設計主張其損害內容即無法裝載2,
400 立方公尺高雄港泥砂(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然兩造就系爭船舶係約定「挖泥作業吃水之載重量不小於3,200 公噸」、「最高溢流水位處之貨艙容積不小於2,400 立方公尺」,已如前述,並非約定裝載2,400 立方公尺高雄港純泥砂,原告主張因被告採用(DR-68) 設計受有無法裝載2,400 立方公尺高雄港泥砂之損害即非可採,又被告採用(DR-68) 設計雖違反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第113 、116 、138 條規定,然依上開規則第69條規定,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敘明豁免事由,報請相關單位申請豁免證書,本件原告與慶富公司嗣後就系爭船舶均同意採用(DR-68) 設計,由交通部航港局核轉交通部核發載重線豁免證書,有交通部航港局102 年8 月20日航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另交通部102 年10月22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說明:…四、請另案研議是否應將DR-68 納入『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規範,並請配合國際公約及船舶法規定,研擬該規則修正草案報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118 頁),故縱認(DR-68) 設計與上開規則有違,原告亦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其主張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理,又系爭契約既非承攬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第49
5 條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船東需求規範之裝載量中列載「挖泥作業吃水之載重量不小於3,200 公噸」、「船深6.5 公尺」並無無過失或債務不履行情事,至採用(DR-68) 設計雖違反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第113 、116 、138 條規定,然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494條、第495 條、第227 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㈧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670,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