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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潘張麗霞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被 告 張世榮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被 告 張世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世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三一一一點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張世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三一一一點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世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母張OO雲於民國77年間共同向他人購買,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有部分各為1/2 ,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需具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原告與張OO雲乃將系爭土地於77年3 月30日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張世興名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原告、張OO雲與被告張世興間,被告張世興復於93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張OO雲名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張OO雲間。嗣張OO雲於101 年3 月5 日過世,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然被告未將應有部分1/2 返還登記予原告,卻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張世榮應有部分3/4、被告張世興應有部分1/4 ,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判決,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世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伊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伊親耳聽母親張OO雲說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一半,母親出資1/4 ,被告張世榮出資1/4,因當時伊身分為幫農,若名下有農地即可變更為自耕農,故母親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伊不清楚系爭土地位於何處,亦從未使用,於93年間,母親請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母親,伊即照辦,伊不清楚原因為何,又母親遺產不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均由被告張世榮辦理,伊只配合蓋章,伊願意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張世榮則以:母親張OO雲並未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係伊與母親合資購買,每人各出資200 萬元,否則母親臨終時無須就系爭土地表示先給予伊一半,另一半由伊與被告張世興均分,且契約關係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被告張世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母親,實與原告無涉,難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母親間,又土地法第30條關於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以承受人能自耕者為限,業於89年間刪除,被告張世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母親時,已無土地所有權人身分限制,原告何以未要求直接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另母親於101 年3 月5 日死亡,距被告張世興於93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母親時,已7 年有餘,原告均未要求母親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或與母親簽署相關文書以為憑據,反於母親死亡後才起訴主張,誠有違常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 頁):

(一)系爭土地於77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世興名下,被告張世興就買入系爭土地並未出資。

(二)被告張世興於93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OO雲。

(三)張OO雲於101 年3 月5 日死亡,被告於101 年6 月2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被告張世榮應有部分3/4 、被告張世興應有部分1/4 。

(四)被告張世榮曾為海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歷次投資股數及股款詳如被證3 所示。

(五)被告張世榮配偶程O敏於彰化商業銀行之代收款項抄錄簿,於74年間票款共計906,903 元(被證5 ),於76年間票款共計743,088 元(被證2 )。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土地於77年3 月30日登記在被告張世興名下,是否為原告及張OO雲借名登記予被告張世興?又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29日登記在張OO雲名下,是否為原告將1/2 持分借名登記予張王碧雲?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世榮及被告張世興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及1/8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土地於77年3 月30日登記在被告張世興名下,是否為原告及張OO雲借名登記予被告張世興?又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29日登記在張OO雲名下,是否為原告將1/2 持分借名登記予張OO雲?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77年間與張OO雲合資向他人購買系

爭土地,因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借名登記於被告張世興名下等情,業據被告張世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問: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被告張世興名下?是否由你出資?)不是我出資的,是母親登記在我名下,因為當時我的身分是幫農,如果我名下有農地就可以變更為自耕農,我親耳聽母親說系爭土地是姑姑(即原告)出資一半,母親出資1/4 ,被告張世榮出資1/4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被告張世興與張世榮為兄弟關係,兩人情誼應較原告為親,被告張世興應無偏頗原告可能,且被告張世興身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既未出資購買,自有可能詢問母親張OO雲出資者為何人,其陳述應堪採信,參以證人張O志即原告之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父母從70幾年就住在我家,原告常常會來探視我父母,原告當時有說及與大嫂張OO雲向外舅的女兒買1 筆土地,因為原告不是自耕農,所以原告與大嫂協議登記在被告張世興名下,因為父母都住在我家,所以我大嫂每月都會拿2,000 元補貼我,我父母有問大嫂是否有與原告合買土地,我大嫂說是,說1 人出資200 萬元,登記在被告張世興名下,後來80幾年在系爭土地旁邊開了1條神農路,我父親名下有1 筆道路用地,我們就問大嫂與原告合買的土地有無被徵收為道路,我大嫂說沒有被徵收,如果被徵收價格會更好」、「(問:請問證人大嫂是何時到你家談論上述事情?)大約是77年」、「(問:父母問大嫂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有,大嫂還說當時他錢不夠,所以找原告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其證詞核與被告張世興陳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張世榮對於原告確有資力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可知原告確有出資200 萬元與張OO雲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復有可能因張OO雲資金不足,再由張OO雲與被告張世榮各出資一半即每人出資100 萬元,而土地法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原告與張王碧雲因此將所購得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張世興名下,應堪認定。至被告張世榮雖提出其祖父張盤所出具之聲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97頁),主張其父親張聰發與兄弟失和,祖父張盤因此放棄與父親張聰發之父子關係,不可能再過問母親張OO雲是否有與原告合買土地情事,而認證人張O志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縱認上開聲明書確為張盤所出具,惟出具時間為91年間,而原告與張王碧雲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間為77年間,兩者時間相距甚遠,難認張聰發於77間即與父親及兄弟失和,而認張盤無過問張OO雲購買系爭土地相關情事之可能,尚難僅以上開聲明書,即認證人張O志之證詞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⒊被告張世榮雖辯稱:系爭土地為伊與母親張OO雲合資購

買,每人出資200 萬元等情,固提出配偶程O敏於彰化商業銀行之代收款項抄錄簿及海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集公司)歷次股東名冊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6 至

143 、157 、158 頁),並舉證人張O 娟、程O 惠之證詞,以證明確有資力及確有與張OO雲合買系爭土地情事。惟查:

⑴程O敏之資力與被告張世榮之資力,誠屬二事,尚難以程

珍敏於彰化商業銀行之代收款項抄錄簿,於74年間票款共計906,903 元,於76年間票款共計743,088 元,即認被告張世榮確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又被告張世榮雖為海集公司股東,然投資海集公司後,是否尚有餘力購買系爭土地,仍有疑義,縱認被告張世榮確有資力,亦難遽認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況證人程O惠證稱:「(被告張世榮有無向你借錢?時間、地點為何?)我姐姐程O敏向我借的,不是被告張世榮向我借的,程O敏向我借60萬元,大約是在77年,我們過年前後回娘家,有遇到我姐姐,我姐姐跟我借,我姐姐跟我說她婆婆要與她合資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倘若被告張世榮確有資力,何須透由配偶程O敏向程O惠借款?且所借款項為60萬元,此與被告張世興所稱被告張世榮出資100 萬元之陳述大致相符,更足認被告張世榮僅出資100 萬元,與母親張王碧雲合資200 萬元後,再由母親張OO雲出面與原告合買系爭土地等情屬實。

⑵至證人張O娟即被告張世榮之妹雖證稱:有聽母親說要找

被告張世榮共同買地,一人一半,每人各出資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其同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張世榮把200 萬元交給母親」、「(問:母親購買土地是否僅有系爭土地?)不只買這筆,之前也有跟二叔合買土地,還有現在住的高雄市○○區○○路○○ 號 建物及土地也是母親買的,我所知道的就是這3 筆」、「本件土地是這3 筆土地最後一筆買賣,母親與二叔合買的及現在居住的土地及建物都是母親出資的,不是與被告張世榮合買的,所以母親與被告張世榮合買的就是本件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張王碧雲購買系爭土地前,已購買其他2 筆不動產,是否尚有資力出資2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亦有疑義,況證人張O娟僅係聽張OO雲說與被告張世榮各出資200 萬元,並未看見被告張世榮交付200 萬元過程,亦有可能僅係聽到張王碧雲陳述買賣前階段,嗣後張OO雲因資金不足而與被告張世榮合資200 萬元,即為證人張O 娟所不知悉,尚難以前開證詞,即認張OO雲與被告張世榮各出資2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另證人張O 娟雖證稱:母親過世前有說系爭土地被告張世榮先拿回一半,母親的一半再由被告2 人各分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此為張OO雲過世前未與原告協商之私自分配,亦難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現況,推論原告並未出資,進而否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原告確有出資200 萬元與張OO雲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復

因張OO雲資金不足而與被告張世榮各出資100 萬元,再由原告與張OO雲將所購得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張世興名下,已如前述,又被告張世興於93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OO雲,業據被告張世興到庭陳稱:「系爭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後,我連土地在哪裡都不清楚,也沒有使用過,在93年的時候,母親叫我把土地再登記還給母親,我就照辦,我不清楚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出資200 萬元,且依證人張O志之前開證詞(見本院卷第73頁),張OO雲於80幾年間仍向親屬們承認有與原告合買系爭土地,則於資金並未退還原告或原告並未贈與持分予張OO雲之情況下,堪認被告張世興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OO雲時,原告及張OO雲與被告張世興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1/2 應有與張OO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是被告張世榮辯稱:被告張世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王碧雲,實與原告無涉,難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張王碧雲間云云,委不足採。至被告張世榮另辯稱:被告張世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OO雲時,已無土地所有權人身分限制,原告卻未要求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且原告從未要求張OO雲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或與簽署相關文書以為憑據,反於張OO雲死亡後才起訴主張,有違常理云云,然原告與張OO雲於法令取消自耕農身分限制後,未將系爭土地持分分別移轉個自名下,而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於張OO雲死亡前均未要求返還而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誠屬契約自由範疇,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被告張世榮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準此,系爭土地於77年3 月30日登記在被告張世興名下,

為原告及張OO雲借名登記予被告張世興,又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29日登記在張OO雲名下,為原告將1/2 持分借名登記予張OO雲,洵堪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世榮及被告張世興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 及1/8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 條前段、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與張OO雲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又張OO雲已於101 年3 月5 日死亡,被告於101 年6 月2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張世榮應有部分3/4 、被告張世興應有部分1/4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張OO雲除戶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2、3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與張OO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張OO雲死亡而消滅,被告為張王碧雲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並應就其已為繼承登記部分各負移轉1/2之義務,卻未為移轉登記,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世榮及被告張世興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 及1/8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出資200 萬元與張OO雲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2 ,復因張OO雲資金不足而與被告張世榮各出資100 萬元,再由原告與張OO雲將所購得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張世興名下,又被告張世興於93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OO雲時,原告及張OO雲與被告張世興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與張OO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張OO雲於101 年3 月5 日死亡,被告繼承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並應就其已為繼承登記部分各負移轉1/2 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世榮及被告張世興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 及1/8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部分,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判斷,故此部分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