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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迅聯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修斯馬蒂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吳鏡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應停止訴訟程序。

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付仲裁,如逾期未提付仲裁者,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理由無非係以:「原告及其家屬吳鍾順美、吳國漢、吳秀玲、黃吳王滿、吳玉珠、潘素娟等8 人(下稱原告及家屬等8 人)以全家福名單每月付97,200(元)近

320 萬(元)加入被告公司,原始股東有原始股票8 人共有股份6500股...價值高... (換)算新臺幣1 億3500萬...告訴再(應為在)檢察署開庭時確認在案...101年4 月及5月中... 他們的高級主管分3 次來協調要求和解...10 月3日檢方傳原告到庭審問和解事由,吳(即原告)有同面(應為當面)說和解是被他們壓迫的... 他提出仲裁和解已失效,已無約束力,也無保密條件... 」等語,惟兩造就相對人成為聲請人聯盟會員,繳交IRIS套組雲端服務使用用費之爭議,已由雙方以320 萬元和解,並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及家屬等8 人已放棄身為聯盟會員期間就「聯盟會員獎勵計畫」所累積之獎金,及各項獎金之資格,兩造並在系爭和解契約第8 條約定:「凡因本和解契約所生或與之相關之任何糾紛、爭議、差異或請求,雙方同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國民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定以仲裁方式為終局解決。仲裁地為中華民國台北市,仲裁判斷為終局且對雙方均具拘束力。」等語(下稱系爭仲裁條款),是兩造就相對人起訴請求之事項,已有仲裁協議,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遵守該協議,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三、相對人即原告則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調查程序到庭陳稱:系爭和解契約是其受聲請人脅迫所簽訂,其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並請求聲請人應按兩造之投資契約,給付當初聲請人保證原始股東即原告及家屬等8 人可獲得之股金,原告及家屬等8 人共有6500股,以每股最低100 美元計算,換算為新臺幣1950萬元,現就其中1000萬元提出請求。其本來並不同意系爭仲裁條款,是聲請人委任律師與其當面坐下來談,向其保證以後不會提出仲裁,其才同意簽約,但是聲請人嗣後竟提出仲裁,要求其返還和解金320 萬元,其自可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參諸系爭和解契約前言:「甲方(即原告)於2010年4 月28日成為乙方(即被告)的聯盟會員。此外,甲方另以其及家屬共8 人之名義登錄成為乙方公司聯盟會員,並代甲方親友向乙方公司繳交IRIS套組雲端服務之使用月費...甲方對乙方公司的聯盟會員許秀青、彭凱聖、盧天榮、洪陳秀蜜、蘇桂鈺及離職顧問徐琮傑共6 人,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寒股101 年度他字第330 號刑事告訴... 乙方願就刑事告訴及借貸關係與甲方達成以下協議:1.雙方同意自生效日起解除甲方及甲方親友成為乙方公司聯盟會員成立之契約。2.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臺幣320 萬元...甲方收受上開金額之同時,同意甲方連同甲方親友均放棄身為聯盟會員期間就『聯盟會員獎勵計畫』所累積之獎金,並自同日起不再具備領取『聯盟會員獎勵計畫』各項獎金之資格,其中包含且不限於『虛擬股票選擇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9-12頁),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股金」一事,雖經聲請人辯稱:相對人請求之內容應為聯盟會員獎勵計畫中的虛擬股票選擇權,相對人非聲請人之股東等語,惟無論相對人請求之標的內容及名稱是否正確,惟相對人所主張之真意,既為兩造於99年4 月28日簽訂契約中,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之給付義務,其自包含在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約定:「... 甲方連同甲方親友均放棄聯盟會員期間就『聯盟會員獎勵計畫』所累積之獎金,並自同日起不再具備領取『聯盟會員獎勵記獲』各項獎金之資格,其中包含且不限於『虛擬股票選擇權』... 」中,是相對人既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應撤銷,聲請人應依兩造原來契約給付「股金」等語,則聲請人主張:本件係系爭仲裁條款所約定之「本和解契約所生或與之相關之糾紛」等語,即屬有據,依系爭仲裁條款約定及仲裁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相對人自應遵守此約定先行提付仲裁。

(二)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法第3 條定有明文。是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和解契約乃受聲請人脅迫所簽立,其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惟依前開條文,系爭和解契約縱經撤銷,亦不影響系爭仲裁條款之效力。

(三)又相對人辯稱:其一開始曾表示應刪除系爭仲裁條款,是聲請人委任之律師保證之後不會提付仲裁,其才同意系爭仲裁條款之存在,聲請人現反悔對其提出仲裁,系爭仲裁條款自不生效力等語,惟聲請人之代理人黃璽麟律師陳稱:當日代表聲請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者即其本人,其否認相對人所述之事實,當日兩造簽約過程平和,並無爭執,且其從未保證之後不提起仲裁,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中保密義務,有違約事實在先,始另對相對人提付仲裁等語。惟參諸相對人之陳述,足見系爭和解契約乃兩造個別磋商而定,其對於系爭仲裁條款之內容,事先已知悉並瞭解其意思,相對人雖辯稱:兩造係以聲請人嗣後不可提出仲裁作為其同意系爭仲裁條款之條件云云,惟兩造既已於系爭和解契約中明訂雙方各應擔負之義務,及約定若有爭議應先提付仲裁之條款,是聲請人如以嗣後絕不對相對人提付仲裁,作為換取系爭仲裁條款存在之條件,則其豈非事先即放棄自身主張權利之可能,則系爭仲裁條款之存在與否,對聲請人而言,又有何利益可言,相對人所辯,顯然違反常情,難以採信,復其又不能舉證上開交換條件之存在,其以此否定系爭仲裁條款之效力,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為系爭和解契約所產生之爭議,兩造已有先行仲裁之協議,相對人自應遵守此約定先行提付仲裁,詎相對人並未依前開約定先行提付仲裁,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誤,從而,聲請人依我國仲裁法第4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之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兩造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付仲裁,於法自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本金 等
裁判日期:2013-05-10